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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人格權的立法確認(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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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個人信息權的立法確認
(一)個人信息權的概念
隨著各國信息化步伐的加快,個人信息被越來越廣泛地控制、處理和利用,在個人信息使用過程中,如何保護信息主體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就成為立法者所關注的問題。個人信息是指可以識別出信息主體本人的一切信息的總和,包括信息主體生理信息、心理信息、智力信息及有關信息主體個體的信息、社會的信息、經濟的信息、文化的信息、家庭的信息等。[8]個人信息權也就是個人信息的擁有者對個人信息所享有的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權利。在立法上確立個人信息權,不僅使信息主體能夠實現(xiàn)個人信息利益,排除他人干涉,而且更能對非法侵害個人信息的行為提供法律救濟。
(二)個人信息權的法律屬性的確認—具有財產利益的人格權
關于個人信息權的性質,學界普遍認為它是一種民事權利,但對其應當納入財產權的范疇還是人格權范疇,則存在著較大爭議。有學者認為,個人信息是現(xiàn)代社會財產利益的一種形式,個人信息權屬于財產權的范疇。也有學者認為,個人信息所承載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身高、體重、職業(yè)、學位、種族、婚姻狀況、家庭狀況、教育背景、健康信息等根本上是一種人格利益。所以,個人信息的收集、處理與利用,涉及到個人人格尊嚴,個人信息所體現(xiàn)的利益應是個人人格利益部分,是一種獨立、新型的人格利益,應該作為一種新型人格權益在法律上予以確認。還有學者認為,“將個人信息作為人格權的客體無法解決個人信息財產化的問題,人格權是與人身密不可分的,人格權不能轉讓,不能作為交易的客體,而個人信息權的一個顯著特點,就是個人信息能夠作為商業(yè)交易的對象,而且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個人信息的商業(yè)運用將成為個人信息權的主要實現(xiàn)途徑”,[9]否認個人信息權為一項人格權益。
對這些學理爭論,筆者認為,財產化并不是個人信息權客體性質的判斷標準,僅以是否財產化來衡量個人信息的客體顯然不夠合理。信息主體能把具有人格利益的個人信息作為信息產品,其實是人格權內部要求權利主體對自己的人格利益有充分的支配權,既包括財產利益的支配,也包括對本人人格的有效保護。所以,人格權制度不僅不會被個人信息的財產化而被否定掉,相反,信息產品的出現(xiàn)倒恰恰能滿足傳統(tǒng)人格權對于財產利益的忽視,體現(xiàn)出人格權本身所蘊含的財產價值。由此可見,個人信息權宜作為有顯性財產利益的人格權利予以確認。
(三)個人信息權立法確認的必然
綜上所述,將個人信息權作為一種新型具體人格權予以立法確認,是對個人信息權保護的最好方式。因為從個人信息權的規(guī)范對象來看,它不同于人格獨立、人格尊嚴和人格自由等民事主體的一般人格利益,顯示出個人信息的人格權益和財產權益的雙重屬性,使個人信息利用呈現(xiàn)自我使用和他人使用的雙重形式,[10]是具體人格利益的表現(xiàn),有自己獨立的人格利益和財產屬性。個人信息權立法確認后,不僅意味著本人可以把自己所擁有的具體的個人信息流轉于信息產品市場,保證本人的人格不受損害;而且還實現(xiàn)了信息主體的商業(yè)化意圖,個人信息主體的信息財產利益被顧及,個人信息權主體的人格利益和財產屬性都得到實現(xiàn)。同時,隨著個人信息的發(fā)展,大量新形式的個人信息侵權現(xiàn)象頻發(fā),用傳統(tǒng)人格權侵權損害的賠償模式去彌補個人信息權益的侵害,已不能適應時代發(fā)展的需求。而只有將它作為新型的具體人格權益予以專門法律規(guī)定,才能較為全面地規(guī)范個人信息權的權利范圍,為個人信息保護提供有力合理的理論依據(jù),最大程度保護個人信息利益。
(四)個人信息權法律關系要素的確認
個人信息權的法律關系要素,同樣涉及個人信息權的主體、客體、內容等三大部分,對這三大要素的具體內容作如下分析。
1、個人信息權主體是個人信息的擁有者本人,即產生個人信息的自然人。法人能否成為個人信息權的主體,理論界存在爭議,但一般認為,法人并不存在與自然人一樣的人格權,所以,也不能成為個人信息權的主體。對此,筆者持贊同態(tài)度。因為法人的信息大致可分為兩部分,一是原則上應對外公開的信息,如法人的名稱、專利、商標等,各國公司法、證券法等商事法規(guī)已有明文規(guī)定并已建立起相應的制度。二是原則上不對外公開的信息,如法人的商業(yè)秘密等。各國或已設專門立法予以保護,或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予以規(guī)制,沒有必要再針對法人信息問題進行專門法律保護。因此,個人信息權的主體是產生個人信息的自然人。
2、個人信息權客體是信息主體所擁有的個人信息。個人信息的內容包括信息主體生理信息、心理信息、智力信息及有關信息主體個體的信息、社會的信息、經濟的信息、文化的信息、家庭的信息等,涉及到個人出生、身份、工作、家庭、財產、健康等相關個人信息數(shù)據(jù),內容豐富,且信息內容本身也將隨著科技的發(fā)展而不斷發(fā)展、更替。
3、個人信息權內容是擁有個人信息的信息主體對其個人信息的控制權。這種控制權一般包括個人信息決定權、信息保密權、信息查詢權、信息更正權、信息封鎖權、信息刪除權、信息報酬請求權等。如允許他人使用自己的個人信息,允許通過買賣交易的行為獲取個人信息資料,允許個人信息歸他人使用并獲取對價,最大限度實現(xiàn)個人信息的財產價值。[10]同時,對侵害個人信息利益的行為,主張侵權損害賠償。
綜上所述,環(huán)境人格權、個人信息權,這些在現(xiàn)代社會發(fā)展進程中呈現(xiàn)的新型人格權益,應納入《人格權法》。環(huán)境人格權、個人信息權的人格權立法確認,不僅是對這些新型人格權利法律屬性定位的明確,更是對侵害環(huán)境人格權、個人信息權的行為進行積極的侵害防范和相應的責任追究,是以立法規(guī)范的形式有效地維護新型人格權之權利主體利益。這將極大地豐富我國人格權立法的內容,促進我國人格權法律制度的發(fā)展。
注釋:
[1]張曉軍.侵害物質性人格權的精神損害賠償之救濟與目的性擴張[C].梁慧星.民商法論叢(第10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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