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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危險駕駛罪的罪名構成與立法完善(2)

時間: 沈曉剛 華麗平1 分享

  二、危險駕駛罪立法完善建議
 ?。ㄒ唬┪kU駕駛罪行為種類可以擴展
  危險駕駛罪設立本意是為了處罰導致公共安全陷入危險狀態(tài)的違規(guī)駕車行為,但由于刑法明確只將醉酒駕駛與駕駛競逐情節(jié)惡劣兩種行為入罪,導致危險駕駛罪處罰范圍過窄。對此我們可以借鑒一下國外立法對危險駕駛罪的行為種類,并結合我國較為突出的行為進行定罪處罰。
  1.國外立法體例對危險駕駛罪的規(guī)定情況。作為英美法系代表國家之一的英國,關于道路交通犯罪的制定法,可謂在西方國家中為最完備者之一。1972年,英國的《道路交通條例》對各類型的危險駕駛行為均進行入罪,設置了“魯莽或危險駕駛罪”、“疏忽及不小心駕駛罪”、“酗酒或吸食毒品后駕駛罪”、“血液中酒精濃度超標駕駛罪”、“高速公路飆車罪”等違法駕駛行為。而同為大陸法系的日本在1960年的《道路交通法》規(guī)定了無執(zhí)照駕駛罪,后又規(guī)定了酒后駕駛罪、疲勞駕駛罪。2007年有對醉酒駕駛罪進行了新的修改,一方面區(qū)分飲酒駕駛和醉酒駕駛犯罪行為,并提高法定刑;另一方面增加了“車輛提供罪”、“酒水提供罪”及“同乘罪”等新的罪名,從源頭上遏制和懲罰酒后駕駛行為。
  2.我國在立法中予以對危險駕駛的行為種類進行了明確的規(guī)定,使得司法解釋也難以進行擴張解釋,故必要在立法上對其他一些不亞于酒后駕駛和競逐駕駛的行為進行定罪處罰。筆者認為相對于刑法規(guī)定的兩種行為,疲勞駕駛、吸食毒品駕駛、無證駕駛、報廢車輛駕駛等行為的危害性可以說更大,我們在立法上一方面應當將此四類行為予以明確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另一方面也應當針對立法的不周延性,給出現(xiàn)新的違規(guī)駕駛行為導致公共安全陷入危險狀態(tài)時的司法解釋留出一定的余地,設立兜底條款即“導致公共安全陷入危險的違規(guī)駕駛行為,情節(jié)惡劣的,應當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
  (二)對危險駕駛罪的量刑立法建議
  刑法修正案(八)只是對危險駕駛罪規(guī)定了拘役并處罰金的量刑等級,這也是有一定道理的:一是因為危險駕駛行為畢竟只是抽象的危險犯,其并沒有造成具體的危險,更沒有造成具體的對人身、財產的損害后果;二是如果危險駕駛的行為造成相應的具體危險狀況或具體的損害,則應以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來定罪處罰。這種立法上的安排看似較為合理,但也存在不足。在實際中我們還經常會遇到一些行為人其經常性的以飆車等作為日常取樂的行為,更有甚者是以地下賽車為職業(yè),這部分人對較輕的刑事處罰不太在意,更不會遵守行政法規(guī),其在危險駕駛經過處理后一般都會重操舊業(yè),現(xiàn)在的刑事處罰難以產生效果。對此,筆者建議:
  1.增加量刑檔次,對多次危險駕駛、危險駕駛被處理后又犯危險駕駛罪等行為認定為情節(jié)特別惡劣,并對這些行為處以更高的刑法。日本2001年的《道路交通法》規(guī)定醉酒駕駛處二年以下懲役及十萬日元以下罰款,而在2007年則對醉酒駕駛的行為加重了處罰力度,將該條修改為處以5年以下懲役或100萬日元以下罰款。筆者認為多次危險駕駛、危險駕駛被處理后又犯危險駕駛罪,可以認定行為人主觀惡性較大,其社會危險性與人身危險性也更加突出,對此應當處三年一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2.由于危險駕駛罪屬于行政犯,即犯罪嫌疑人構成此罪的前提是違反了相應的行政法規(guī),所以在刑事處理的同時,一般也會對其行政處罰,譬如吊銷駕駛執(zhí)照等,但是行政處罰的程度難以與刑事處罰相當,在國外對危險駕駛罪處罰中,一般會對此處以資格刑,即剝奪犯罪人享有或行使一定權利的資格的刑罰,例如德國刑法第44條第1款規(guī)定,“如果因為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或者與動力交通工具的駕駛者相聯(lián)系,或者在侵害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者的義務之下實施的犯罪行為,被判處自由刑或者罰金刑,法院可以禁止其為期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在道路交通中駕駛任何或者某一確定種類的動力交通工具。”我過沒有資格刑的設置,但是我國法官可以對緩刑、假釋期間的犯罪分子頒發(fā)禁制令,據(jù)此可以擴大禁止令的適用范圍或者對危險駕駛罪宣告緩刑、假釋的犯罪分子一律頒發(fā)禁制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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