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物權變動的原則、原因與模式
關于物權變動的原則、原因與模式
物權變動,是指物權的設立、變更、轉(zhuǎn)讓和消滅。物權的變動,就物權自身而言,是物權的運動狀態(tài);就物權主體而言,則為物權的得喪變更;就法律關系而言,是指人與人之間對于物之支配和歸屬關系的變化,那么你對物權變動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詳細介紹物權變動的相關法律知識。
關于物權變動的原則、原因與模式
一、物權變動的原則
(一)公示原則:要求物權的產(chǎn)生、變更、消滅,必須以一定的可以從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現(xiàn)出來。
(二)公信原則:物權的變動以登記或者交付為公示方法,當事人如果信賴這種公示而為一定的行為(如買賣、贈與),即使登記或者交付所表現(xiàn)的物權狀態(tài)與真實的物權狀態(tài)不相符合,也不能影響物權變動的效力。
公信原則包括兩方面的內(nèi)容:其一,記載于不動產(chǎn)登記簿的人推定為該不動產(chǎn)的權利人,動產(chǎn)的占有人推定為該動產(chǎn)的權利人,除非有相反的證據(jù)證明。這稱為“權利的正確性推定效力”。其二,凡善意信賴公示的表象而為一定的行為,在法律上應當收到保護,保護的方式就是承認此行為所產(chǎn)生的物權變動的效力。
二、物權變動的原因
(一)物權的取得:
1、民事行為
2、民事行為以外的原因
(1)因取得實效取得物權;
(2)因征收或者沒收取得物權;
(3)因法律的規(guī)定取得物權(如留置權);
(4)因符合、混合、加工取得所有權;
(5)因繼承取得物權;
(6)因拾得遺失物、發(fā)現(xiàn)埋藏物或者隱藏物取得所有權;
(7)因合法生產(chǎn)、建造而取得物權;
(8)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取得物權;
(9)孳息的所有權取得。
(二)物權的消滅
1、民事行為
(1)拋棄;
(2)合同;
(3)撤銷權的行使。
2、民事行為以外的原因
(1)標的物滅失;
(2)法定期間的屆滿;
(3)混同。
三、物權變動的模式
(一)基于民事行為引起的物權變動
對于基于民事行為的物權變動,各國民法采取不同的調(diào)整方式,學理上歸納為三種立法例:
1、采取意思主義的立法例。
該立法例以《法國民法典》為代表,它認為物權的變動是債權合同的效果,在債權合同之外,不認為有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的其他合同存在,而交付和等級不過是對抗第三人的要見而已。
在實踐中,采意思主義的立法會產(chǎn)生重復物權的現(xiàn)象。因為在物權轉(zhuǎn)讓時,受讓人與轉(zhuǎn)讓人之間僅憑意思表示及生效力,受讓人取得物權。但在與第三人的關系上,沒有進行登記或者交付,讓與人仍然保有其權利,第三人仍然能有效地受讓其權利。這種重復物權的現(xiàn)象,使法律關系過分繁雜,會在實踐中產(chǎn)生很多困難。
2、采形式主義的立法例。
又稱作無權鳥形式主義,該立法例以《德國民法典》為代表。它認為債權合同僅發(fā)生以物權產(chǎn)生、變更、消滅為目的的債權和債務,而物權變動的效力的發(fā)生,直接以登記或交付為條件,即在債權合同之外還有以為了讓與土地所有權、為了對土地設定權利,以及為了讓與此種權利或者對此種權利再設定其他權利,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外,應有權利人與相對人對于權利變更的協(xié)議,并將權利變更登入土地登記薄冊。
學者中有的認為,物權變動的合意與等級或交付相結(jié)合才構成物權契約;而有的學者認為,物權變動的合意本身即是物權契約,登記或交付是契約以外的法律事實。但無論何種解釋,均一致將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進行了區(qū)分,并將無因的物權行為作為物權變動的依據(jù)。
3、采折中主義的立法例。又稱作債權形式主義,該立法例以《瑞士民法典》和《奧地利民法典》為代表。它認為當物權基于民事行為發(fā)生變動時,除債權合同外,還需要登記或交付形式要件。其做法介于上述意思主義與形式注意之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