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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單位犯罪的復合主體(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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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相關責任人員作為犯罪主體應當滿足的條件
根據(jù)刑法第31條的規(guī)定,單位犯罪中的相關責任人員分兩類:一類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另一類是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前者作為單位決策機構的人員,其決定代表了單位的意志;后者根據(jù)單位決定實施的犯罪行為體現(xiàn)了單位意志。可見,單位犯罪中的相關責任人員或者是代表單位意志的人員,或者是體現(xiàn)單位意志的人員,否則不能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如果單位人員所實施的犯罪行為不能代表和體現(xiàn)單位的意志,即使是以單位的名義,并為了單位的利益實施的,也不能認定為單位犯罪,對相關責任人員只能以自然人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在判斷相關責任人員是否代表和體現(xiàn)了單位意志時,應注意“為了單位的利益”這一主觀條件。只有為了單位利益,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犯罪決定才能代表和體現(xiàn)單位意志,否則,如果是為了個人利益,即便以單位的名義作出犯罪決定,也不代表單位意志。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也只有為了單位利益,其所實施的行為才能體現(xiàn)單位意志。“為了單位全體成員的利益”是否屬于“為了單位的利益”?對此有學者認為,我國刑法第396條規(guī)定國家機關等單位違反國家規(guī)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chǎn)或應當上繳國家的罰沒財物集體私分給個人的,構成私分國有資產(chǎn)罪或私分罰沒財物罪,這兩種犯罪都屬于單位犯罪。私分國有資產(chǎn)或私分罰沒財物是為了為本單位全體成員謀取非法利益,這種利益應屬于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范疇之內(nèi)。因為單位是人的集合體,單位全體成員的利益也是單位利益的體現(xiàn),所以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不僅包括為單位本身謀取非法利益,也不排除以各種理由將非法所得分配給全體成員享有。但如果是單位的少數(shù)幾個領導私分,而不是分發(fā)給職工,當然就不是全體成員的利益,也就不是單位利益,應以共同貪污罪論處,而不構成單位犯罪。[13]筆者認為單位全體成員的利益是否等同于單位利益應具體分析,當單位全體成員的利益與單位利益相一致時,單位全體成員的利益等同于單位利益;反之,當單位全體成員的利益與單位利益不一致甚至完全不同時,單位全體成員的利益不屬于單位利益。例如,國家機關并不是為本單位的工作人員謀取利益的機關,而是為全社會服務的公共機關,其并沒有自身的利益,所以“為單位全體人員謀取利益”不僅不屬于“為了單位的利益”,而且完全違背了設立國家機關的宗旨,損害了國家機關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梢?,為了單位利益與單位的利益性條件相關聯(lián),對于像國家機關這些沒有自身利益的單位,相關責任人員不可能為了單位利益實施犯罪,其犯罪不可能代表和體現(xiàn)單位意志,所以把私分國有資產(chǎn)罪或私分罰沒財物罪作為單位犯罪來認定是錯誤的。
體現(xiàn)單位意志與單位罪過不同。單位罪過是指單位對所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所持的故意或者過失的心理態(tài)度,其本質(zhì)是代表單位的相關責任人員對所實施的犯罪所持的故意或過失的心理態(tài)度,因此與非單位犯罪的罪過并沒有特別之處。但在認定相關責任人員的罪過是否為單位罪過時,體現(xiàn)單位意志與否具有決定意義,體現(xiàn)了單位意志的,屬單位罪過,否則是自然人罪過。
三、單位犯罪中刑罰主體的復合性
(一)刑罰主體復合性的原因分析
既然單位犯罪的主體是單位和相關責任人員的復合主體,根據(jù)罪責自負原則,單位和相關責任人員自然應當作為刑罰主體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因此單位犯罪中的刑罰主體也具有復合性。只處罰單位或者只處罰相關責任人員的單罰制與刑罰主體的復合性相矛盾,因而都是錯誤的。至于復合主體所承擔的刑事責任之間的關系,有學者認為是刑事連帶責任。該理論將民法中的連帶責任理論引入刑法,認為單位與單位成員的犯罪行為相互關聯(lián),應同時追究二者的刑事責任。在單位犯罪中之所以同時懲罰單位代表及其他責任人員,是因為他們對單位犯罪負有重大責任。他們是單位犯罪意志的肇始者,單位犯罪行為的實施者,離開了人們的罪過和行為,就不會發(fā)生單位犯罪。[14]這種觀點否認單位中的自然人是單位犯罪的主體,認為之所以處罰并非單位犯罪主體的自然人,是因為他們和單位犯罪有關聯(lián)??梢姡幢阒鲝埿塘P主體的復合性,但在犯罪主體方面可能主張單一主體,其缺陷前面已有說明,不再贅述。民法上負連帶責任的各方都有義務向權利人承擔全部民事責任,以此來理解刑事連帶責任,即意味著單位和相關責任人的任何一方都有義務承擔單位犯罪的全部刑事責任。而事實上,在雙罰制下既不能把對單位的罰金判由相關責任人員來承擔,也不能把相關責任人員的刑罰判由單位來承擔,而是單位和相關責任人員各自承擔屬于自己的那部分刑罰??梢?,單位和相關責任人員在單位犯罪中所承擔的刑事責任不具有連帶性,而是各自分擔屬于自己的那部分刑事責任,所謂刑事連帶責任是不存在的。
(二)符合刑罰主體復合性的雙罰制應當作為認定單位犯罪的刑罰條件
單位犯罪的主體既然具有復合性,對單位犯罪所配置的刑罰自然應當是雙罰制而非單罰制。雙罰制不僅是復合主體的必然要求,而且符合設立單位犯罪的立法目的。單罰制只處罰相關責任人員,不處罰單位,不僅違背了單位犯罪的立法目的,而且還存在學者們所指出的嚴重問題:(1)有違罪責自負原則。代罰制既然認為單位是犯罪主體,但又不處罰單位自身,而只處罰單位成員,導致犯罪主體與受刑主體的分離,這是違反基本法理的。(2)有違刑罰的公平性。代罰制只看到單位成員在犯罪中的作用,無視單位在犯罪中的整體機能,只處罰為單位謀取利益的單位成員,而放縱作為犯罪真正主體的單位,讓單位成員承擔單位犯罪的全部責任,有悖刑法的公正性。(3)有損刑罰的預防功能。代罰制不處罰已經(jīng)實施犯罪行為的單位,既不利于特殊預防,也不利于一般預防。更嚴重的是,代罰制沒有削減犯罪單位的經(jīng)濟能力,使其可能暗中對受到處罰的單位成員予以補償,從而使刑罰對單位成員的處罰效果大打折扣??梢?,代罰制與嚴密法網(wǎng)的政策也是相悖的。[15]
我國刑法分則對大部分單位犯罪都是通過“單位犯前款罪的”或“單位犯某條之罪的”等引證罪狀來規(guī)定的,并且配置的法定刑是雙罰制。而前款罪或某條之罪是自然人犯罪,所以這些犯罪在被規(guī)定為自然人犯罪的同時也被規(guī)定為單位犯罪,這樣的單位犯罪又稱為不純正的單位犯罪。有些犯罪從罪狀來看只能由單位實施,但其法定刑卻只規(guī)定處罰相關責任人員,目前的通說認為這是單罰制的純正的單位犯罪。例如,刑法第137條規(guī)定: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jiān)理單位違反國家規(guī)定,降低工程質(zhì)量標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該條規(guī)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體從罪狀來看是四類單位,但實際上只處罰直接責任人員,對單位來講,該罪認定為自然人犯罪還是單位犯罪并沒有任何區(qū)別。對于該類犯罪,如果是立法的疏漏沒有對單位規(guī)定罰金,那么在刑法對其進行修改之前,沒有必要認定為單位犯罪??傊?,單位犯罪不僅在犯罪構成方面不同于自然人犯罪,而且在法定刑方面應該是雙罰制,雙罰制應當作為認定單位犯罪的刑罰條件,不具備該條件的,都不應該認定為單位犯罪。
(三)單位犯罪的刑罰總量應由單位和相關責任人員分擔
單位犯罪從行為來看是單一行為,從主體來看是復合主體,對復合主體配置和裁量的刑罰之和即單位犯罪的刑罰總量應當由單位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的大小以及復合主體的情況來決定。由于單位犯罪中的單位與相關責任人員的關系不是共同犯罪關系,二者分擔的單位犯罪的刑罰總量應當與相同情況下的自然人犯罪所規(guī)定或判處的刑罰大體相當。當然,從預防單位犯罪考慮,對單位配置和判處的罰金刑比自然人犯罪更重是應該的,也是必要的,但對于相關責任人員配置和判處的刑罰尤其是主刑應當與自然人犯罪相當,過重或者過輕都是不合理的。
1.單位責任不影響相關責任人員的主刑
由于單位是法律擬制的犯罪主體,無法適用針對自然人的主刑,只能適用財產(chǎn)刑,所以對單位犯罪規(guī)定的主刑只能由相關責任人員來承擔,對單位規(guī)定的罰金刑不應該影響到相關責任人員的主刑,即在同等情況下,對單位犯罪的相關責任人員所配置和判決的主刑應當與對自然人犯罪所配置和判決的主刑相同。從我國刑法對相關責任人員所配置的刑罰來看,既有與自然人犯罪所配置的法定刑完全相同的情況,也有另行配置相對輕的法定刑的情況。前者如《刑法》第176條的規(guī)定,單位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自然人犯罪所規(guī)定的刑罰處罰。后者如《刑法》第181條規(guī)定的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罪,該條第二款對自然人犯罪規(guī)定的法定刑是“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jié)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三款對單位犯罪規(guī)定的法定刑是“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據(jù)上述分析可知,對單位犯罪中的相關責任人員配置比自然人犯罪輕得多的主刑是沒有道理的,其弊端正如有的學者所指出,法律肯定單位犯罪是為了更有力地控制單位犯罪,所以,不應該規(guī)定一個更高的臺階,為自然人通過單位實施犯罪以逃避處罰提供法律上的幫助,否則,就有慫恿自然人通過單位實施犯罪的適得其反的功效。更何況,無論是單位犯罪還是自然人犯罪,對社會造成的危害性是相同的。[16]至于對單位犯罪中的相關責任人員是配置與自然人犯罪相同的法定刑,還是配置相對較輕的法定刑,立法時并沒有一個統(tǒng)一標準,帶有很大的隨意性。對此有學者也指出,單位責任是否影響實施此種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責任,在我國《刑法》中沒有一個統(tǒng)一的尺度。[17]
2.單位責任應當影響相關責任人員的罰金刑
對單位犯罪所配置和判處的刑罰總量是由單位和相關責任人員分擔的,在對單位規(guī)定罰金刑的情況下,就不應該再對相關責任人員規(guī)定罰金刑;即使規(guī)定罰金刑,也應該對相關責任人員規(guī)定和判處較自然人犯罪要輕的罰金刑,否則對單位犯罪所判處的罰金就有重復處罰之嫌。我國刑法在對單位規(guī)定罰金的同時對相關責任人員是否配置罰金有三種模式:其一,對相關責任人員所配置的罰金刑與自然人犯罪所配置的罰金刑完全一樣。其二,對相關責任人員所配置的罰金刑與自然人犯罪所配置的罰金刑不相同。例如,自然人犯票據(jù)詐騙罪的罰金刑是限額罰金制,即“2萬元至20萬元”或“5萬元至50萬元”;單位犯票據(jù)詐騙罪對相關責任人員規(guī)定的罰金刑是無限額罰金制,即“可以并處罰金”或者“并處罰金”。其三,對相關責任人員沒有配置罰金刑,對自然人犯罪配置了罰金刑。例如自然人犯洗錢罪的罰金刑是“洗錢數(shù)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單位犯洗錢罪的對相關責任人員沒有配置罰金刑。根據(jù)上述分析可知,第三種模式最為公正合理,而在第一和第二種模式下,對相關責任人員判處的罰金也應當盡可能輕。
【注釋】
[1]劉憲權主編:《中國刑法前沿問題研究》,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00—101頁。
[2]何秉松:“單位(法人)犯罪的概念及其理論根據(jù)——兼評刑事連帶責任論”,載《法學研究》1998年第2期。
[3]李僚義、李恩民著:《中國法人犯罪的罪與罰》,中國檢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69頁。 [4]董玉庭:“論單位實施非單位犯罪問題”,載《環(huán)球法律評論》2006年第6期。
[5]馬克昌主編;《近代西方刑法學說史略》,中國檢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95—96頁。
[6]陳永建、顧文:“單罰制單位犯罪中若干問題研究”,載《法治論叢》2004年第7期。
[7]陳永建、顧文:“單罰制單位犯罪中若干問題研究”,載《法治論叢》2004年第7期。
[8]葉良芳:“單位犯罪責任構造的反思與檢討”,載《現(xiàn)代法學》2008年第1期。
[9]張明楷著:《詐騙罪與金融詐騙罪研究》,清華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388頁。
[10]曹堅、羅欣:“雙層次規(guī)范視角中的單位犯罪的共犯問題”,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08年第4期。
[11]王良順:“論單位犯罪成立與成立條件”,載《云南大學學報(法學版)》2008年第5期。
[12]朱建華:“單位犯罪主體之質(zhì)疑”,載《現(xiàn)代法學》2008年第1期。
[13]李桂紅:“單位犯罪中單位行為與單位意志的認定”,載《當代法學》2006年第7期。 [14]張文、劉鳳楨、秦博勇:“法人犯罪若干問題再研究”,載《中國法學》1994年第1期。
[15]葉良芳:“單位犯罪責任構造的反思與檢討”,載《現(xiàn)代法學》2008年第1期。
[16]楊國章:“繁榮與困惑——單位犯罪研究30年的回顧與反思”,載《北京政法職業(yè)學院學報》2008年第3期。
[17]彭鳳蓮:“從《聯(lián)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看我國單位犯罪的立法趨勢”,載《法學雜志》200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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