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民法調整對象學說史略(2)
1964年11月1日,經過修改的試擬稿得以公布,但在民法調整對象問題上幾乎沒有什么變化,其內容為: 第二條:本法是調整我國經濟關系的基本準則。它的任務是通過調整以社會主義公有制為基礎、以財產的所有和財產的流轉為內容的經濟關系,保護國家所有的和集體所有的公共財產,保護公民所有的合法財產…… 第十三條:參與本法所調整的經濟關系的單位和個人,包括:(一)行使國家財政、經濟管理權力的國家機關;(二)實行單獨預算、獨立核算或者其他能對外獨立承擔財產責任的單位,包括國家機關、國營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公社各級組織、各種合作組織、人民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律規(guī)定需要登記的工商企業(yè)、個體工商業(yè)者和社會組織,只有在登記以后才可以參與經濟關系。 這次修改顯然與上次幾乎沒有什么區(qū)別。所有這些修改都反映了20世紀60年代初中國政治和經濟的新變化。一方面,至1963年時,我國3年經濟困難時期已經過去,經濟建設進人正常軌道,市場出現新的繁榮景象,客觀上需要加強法律的規(guī)范,毛澤東關于“刑法和民法都要搞”的指示也出現在此時。體現在民法典的制定上,就出現了多個草案都強調對經濟關系的調整和對國家、集體和個人財產的保護。另一方面,隨著中蘇關系的緊張和對立,反映在民事立法上也開始出現了中國的立法必須符合中國實際的呼聲,在條文的規(guī)定上強調了“財產所有關系”和“財產流轉關系”,在學者的座談意見中出現了將婚姻關系重新納人民法典的主張。 三、改革開放后我國對民法調整對象認識的提高 (一)1980年后若干草稿的規(guī)定 1964年之后,由于左的思潮的愈演愈烈,及至1966年““””的爆發(fā),法律的地位進一步下降,中國的立法包括民事立法的事業(yè)完全停頓了。1976年粉碎“_”之后,我國的民法教學和研究逐步開展,民事立法也得以重新進行,關于民法調整對象的討論再次引起人們的關注。 在立法上,1980年8月15日完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草案》(征求意見稿),該意見稿在民法調整對象的表述上基本上采取了“不對稱平行線說”,其第2條規(guī)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主要是調整國家機關之間、經濟組織之間、事業(yè)單位之間、社會團體之間、公民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的財產關系,也調整公民的人身權利義務關系。 這一規(guī)定與1955年10月24日完成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次草稿)的提法大致相似。1981年4月10日完成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草案》(征求意見二稿),1981年7月31日完成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草案》(第三稿),1982年5月1日完成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草案》(第四稿),基本上沿襲了這一提法。 在這一過程中,學術界也對上世紀50年代以來傳統(tǒng)的“兩個一定”的觀點開始進行反思,提出了一些新的觀點,如有學者提出了“三部分關系說”,即將民法調整的對象歸納為三個部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的財產所有關系、財產流轉關系和人身關系。[14]而另有學者則提出了民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核心是一定社會的商品關系的觀點。[15]這些觀點雖然體現了我們自己的探索和思想,但仍然深受前蘇聯式“不對稱平行線說”和“商品經濟說”的影響。 (二)《民法通則》的制定頒布以及對民法調整對象認識的深化 上世紀80年代中葉,我國民事立法活動進一步展開。1985年7月10日,全國人大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國家法室起草出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討論稿),該討論稿與前面幾個征求意見稿相比,在民法調整對象的表述上有了進一步的提高。其第2條規(guī)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合伙經營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在平等基礎上產生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 該討論稿接著還對財產關系的范圍作了解釋: 本法所調整的財產關系是指在發(fā)展社會主義商品經濟中產生的平等的財產關系以及因發(fā)現權、著作權、致人損害、繼承所產生的其他平等的財產關系。 從這一定義中可以看出:一方面,它還是延續(xù)了前蘇聯式的“物”前“人”后的格局;另一方面,它也是一種“不對稱的平行線說”,財產關系這條線很長,人身關系這條線很短。另外,它特別強調了民法調整的財產關系的平等性,強調了這是一種橫向的財產關系,不具有公法的色彩。 這一討論稿意義重大,因為它基本上就成為了198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范本?!睹穹ㄍ▌t》第2條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兩相比較,除了詞序有點變化以外,其實質內容一點也沒有變。至于為什么要把原來位置在后面的“在平等基礎上產生的”調整到前面成為“調整平等主體的”定語結構,當時負責起草《民法通則》的王漢斌先生解釋說,這是因為民法調整的財產關系應是平等主體間的財產關系,從根本上說不是縱向的而是橫向聯系的財產關系。此外,民法還規(guī)定平等主體間的人身關系。[16] 這樣,從1955年10月5日第一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草案》,到198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歷經三十多年的時間,中國民法學界基本上對民法調整對象達成了共識,即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這一共識或定義,有學者理解為受前蘇聯式定義的影響,大體屬于維持并修正“不對稱平行線說”,[17]且是“物”前“人”后。但我國其他學者認為,這個定義應該稱為“平等主體關系說”,是結合中國國情的創(chuàng)造。[18] (三)民法調整對象上通說的形成 《民法通則》確定的民法調整對象的學說,不僅成為我國民事法律實務部門的工作依據,而且基本上得到了我國民法學界的贊成。有學者明確指出:“我國民法調整的對象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盵19]還有學者在談到民法調整對象時,就引用了《民法通則》第2條的規(guī)定明確指出,民法調整的是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20]當然,也有學者認為,((民法通則》第2條的定義,主要是接受了“商品關系說”這一理論。[21] 然而,《民法通則》關于民法調整對象的定義在獲得學界普遍認同的同時,其不足之處也受到關注。如有人就明確指出,我國((民法通則》第2條關于我國民法調整對象的規(guī)定是比較科學的,但仍然存在一些問題,即一是它使用了“公民”一詞,不太妥當,應改為自然人;二是僅列舉了自然人和法人為主體,范圍太窄,因為實際上我國的民事主體還有一些,如國家等。[22]還有人在肯定該定義的同時,指出其缺點是太注重人與人之間關系的經濟、商品這一側面,忽視了人身關系,有將人身關系附庸化的危險。因此,正確的表達方式應當為“民法是調整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法律”。[23]筆者認為,該學者雖然批評了《民法通則》上述定義的不正確,但他提出的定義也沒有多少差別,一個是“物”前“人”后,一個是“人”前“物”后,一個是“物文主義”,一個是“人文主義”,其他則完全一樣。此外,有學者認為,民法還調整公的平等關系:“當國家以平等地位與私人發(fā)生財產關系時,理所當然適用傳統(tǒng)民法,這就使傳統(tǒng)民法的調整范圍從私與私的關系擴大到私與公的關系?!盵24] 總之,回顧新中國六十余年民法調整對象學說演變的歷程,基本上是一個逐步完善、日漸進步的過程。從“兩個一定說”、“不對稱平行線說”、“商品關系說”、“新平行線說”、“平等主體關系說”的相繼出現來看,其基本上一步一步地接近民法所要調整的社會關系的本質?!睹穹ㄍ▌t》所說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雖然略顯抽象,但按照學術界的診釋,則基本上涵蓋了橫向民事關系的所有部分。[25]通過這種淦釋,就能使人們對《民法通則》的這一定義有比較確切的理解,也能使司法實務部門可以更好地貫徹實施這部民法基本法。 四、關于民法調整對象學說變遷的幾點思考 以上詳盡地對新中國成立以后各部民法草稿中關于民法調整對象的規(guī)定作了介紹和闡述,之所以不厭其煩地大量引用民法草稿中的有關原文,目的在于說明,中國民法學界對民法調整對象的問題一直是非常關注的,除了吸收前蘇聯的民法調整對象學說之外,也作出了許多思考和努力。只是由于新中國前三十多年特定的政治環(huán)境和經濟變化,沒有能夠提煉出一個符合中國特色的民法調整對象的定義而已。 筆者認為,以上民法調整對象學說的變遷說明了以下問題。 首先,有關民法調整對象的理論受到了我國民法學者對民法的整體認識水平的影響。新中國成立后,我國廢除了國民黨的六法全書,民法領域缺少基本的法律,民法學研究也無法可據。這就使得中國民法學者對民法的認識水平在很長一段時間內只停留在比較粗淺的程度。對民法調整對象的認識也只能處于或者全盤吸收前蘇聯的觀點,或者經常反復、左右搖擺的狀態(tài)。 其次,有關民法調整對象的理論受到了我國經濟關系變化的深刻影響。按照馬克思的觀點,法律屬于上層建筑,其發(fā)展演變最終是受經濟基礎決定的。而經濟基礎的核心是生產力和生產關系,以及在其之上的經濟關系?;仡櫺轮袊臍v史,我們的經濟關系一直處在變動之中,從新中國剛剛建立時的新民主主義經濟,到社會主義改造的經濟,到嚴格的計劃經濟,到有計劃的商品經濟,到商品經濟,再到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等,新中國建立以后六十余年經濟關系的變動,是我國民法調整對象理論一直反復多變的基本原因。 再次,有關民法調整對象的理論受到了我國傳統(tǒng)法律文化的深刻影響。中國的傳統(tǒng)法律文化講究抽象、籠統(tǒng),講究模糊思維,注意大的方面。在對許多概念的界定、許多問題的闡述上,都不是很清楚。比如,關于民事主體,從不同層面論述就會有不同的結論。又如,對所有權的分類、保護,也是依具體的生產、生活場景來判斷、決定的。中國在歷次民法草稿的起草中,對民法調整對象的表述也有這樣一種特征。 最后,有關民法調整對象的理論受到了我國意識形態(tài)的深刻影響。新中國建立以后,我們信仰馬克思列寧主義,以建設社會主義的中國為目標,在意識形態(tài)方面,先是追隨前蘇聯的模式,而后又特別強調階級斗爭。而我們的法律受意識形態(tài)的影響非常深刻。我國歷次民法草案中關于民法調整對象理論的反復與多變,從某種意義上也可以說是意識形態(tài)變遷的直接折射。 注釋: [1]即使在最新出版的柳經緯主編的(共和國六十年法學論爭實錄?民商法卷》中,民法調整對象也仍然被列為全書論述的第一個專題。參見柳經緯主編:《共和國六十年法學論爭實錄?民商法卷》,廈門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1一17頁。 [2]“兩個一定說,,認為民法是調整“一定的財產關系和一定的人身關系”的法律;“三部分關系說”認為民法的調整對象是“民事主體之間的財產所有關系、財產流轉關系和人身關系”;“商品關系說”將民法的調整對象確定為“商品關系”;“人與人之間平等的對產關系和人身關系說”認為,民法調整的對象應當是“人與人之間平等的時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大民法說”認為一切社會關系都應當由民法來調整;“小民法說”則認為民法只調整公民在民事活動中所發(fā)生的權利義務關系;而“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說”就是1986年《民法通則》第2條的規(guī)定。 [3]主要是廈門大學法學院徐國棟教授,參見徐國棟:《蘇式民法調整對象定義的沉浮》,《中國法學》2008年第5期。 [4]徐國棟教授認為,歲馬法學家蓋尤斯在《法學階梯)中認為民法調整人身關系和材產關系這兩種平行的關系(“平行踐說”)。1922年《蘇俄民法典》把財產關系斬去一截,導致這兩種關系長短不一,由此把傳統(tǒng)的“平行線說”改造成為“不對稱平行線說”。 [5]參見何勤華、李秀清、陳頤編:《新中國民法典草案總覽》上卷,法律出版社么刃3年版,第3頁。本文以下所引用民法典各草案的條文,均來自此書,不再一一注明。 [6]“總則草案”第1條的規(guī)定內容知下:“為保護民事權利的正確行使,以促進我國社會主義工業(yè)化和社會主義改造事業(yè)的順利進行,保證逐步消滅利削制度,建立社會主義社會的目的,特制定本法。” [7]《法學研究》編抖部編著的《新中國民法學研究綜迷》(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年版)和劉心德主編的《中國民法學研究述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對此問題都沒有回答。此外,從前者的“新中國成立后,我國全盤接受了蘇聯的民法理論,關于民法的調整對象,一直是‘兩個一定’的理論占據統(tǒng)治地位。這種理論認為:我國民法是調整一定的財產關系和(一定的)人身非財產關系的各種法律的總和”(《法學研究》編樣部編著:(新中國民法學研究綜迷》,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19頁)的論述中,可以推斷出,此書的編樣者實際上并沒有看到1955年10月5日完成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草案》本身。這個總則草案只足明確地規(guī)定了“財產關系”,而沒有規(guī)定任何“人身關系”(即只有一個“一定”,而不是“兩個一定”)。 [8]參見中央政法干校東北分校民法教研組:《民法對象—對產關系,有什么根據歸入上層建筑的范疇呢?》。部壽康、體柔:《關于民法的調整對象—對產關系的兒個問題》。志敏、鎮(zhèn)漢:《民法的主要對象—對產關系問題》,《政法研究》1956年第3期。這些學者已經吸收了前蘇聯的“不對稱平行線說”,提出民法的調整對象就是“一定的財產關系和與材產關系有密切聯系的人身關系”。 [9]“時產關系”和“人身關系”這兩條線大體相當,沒有形成一長一短的不對稱局面,故稱“新平行線說”。 [10]參見何勒華、李秀清、陳頤編:《斷中國民法典草案總覽》下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頁。 [11]同上注,第42頁。 [12]同上注,第42頁。 [13]同上注,第43頁。 [14]參見王作堂、魏振流、__歌、朱啟超編著:《民法教程》,北京大學出版社1983年版,第11頁。 [15]參見體柔、周大偉編:《體柔中國民法講稿》,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5頁。 [16]參見王漢斌于1986年4月2日在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上所作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草案)>的說明》。 [17]同前注[3],徐國棟丈。 [18]參見龍衛(wèi)球:《民法總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0頁。 [19]俘柔主編,王利明、史際春副主編:《中國民法學?民法總則》,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8頁。 [20]參見梁慈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1頁。 [21]同前注[1],柳經緯主編書,第17頁。 [22]參見馬俊駒、余延滿:(民法原論》,法律出版社2的7年版,第4頁。 [23]參見柳經緯:《民法總論》,廈門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6頁。 [24]參見李錫鶴:《民法哲學論稿》,復旦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141頁。 [25]參見王利明:《民法總則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7-39頁;同前注[18],龍衛(wèi)球書,第20頁;同前注[23],柳經緯書,第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