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對森林的保護看環(huán)境法與民法領域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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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硯1由 分享
作為應該對森林概念做出界定的一部法律,我國1998年頒布的《森林法》卻并沒有對森林概念的內(nèi)涵和外延做出具體的規(guī)定,只是在《森林法》第4條中根據(jù)培育森林的主要目的,將森林劃分為防護林、用材林、經(jīng)濟林、薪炭林、特種用途林五類。2000年發(fā)布的《森林法實施條例》第2條中規(guī)定:“森林資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動物、植物和微生物。森林,包括喬木林和竹林。林木,包括樹木和竹子。林地,包括郁閉度0.2以上的喬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跡地、火燒跡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guī)劃的宜林地。”由此可見,法律上森林資源的概念并不等同于我們?nèi)粘我焕斫獾纳?,森林與森林資源這兩個概念在內(nèi)涵和外延上都有微妙的區(qū)別。可以說在法律中,森林資源包括森林,而森林是森林資源的主體部分。
目前,在我國不同層次的立法中都出現(xiàn)了表述森林概念的相關規(guī)定?!稇椃ā返?條第1款規(guī)定:“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都屬于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規(guī)定屬于集體所有的森林和山嶺、草原、荒地、灘涂除外。”《民法通則》第74條第1款規(guī)定:“勞動群眾集體組織的財產(chǎn)屬于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包括法律規(guī)定為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物權法》第48條規(guī)定:“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屬于國家所有,但法律規(guī)定屬于集體所有的除外。”
上面列舉的法律條文中雖然都使用了森林這一概念,但是卻沒有一個對森林概念的清晰界定。筆者認為《森林法實施條例》中表述的森林資源就是憲法、民法、物權法中的森林,或者說是對憲法、民法、物權法關于森林表述的解釋。而《森林法實施條例》中的森林則是指成片的樹木。嚴格的說,本文所要探討的保護對象是作為森林資源主體部分的森林,而不是《森林法實施條例》第2條中所定義的森林資源。下文中亦會嚴格的按照這個前提對森林概念的界定,進行環(huán)境法、民法、刑法等法學領域在保護森林方面的差異之比較,并在此基礎上展開更深層次的探究。
一、各法學領域關于保護森林方式的概述
(一)民法對森林的保護
在民法領域中,對于森林的保護是基于物權制度,把它看成民法上的物來進行調整的。物作為民事法律關系客體之一,是指能夠滿足人們的社會需要而又能為人們所實際控制或者支配的,存在于人身之外的物質客體。我們可以看到,民法上的物是存在于人身之外的,具有非人格性,就是說與人身權不能交界。其次,民法上的物必須具有一定的使用價值,并且還能為人們所控制和支配。最后,民法上的物,目前多為有體物。按照這樣的標準,森林就是民法意義上具有稀缺性和有用性且能夠為權利人所支配的物。
按照物權法定原則,物權可以分為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和占有權。民法(物權法)對森林的保護大致可以歸類為以下三個方面。
1.對森林所有權的保護
通過對所有權的一般理解,我們可以對森林所有權的四項基本權能做出表述:占有權是指所有人對森林進行控制或者管理的權利;使用權是指所有人按照森林的性能對其加以利用,以滿足生產(chǎn)或者生活需要的權利;收益權是指所有人通過合法途徑獲取基于森林而產(chǎn)生的物質利益的權利,在民法中主要表現(xiàn)為收取森林產(chǎn)生的孳息的權利;處分權是指所有人對森林進行消費和轉讓的權利。
民法(物權法)對森林所有權的保護主要表現(xiàn)為:以確認權利主體為基礎,當所有權人對物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可以要求他人通過返還原物或者恢復原狀的方式使所有權人受到侵害的權利得到救濟或者以經(jīng)濟補償?shù)霓k法來使他人承擔對所有權人的物的損害賠償責任;如果存在危及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的情況,還可以要求他人消除危險或者排除妨害,以保證所有權人權利的行使。
2.對森林的用益物權的保護
用益物權是指非所有人對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權利。以所有權的存在和物的使用價值為基礎,通過設立用益物權,用益物權人只要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或者設立該用益物權的合同的規(guī)定,就能獨立、排他性的支配標的物。筆者認為,以開發(fā)利用國有、集體所有的森林為目的的使用權和以畜牧、養(yǎng)殖為目的而承包國有、集體所有的森林的承包經(jīng)營權均可以視為用益物權。
法理上,對用益物權的保護主要體現(xiàn)在對所有權的限制上:在用益物權依法設立后,所有權人不能隨意取消,只有具備法定的事由,所有權人才能終止用益物權;所有權人在行使所有權時,不得妨礙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所有權人也不能隨意變更用益物權人對所有權的義務內(nèi)容;用益物權具有優(yōu)先于所有權的效力。
3.有關森林的擔保物權的規(guī)定
擔保物權是指以擔保債務的清償為目的,而以債務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權利設定的定限物權,擔保物權可以分為抵押權、質押權和留置權。從《物權法》第180條、第183條的規(guī)定可以發(fā)現(xiàn),雖然物權法對抵押物的范圍作了正、反兩個方面的限制,但是作為抵押的森林只要不屬于第183條所規(guī)定的財產(chǎn),不違反其他法律或者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就可以成為抵押的標的。總之,森林的擔保物權,就是以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可以處分的森林使用權為債權擔保,以確保債權實現(xiàn)的目的。由于物權法在立法時采用“一并抵押說”,在實際操作中需要注意到《物權法》第182條的規(guī)定,即森林抵押時,必須將其林地使用權一并抵押。
?。ǘ┉h(huán)境法對森林的保護
根據(jù)我國《環(huán)境保護法》第2條對環(huán)境的定義,我們可以看到森林是環(huán)境因素的一種,屬于一類自然資源。森林法作為環(huán)境與資源保護法體系中的單行法,對森林的保護作了非常具體而明確的規(guī)定??偨Y起來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界定了森林的權屬;按照指定的林業(yè)規(guī)劃、森林經(jīng)營方案規(guī)范對森林的經(jīng)營管理;通過設立森林公安、建立森林防火制度、封山育林制度、劃定自然保護區(qū)以及植樹造林等手段加強對森林的養(yǎng)護;采伐林木必須申請采伐許可證,通過設立行政許可的方式嚴格控制森林的年采伐量。
目前,在我國不同層次的立法中都出現(xiàn)了表述森林概念的相關規(guī)定?!稇椃ā返?條第1款規(guī)定:“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都屬于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規(guī)定屬于集體所有的森林和山嶺、草原、荒地、灘涂除外。”《民法通則》第74條第1款規(guī)定:“勞動群眾集體組織的財產(chǎn)屬于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包括法律規(guī)定為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物權法》第48條規(guī)定:“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屬于國家所有,但法律規(guī)定屬于集體所有的除外。”
上面列舉的法律條文中雖然都使用了森林這一概念,但是卻沒有一個對森林概念的清晰界定。筆者認為《森林法實施條例》中表述的森林資源就是憲法、民法、物權法中的森林,或者說是對憲法、民法、物權法關于森林表述的解釋。而《森林法實施條例》中的森林則是指成片的樹木。嚴格的說,本文所要探討的保護對象是作為森林資源主體部分的森林,而不是《森林法實施條例》第2條中所定義的森林資源。下文中亦會嚴格的按照這個前提對森林概念的界定,進行環(huán)境法、民法、刑法等法學領域在保護森林方面的差異之比較,并在此基礎上展開更深層次的探究。
一、各法學領域關于保護森林方式的概述
(一)民法對森林的保護
在民法領域中,對于森林的保護是基于物權制度,把它看成民法上的物來進行調整的。物作為民事法律關系客體之一,是指能夠滿足人們的社會需要而又能為人們所實際控制或者支配的,存在于人身之外的物質客體。我們可以看到,民法上的物是存在于人身之外的,具有非人格性,就是說與人身權不能交界。其次,民法上的物必須具有一定的使用價值,并且還能為人們所控制和支配。最后,民法上的物,目前多為有體物。按照這樣的標準,森林就是民法意義上具有稀缺性和有用性且能夠為權利人所支配的物。
按照物權法定原則,物權可以分為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和占有權。民法(物權法)對森林的保護大致可以歸類為以下三個方面。
1.對森林所有權的保護
通過對所有權的一般理解,我們可以對森林所有權的四項基本權能做出表述:占有權是指所有人對森林進行控制或者管理的權利;使用權是指所有人按照森林的性能對其加以利用,以滿足生產(chǎn)或者生活需要的權利;收益權是指所有人通過合法途徑獲取基于森林而產(chǎn)生的物質利益的權利,在民法中主要表現(xiàn)為收取森林產(chǎn)生的孳息的權利;處分權是指所有人對森林進行消費和轉讓的權利。
民法(物權法)對森林所有權的保護主要表現(xiàn)為:以確認權利主體為基礎,當所有權人對物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可以要求他人通過返還原物或者恢復原狀的方式使所有權人受到侵害的權利得到救濟或者以經(jīng)濟補償?shù)霓k法來使他人承擔對所有權人的物的損害賠償責任;如果存在危及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的情況,還可以要求他人消除危險或者排除妨害,以保證所有權人權利的行使。
2.對森林的用益物權的保護
用益物權是指非所有人對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權利。以所有權的存在和物的使用價值為基礎,通過設立用益物權,用益物權人只要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或者設立該用益物權的合同的規(guī)定,就能獨立、排他性的支配標的物。筆者認為,以開發(fā)利用國有、集體所有的森林為目的的使用權和以畜牧、養(yǎng)殖為目的而承包國有、集體所有的森林的承包經(jīng)營權均可以視為用益物權。
法理上,對用益物權的保護主要體現(xiàn)在對所有權的限制上:在用益物權依法設立后,所有權人不能隨意取消,只有具備法定的事由,所有權人才能終止用益物權;所有權人在行使所有權時,不得妨礙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所有權人也不能隨意變更用益物權人對所有權的義務內(nèi)容;用益物權具有優(yōu)先于所有權的效力。
3.有關森林的擔保物權的規(guī)定
擔保物權是指以擔保債務的清償為目的,而以債務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權利設定的定限物權,擔保物權可以分為抵押權、質押權和留置權。從《物權法》第180條、第183條的規(guī)定可以發(fā)現(xiàn),雖然物權法對抵押物的范圍作了正、反兩個方面的限制,但是作為抵押的森林只要不屬于第183條所規(guī)定的財產(chǎn),不違反其他法律或者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就可以成為抵押的標的。總之,森林的擔保物權,就是以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可以處分的森林使用權為債權擔保,以確保債權實現(xiàn)的目的。由于物權法在立法時采用“一并抵押說”,在實際操作中需要注意到《物權法》第182條的規(guī)定,即森林抵押時,必須將其林地使用權一并抵押。
?。ǘ┉h(huán)境法對森林的保護
根據(jù)我國《環(huán)境保護法》第2條對環(huán)境的定義,我們可以看到森林是環(huán)境因素的一種,屬于一類自然資源。森林法作為環(huán)境與資源保護法體系中的單行法,對森林的保護作了非常具體而明確的規(guī)定??偨Y起來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界定了森林的權屬;按照指定的林業(yè)規(guī)劃、森林經(jīng)營方案規(guī)范對森林的經(jīng)營管理;通過設立森林公安、建立森林防火制度、封山育林制度、劃定自然保護區(qū)以及植樹造林等手段加強對森林的養(yǎng)護;采伐林木必須申請采伐許可證,通過設立行政許可的方式嚴格控制森林的年采伐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