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的規(guī)范目的與內涵(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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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通肇事“逃逸”的規(guī)范目的
(一)確定規(guī)范目的的方法
1.客觀目的論標準。規(guī)范目的并不是憑空設想出來的,由于任何解釋都或多或少包含了目的解釋,因此,應借助各種解釋方法對條文進行梳理、分析和印證,以確定其目的。首先,可以直觀地從條文所處的章節(jié)位置以及罪名本身對法益進行大致的判斷。但是這一判斷通常過于寬泛,而且也存在不準確性。如果需要得出更加具體和確定的結論,就需要依賴對條文各處的細致分析來共同確證該規(guī)范的目的。然而有時即使用盡上述方法,也不一定能得出合理結論,也就是德國學者拉倫茨所說的“不能獲致毫無疑義的解答”時,需要對各種可能的結論重新思考和檢驗。
按照拉倫茨對“客觀目的論的標準”的論述,[6]在最后確證規(guī)范目的時,起決定性作用的是以下兩個標準和一個基本思想:第一個標準是“被規(guī)整之事物領域的結構”,也就是“連立法者也不能改變之實際的既存狀態(tài)”;第二個標準是一些法倫理性的原則,這是指有時我們必須借助一些法倫理性的原則做一些傾向性解釋,譬如信賴原則,“只有借助這些原則才能掌握并且表達出規(guī)整與法理念間的意義關聯(lián)”。不過,在“作為解釋準則的許多法倫理原則中,其享有憲法位階者更顯重要”。拉倫茨所謂的基本思想,是指正義思想,即同種的事物應予相同處理的原則—“在法條可能的字義及意義脈絡范圍內,應選擇盡可能避免評價矛盾的解釋方式”[7]。所以,當通過對條文的解釋得到規(guī)范目的后,解釋者也可能通過運用上述兩個標準和一個基本思想去否定該結論。
2.確證規(guī)范目的之實例。就確定某個刑法條文的規(guī)范目的來說,像單個詞語可能的含義、條文所處的章節(jié)位置等這類刑法文本所給的提示并不是決定性的,“章節(jié)提示”對確定法益甚至具有誤導性,因為某一犯罪做出的章節(jié)安排可能僅僅出于立法便宜的考量。德國學者對德國刑法中“公共秩序罪”一章第142條“不允許離開事故地點”[8]之法益的解釋,為確證規(guī)范目的作出了一個很好示例。以前主流觀點認為德國刑法第142條保護的法益包括確保對責任人進行刑事追訴、確保通過行政手段剔除不適格的事故參加者;事故中產(chǎn)生的損害賠償請求(Schadensersatzansprueche)作為附屬的保護(Nebenef-fekt)[9]。這種理解與“公共秩序”整個章節(jié)的法益是相符的。但是現(xiàn)在主流學說根據(jù)法理原則,否定了該規(guī)范目的:對本罪中可能實施了交通犯罪的主體而言,不可能期待其積極配合司法機關來“贖罪”,設置本罪的目的不應在于更好地處罰行為人,而是消除財產(chǎn)訴求的不明確。這樣一來,防止事故當事人的財產(chǎn)可能受到損失,保護個人財產(chǎn)就成為本罪的保護目的。具體而言,若事故當事者離開現(xiàn)場,則事后再去確定彼此間的法律訴求是否存在以及存在的范圍就很困難;法律訴求不明確,則他們的財產(chǎn)就可能會因缺乏法律保護而受到損害[10]。所以,事故當事者必須留在現(xiàn)場,確認各自在該起事故中可以提起什么樣的損害賠償請求,以及會遇到什么樣的反請求,即消除事故中財產(chǎn)損害賠償?shù)牟淮_定性。
(二)關于“逃逸”的規(guī)范目的爭議
1.逃避法律追究。有的學者認為,刑法處罰肇事后逃逸行為的目的在于確保刑事追訴,而不是“救助傷者”。理由如下:(1)刑法規(guī)定“肇事者”才能構成“逃逸”,這說明“逃逸”的主體是確定的。若按照逃避法律追究說,逃逸的主體是“承擔法律責任”的人,那么主體也是確定的;然而按照救助義務說,不僅僅是肇事者,所有人都可能救助傷者,救助者不是唯一確定的。法律責任不可替代,而救助義務可以替代。(2)肇事后可能有兩種形態(tài):一種是行為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進而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產(chǎn)生更嚴重后果,被害人權益得不到保護;一種是行為人沒有逃跑,救助了被害人,使得被害人權益得到保障。將兩者對比,被害人權益是否得到保障與行為人是否因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有關。(3)救助義務只發(fā)生在存在救助可能的情況中,對于那些不存在救助的情形是無法定義為“逃逸”的;持救助義務說的學者認為第二檔刑中的“逃逸”是不存在救助情形的逃逸,第三檔刑中的“逃逸”是與救助義務相關的逃逸。但這就使得《刑法》第133條中第二檔刑中的“逃逸”與第三檔刑中的“逃逸致死”之“逃逸”缺乏同一性[11]。
筆者認為,上述對救助義務說的批判值得商榷。首先,該學者認為“法律責任”是確定的,但“救助義務”是可以被替代的,這顯然誤解了“救助義務”一詞。它的重點不在于“救助”這個動作,而是“義務”這個概念,“救助義務”本來就是確定化的。這也是不作為犯的基本觀念,在不作為犯中,“救助”確實能被替代,因為有能力者都可以實施救助,但是并不是誰都有義務實施救助的。其次,該學者比較了兩種因果鏈,并將兩種因果鏈的原因表述為“是否因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如果大家都必須遵循該學者的描述,那當然可以得出他的結論。但是,難道不能將第一種情形描述為“行為人不想救助被害人,進而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將第二種情形描述為“行為人履行了救助義務,被害人的生命法益得到保障”嗎?按著這種描述的話,是否履行救助義務不就是被害人法益能否得到保護的關鍵了嗎?可見,該學者自設前提,再進行了循環(huán)論證。第三,如果不管有沒有救助可能都可以認定為“逃逸”,那么“逃逸”和“救助”確實不是等同關系,但是筆者反對將不具救助可能的逃逸視為交通肇事罪第二檔刑的“逃逸”內容,通過否定“刑事追訴”這一規(guī)范目的,可將單純逃逸排除在交通肇事“逃逸”之外。
此外,“逃避法律追究”并非“逃逸”的規(guī)范目的。“刑事追訴”是否“逃逸”的規(guī)范目的,我們可以借助前述Larenz的標準進行檢驗。(1)這一結論違背了生活事實。即使沒有經(jīng)過法學訓練的人也會認為,交通事故發(fā)生后,最可能以及必須被保護的利益是在事故中受傷、急需搶救的傷者,得出“刑事追訴”結論的人對此也表示贊同,這說明“搶救事故中的傷者”這一利益是符合事理的,符合“被規(guī)整之事物領域的結構”。然而,如果我們將本條規(guī)范目的歸納為刑事追訴,就會違反事理:若行為人撞傷人之后沒有救助傷者,但也并不離開現(xiàn)場,不抗拒抓捕,傷者因得不到及時救助死亡時,難道我們能因行為人事實上并沒有“逃避刑事追訴”而不處罰他嗎?“逃避法律追究說”的論者認為,既然行為人愿意承擔法律責任,則必會及時報告交警,從而使得被害人得到救助,因此并不會造成輕縱行為人的后果[12]。但是,若肇事者在現(xiàn)場等到被害人無救助可能時才報警,不可能視為逃避法律追究,卻是明顯的“不救助”行為,也應視為“逃逸”。(2)在本罪中保護“刑事追訴”利益違反了“不自證已罪”原則。雖然我國憲法沒有明文規(guī)定此原則,但它已然作為一種法律精神為我國所接受,在刑事領域,也以不同的表現(xiàn)方式被刑法、刑事訴訟法所承認。如果認為禁止交通肇事者逃跑是為了更好地進行“刑事追訴”,說明行為人有義務配合司法機關追訴自己,即自證其罪。這顯然違背了我國已經(jīng)廣泛接受的“不自證已罪”原則。并且,持刑事追訴說的論者也不能解釋,為什么立法者一定要追究交通肇事者不配合刑事追訴的行為,而不追究故意殺人、盜竊等其他犯罪者的此類行為。即使退一萬步認為有必要保護“刑事追訴”,該必要性也絕不是第一位的。換句話說,當我們通過解釋發(fā)現(xiàn)刑法條文舍棄最需要保護的利益,反而去強調其他次一級利益的時候,必須對結論進行反思。
2.保護傷者的利益。贊同這一觀點的學者中又分成兩種處理模式:第一種是將保護傷者利益解釋為《刑法》第133條中“逃逸”的本質,第二種雖然肯定在交通肇事的情況下必須保護傷者利益,但根據(jù)我國刑法規(guī)定,只能得出確保“刑事追訴”的結論,所以應當修改刑法。
持第二種觀點的學者推理過程如下:首先,對“逃逸”進行文理解釋,“逃逸”有害怕被發(fā)現(xiàn)、逃避刑事法律責任的意思;其次,運用作為和不作為的區(qū)別理論將逃逸解釋為一種“作為”,一種積極的身體活動,從刑法的規(guī)范來看,明文規(guī)定了禁止交通肇事后逃逸,因此,“逃逸”是一個違反禁止規(guī)范的積極的身體活動,是一種“作為”。[13]但是,做出上述解釋之后,解釋者就不可能得出本規(guī)范的目的是保護傷者生命、身體法益的結論。刑法對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規(guī)定“在客觀上體現(xiàn)出國家注重追訴權力的實現(xiàn)而忽視對人身權利的保護的傾向,……犯罪后逃逸是犯罪人合乎邏輯的本能選擇,期待犯罪人不逃逸是根本不現(xiàn)實的。刑法之所以禁止交通肇事后逃逸,是因為要促使肇事者及時搶救受傷人員,盡量減少人身傷亡和財產(chǎn)損失”,因此,應取消“交通肇事后逃逸”加重處罰的規(guī)定,增設“不救助罪”來解決法律缺陷。[14]
上述解釋“逃逸”的過程存在如下錯誤:第一,單純從“逃逸”這個詞進行想當然的字面解釋,而不發(fā)掘語詞的規(guī)范意義;第二,在因此推導出不合理的規(guī)范目的,并且也認識到該規(guī)范目的不合理時,直接認為刑法的規(guī)定不妥;第三,認識到規(guī)范目的應該是“及時搶救受傷人員,盡量減少人身傷亡和財產(chǎn)損失”,卻不按此目的對“逃逸”進行重新解釋,使其符合正確的規(guī)范目的??傊?,通過解釋條文中的個別詞語推出本條的規(guī)范目的,這種“從下至上”的方法很可能得出錯誤的結論。那么,如何才能得出“逃逸”的規(guī)范目的呢?事實上,條文解釋和規(guī)范目的的確定之間必須不斷互動,可以先大致確定本條的規(guī)范目的,以此為指導來解釋條文,在此過程中對條文認識不斷完善,又可幫助我們確證規(guī)范目的。
交通事故發(fā)生之后,肇事者必須“救助傷者”,這已然成為社會共識。這一共識表明,救助傷者就是在“交通事故”這一待規(guī)整的領域中既存的事理,必須為法律所尊重,“法律應該以追求適合事理的規(guī)整為目標,在有疑義時亦應如此假定”。[15]觀察刑法規(guī)范,對“交通肇事逃逸”進行處罰的規(guī)定,正是這一事理在刑法領域的映射。所以,即使規(guī)范目的的外延尚不能確定,其核心目的早已存在:肇事者有救助義務,以確保交通事故中傷者之生命、身體法益得到最大限度的拯救。需要說明的是,核心目的的存在不能排除本規(guī)范可能還有其他附屬保護目的,在尋找和確定“逃逸”之保護目的的過程中,應大膽假設、小心求證。
3.保護其它利益。本罪除了保護傷者的生命法益之外,是否還涵涉了其它的法益?在沒有傷者利益需保護,而有其它利益需保護的情況下,肇事者逃逸是否屬于本罪之“逃逸”?例如,行為人肇事后沒有保護現(xiàn)場或者向交通部門報告,引發(fā)新的交通事故的,是否也屬于“逃逸”規(guī)范所要處罰的內容(新的公共危險是否應以“逃逸”這一規(guī)范來規(guī)制)?對于這些問題,必須再回到條文中,綜合運用刑法理論和其它解釋方法得出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