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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行政管轄權的歷史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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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行政管轄權的歷史變更

  管轄權系指,某訴訟案件在確定民事法院具有審判權后,決定由哪一個“民事法院”進行審理之權限,故管轄權又被稱為“具體的審判權”。而由上述可知,必先有審判權,才有管轄權之問題;若沒有審判權,自無庸討論是否具有管轄權。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詳細介紹海事法院管轄權的相關法律知識。

  海事行政管轄權的歷史變更

  1、首次授予海事法院管轄權階段(1984年—1990年)。

  1984年,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關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設立海事法院的決定》,將包括海事行政案件在內的18種海事、海商案件授予海事法院管轄。同年,最高法院頒布的《關于設立海事法院幾個問題的決定》將此18種案件授予第一批設立的海事法院管轄。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關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圍的規(guī)定》,在進一步明確海事法院行政審判權之基礎上,拓展了海事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圍。

  2、收回海事法院管轄權階段(1991年—2000年)。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9條規(guī)定:“專門人民法院不設行政審判庭,不受理行政案件。”將海事行政案件的管轄權轉授地方法院行使。2000年,最高法院作出《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正式將海事行政案件以及海事行政強制執(zhí)行案件的管轄權一并收回,統(tǒng)一由地方法院行使。

  3、再次肯定海事法院管轄權階段(2000年—2002年)。

  隨著海事法院體制轉軌與交接工作于1999年6月底完成,海事法院與交通部及有關所屬單位脫鉤,正式納入國家司法體系統(tǒng)一管理。在此背景下,最高法院又重新考慮海事行政案件的管轄權,有意再次授予海事法院行使。隨后,最高法院于2001年8月頒布《關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圍的若干規(guī)定》,將海事行政案件、海事行政賠償案件以及海事行政強制執(zhí)行案件之管轄權再次授予海事法院。

  4、再次否定海事法院管轄權階段(2002年-2016年)。

  海事行政案件管轄權雖已由最高人民法授予海事法院,但最高法院內部并未因《關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圍的若干規(guī)定》的頒布實施而停止爭論。最終,最高法院辦公廳于2003年8月發(fā)布《關于海事行政案件管轄問題的通知》,再次將海事行政案件、海事行政賠償案件以及海事行政強制執(zhí)行案件的管轄權收回交由地方法院行使。

  5、海事法院所在地高級法院指定管轄階段(2009年-2016年)。

  從審判實踐來看,由地方法院管轄海事行政案件的整體效果并未達到預期,從海事法院的管轄區(qū)域與海事行政管轄區(qū)域的一致性、海事行政案件的專業(yè)性和國際性、適用法律的復雜性等因素考慮,有必要恢復海事法院對海事行政案件的管轄權。經(jīng)最高人民法院批準,自2009年起,山東省、海南省、廣東省等高級人民法院陸續(xù)指定海事法院管轄海事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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