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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車違約,擔保公司是否有權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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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車違約,擔保公司是否有權扣押

  當前許多擔保公司一方面利用《物權法》,在既有物的擔保,擔保公司只承擔車主提供的抵押物車輛價值不足以抵償銀行貸款的補充擔保責任,收取高額的保證金;一方面利用格式合同條款,強制對車主的汽車予以“收管”。那么,擔保公司是否有權按照合同約定,未經車主同意直接扣押車輛呢? 下面學習啦小編為大家介紹一下分期付款車違約擔保公司是否有權扣押,希望對你有幫助。

  一、基本案情

  原告張xx與被告xx擔保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簽訂《個人汽車貸款擔保合同》,約定被告為原告提供擔保事宜。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無端將原告所有的牌照為川A168X3凱越小汽車扣押,至今不還。雖經原告多次與之交涉,但被告拒不返還,給原告造成極大的經濟損失。故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請依法起訴,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歸還原告所有的牌照為川A168X3凱越小汽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萬元。

  二、律師分析:

  (一)、 被告無權扣押原告車輛

  按照擔保法第三十一條 “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的規(guī)定,保證人只有在承擔了擔保責任后,才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在本案中, 銀行的還款記錄顯示原告還款正常,被告并沒有代替原告向銀行承擔擔保責任,原被告之間沒有任何債權債務的情況下,被告將原告汽車非法扣押至今,原告至今不知道被告扣押汽車的緣由,沒有得到被告任何通知,也沒有履行任何的交付手續(xù),被告的扣押原告汽車的行為沒有任何的依據,被告無權扣押原告車輛。

  從2010年3月25日被告對原告所有的汽車的一種非法強行的扣押行為,換句換說,被告扣押原告汽車并未得到原告的同意,原被告之間并未就被告扣押車輛達成一致的意思行為,被告的扣押汽車行為是對原告所有的財產的一種非法侵占,被告應對此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二)即便依照合同,被告也無權扣押原告車輛。

  被告在<反訴狀>及<變更訴訟請求申請書>分別聲稱是依據<擔保合同>中第六條第4.B及第六條4、d條對原告車輛行使的“代管”權利,并要求原告承擔違約責任.但仔細查閱<擔保合同>相關條文,我們可以發(fā)現(xiàn),即便依照合同被告也無權對原告車輛予以扣押。

  1、<擔保合同>中第六條甲方權利4、d“乙方發(fā)生連續(xù)三次以上或者累計四次以上(含四次)未按時足額履行還款義務行為,乙方根本違約,甲方有權單方面直接宣布中止擔保,要求乙方立即歸還全部貸款,同時乙方須承擔本合同載明的總購車款的20%的賠償金和本擔??偨痤~的30%的違約金。同時,甲方有權自行或者委托專業(yè)機構或有權部門對該抵押擔保車輛進行收管并如前所述進行處置,處置費用(公證費、訴訟費、非訴調查費、執(zhí)行費、代理費、停車費及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均由乙方承擔;本款違約條款和賠償條款同時適用,賠償金不足以彌補乙方給甲方所造成的損失時,甲方有權要求增加”的原告車輛履行的“代管”權利及要求原告賠償損失,但本條適用的前提是“乙方發(fā)生連續(xù)三次以上或者累計四次以上(含四次)未按時足額履行還款義務行為,”按照該條的約定,只有原告連續(xù)三個月也即是原告至少連續(xù)90天,不履行還款義務方才能認定原告根本違約,從而使用本條,而被告雖然在<變更訴訟請求申請書>中聲稱”截止2009年12月31日被訴反人已經連續(xù)逾期4次未按合同約定按時/足額支付月供款”,但其出示的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有上述違約行為,本條不適用于原告.

  2、被告單方面向原告宣布中止擔保是適用本條款的前提

  適用<擔保合同>中第六條4、d,有個前提,就是被告必須單方面向原告宣布中止擔保,并要求原告立即歸還全部貸款后,才有權同時要求原告承擔其他方面的違約責任,并同時對該擔保抵押車輛進行處置.但本案中原告時至今日還沒有沒有收到過被告任何方面的通知,也沒有接到被告提出的任何要求,被告無權依據本條扣押原告汽車.

  3、合同約定只要原告還清全額償清貸款及其他費用被告就應當無條件還車

  《擔保合同》第六條4、b中表述為“有權要求乙方將本次貨款所購汽車交予甲方收管,直至乙方全額償清貸款及其他相關費用或增加足額不動產抵押或者足額存單質押”,也就是說,即便被告是依照擔保合同扣車,但只要原告償清銀行的貸款及相關費用后,被告就應當無條件返還原告車輛,而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已經向銀行歸還了全部貸款及費用,被告從此時起就應無條件返還被扣車輛.而被告卻繼續(xù)將原告車輛扣押至今.

  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即使依照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均無權對原告的車輛予以扣押.

  (三)、原被告之間合同權利義務顯失公平

  1、在存在物的擔保的情況下,被告承擔的保證責任微乎其微.

  對于銀行的7.1萬元的貸款,原告提供了價值為10萬元的車輛進行抵押,被告也提供了保證.按照<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 在既有物的擔保,又有擔保公司保證的情況下,擔保公司承擔的擔保責任就只是對原告提供的抵押擔保物——車價值不足以抵償銀行債務的部分承擔補充擔保責任。

  按照原告與保險公司的約定,銀行是抵押車輛的第一受益人。即使原告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銀行也能夠從保險公司獲得充分的賠償.

  從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原告已經提供價值超出貸款金額的抵押物后, 被告承擔的擔保責任微乎其微.被告在銀行/原告之間起到的作用更多的是一種居間合同關系,只是起到了幫助原告從銀行獲取貸款的中間介紹的服務,被告無權向原告收取高額的擔保費及違約金.更無權將原告所有的車輛扣押至今.

  2、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免除了其應當承擔的擔保責任、加重原告的責任,該條款無效。

  原被告之間的基礎法律關系是擔保合同關系, 原告向被告支付擔保費用所購買的合同對價是:在原告所購買的價值10余萬元車輛---抵押物不足以歸還7.1萬元銀行貸款的時, 被告代替原告向銀行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本來被告承擔的此項補充賠償責任就極其有限甚至于根本不會發(fā)生,但被告都還在合同中約定,只要原告要有“乙方發(fā)生連續(xù)三次以上或者累計四次以上(含四次)未按時足額履行還款義務行為,”的情況,被告就有權單方面直接宣布中止擔保,要求原告立即歸還全部貸款,同時要求原告承擔總購車款的20%的賠償金及擔??偨痤~的30%的違約金。并有權自行或者委托專業(yè)機構或有權部門對該抵押擔保車輛進行收管并如前所述進行處置。該格式條款事實上就是約定如果乙方發(fā)生連續(xù)三次以上或者累計四次以上(含四次)未按時足額履行還款義務行為,”的行為,上述格式條款賦予了被告沒有承擔擔保責任,原被告之間沒有任何債權債務的情況下,被告就有權單方面中止擔保合同,要求原告提前還款,扣押原告的車輛,要求原告承擔違約責任. 即免除了被告代替原告向銀行承擔的補充賠償責任,而且排除了原告可以在銀行貸款合同允許范圍內遲延還款的基本權利,加重了原告的責任,按照《合同法》第四十條【格式條款的無效】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guī)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著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中的第71頁對于《合同法》第四十條無效的釋義是這樣說的“如果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這一規(guī)定與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規(guī)定的情形一樣,是當然無效的條款,即使當事人同意,也不使其產生效力。這一格式條款免除了被告應當承擔的擔保責任、加重原告的責任,該條款無效。

  3、被告未履行必要的提示義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六條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采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并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稱“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對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第九條: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關于提示和說明義務的規(guī)定,導致對方沒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對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該格式條款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毫無疑問,被告提供的《擔保合同》是屬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規(guī)定的“格式條款”,被告應當按照上述規(guī)定,對“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應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原告注意. 從本案看,被告并未履行上述義務, 被告直接要求原告在擔保合同的最后一頁“乙方”處簽名,由于被告的誤導,原告忽略了對擔保合同的審查,在未看書面擔保合同的情況下即草率簽字,致使自己承擔了不公平的合同義務.因此,原告有權要求對上述條款申請撤銷.

  4、<擔保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過高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九條第二款 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

  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擔保合同>第六條4、c”乙方須在第三次還款日后十日內清償銀行所有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同時乙方因本違約行為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擔??偨痤~的30%的違約金”及d“乙方須承擔本合同載明的總購車款的20%的賠償金和本擔??偨痤~的30%的違約金。”被告在沒有承擔任何擔保責任的情況下,沒有任何損失的情況下,原告已將銀行的貸款還清的情況下,仍要求原告承擔上述責任,違約金約定明顯過高.

  5、原被告之間權利義務在顯失公平,應當予以撤銷.

  從本案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一方面, 被告只是承擔原告提供的物的保證——車抵押價值不足以抵償銀行債務的部分承擔補充的擔保責任,而要求原告承擔貸款總額的30%或者50%的違約責任, 被告以較少的代價獲得較大的利益,承擔極少的義務而獲得更多的權利,原告則承擔更多的義務而享受極少的權利或者在經濟利益上要遭受重大損失. 原被告之間的權利義務顯失公平。

  綜上,被告提供的<擔保合同>的格式條款免除了被告應當承擔的擔保責任、加重原告的責任,顯失公平,應予撤銷.

  (三)、原告已經歸還了銀行借款,被告仍扣車不還。

  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將原告汽車予以扣押后,引起原告警覺,原告認為被告是在利用合同設置陷阱,原告已于2010年5月28日將已經將全部貸款歸還并承擔了銀行的相關費用。原告認為即便依照擔保合同“直至乙方全額償清貸款及其他費用或增加足額不動產抵押或足額存單質押”的約定,原告還清銀行貸款及相關費用后,被告應當無條件將所扣車輛歸還,但時至今日,被告仍扣押原告車輛不還。

  (四)、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

  原告購買車輛的目的是為了消費,由于被告違法扣車的行為,導致原告無法正常用車,被迫以市場價向他人租賃汽車使用,對于原告在車輛被扣期間租車所支出的費用,被告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另一方面,由于被告違法合同義務,對原告的車輛予以扣押,原告被迫將銀行貸款提前歸還,被告應當無條件向原告退還擔保費4000元及保證金1000元.

  綜上, 被告扣押原告車輛沒有任何依據,原被告之間合同顯失公平, 原告已經歸還了銀行借款,被告仍扣車不還,給原告造成損失,被告應當全部承擔。

  三、法院觀點

  法院認為,xx擔保公司與原告張xx所簽訂的《個人汽車貸款擔保合同》中,張xx與xx擔保公司之間并不互負義務,即張xx即使違反交通銀行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勢必導致xx擔保公司對交通銀行承擔保證責任,但因交通銀行、擔保公司、張xx三方形成三個獨立的合同關系,xx擔保公司在此種情形下并無權利對張xx行使不安抗辯權,即無權利主張中止履行保證合同,或要求張xx提供擔保。雖《個人汽車貸款擔保合同》約定了“如乙方發(fā)生本合同第六條第一款第3項及第4項所載明的款項之情形的,甲方要求收管及處置車輛,乙方應配合甲方交出車輛,辦理移交手續(xù)”,但基于張xx對涉案車輛享有所有權,該所有權所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應建立在雙方具有債權債務關系且經有權機關經合法程序進行轉移,除此之外,任何人不得違背當事人意愿侵犯所有權益。易言之,即使張xx對xx擔保公司負有違約責任,在張xx拒絕交付車輛時,xx擔保公司仍應依據司法程序要求張xx交付或者處置車輛,而無權利違背張xx意愿扣押該車輛.故xx擔保公司扣押汽車行為顯然違背法律規(guī)定,應當向張xx返還.此外,因擔保公司違法扣押張xx車輛,勢必造成張xx交通損失,但張xx主張損失高于普通交通損失,本院酌情30元/天,從2010年3月25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生效日止.

  四、處理結果

  法院判決:1、xx擔保公司還車;2、xx擔保公司按照30元/天向張xx賠償扣車期間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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