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案例分析范文
對于學習法律的自考生而言,案例分析類型的題目是參加自學考試所必須認真面對的,因為它具有一定的難度和深度。在相關的法律課程中經常會碰到需要對案例進行分析的題,以下是學習啦小編為大家準備的關于法律案例分析范文,歡迎大家前來觀看!
法律案例分析范文篇1
購買的二手房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當注意的事項
【案情簡介】
李女士和她的丈夫張先生婚后擁有一套房屋,最近他們?yōu)榱速徶眯路繘Q定將房子賣掉。張先生與中介公司簽訂了《房屋買賣居間合同》,委托中介公司尋找買家,掛牌價為230萬元,簽約后張先生就到國外出差一個月。劉先生通過中介看了這套房子覺得非常滿意,但希望價格再能便宜一點,通過雙方幾次協(xié)商,李女士最后同意以138萬元賣給劉先生,雙方又簽訂了《房地產買賣合同》,為此劉先生支付了定金20萬元。誰知簽約后半個月,張先生就從國外回來了,當他得知房價為138萬元,覺得太便宜了,于是找到劉先生,告知劉先生這是他們夫妻的共同財產,李女士一個人無權處分,要求解除合同,但劉先生認為李女生有權簽訂合同,且已經交付了定金,堅決要求履行這份合同。
雙方協(xié)商不成,為此劉先生起訴至法院,要求履行《房地產買賣合同》。
【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系爭房屋系李女士和張先生的夫妻共同財產,共同同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義務。在共有關系存續(xù)期間,部分共有人對共同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應為無效。法院判決購房合同無效,李女士返還劉先生定金20萬元及其利息。
【律師評析】
所謂共同共有是指兩個以上的人,對全部共有財產不分份額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權。共同共有財產關系一般發(fā)生在互有特殊身份關系的當事人之間,較為典型的是基于夫妻關系而發(fā)生的夫妻共同財產關系,以及家庭成員之間的共有等共同共有財產形式。
根據法律規(guī)定,部分共同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處分共有房屋的,要看事后該處分行為是否獲得其他共同共有人的追認。獲得其他共同共有人追認的,該處分行為合法有效。沒有獲得追認而擅自處分共有房產的,合同無效。
目前法律實務中存在著如下幾種共有形式:
1、家庭共有:夫妻是一種人身關系。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屬于夫妻共同共有,另有約定和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2、夫妻共同共有:家庭成員相互之間,也是人身關系,是一定范圍內的親屬關系。不能把親屬關系都當成家庭關系。如張某與其妻、子一同居住,其父、母單獨居住。張某的家庭成員就只有3個人,而不是5個人。家庭共有財產,屬于家庭成員共同共有的財產。其中比較典型的是基于農村共同生產生活而產生幾代同堂的現(xiàn)象,其共同居住人對家庭財產是共同共有。
3、尚未分割遺產形式的共同共有:共同繼承的財產,在繼承開始以后,遺產分割之前,數人(相互之間是親屬,是同一順序繼承人)對遺產享有共有權的財產。一般認為,這種共有是共同共有。
在購買房產時,一定要核實所購房產是否屬于共有,買賣共有房產的一定要取得全體共同共有人的一致同意。為規(guī)避最終認定為共有房產而產生合同無效的法律風險,購房人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1、如果是房產證上的產權人是多個人的,一定要核實每個人的身份,并由每個人在房屋買賣合同上簽字,除非有公證的委托書,否則不同意代簽字。
2、如果房產所有人是在婚狀態(tài),且房產證上產權證為一個人名字的,也需要其配偶在房屋買賣合同上簽字,或者由其配偶出具房屋并非夫妻共同共有財產的聲明。
3、如房產所有人系單身,且房產證上產權人為一個人名字的,需要該所有人到民政局開具單身證明。
4、為防止出賣人故意隱瞞其他共有人,買受人可以讓出賣人出具一份無其他共有人的承諾,并明確約定違反承諾的違約責任。
【法條鏈接】
1、《合同法》(1999年)
第五十一條 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1988年)
89.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xù)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2001年)
第十七條 婚姻法第十七條關于“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guī)定,應當理解為:
(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xié)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第十八條 婚姻法第十九條所稱“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
4、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二手房”買賣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2005年)
第二條 未經房屋共同共有人同意,出賣人對外簽訂的 “ 二手房 ” 買賣合同,效力如何認定?
答:審判實踐中,經常遇到房屋共有人以其他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為由,主張其他共有人對外簽訂的 “ 二手房 ” 買賣合同無效。對此問題,應區(qū)別不同的情形分別處理。一是房屋出售時,權利登記僅為出賣人一人的,基于不動產的公示、公信原則,買受人有理由相信出賣人系房屋的完全權利人,其與出賣人之間簽訂的買賣合同,應認定為有效;但如有證據證明買受人存有過錯,與出賣人惡意串通,損害其他共有人利益的除外。二是房屋出售時,權利登記為數人的,基于部分共同共有人不得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法律規(guī)定,在其他權利人事后不予追認的情況下,應認定買賣合同無效;但買受人有理由相信出賣人有代理權,符合表見代理構成要件的,應確認買賣合同有效。
法律案例分析范文篇2
1.【案情】19XX年X月,X某因實施暴力強奸而被人民法院依法以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XX年。后其服刑表現(xiàn)不錯,19XX年X月被假釋。20XX年X月的一天,X某盜竊一輛汽車(價值X萬元多元)而未被發(fā)現(xiàn)。20XX年X月,X某因參與以傳播“非典”相威脅敲詐某市多所高校錢財的行為而被逮捕,其后交代了自己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盜竊汽車的行為.
【問題】
(1)對王某適用假釋是否合法?為什么?
(2)對X某是否還需要撤銷假釋?為什么?
(3)對X某上述盜竊行為應如何處理?
(4)對X某上述敲詐高校錢財的行為應如何處理?
(5)對X某最后的刑罰應當如何確定?
(6)假設X某在假釋考驗期間并沒有實施新的犯罪行為,而表現(xiàn)正常?,F(xiàn)20XX年X月,其因參與以傳播“非典”相威脅敲詐某市多所高校錢財行為而被逮捕,在偵查羈押期間發(fā)現(xiàn)X某其實真實姓名為“X某”,因為在19XX年的X月份曾經實施了一起重大惡性爆炸案件,公安機關在全省發(fā)布通緝令而成為被通緝重大嫌疑犯,為了逃避偵查而改名為“X某”。
請問在此種情形下對其依法如何處理?為什么?1.
【參考答案】
(1)對X某適用是合法的。因為對X某暴力強奸行為定罪量刑的活動發(fā)生XX年刑法實施之前,根據刑法時間效力(“從舊兼從輕”原則),對該暴力犯是可以適用假釋的。(根據XX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法時間效力問題的若干規(guī)定》第X條);
(2)需要撤銷假釋。因為其在假釋期間又犯了新罪,根據刑法第XX條第X款的規(guī)定,應當撤銷假釋(犯新罪的時間有限定即假釋考驗期間內,但發(fā)現(xiàn)該新罪的時間原則上并無時間限定).
(3)該盜竊罪發(fā)現(xiàn)的時候并沒有超過追訴時效,故應當定罪處罰,但同時要考慮X某對該盜竊罪由自首表現(xiàn),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4)X某利用傳播“非典”敲詐高校錢財構成敲詐勒索罪,而且是在假釋期滿后不久,構成累犯,依法從重處罰.
(5)撤銷假釋后,將強奸罪剩余的X年有期徒刑同盜竊罪、敲詐勒索罪實行并罰,其中,對盜竊罪要考慮因自首而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但對敲詐勒索要考慮屬于累犯而依法從重處罰。
(6)在此情形下依然應當追究其爆炸罪的刑事責任。因為該犯罪行為已經被司法機關采取強制措施,而犯罪嫌疑人X某逃避偵查的,依法不受追訴時效期限的限制。此時,應以爆炸罪同敲詐勒索罪實行并罰。(因為爆炸罪屬于漏罪且不是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發(fā)現(xiàn),故假釋不能撤銷)。
法律案例分析范文篇3
案例:
2004年6月15日,四川省成都市某臨街小百貨店的老板魏某準備回家吃午飯,剛剛邁出店門,突然就有一個東西砸在自己的頭上,疼得他大叫起來,趕緊用手捂住頭部,鮮血從手中流了出來。他的妻子和兒子急忙上前扶住,發(fā)現(xiàn)其頭部砸傷。同時發(fā)現(xiàn),“肇事者”原來是從樓上掉下來的一只圓盤大小的烏龜。魏某的小百貨店在小區(qū)的一樓,上面還有2到7層是居民住宅,烏龜肯定是住在2至7層的居民在陽臺上飼養(yǎng)的。魏某兒子拿著烏龜從2樓找到7樓敲門讓鄰居認領,但是這些鄰居均不承認自己飼養(yǎng)烏龜。報警后,魏某表示,希望養(yǎng)龜的住戶能夠自覺承認,承擔責任,如果無人承認,他將向2至7樓居民集體索賠。請用侵權法的相關原理對本案進行分析。
分析
這個案件雖然簡單,但是在法律上卻非常復雜,主要涉及的是本案究竟是動物致害,還是一般的物件致害的問題。我國《民法通則》第127條規(guī)定的是動物致害的侵權行為及其責任,本案造成損害的是烏龜,當然是動物。但是,這個烏龜又不是一般的動物致害,而是在樓上墜落下來造成的損害,因此又比較接近《民法通則》第126條規(guī)定的建筑物的懸掛物、擱置物脫落、墜落造成損害的物件致害責任。前者是無過錯責任,后者是過錯推定責任。更為復雜的是,本案致害物烏龜的所有人不明,目前還沒有查明究竟誰是烏龜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果最終無法查明這一點,那么就有可能存在魏某所說的有可能是烏龜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樓上6戶居民承擔連帶責任,因為這又接近建筑物拋擲物的侵權責任。
對此究竟應當怎樣適用法律,確定侵權責任,我的意見是:
1.本案的實質確實是動物致害的侵權行為。
不論怎樣,這個案件造成損害的都是烏龜,是動物,而不是其他沒有生命的物。但是這個案件與一般的動物致害侵權行為有所區(qū)別。《民法通則》第127條規(guī)定的動物致害侵權責任,說的是動物的自主加害,是因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動物沒有管理好,而使動物由于其本性,自主加害于他人。而本案則不然,是因動物管理不當在樓上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盡管如此,這個案件終究是動物造成的損害,適用《民法通則》第127條確定的規(guī)則,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確定侵權責任,是有道理的。因此,只要烏龜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行為具有違法性、造成了損害、二者之間有因果關系,就構成侵權責任。
2.但是,本案畢竟與一般的動物致害侵權行為有所不同。
因此在確定其侵權責任的時候,應當參考《民法通則》第126條的規(guī)定,這就是,烏龜是在建筑物上由于墜落而造成的損害,因此可以按照墜落物造成他人損害的規(guī)則處理。如果確認墜落的烏龜是何人所有或者何人管理,那么就應當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受害人承擔侵權責任。對此,盡管沒有更為重要的意義,但是卻對下面的意見具有指導意義。
3.如果經過警方偵查也無法確定烏龜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那么,這個案件就極類似于建筑物拋擲物的侵權責任。
在重慶法院判決的建筑物拋擲物的侵權責任案件中,一個高層建筑上有人拋擲一個煙灰缸,造成過路人傷害,無法確定究竟是該建筑物的哪一個人所為,因此,法院為了保護受害人損害賠償權利的實現(xiàn),確定由該建筑物的不能證明自己沒有實施這個行為的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這就是建筑物拋擲物責任的規(guī)則。盡管有很多人反對這個案件確立的規(guī)則,但是,法理認為這樣的規(guī)則是合理的,從保護受害人的角度上說是公平的。當然,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物件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中,沒有規(guī)定這個規(guī)則,因為存在很大的爭議。如果無法查清致害的烏龜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但可以肯定一點,就是烏龜必然是魏某樓上2至7樓的居民之一所有或者管理,不可能是他人。因此,為了保護受害人的損害賠償權利得到實現(xiàn),也就是依據民法同情弱者的原則,可以參照物件致人損害的建筑物拋擲物的規(guī)則,確定由2至7樓的6戶居民對魏某的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如果其中有人能夠證明自己從來沒有養(yǎng)過烏龜,也就是不可能實施這樣的管理不當的行為的,可以免除自己的責任。
結論
可見,這個案件在適用法律上的復雜程度,沒有現(xiàn)成的規(guī)則可以適用。因此,要經過以上這些復雜的過程才能夠確定。至于其損害賠償責任的確定倒是簡單,就按照一般的人身損害賠償的確定標準確定即可,沒有特殊的規(guī)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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