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罪行為客體比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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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帥萍1由 分享
【摘要】有價證券是表示一定財產權利的票據,行使或處分該證券所表彰的權利必須以占有該證券為必要,雖然大多數有價證券具有流通性,但流通性卻不是有價證券的共通要素。印花稅票、郵票、車船票等票據,以及支付用電磁記錄物宜認定為有價證券,而支付用磁卡的電磁記錄不宜認定為有價證券。
【關鍵詞】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客體;比較研究
偽造有價證券罪作為一種侵犯社會信用的犯罪,歷來受到各國的嚴厲打擊,但是我國學界對于該罪缺乏深入、系統(tǒng)的研究,如此勢必會影響司法實踐。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有價證券為對象,但是對于有價證券的含義和范圍,不同國家的刑事立法以及刑法理論有著不同的規(guī)定和見解,亟待明確。
一、有價證券之概念研究
從國內外的刑事立法情況來看,許多國家和地區(qū)都沒有對有價證券的概念作出規(guī)定,但是這并不意味著沒有研究價值。刑法理論上的深入探討,無疑有助于在立法上劃清有價證券的范圍,有助于理解偽造有價證券犯罪的本質。
我國刑法學界在探討有價證券的含義時,主要參考了我國《證券法》的規(guī)定以及金融學界的主流觀點。如有學者認為,所謂有價證券,應當是以票面貨幣價值表示財產權利的,被作為代表貨幣使用的信用工具或者代表持有者資本所有權和資本收益要求權,在特定范圍和條件下,進行支付、匯兌、信貸、清算等金融活動的憑證。[1]
日本司法實務部門的意見以及學界的觀點基本上等同于我國臺灣地區(qū)的占有說,并與我國臺灣地區(qū)的通說較為接近。這些觀點的一致性在于,除了強調有價證券的財產性,即表示一定的財產權利外,還對該權利的實現方式提出了要求。
有價證券只是一種虛擬的資本形式,其本身并無價值,只有價格,從某種意義上來說,它只是一種交易的媒介和工具。
根據我國《證券法》的規(guī)定,證券主要包括政府債券、股票和公司債券等,本票、支票等金融票據都不屬于證券?!缎谭ā凡荒軈⒄兆C券法的規(guī)定去界定有價證券,畢竟本票、支票等金融票據與股票、公司債券之間存在較多的共性,如都表明一定的財產權利,都具有占有性,都具有公共信用并在市場經濟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等等,而它們在刑法上的差異表現得并不明顯。因此,刑法上有價證券的范圍要廣泛一些。至于是否應當將有價證券限定在進行金融活動的憑證這一范圍內,下文將予以討論。
二、印花稅票、郵票、車船票等票據的屬性
(一)國內外相關刑事立法及刑法理論
印花稅票、郵票等票據是否是有價證券,有些國家并未予以明確,有些國家(地區(qū))則采取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予以規(guī)定,主要存在如下三種情況:(1)明確印花稅票、郵票等票據屬于有價證券。如《瑞士聯邦刑法典》第245條規(guī)定偽造或變造郵票、印花稅票或付款戳記,意圖將其作為真品使用的,構成偽造官方有價證券罪。[2]我國臺灣地區(qū)的《刑法》第十三章“偽造有價證券罪”中,第202條規(guī)定了“郵票印花稅票之偽造、變造與行使涂抹罪”、第203條規(guī)定了“偽造變造及行使往來客票罪”。[3](2)將印花稅票、郵票與有價證券作為三個并列的不同概念使用。如《新加坡刑法典》第十八章“與文件、流通券及銀行票據有關的犯罪”中規(guī)定了偽造有價證券犯罪,并采取非列舉的方式明確使用了“有價證券”一詞,而偽造印花稅票的行為卻被規(guī)定在第十二章“與貨幣及政府印花有關的犯罪”中;[4]《韓國刑法典》第十九章“妨害有價證券、郵票與印花稅票罪”中,分別規(guī)定了偽造有價證券的犯罪和偽造郵票、印花的犯罪。[5](3)將印花稅票、郵票等視為文件/文書。在英美法系國家,由于對于偽造犯罪一般只規(guī)定了一個偽造罪,印花稅票、郵票等票據主要是被認定為文書/文件。如英國《1981年偽造與假冒犯罪法》規(guī)定,“文件”包含了匯票、郵局匯款單、聯合王國郵票、國內印花稅票、股票、支票、旅行支票、支票卡、信用卡等等。[6]
我國《刑法》沒有明確有價證券的范圍,只是將車船票、郵票等票據一同劃分為有價票證,并且未明確印花稅票的屬性,但是1988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guī)定印花稅票屬于有價證券。學界關于印花稅票、郵票、車船票等票據的屬性問題存在如下意見:(1)郵票等有價票證屬于有價證券。如有學者在對偽造犯罪進行分類時,將《刑法》所規(guī)定的偽造有價票證罪劃分為偽造有價證券罪這一類罪名中。[7](2)車船票等有價票證不屬于有價證券。如有學者認為,有價證券必須以財產權利為內容,而如電影票、車票、船票等,雖然要花錢購買,并且其票面載有一定貨幣價值,但并不是以財產權利為內容,而是以提供某種藝術、勞動服務為內容,不屬于有價證券。[8]更有學者認為,車票、船票、飛機票、郵票、貨票等有價票證都不屬于有價證券,因為它們根本不具有有價證券所共有的“流動性”、“收益性”和“風險性”等特征。[9](3)印花稅票屬于有價證券和有價票證之外的稅收單據。有學者認為,有價證券在我國《刑法》中僅指金融憑證,而印花稅票并不屬于金融憑證,它的用途在于納稅,與國家金融管理體系無關;有價票證持有人有權取得與票面價值相等的物質上的利益,或者有權要求義務人提供相應的服務,而印花稅票缺少這個特性。[10]
(二)比較分析
如英美法系國家將幾乎所有的偽造對象都納入文書/文件名下,僅規(guī)定了一個偽造罪,而不注意區(qū)分不同對象之間的實質差別,是很籠統(tǒng)的刑事立法,實質上不符合我國《刑法》所規(guī)定的罪刑法定原則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文書是社會生活中記錄信息、交流信息和發(fā)布信息的一種工具,是一個較為廣泛的概念,而印花稅票和郵票等則是較為特定的概念,其購買與使用是一種市場行為,二者擔負的主要功能并不相同。將具有財產性的有價證券理解為文書/文件是一種很牽強的做法,它抹殺了印花稅票和郵票與文書在功能上的本質區(qū)別,也不值得我國立法借鑒。
刑法意義上的有價證券不以具有流通性為必要。偽造有價證券罪保護的法益主要是有價證券的公信力,而并非其可轉讓性,有些票證,如飛機票等,即使不可以轉讓,仍然是財產權利的憑證,具有公共信用,持有人可據此得到預期的利益,其他人也同樣相信持有人會獲得此等利益。部分有價票證之所以采取記名制,更多的是考慮到交易安全等因素,維護其有價票證的公信力,而非其他原因。如果任何人可隨意轉讓飛機票,勢必會給機場的安保、登機等工作和飛機的飛行安全帶來隱患,進而影響飛機航運的安全及其在公眾中的公信力。此外,支票等金融票證中也有一些票證是不可轉讓的,但并不影響金融票證作為有價證券的身份,而總體來看,不可轉讓的車船票等有價票證所占的比重十分小,如果因為較少的不可轉讓的有價票證的存在,而否認有價票證作為有價證券的資格,是本末倒置,不足為取。
【關鍵詞】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客體;比較研究
偽造有價證券罪作為一種侵犯社會信用的犯罪,歷來受到各國的嚴厲打擊,但是我國學界對于該罪缺乏深入、系統(tǒng)的研究,如此勢必會影響司法實踐。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有價證券為對象,但是對于有價證券的含義和范圍,不同國家的刑事立法以及刑法理論有著不同的規(guī)定和見解,亟待明確。
一、有價證券之概念研究
從國內外的刑事立法情況來看,許多國家和地區(qū)都沒有對有價證券的概念作出規(guī)定,但是這并不意味著沒有研究價值。刑法理論上的深入探討,無疑有助于在立法上劃清有價證券的范圍,有助于理解偽造有價證券犯罪的本質。
我國刑法學界在探討有價證券的含義時,主要參考了我國《證券法》的規(guī)定以及金融學界的主流觀點。如有學者認為,所謂有價證券,應當是以票面貨幣價值表示財產權利的,被作為代表貨幣使用的信用工具或者代表持有者資本所有權和資本收益要求權,在特定范圍和條件下,進行支付、匯兌、信貸、清算等金融活動的憑證。[1]
日本司法實務部門的意見以及學界的觀點基本上等同于我國臺灣地區(qū)的占有說,并與我國臺灣地區(qū)的通說較為接近。這些觀點的一致性在于,除了強調有價證券的財產性,即表示一定的財產權利外,還對該權利的實現方式提出了要求。
有價證券只是一種虛擬的資本形式,其本身并無價值,只有價格,從某種意義上來說,它只是一種交易的媒介和工具。
根據我國《證券法》的規(guī)定,證券主要包括政府債券、股票和公司債券等,本票、支票等金融票據都不屬于證券?!缎谭ā凡荒軈⒄兆C券法的規(guī)定去界定有價證券,畢竟本票、支票等金融票據與股票、公司債券之間存在較多的共性,如都表明一定的財產權利,都具有占有性,都具有公共信用并在市場經濟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等等,而它們在刑法上的差異表現得并不明顯。因此,刑法上有價證券的范圍要廣泛一些。至于是否應當將有價證券限定在進行金融活動的憑證這一范圍內,下文將予以討論。
二、印花稅票、郵票、車船票等票據的屬性
(一)國內外相關刑事立法及刑法理論
印花稅票、郵票等票據是否是有價證券,有些國家并未予以明確,有些國家(地區(qū))則采取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予以規(guī)定,主要存在如下三種情況:(1)明確印花稅票、郵票等票據屬于有價證券。如《瑞士聯邦刑法典》第245條規(guī)定偽造或變造郵票、印花稅票或付款戳記,意圖將其作為真品使用的,構成偽造官方有價證券罪。[2]我國臺灣地區(qū)的《刑法》第十三章“偽造有價證券罪”中,第202條規(guī)定了“郵票印花稅票之偽造、變造與行使涂抹罪”、第203條規(guī)定了“偽造變造及行使往來客票罪”。[3](2)將印花稅票、郵票與有價證券作為三個并列的不同概念使用。如《新加坡刑法典》第十八章“與文件、流通券及銀行票據有關的犯罪”中規(guī)定了偽造有價證券犯罪,并采取非列舉的方式明確使用了“有價證券”一詞,而偽造印花稅票的行為卻被規(guī)定在第十二章“與貨幣及政府印花有關的犯罪”中;[4]《韓國刑法典》第十九章“妨害有價證券、郵票與印花稅票罪”中,分別規(guī)定了偽造有價證券的犯罪和偽造郵票、印花的犯罪。[5](3)將印花稅票、郵票等視為文件/文書。在英美法系國家,由于對于偽造犯罪一般只規(guī)定了一個偽造罪,印花稅票、郵票等票據主要是被認定為文書/文件。如英國《1981年偽造與假冒犯罪法》規(guī)定,“文件”包含了匯票、郵局匯款單、聯合王國郵票、國內印花稅票、股票、支票、旅行支票、支票卡、信用卡等等。[6]
我國《刑法》沒有明確有價證券的范圍,只是將車船票、郵票等票據一同劃分為有價票證,并且未明確印花稅票的屬性,但是1988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guī)定印花稅票屬于有價證券。學界關于印花稅票、郵票、車船票等票據的屬性問題存在如下意見:(1)郵票等有價票證屬于有價證券。如有學者在對偽造犯罪進行分類時,將《刑法》所規(guī)定的偽造有價票證罪劃分為偽造有價證券罪這一類罪名中。[7](2)車船票等有價票證不屬于有價證券。如有學者認為,有價證券必須以財產權利為內容,而如電影票、車票、船票等,雖然要花錢購買,并且其票面載有一定貨幣價值,但并不是以財產權利為內容,而是以提供某種藝術、勞動服務為內容,不屬于有價證券。[8]更有學者認為,車票、船票、飛機票、郵票、貨票等有價票證都不屬于有價證券,因為它們根本不具有有價證券所共有的“流動性”、“收益性”和“風險性”等特征。[9](3)印花稅票屬于有價證券和有價票證之外的稅收單據。有學者認為,有價證券在我國《刑法》中僅指金融憑證,而印花稅票并不屬于金融憑證,它的用途在于納稅,與國家金融管理體系無關;有價票證持有人有權取得與票面價值相等的物質上的利益,或者有權要求義務人提供相應的服務,而印花稅票缺少這個特性。[10]
(二)比較分析
如英美法系國家將幾乎所有的偽造對象都納入文書/文件名下,僅規(guī)定了一個偽造罪,而不注意區(qū)分不同對象之間的實質差別,是很籠統(tǒng)的刑事立法,實質上不符合我國《刑法》所規(guī)定的罪刑法定原則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文書是社會生活中記錄信息、交流信息和發(fā)布信息的一種工具,是一個較為廣泛的概念,而印花稅票和郵票等則是較為特定的概念,其購買與使用是一種市場行為,二者擔負的主要功能并不相同。將具有財產性的有價證券理解為文書/文件是一種很牽強的做法,它抹殺了印花稅票和郵票與文書在功能上的本質區(qū)別,也不值得我國立法借鑒。
刑法意義上的有價證券不以具有流通性為必要。偽造有價證券罪保護的法益主要是有價證券的公信力,而并非其可轉讓性,有些票證,如飛機票等,即使不可以轉讓,仍然是財產權利的憑證,具有公共信用,持有人可據此得到預期的利益,其他人也同樣相信持有人會獲得此等利益。部分有價票證之所以采取記名制,更多的是考慮到交易安全等因素,維護其有價票證的公信力,而非其他原因。如果任何人可隨意轉讓飛機票,勢必會給機場的安保、登機等工作和飛機的飛行安全帶來隱患,進而影響飛機航運的安全及其在公眾中的公信力。此外,支票等金融票證中也有一些票證是不可轉讓的,但并不影響金融票證作為有價證券的身份,而總體來看,不可轉讓的車船票等有價票證所占的比重十分小,如果因為較少的不可轉讓的有價票證的存在,而否認有價票證作為有價證券的資格,是本末倒置,不足為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