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形勢下消費者概念的完善
內容摘要: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關于“消費者”概念的界定已日益顯示出弊端,因此有必要對之進行重新界定并加以完善。本文從消費動機、消費主體、消費標的等方面入手,闡述了完善“消費者”定義的若干建議。
關鍵詞:消費者 消費動機 消費主體 消費標的
“消費者”是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中最基本的概念,只有對其進行恰當界定,才能夠在明確當事人身份的基礎上準確解決糾紛。否則,將可能出現(xiàn)性質相同的案件在不同法院的判決結果各不相同的情況,甚至是大相徑庭,從而損害法律的權威。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第2條規(guī)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由于該定義的范圍較為狹窄,導致我國司法實踐中對消費者身份的認定上存在較多爭議,因此有必要從以下幾方面入手對消費者的概念進行修正。
對于消費動機的擴大解釋
消費包括生產消費和生活消費,前者是指在生產過程中對各種生產資料的消耗,后者是指為滿足生活需求而對各種生活資料的消耗?!断ā氛J為消費者在消費性質上只能是對生活資料的消費。這樣,判斷某人是不是消費者就取決于消費動機,即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目的是否“為了生活消費需要”,這將導致對以下現(xiàn)象難以準確判斷。
特殊目的的消費
隨著生活水平的提高,特殊目的的消費大量出現(xiàn),越來越多的人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不一定都是為了生活消費(即日常的吃穿住行)之需要,有的為了精神上的享受如看電影,有的為了收藏或投資的需要如購買名人字畫,他們是不是消費者?
從常識出發(fā),無人否認購買電視機的人是消費者,因為對電視機的消費方式只能是觀看電視節(jié)目。若某人有欣賞、收藏并投資名人字畫的嗜好,其購買字畫是不是消費呢?答案是肯定的,從滿足購買者精神需求的角度而言,字畫同電視機具有同樣的功效,購買字畫是集精神消費、投資手段和收藏需要三種目的于一體的,理應屬于生活消費的范疇;電視機和字畫的購買者在身份上并沒有什么本質的不同,都是消費者。國內早就有學者主張,除包括衣食住行等物質資料的消費之外,生活消費還應包括精神消費。精神消費是為了滿足人們的精神文化需要,以提高消費者的文化知識水平、陶冶性情、愉悅情緒等為目的的消費。人的基本物質生活需要得到滿足之后,精神生活就決定了人的生活質量。隨著社會的發(fā)展,精神消費將成為消費的主要目的和動力。觀看電影和文藝演出、欣賞音樂、旅游以及為了追求時尚而享受美容服務、購買金銀珠寶飾品、購買并收藏名人字畫、古董都應當屬于精神消費;法律不應該忽視這樣的特殊消費,應當將這些消費品的購買者列入消費者之列。
知假買假的消費
眾所周知,王海是民間打假者的代表性人物,這類以打假為業(yè)的職業(yè)打假者是不是消費者?理論界存在爭議,司法實踐中對“王海”的態(tài)度也截然不同。持否定觀點者認為:在法律層面上,消費者有其特定的涵義,不僅要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更要滿足“ 為了生活消費的需要”這一目的;王海曾在媒體上明確表示其打假的目的是為了營利,其購買動機不純;因此,雖然他們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但并非是法律意義上的消費者,不能受到《消法》的保護。當然,這并不排除其他諸如《民法通則》、《合同法》等對王海的法律保護。上海市盧灣區(qū)法院在2004年3月15日的一份判決書中明確表明:經營者對故意購假的消費者不構成欺詐,對“知假買假”的消費者要求經營者雙倍返還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這顯然是從購買動機出發(fā)而做出的判決,引起了社會公眾的質疑。
筆者認為,知假買假者在主觀上并無過錯,而且法律也從未禁止“王海”們行使買假貨的權利。消費者是與經營者相對稱的概念,對于知假買假者,不論其在購買商品時主觀上是否真正知道該商品是偽劣商品,只要其購買該商品不是為再次投入市場銷售,或者說,只要他不是商人或者為了交易而購買的人,就應當是消費者,其購買行為就應當受《消法》第49條的保護。況且,是否屬于“知假買假”又是很難找到證據的。
民間打假者的行為在客觀上對打擊經營者的欺詐行為、維護經濟秩序都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將其歸入消費者之列,顯然符合《消法》的宗旨,《消法》就是為了保護現(xiàn)代消費社會中的弱勢群體——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而制定的。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發(fā)生買賣、服務關系時,始終處于弱勢的地位。消費者若要維護自己的權利往往需要付出更多的精力和代價,法律應該對他們進行傾斜性保護,這是制定《消法》的根本原因。也許,民間打假者通過打假獲得了一定的經濟利益,但廣大消費者得到的利益則要更大、更多。
民間打假者雖然可能被一些人認為是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但“知假賣假”的經營者則更沒有“誠實信用”,比較而言,“ 知假賣假”者的過錯程度肯定要遠遠大于“知假買假”者。法律應當鼓勵并支持他們的雙倍賠償請求。這有利于打擊欺詐行為、增加賣假者的風險成本、促使其誠信經營并自覺主動的抵制假貨進入流通領域,維護健康有序的市場運行機制,保護廣大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消費者主體的范圍擴大
我國《消法》中規(guī)定的消費者的主體僅指個體社會成員即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其他社會團體和組織。該范圍顯然過于狹窄。
筆者認為,對消費者的范圍進行界定時應更多的考慮消費者的弱勢地位,更多的從經濟法的理念出發(fā)來考查,看看相關制度是否維護了弱者權利。消費者不應僅指個體社會成員,還應該包括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團體?!断ā肥菫榱吮Wo現(xiàn)代消費社會中的弱勢群體而設立的,弱者不僅僅是個體、單個的社會成員。當單位、團體不是為了生產經營的需要而購買商品時,也應認定為消費者。強與弱的劃分僅是相對的,不能絕對化。單位、團體在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時,如果處于對所購買商品的信息不足、缺少選擇的被動地位等情況下,與經營者相比仍是弱者。同時,單位、團體在購買商品時與經營者之間形成了買賣合同關系,如果不承認其消費者地位,則在購買生活用品時將無法享受《消法》賦予的權利,從而導致實際使用這些生活消費品的自然人由于與經營者之間不存在直接的買賣合同關系而無法享受消費者的權利。這顯然是不合適的。
消費標的內容增加
《消法》規(guī)定:消費者是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人。毫無疑問,消費標的就是商品或服務。但筆者認為,《消法》中關于消費標的規(guī)定具有局限性。
商品房的購買者應是消費者
《消法》制定于1993年,現(xiàn)在的許多問題在當時還不突出,也不可能在立法中得以反映,商品房買賣糾紛即是如此。商品房是不是商品,購房者是不是消費者,一直是近年來爭論的一個焦點話題。一些學者和司法部門認為商品房是一種價格高昂的特殊商品,若承認商品房是消費標的、購房者是消費者,一旦適用雙倍賠償將會對開發(fā)商明顯不利,因而主張商品房買賣糾紛的處理不適用《消法》,這導致購房者明顯的處于不利地位。
房地產消費直接關系到社會大眾基本的生存權利,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將房地產消費者利益由一般民法保護上升為《消法》保護十分必要。對于價格高昂的商品房的買賣,法律應該給予更多的關注,對于利害關系重大的商品房買賣糾紛,司法者更應該首先考慮適用《消法》予以解決,而不應該對開發(fā)商網開一面、使其隨意侵犯購房者的合法權益卻又容易逃避法律的制裁。房地產市場中存在的問題具有很強的隱蔽性,如在商品房買賣中故意隱瞞了妨礙消費者取得產權的真實情況;故意隱瞞影響消費者使用的重大質量問題;將法院封存的房產予以出賣等等。這些行為對消費者在經濟上和精神上造成的傷害是巨大的,為此,將商品房中的欺詐行為納入《消法》調整范圍有利于更好的保護消費者的權益。按《消法》規(guī)定,只要是為了生活需要而購買商品的人就是消費者。而且《消法》中也并未對商品做一般商品和特殊商品的區(qū)分,因此可以認為,只要證明經營者的行為對消費者構成欺詐,就應當適用《消法》。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7日公布的《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首次明確規(guī)定了惡意欺詐應該雙倍賠償?shù)?種情形,這是我國司法領域的一個令人鼓舞的進步,但筆者認為還應擴大商品房買賣中雙倍賠償?shù)倪m用范圍,并最終在《消法》中明確規(guī)定購買商品房是消費行為。
醫(yī)療服務的接受者也應是消費者
隨著社會的發(fā)展,醫(yī)療服務是否應當適用《消法》的問題逐漸出現(xiàn)并且產生了激烈的爭論。筆者主張應將醫(yī)患關系看成是消費關系,主要理由如王利明教授所述:醫(yī)療關系在本質上還是一種醫(yī)療服務關系;患者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消費者的特點?;颊咴卺t(yī)療機構治療疾病就是接受醫(yī)療服務,與其在其他服務場所接受服務并沒有本質的區(qū)別,符合前述的《消法》第2條的規(guī)定,患者有權享有《消法》中所規(guī)定的有關消費者的各項權益如安全權、知情權、選擇權、公平交易權、索賠權、監(jiān)督權等。在醫(yī)患關系中,醫(yī)療服務的技術含量較高,容易出現(xiàn)醫(yī)患雙方之間的信息不對稱現(xiàn)象,屬于弱者身份的患者實際上處于缺少選擇的被動地位,需要特別保護;我國當前的醫(yī)療機構已經逐漸體現(xiàn)出經營者的特點。隨著醫(yī)療體制改革,大部分醫(yī)院逐步從福利性、純事業(yè)單位走向社會化、市場化和企業(yè)化運行的軌道;將醫(yī)患關系作為消費關系來考慮,對醫(yī)患雙方也是有好處的。明確這些問題,對于準確界定患者是不是消費者是非常有意義的。要增強醫(yī)療機構、醫(yī)療人員的責任心、改變醫(yī)療作風,切實保障患者的生命健康就應該將醫(yī)療服務納入《消法》的調整范圍?!墩憬嵤?lt;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就把醫(yī)患關系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范圍,明確表示:醫(yī)院、醫(yī)生與就診患者的關系就是醫(yī)療機構與消費者的關系,適用《消法》的相關規(guī)定。筆者認為,這樣才能更好的維護患者的合法權益。
綜上所述,隨著社會的發(fā)展,《消法》中關于消費者概念的不足之處已日益顯現(xiàn),應該對其進行必要的擴張性解釋,以更有效地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應當擴大生活消費的范圍。近來年出現(xiàn)的很多特殊性質的消費可作為廣義的生活消費來理解。只要不是生產消費,都應視為生活消費。不應以消費動機作為判斷消費者的主要標準。消費者如何消費完全是個人隱私,購買時向無須經營者做出說明,經營者也無權要求消費者做出說明。擴大消費主體的適用范圍,“消費者”不應只適用于個體社會成員,也應該包括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團體。應擴大消費標的的內容。社會發(fā)展至今日,不單是商品的總量增加了,而且種類也大為豐富,立法中應當及時補充這方面的內容。醫(yī)療、購房、文化、教育、保險、旅游以及網絡消費等生活中所必需的商品和服務,理應包含在《消法》規(guī)定的商品和服務之內。
參考文獻:
1.張守文,于雷.市場經濟與新經濟法[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3
2.李婧.消法修改已成定局相關人士談精神賠償[N].北京晨報,2003
3.楊立新.論消費者權益保護中的懲罰性賠償金[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
4.王利明,崔建遠.合同法新論(總則)[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5.唐明.加倍賠償能否成為新式武器[N].海峽消費報,2003
6.王利明.WTO與消費者權益保護[J].法學文獻,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