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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物件損害責任之體系位置(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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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物件損害行為:單一還是復數(shù)?
在《侵權責任法》規(guī)定的特殊侵權類型中,“物件損害責任”或者說“物件”侵權恐怕是最復雜的類型之一。從立法規(guī)定上看,人們看到的是并列著的散亂規(guī)定,不同條文所體現(xiàn)的責任主體、責任客體、歸責原理等彼此差異較大,“一般”與“特別”層層疊疊,較難理出次序,有些像英美法中的復數(shù)侵權行為(torts),而非單一的由物件引發(fā)的單一侵權行為(tort)。
《侵權責任法》能否完全取代《民法通則》第126條及《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16條之規(guī)定尚有疑問?!肚謾嘭熑畏ā贩艞壉容^法上較為常見的土地工作物“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瑕疵)”之類概括力較強的措辭,轉而用數(shù)個條文具體規(guī)定“脫落、墜落”、“倒塌”、“拋擲”、“堆放、傾倒、遺撒”、“折斷”等更為具象的損害發(fā)生事由,無疑也是使得這一章看起來更像是對復數(shù)侵權行為(torts)的規(guī)定。具象有具象的好處,但也有散亂而乏概括力的弱點,欠缺體系整合性,并且很可能產生規(guī)范漏洞。前文提到的道路管理瑕疵問題,便難以在《侵權責任法》中找到相應的請求權基礎,仍有必要適用《民法通則》第126條及《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16條之規(guī)定。在對我國的物件損害責任進行體系化時,可以考慮將《民法通則》第126條之規(guī)定作為一般規(guī)定,將《侵權責任法》第11章規(guī)定的諸種復數(shù)侵權行為(torts)作為特別規(guī)定,并且在司法解釋與立法規(guī)定不相矛盾的前提下,保留司法解釋中的相關規(guī)則。
四、物件損害責任與其關聯(lián)問題
(一)物件損害責任與安全保障義務
毫無疑問,發(fā)端于德國的交往安全義務(安全保障義務)理論,已經(jīng)被我國的民事立法、司法及理論所繼受。繼《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6條規(guī)定安全保障義務之后,[9]《侵權責任法》第37條正式以立法形式確立了安全保障義務。以建筑物責任為中心的物件損害責任,在解釋論上是否與安全保障義務統(tǒng)一構造,值得思考。立法者似乎在力求使物件損害責任與安全保障義務分開,使其有各自的規(guī)范領域。而立法機關官員在相關法律釋義作品中解釋“防止他人遭受義務人侵害的安全保障義務”類型時又舉例說,賓館負有不因自己提供的服務或者設施存在危險而使前來住宿的客人受傷的安全保障義務。[10]此時,安全保障義務與物件致人損害責任之間的關系自然無法回避,必須作出說明。
(二)物件損害責任與環(huán)境污染責任
在日本法上,由于《日本民法典》第717條是其唯一規(guī)定無過失責任的條文,因此在解釋論上便有擴張解釋該條的傾向,出現(xiàn)了就構成企業(yè)設施的物、機動車、航空器等在社會生活中存在的各種各樣危險的動產而應適用該條的主張。有學者更進一步主張,不僅就物的瑕疵,對于被企業(yè)雇用人的行為所產生的損害,即某種意義上作為企業(yè)設施的人的瑕疵所發(fā)生的損害,也應當類推適用《日本民法典》第717條之規(guī)定,對企業(yè)所有人課以無過失責任。[11]在日本的裁判實踐中,已見到在道口事故等交通事故、工廠廢液引發(fā)的公害、丙烷氣體爆炸事故等分支領域適用《日本民法典》第717條之規(guī)定的事例。[12]
《民法通則》第124條規(guī)定了污染環(huán)境致人損害的無過失責任,《侵權責任法》第8章規(guī)定了“環(huán)境污染責任”并且該法第65條繼續(xù)肯定了無過失責任;另外,《侵權責任法》第66條規(guī)定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guī)定的不承擔或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不可否認,有些環(huán)境污染案件可能同時符合物件損害責任的要件,如在2010年紫金礦業(yè)污染汀江事故中,[13]因構筑物維護、管理瑕疵,致人損害,顯然可以構成物件損害責任,可以構成責任競合。唯此種競合是否存在實益,是另一值得思考的問題。除責任構成要件及當事人舉證責任等方面會有不同外,兩種不同類型的責任在損害賠償范圍上似乎并不存在差異。
(三)物件損害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
于2010年4月29日修改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依舊維持了行政賠償
與刑事賠償?shù)亩窬郑缆饭芾龛Υ貌⑽醇{入國家賠償范圍。[14]如今,道路、河川等營造物的設置、管理責任○15依舊要在《侵權責任法》的范圍內尋求救濟。
注釋:
[1]Vgl. Karl Larenz, 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 6 Aufl., Springer-Verlag 1991, S.437 ff.
[2]參見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8-149頁。
[3]參見黃右昌:《羅馬法與現(xiàn)代》,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261頁。
[4]See Genevieve Viney, Tort Liability, in: George A. Bermann ed., Introduction to French Law, Wolters Kluwer 2008, p.249.
[5]參見[日]山口俊夫『フランス債権法』,東京大學出版會,1986年,第122頁。
[6]Vgl. Larenz/Canaris,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BT, 2. Halbband, 13. Aufl., 1994, S.488; Jauernig/Teichmann (2007),§836Rn 1.
[7]參見梁慧星:《我國〈侵權責任法〉的幾個問題》,《暨南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0年第3期。
[8]參見楊立新:《侵權責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82頁。
[9]曾經(jīng)參與該司法解釋起草的陳現(xiàn)杰法官對此作了說明。參見陳現(xiàn)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若干理論與實務問題解析》,《法律適用》2004年第2期。我國有學者對德國交往安全義務理論進行了介紹與研究。參見李昊:《交往安全義務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周友軍:《交往安全義務理論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關于日本的安全照顧義務,可參見[日]宮本健藏:《日本的安全照顧義務論的形成與展開》,金春龍譯,載許章潤編:《清華法學》第4輯,清華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54-255頁。
[10]參見全國人大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釋義》,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02頁。
[11][12]參見[日]森島昭夫「不法行為法講義」,有斐閣,1987年,第54頁,第55頁。
[13]參見張奕:《紫金礦業(yè)水污染系人為》,《新京報》2010年7月17日。
[14]參見梁慧星:《道路管理瑕疵的賠償責任———大風吹斷路旁護樹砸死行人案評釋》,《法學研究》1991年第5期。
[15]參見[日]浦川道太郎「営造物の設置•管理責任———道路•河川を中心に」,加藤一郎、米倉明編『民法の爭點Ⅱ』,有斐閣,1985年,第220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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