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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制度的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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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何民主國家均應以這四項標準作為建立選舉制度的原則,或作為選舉制度發(fā)展的目標。下面,學習啦小編來為你介紹選舉制度的基本原則。

  選舉制度的基本原則一、選舉權的普遍性原則

  在我國,這項原則是指年滿18周歲、具有中國國籍、依法享有政治權利的人們都可自由地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不受任何法律上的或人為的剝奪。按照憲法第34條和選舉法第3條的規(guī)定,任何以民族、種族、性別、職業(yè)、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chǎn)狀況、居住期限為理由限制公民參加選舉的行為,都是違法的。

  享有選舉權的基本資格只有三個:

  公民資格、法定年齡資格和政治權利狀況。其中前兩項也叫做肯定資格,即只要具備這種資格,就享有權利;后一項也叫否定資格,即只要具備這種資格,就喪失權利。從憲法和法律的這種規(guī)定來看,我國公民享有選舉權的廣泛程度是資本主義國家選舉制度無法比擬的。

  應當說,1979年選舉法和1982年憲法規(guī)定享有選舉權的公民的范圍是我國歷史上最廣泛的。按照1954年憲法,國家剝奪封建地主和官僚資本家的政治權利;1975年憲法剝奪地主、富農(nóng)、反動資本家和其他壞分子的政治權利;1978年憲法剝奪“沒有改造好的”地主、富農(nóng)、反動資本家的政治權利。

  而現(xiàn)行憲法只以是否在法律上被宣布剝奪政治權利為準,即所有公民在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礎上均享受平等的選舉權,法律不事先設定某個公民的政治或法律地位,選舉權的剝奪與否取決于法院的判決。這是我國憲政建設的一個重大發(fā)展,就此意義而言,我國已成為一個全民的國家了。

  由于前述有關選舉權和投票權的區(qū)別,選舉權可以在特定條件下予以限制。這主要有兩種情況:

  第一,如前所述,1983年全國人大會通過《關于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直接選舉的若干規(guī)定》中規(guī)定:因反革命案(1997年10月1日后新刑法將“反革命罪”改為“危害國家安全罪”)或者其他嚴重刑事犯罪案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人,經(jīng)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在被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

  第二,按照選舉法的規(guī)定,在直接選舉時,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選舉權的,經(jīng)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選民名單。

  需要注意的是,精神病患者和被剝奪政治權利都不能參加投票,但二者有本質區(qū)別,前者享有選舉權,但法律限制或暫時停止其投票的行為能力;后者則屬于法律剝奪其參與選舉的權利能力。

  選舉制度的基本原則二、選舉權的平等性原則

  我國選舉法第4條規(guī)定,“每一選民在一次選舉中只有一個投票權”。因此,選舉權的平等性主要有兩個表現(xiàn):一是一人一票,二是選票價值相等。具體而言,在直接選舉的地方,每一選民在每一次選舉中只能在一個地方有一個投票權;每個選民所投選票的效力相等;在間接選舉的地方,人民代表投票的情況亦復如此。選舉制度的這項原則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則的具體體現(xiàn)。不過,這項原則也有兩個主要的例外,被普遍認為是實質性的平等。

  第一,選舉法規(guī)定,除直轄市以外,縣以上農(nóng)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shù)應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shù)。也就是說,城鄉(xiāng)選民選票的價值是不相等的:城市每一選民所投選票的價值等于農(nóng)村選民票價的四倍,或農(nóng)村選票的價值只是城市選票價值的四分之一。

  實行這種制度是由我國人民民主專政的國家性質所決定的,目的在于保證城市對農(nóng)村的領導、工人階級對農(nóng)民階級的領導,如鄧小平在1953年所作的《關于選舉法(草案)的說明》中所解釋的:“這些在選舉上不同比例的規(guī)定,就某種方面來說,是不完全平等的,但是只有這樣規(guī)定,才能真實地反映我國的現(xiàn)實生活,才能使全國各民族各階層在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中有與其地位相當?shù)拇?rdquo;。也就是說,作為一種不平等的代表方式,現(xiàn)在有其合理性,但終究要為完全平等的選舉制所取代。

  第二,選舉法對少數(shù)民族與漢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shù)也規(guī)定了不同的人口比例:在“有少數(shù)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數(shù)民族都應有代表參加當?shù)厝嗣翊泶髸?rdquo;。作為一項原則,選舉法還規(guī)定了許多具體措施,如人口特少的少數(shù)民族,在全國人大中“至少應有代表一人”。這種民族間選票價值的不平等規(guī)定是非常合理的,在憲法中,民族平等與民族團結規(guī)定在第4條中,是我國憲政制度的一項根本原則,其地位高于選舉制度中的平等要求,在其他國家的選舉制度中也有類似的設計。

  選舉制度的基本原則三、直接選舉與間接選舉并用的原則

  直接選舉是由選民直接投票選舉代議機關代表或其他公職人員的選舉;間接選舉是由選民先選出代表或選舉人,再由代表或選舉人投票選舉上一級代表機關代表或其他公職人員的選舉。我國選舉制度的直選或間選主要是指人大代表的產(chǎn)生方式。

  選舉法第2條規(guī)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設區(qū)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不設區(qū)的市、市轄區(qū)、縣、自治縣、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梢姡覈h級以下的基層人大采取直接選舉的方式產(chǎn)生代表,而縣級以上的人大則采取間接選舉的方式,二者并用。

  這種方式說明我國政治制度上的民主程度還不是很高,人民對國家政治生活的直接影響還十分有限。但比較起來,1953年選舉法僅規(guī)定鄉(xiāng)級人大直接選舉,1979年選舉法將直選范圍擴大到縣級人大,可以說現(xiàn)行選舉法已提高了國家政治生活的民主程度。隨著我國政治、經(jīng)濟和文化的發(fā)展,在人民政治、文化素質提高的基礎上,在選民政治意識加強的情況下,直接選舉的范圍還會進一步擴大,直至全部權力機關都由選民直接選舉產(chǎn)生。直選與間選并用僅應被視作一種權宜之計,是在經(jīng)濟文化落后的條件采取的一種必要的集權形式,不得已而為之。因此,嚴格說,“并用”在根本上并非一種不變的我國選舉制度原則,甚至它根本就不是一項原則,至多是在漫長的民主進程中的一項臨時性原則。鄧小平同志早在1953年時就曾預言:“隨著我國政治、經(jīng)濟、文化的發(fā)展,我們將來也一定要采用……更為完備的選舉制度”。

  在選民決定權問題上,“更為完備的選舉制度”就是指完全的直接選舉模式,因為直接選舉的意義就在于讓政治家或公職人員直接面對選民,面對國家任務和自己的政治責任,直接聽命于人民的意見,真正實現(xiàn)人民主權的要求和原則。在我國目前政治生活中人大代表怕見選民、各級公職人員遠離人民群眾的情況,就是由于官只對官負責,而非官對民負責,根本上就是由于官員或人民代表多數(shù)不是由選民來決定其政治生命的。如果要使社會主義的優(yōu)越性得到充分發(fā)揮,就必須改變這一狀況,通過人大代表的直接選舉產(chǎn)生,使政府真正對人民負起責來。

  選舉制度的基本原則四、秘密投票原則

  秘密投票(secretballot)是指選民在投票時只需在選票所列候選人姓名下以符號形式注明同意或不同意,無需署名,并且在填寫選票后親自投入票箱的投票方式。

  完整的秘密投票方式包括選民不署名、只標明選擇意愿和親自投票三個方面的權利,使選民的選擇意愿不受任何外來干涉和影響,也使別人無法知悉選民的選擇,因此也叫做無記名投票方式。它是與起立、舉手、鼓掌等公開表達自己選擇意向的方式相對應的一種投票方法。我國選舉法第36條第1款規(guī)定:“全國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一律采用無記名投票的方法”。

  秘密投票方式的產(chǎn)生是政治權利保護的一個結果。從理論上說,包括人民代表在內的任何公職人員都是人民的公仆,其權力和地位都取決于人民的選擇。但是,在現(xiàn)實生活中存在著權力的異化現(xiàn)象,公仆在一定條件下卻可能成為壓迫人民的主人,可能在當選后利用手中的權力,對不同意其主張的選民采取不利的態(tài)度和做法;而在選舉過程中,優(yōu)勢地位的選民也有可能強迫其他不同意見的選民接受自己的選擇。為保護選民的意志自由和自由選舉制度,秘密投票的制度由此產(chǎn)生,使人無法從選票上辨認出選民的字跡,從而無法對特定選民施加任何影響或報復。不過,作為一項選民權利,秘密投票可以放棄。這主要有兩種情況。

  一是選民對選票上所列候選人均不滿意時,可以自由地寫下其他候選人或任何人的姓名,作為自己的選擇。

  二是在必要時可請求他人代為寫票和投票。

  我國選舉法第36條第2款規(guī)定,“選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殘疾不能寫選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寫”;第38條還規(guī)定,“選民如果在投票期間外出,經(jīng)選舉委員會同意,可以書面委托其他選民代為投票”。

  選舉制度的基本原則五、選舉的保障原則

  在我國選舉制度中,為保障選舉制度的民主性,使每個選民都能參加選舉,自由表達意愿,所以選舉法規(guī)定了對選民行使選舉權的物質上和法律上的保障。

  就物質保障而言,選舉法第8條規(guī)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經(jīng)費,由國庫開支”。選舉經(jīng)費是參加選舉的必要開支,包括選舉組織經(jīng)費、競選經(jīng)費和投票費用等。選舉組織經(jīng)費是國家必須支付的,投票費用是選民為參加選舉而支付的必要開支,競選經(jīng)費是作為候選人為當選而進行報名、宣傳、旅行等活動所支付的費用。

  競選經(jīng)費原則上應由候選人個人支付,即使在西方國家也屬于一筆不小的開支,一般公民是無力承擔的。在我國,競選經(jīng)費由國家支付,以使候選人不因占有財產(chǎn)的多寡而在選舉中受到限制或處于不利的地位,也保證他們在當選后能做到公正代表,真正反映民意。在法律保障方面,任何國家都要建立各種選舉的法律保障制度,以使選舉能公正、公開和合法地進行,使真正得到人民支持的候選人能夠當選,使人民多數(shù)的意志能夠得到真實的反映。所以,我國選舉法第52條規(guī)定:“為保障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有下列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刑事處分:

  (一)用暴力、威脅、欺騙、賄賂等非法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shù)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三)對于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于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

  刑法第256條對破壞選舉的犯罪行為相應地作出了規(guī)定:“在選舉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國家機關領導人員時,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shù)等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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