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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析當代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

時間: 李嫻 徐銘鴻1 分享
  論文摘要 信賴保護原則作為行政法的基本原則應該貫穿于行政行為的始末,當信賴利益遭到侵害時,公民必須能夠找到有效的救濟途徑,即使相對人可以通過訴訟方式進行救濟,但很多情況下,相對人無法進行有效的救濟,即使進入司法程序也存在著無法可依的局面。因此,我國的信賴保護原則的運用需要具體明確。
  論文關鍵詞 信賴保護原則 具體運用 行政法
  一、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概述
  正如“誠實信用原則”在民法領域中被公認是“帝王條款”一樣,在當代行政法中,“信賴保護原則”也已經被確立了基本原則的地位存在著。這一原則并非私法所特有的,也并非屬于公法的特殊原則,而是作為公法私法的法的一般法律原理。
  現代行政法已于往昔不同,在承擔著保障人權、維護法的安定性、實現實質的法治行政的職責的同時,也應該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而為之。同一法律原則在不同的法律部門也應該有其自己的特殊性,因此,信賴保護原則作為誠實信用原則體現在行政法上的具體原則也應該有其特殊內涵。
  那么什么是信賴保護原則?1996年韓國《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guī)定:“(1)行政機關執(zhí)行職務時,應本于誠實信用為之。(2)法令之解釋或行政機關之慣例為國民普遍接受后,除對公共利益或第三者的正當利益有明顯危害之外,不得以新的解釋或慣例溯及而為不利致處理。”這是有關信賴保護原則的典型規(guī)定。我國學者對信賴保護也有不同論述。姜明安教授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中提到信賴保護原則是政府對自己作出的行為或承諾應守信用,不得隨意變更,不得反復無常。馬懷德教授又稱信賴保護原則為保護合法信賴原則或者尊重合法信賴原則,認為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是指行政機關應當確保管理活動的明確性、穩(wěn)定性和連貫性,從而樹立和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及其管理活動真誠信賴的原則。德國行政法學家毛雷爾認為:行政行為一旦經法定程序確立,“該行政行為受到存續(xù)保護而不得任意撤廢,如出于公共利益的緊急需要必須撤廢該行政行為時,也應給予相對人相應的補償,此為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基本涵義。”
  雖然不同學者有不同表述,但我們仍能看出信賴保護原則的內涵主要有以下幾點:
  首先,行政行為一經作出,非有法定事由不得隨意更改、撤銷、廢止,即使事后發(fā)現有輕微違法或不利因素存在,若行政相對人對行政行為已形成值得保護的信賴,行政主體不得隨意變動該行政行為,即行政行為具有確定力。
  其次,如果行政行為作出后,據以作出該行政行為的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或者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只有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大于行政相對人將因此遭受的損失時,可以變動已經生效的行政行為。
  再次,行政主體變動已生效的行政行為,不是因為行政相對人過錯的,要對行政相對人進行賠償,如果基于公共利益變動已經生效的行政行為時,必須合理補償對行政相對人造成的信賴利益損失。
  從本質上來說,信賴保護原則保護的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基于對行政主體的信賴而取得或者可能取得的利益,因此,行政主體不得改變行政相對人賴以生存的行政法律秩序,或者在行政主體改變這種行政法律秩序之后給予合理補償或賠償,以此來維護行政法治秩序的安定,保障公共利益和成員正當的利益??梢姡敶姓ㄖ械男刨嚤Wo原則是對個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衡平與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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