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實證研究方法與民法教義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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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法律實證研究方法,我國學者觀點雖未見一致,但通常認為法律實證研究的具體方法包括:(1)觀察研究方法,即要求研究者參與甚至進入、融入到研究對象的具體環(huán)境中,通過訪問法、觀察法等收集相關資料,并據此進行歸納、分析。(2)調查研究方法,即以書面問詢或口頭問詢的方法來獲得關于調查對象行為和思想的資料。調查研究往往采取問卷調查(書面)或結構式訪談(口頭)或是測試的形式進行,實施步驟一般為:識別調查總體→選取樣本→設計研究工具(問卷調查表、訪談或者測試)→研究實施→分析資料。(3)實驗研究方法,指在現有法律制度的基礎上提出一種改良方案,或者從國外、域外移植一種新的法律制度,放在現實生活中加以觀察、比較,然后分析和總結其真實效果的過程,即通過建立控制情景、設置變量方式進行研究。在具體開展實驗時,核心在于對變量的觀察與設計,因此實驗組(按照預設方案來處理案件)和對比組(依原來方式處理案件)的設置是必不可少的。(4)文獻研究方法,包括針對現存的各種類型的文獻進行內容分析,針對他人收集的統(tǒng)計資料進行二次分析,對歷史文獻資料進行歷史分析,其實質是將文獻、文本作為經驗研究的對象獲取信息,進而進行法社會學或法史學的研究。在民法研究中,將針對某一問題的案例進行統(tǒng)計、分析的“類案”研究即屬于此類。
可見,我國學者所說的法律實證研究方法具有兩個共同的特點:其一,都是強調對法律現象作經驗的研究,在方法上更多地借鑒使用了社會學、人類學、經濟學上的個案觀察、實地與問卷調查、實驗等技術方法。正因為其對象和方法上的特性,其所作的研究往往針對個別現象或問題,而非針對整個法體系。其二,都強調此種研究方法與傳統(tǒng)法學研究方法不同,是改造法學傳統(tǒng)研究模式的一種方式;而作為被改造對象的傳統(tǒng)法學研究方法,除了法哲學、法理學等抽象思辨性方法外,主要是指“規(guī)范學”或“法律解釋學和規(guī)范法學”,也即通常所說之法教義學。于此,產生一意義重大之問題:上述實證研究方法與法教義學在民法研究中各自的定位與關系如何?
從研究對象上看,法教義學是一種針對現行法的理論。此處所謂現行法,就大陸法系國家而言,主要是制定法,但實際上也可能包括甚至更為側重法官法。
法教義學之任務主要在于揭示現行法規(guī)范整體之內容與關聯,包括:(1)闡釋對于現行法至關重要的基本價值、基本原理、基本規(guī)則與問題解決方案,既包括制定法所規(guī)定的、可以通過解釋而獲得的原則或規(guī)則等,也包括公認的、司法與法學必須為制定法規(guī)則所添補的原則或規(guī)則等。對此,法教義學主要是以個案檢驗的方式,依據不同的個案以及個案所提供的經驗來調整概念、建構規(guī)則。(2)由于法秩序在不同的發(fā)展階段逐漸增長,逐漸復雜混亂、不無抵牾矛盾之處,因此必須以理性的說服力并訴諸于公認的基本價值(價值信念)來解釋、協(xié)調現行法,力圖使法秩序成為一個無矛盾的統(tǒng)一體。以此而言,法教義學是法秩序的內在體系在學術上的體現。法秩序之體系對于概念之解釋和具體規(guī)則之建構又具有指引性的意義。因此法教義學之核心任務,是由法學與司法對現行法作體系化的闡述、加工與續(xù)造,在具體的、現實存在的法規(guī)范之關聯中去發(fā)現其體系,以把握相應領域法律規(guī)則之整體,最終以此種方式洞察法秩序之結構,對法作“概念―體系”上的貫穿。因此,法教義學的思維方法被等同于體系方法,體系方法在法教義學中占有核心地位。之所以如此,是因為成文法系精巧復雜的法典結構必然要求各法條、對各問題的解決方案之間不會發(fā)生邏輯和價值上的矛盾,否則會有法律適用上的混亂與困難。
就其與法解釋之關系而言,法教義學是法解釋的任務,也是法解釋的產物。就其與法政策之關系而言,法政策是一種需要通過國家制定、貫徹規(guī)范來實現的政治決斷,任何法律規(guī)范都屬于以規(guī)范形式固化下來的法政策。一方面,法教義學的研究對象就是此種固化后的法政策,因此至少間接地構成了法政策的產物;另一方面,法教義學又必然受到法政策所包含的價值的影響,也要對法政策上目標的實現負責,因此構成了社會秩序與國家秩序的內在法律骨架,將此種秩序或法政策保存于其中。
此外,對于法律實務,教義學具有如下功能:(1)整理與體系化之功能。(2)穩(wěn)定功能:一旦被認可為“有效”,則可保證就同樣案件作同樣之裁判。(3)減負功能:教義學提供公認的解決模式,若無教義學之存在,則每次都必須考慮一切可能的解決模式。(4)禁止否定功能:不能無理由地、未經理性論證地否定。若要在實務中作出不同于教義學之裁判,則必須給出“更優(yōu)之論證”。(5)法律適用上之拘束與革新功能:一方面限制了法律家處理法律文本之自由,對于法律適用與法之續(xù)造具有拘束效力;另一方面也通過法解釋和續(xù)造使法秩序具有彈性。(6)批判與續(xù)造功能:重新檢驗舊的解決模式,提出新的方案。
正因為法教義學之體系性,使其具有體系限定性,即僅關注體系內部之論證、體系內部之自我批判,對體系外之因素或考量僅具有有限開放性。易言之,任何超出現行法規(guī)范本身的價值、倫理、效率、實施效果等考量,均為體系外之因素或考量,上述法律實證研究方法即為其適例。而此種體系外考量只能通過兩種限定的渠道方能進入法體系:(1)通過影響法政策進而影響立法,但對此尤須注重體系之融合、協(xié)調。比如在借鑒外來的法律制度(如英美法上的“合同落空”制度等)時,不能徑直決定采用,而是只能以之為立法變動之誘因,只有在經檢驗確保其不會導致體系上之割裂或漏洞后,才能成為實證法所采納的制度。(2)以民法中的一般條款(比如誠實信用、公共秩序等)為媒介,轉化為體系內之考量,進而影響司法。
另一方面,上述法律實證研究方法作為體系外之考量,卻能在體系外檢驗體系之效果,起到發(fā)現問題、指出方向、明確價值的作用,從而能夠間接地影響法教義學及其所建構之法體系。此種作用在體系因成熟、固化而日益純粹技術化、僵化之國家或時代尤為重要,耶林、??酥娣▽W即為其顯例。
但在體系不成熟、尚未趨于精致細密的法制落后國家,法律實證研究方法卻因其針對個別問題的、點對點的零碎研究方式,無法擔負起法律體系建構與融合的任務,相反,其只能為法教義學提供體系建構、融合之素材,進而由法教義學來完成體系化之重任。在此階段,作為使民法學科學化、精密化、走向成熟的主要方法,法教義學往往受到特別之重視。
在我國現階段,雖然在立法布局的角度上宣布法律體系已經形成,但就學術體系而言,我國的民法卻難謂成熟完善:(1)對一些重大問題尚有立法上的盲點(比如債法總論中的債務不履行問題、多數人之債問題,尚未有專門規(guī)定)。(2)各個法律之間、同一法律內部的各個條文之間,抵牾矛盾之處過多(比如合同法第51條與物權法第106條之間的沖突)。(3)對于教義學上一些細致、復雜的問題,還根本沒有看到或缺乏深入的研究(比如意思表示理論中的表示意識問題,情誼行為與無因管理的關系問題等)?;蛟S正因如此,立法機關同時指出下一階段的工作重心是法律的修改完善,包括“在通盤研究的基礎上對這些法律進行整合”、“明確法律規(guī)定的具體含義”、通過立法解釋“賦予法律條文更加準確、更具針對性的內涵”。這實際上對民法教義學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合乎我國民事立法與法學研究之現狀實情。因此,當前更應以民法教義學研究的進一步細致與深入為重心。
為此,對于民法教義學本身的研究方法和路徑也應作一定的總結與反思。首先,急需進一步深入推動比較法的研究。正如有學者所言,我國的比較法研究往往只停留在法典文本的比較上,對于其背后的立法理由、背景、司法實踐中的適用狀況等,卻不甚了了,對于文獻的掌握也不夠全面。對此,應有一批能對某國制度進行深入研究的學者,以考證的方法就比較法上的知識求得可靠的結論,了解其立法理由、實踐中的評價(在歐洲私法統(tǒng)一化工作中,歐洲的學者采取設計案例及問卷由各國學者解答的方法進行比較研究,值得借鑒),進而結合我國社會經濟情況斟酌取舍。只有真正徹底的了解,才有平等對話和超越的可能,不求甚解或自以為了解而以國情或文化自尊為由拒絕借鑒,恐非自尊自強之道。其次,應大力推進民法制度史和學說史的深入研究,以對我國目前所使用的法律概念、基本制度有正本清源之梳理(比如我國合同法第133條與第145條、物權法第212條、擔保法第90條這四個條文中均使用“交付”一詞,但其構成要件卻各有不同),為進一步的體系建構打下堅實的基礎。再次,對于司法裁判的研究,除傳統(tǒng)的個案評析研究方法外,還應借鑒法律實證研究方法,對各方面的司法案例進行統(tǒng)計、匯總、歸類、比較、分析,以為教義學上的研究和體系建構提供必不可少的素材(亦為一般條款經由類型化而具體化之重要方法)。但正如不能因解釋論的強調與深入而放棄對立法的批判和建議,對裁判的研究也應注意勿將實然當作應然,而應多作批判,如此方有利于教義學研究的深入和體系建構。最后,教義學的研究也應更加關注法律實證研究所得出的結論,及時參考、吸收其研究成果。雖然法律實證研究方法在法教義學領域不能直接適用,但對于法律實證研究方法及其結論卻必須保持開放性(比如在德國,法社會學所處理之論題往往在一段時間后也會出現在法教義學之中),如此才能保持民法教義學生生不息的強盛生命力。就此而言,亦可稱之為民法學傳統(tǒng)研究方法在某種程度上的“實證化”。
可見,我國學者所說的法律實證研究方法具有兩個共同的特點:其一,都是強調對法律現象作經驗的研究,在方法上更多地借鑒使用了社會學、人類學、經濟學上的個案觀察、實地與問卷調查、實驗等技術方法。正因為其對象和方法上的特性,其所作的研究往往針對個別現象或問題,而非針對整個法體系。其二,都強調此種研究方法與傳統(tǒng)法學研究方法不同,是改造法學傳統(tǒng)研究模式的一種方式;而作為被改造對象的傳統(tǒng)法學研究方法,除了法哲學、法理學等抽象思辨性方法外,主要是指“規(guī)范學”或“法律解釋學和規(guī)范法學”,也即通常所說之法教義學。于此,產生一意義重大之問題:上述實證研究方法與法教義學在民法研究中各自的定位與關系如何?
從研究對象上看,法教義學是一種針對現行法的理論。此處所謂現行法,就大陸法系國家而言,主要是制定法,但實際上也可能包括甚至更為側重法官法。
法教義學之任務主要在于揭示現行法規(guī)范整體之內容與關聯,包括:(1)闡釋對于現行法至關重要的基本價值、基本原理、基本規(guī)則與問題解決方案,既包括制定法所規(guī)定的、可以通過解釋而獲得的原則或規(guī)則等,也包括公認的、司法與法學必須為制定法規(guī)則所添補的原則或規(guī)則等。對此,法教義學主要是以個案檢驗的方式,依據不同的個案以及個案所提供的經驗來調整概念、建構規(guī)則。(2)由于法秩序在不同的發(fā)展階段逐漸增長,逐漸復雜混亂、不無抵牾矛盾之處,因此必須以理性的說服力并訴諸于公認的基本價值(價值信念)來解釋、協(xié)調現行法,力圖使法秩序成為一個無矛盾的統(tǒng)一體。以此而言,法教義學是法秩序的內在體系在學術上的體現。法秩序之體系對于概念之解釋和具體規(guī)則之建構又具有指引性的意義。因此法教義學之核心任務,是由法學與司法對現行法作體系化的闡述、加工與續(xù)造,在具體的、現實存在的法規(guī)范之關聯中去發(fā)現其體系,以把握相應領域法律規(guī)則之整體,最終以此種方式洞察法秩序之結構,對法作“概念―體系”上的貫穿。因此,法教義學的思維方法被等同于體系方法,體系方法在法教義學中占有核心地位。之所以如此,是因為成文法系精巧復雜的法典結構必然要求各法條、對各問題的解決方案之間不會發(fā)生邏輯和價值上的矛盾,否則會有法律適用上的混亂與困難。
就其與法解釋之關系而言,法教義學是法解釋的任務,也是法解釋的產物。就其與法政策之關系而言,法政策是一種需要通過國家制定、貫徹規(guī)范來實現的政治決斷,任何法律規(guī)范都屬于以規(guī)范形式固化下來的法政策。一方面,法教義學的研究對象就是此種固化后的法政策,因此至少間接地構成了法政策的產物;另一方面,法教義學又必然受到法政策所包含的價值的影響,也要對法政策上目標的實現負責,因此構成了社會秩序與國家秩序的內在法律骨架,將此種秩序或法政策保存于其中。
此外,對于法律實務,教義學具有如下功能:(1)整理與體系化之功能。(2)穩(wěn)定功能:一旦被認可為“有效”,則可保證就同樣案件作同樣之裁判。(3)減負功能:教義學提供公認的解決模式,若無教義學之存在,則每次都必須考慮一切可能的解決模式。(4)禁止否定功能:不能無理由地、未經理性論證地否定。若要在實務中作出不同于教義學之裁判,則必須給出“更優(yōu)之論證”。(5)法律適用上之拘束與革新功能:一方面限制了法律家處理法律文本之自由,對于法律適用與法之續(xù)造具有拘束效力;另一方面也通過法解釋和續(xù)造使法秩序具有彈性。(6)批判與續(xù)造功能:重新檢驗舊的解決模式,提出新的方案。
正因為法教義學之體系性,使其具有體系限定性,即僅關注體系內部之論證、體系內部之自我批判,對體系外之因素或考量僅具有有限開放性。易言之,任何超出現行法規(guī)范本身的價值、倫理、效率、實施效果等考量,均為體系外之因素或考量,上述法律實證研究方法即為其適例。而此種體系外考量只能通過兩種限定的渠道方能進入法體系:(1)通過影響法政策進而影響立法,但對此尤須注重體系之融合、協(xié)調。比如在借鑒外來的法律制度(如英美法上的“合同落空”制度等)時,不能徑直決定采用,而是只能以之為立法變動之誘因,只有在經檢驗確保其不會導致體系上之割裂或漏洞后,才能成為實證法所采納的制度。(2)以民法中的一般條款(比如誠實信用、公共秩序等)為媒介,轉化為體系內之考量,進而影響司法。
另一方面,上述法律實證研究方法作為體系外之考量,卻能在體系外檢驗體系之效果,起到發(fā)現問題、指出方向、明確價值的作用,從而能夠間接地影響法教義學及其所建構之法體系。此種作用在體系因成熟、固化而日益純粹技術化、僵化之國家或時代尤為重要,耶林、??酥娣▽W即為其顯例。
但在體系不成熟、尚未趨于精致細密的法制落后國家,法律實證研究方法卻因其針對個別問題的、點對點的零碎研究方式,無法擔負起法律體系建構與融合的任務,相反,其只能為法教義學提供體系建構、融合之素材,進而由法教義學來完成體系化之重任。在此階段,作為使民法學科學化、精密化、走向成熟的主要方法,法教義學往往受到特別之重視。
在我國現階段,雖然在立法布局的角度上宣布法律體系已經形成,但就學術體系而言,我國的民法卻難謂成熟完善:(1)對一些重大問題尚有立法上的盲點(比如債法總論中的債務不履行問題、多數人之債問題,尚未有專門規(guī)定)。(2)各個法律之間、同一法律內部的各個條文之間,抵牾矛盾之處過多(比如合同法第51條與物權法第106條之間的沖突)。(3)對于教義學上一些細致、復雜的問題,還根本沒有看到或缺乏深入的研究(比如意思表示理論中的表示意識問題,情誼行為與無因管理的關系問題等)?;蛟S正因如此,立法機關同時指出下一階段的工作重心是法律的修改完善,包括“在通盤研究的基礎上對這些法律進行整合”、“明確法律規(guī)定的具體含義”、通過立法解釋“賦予法律條文更加準確、更具針對性的內涵”。這實際上對民法教義學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合乎我國民事立法與法學研究之現狀實情。因此,當前更應以民法教義學研究的進一步細致與深入為重心。
為此,對于民法教義學本身的研究方法和路徑也應作一定的總結與反思。首先,急需進一步深入推動比較法的研究。正如有學者所言,我國的比較法研究往往只停留在法典文本的比較上,對于其背后的立法理由、背景、司法實踐中的適用狀況等,卻不甚了了,對于文獻的掌握也不夠全面。對此,應有一批能對某國制度進行深入研究的學者,以考證的方法就比較法上的知識求得可靠的結論,了解其立法理由、實踐中的評價(在歐洲私法統(tǒng)一化工作中,歐洲的學者采取設計案例及問卷由各國學者解答的方法進行比較研究,值得借鑒),進而結合我國社會經濟情況斟酌取舍。只有真正徹底的了解,才有平等對話和超越的可能,不求甚解或自以為了解而以國情或文化自尊為由拒絕借鑒,恐非自尊自強之道。其次,應大力推進民法制度史和學說史的深入研究,以對我國目前所使用的法律概念、基本制度有正本清源之梳理(比如我國合同法第133條與第145條、物權法第212條、擔保法第90條這四個條文中均使用“交付”一詞,但其構成要件卻各有不同),為進一步的體系建構打下堅實的基礎。再次,對于司法裁判的研究,除傳統(tǒng)的個案評析研究方法外,還應借鑒法律實證研究方法,對各方面的司法案例進行統(tǒng)計、匯總、歸類、比較、分析,以為教義學上的研究和體系建構提供必不可少的素材(亦為一般條款經由類型化而具體化之重要方法)。但正如不能因解釋論的強調與深入而放棄對立法的批判和建議,對裁判的研究也應注意勿將實然當作應然,而應多作批判,如此方有利于教義學研究的深入和體系建構。最后,教義學的研究也應更加關注法律實證研究所得出的結論,及時參考、吸收其研究成果。雖然法律實證研究方法在法教義學領域不能直接適用,但對于法律實證研究方法及其結論卻必須保持開放性(比如在德國,法社會學所處理之論題往往在一段時間后也會出現在法教義學之中),如此才能保持民法教義學生生不息的強盛生命力。就此而言,亦可稱之為民法學傳統(tǒng)研究方法在某種程度上的“實證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