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4)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
第十章 治安調解
第一百五十三條 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毆打他人、故意傷害、侮辱、誹謗、誣告陷害、故意損毀財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隱私、非法侵入住宅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jié)較輕,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調解處理:
(一)親友、鄰里、同事、在校學生之間因瑣事發(fā)生糾紛引起的;
(二)行為人的侵害行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過錯行為引起的;
(三)其他適用調解處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對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民間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調解組織申請?zhí)幚怼?/p>
對情節(jié)輕微、事實清楚、因果關系明確,不涉及醫(yī)療費用、物品損失或者雙方當事人對醫(yī)療費用和物品損失的賠付無爭議,符合治安調解條件,雙方當事人同意當場調解并當場履行的治安案件,可以當場調解,并制作調解協(xié)議書。
第一百五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調解處理:
(一)雇兇傷害他人的;
(二)結伙斗毆或者其他尋釁滋事的;
(三)多次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
(四)當事人明確表示不愿意調解處理的;
(五)當事人在治安調解過程中又針對對方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
(六)調解過程中,違法嫌疑人逃跑的;
(七)其他不宜調解處理的。
第一百五十五條 調解處理案件,應當查明事實,收集證據,并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時的原則,注重教育和疏導,化解矛盾。
第一百五十六條 當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調解時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jiān)護人到場。但是,當事人為年滿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本人同意不通知的,可以不通知。
被侵害人委托其他人參加調解的,應當向公安機關提交委托書,并寫明委托權限。違法嫌疑人不得委托他人參加調解。
第一百五十七條 對因鄰里糾紛引起的治安案件進行調解時,可以邀請當事人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員會的人員或者雙方當事人熟悉的人員參加幫助調解。
第一百五十八條 調解一般為一次。對一次調解不成,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或者當事人申請的,可以再次調解,并應當在第一次調解后的七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應當制作筆錄。
第一百五十九條 調解達成協(xié)議的,在公安機關主持下制作調解協(xié)議書,雙方當事人應當在調解協(xié)議書上簽名,并履行調解協(xié)議。
調解協(xié)議書應當包括調解機關名稱、主持人、雙方當事人和其他在場人員的基本情況,案件發(fā)生時間、地點、人員、起因、經過、情節(jié)、結果等情況、協(xié)議內容、履行期限和方式等內容。
對調解達成協(xié)議的,應當保存案件證據材料,與其他文書材料和調解協(xié)議書一并歸入案卷。
第一百六十條 調解達成協(xié)議并履行的,公安機關不再處罰。對調解未達成協(xié)議或者達成協(xié)議后不履行的,應當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依法予以處罰;對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賠償糾紛,公安機關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調解案件的辦案期限從調解未達成協(xié)議或者調解達成協(xié)議不履行之日起開始計算。
第一百六十一條 對符合本規(guī)定第一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的治安案件,當事人自行和解并履行和解協(xié)議,雙方當事人書面申請并經公安機關認可的,公安機關不予治安管理處罰,但公安機關已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的除外。
第十一章 涉案財物的管理和處理
第一百六十二條 對于依法扣押、扣留、查封、抽樣取證、追繳、收繳的財物以及由公安機關負責保管的先行登記保存的財物,公安機關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挪用、調換或者損毀。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涉案財物的保管費用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承擔。
第一百六十三條 對涉案財物應當統(tǒng)一管理,有條件的公安機關辦案部門應當指定不承擔具體辦案工作的民警負責本部門涉案財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可以建立專門的涉案財物保管場所、賬戶,并指定其內設部門負責對辦案部門保管的涉案財物進行集中統(tǒng)一管理。
對查封的場所、設施、財物,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轉移、處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損失,公安機關先行賠付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一百六十四條 公安機關涉案財物管理部門和辦案部門應當建立電子臺賬,對涉案財物逐一編號登記,載明案由、來源、保管狀態(tài)、場所和去向。
第一百六十五條 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依法提取涉案財物后的二十四小時內將財物移交涉案財物管理人員,并辦理移交手續(xù)。對查封、先行登記保存的涉案財物,應當在采取措施后的二十四小時內,將法律文書復印件及涉案財物的情況送交涉案財物管理人員予以登記。
在異地或者在偏遠、交通不便地區(qū)提取涉案財物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返回單位后的二十四小時內移交。
對情況緊急,需要在提取涉案財物后的二十四小時內進行鑒定、辨認的,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在完成鑒定、辨認后的二十四小時內移交。
在提取涉案財物后的二十四小時內已將涉案財物處理完畢的,不再移交。
因詢問、鑒定、辨認、檢驗等辦案需要,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辦案人民警察可以調用涉案財物,并及時歸還。
第一百六十六條 對容易腐爛變質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危險物品,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在拍照或者錄像后依法變賣或者拍賣,變賣或者拍賣的價款暫予保存,待結案后按有關規(guī)定處理。
對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應當存放在符合危險物品存放條件的專門場所。
對屬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財物,應當在登記、拍照或者錄像、估價后及時返還,并在案卷中注明返還的理由,將原物照片、清單和領取手續(xù)存卷備查。
對不宜入卷的物證,應當拍照入卷,原物在結案后按照有關規(guī)定處理。
第一百六十七條 在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時,應當對涉案財物一并作出處理。
第一百六十八條 對在辦理行政案件中查獲的下列物品應當依法收繳:
(一)毒品、淫穢物品等違禁品;
(二)賭具和賭資;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
(四)偽造、變造的公文、證件、證明文件、票證、印章等;
(五)倒賣的車船票、文藝演出票、體育比賽入場券等有價票證;
(六)主要用于實施違法行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以及直接用于實施毒品違法行為的資金;
(七)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可以收繳的其他非法財物。
前款第六項所列的工具,除非有證據表明屬于他人合法所有,可以直接認定為違法行為人本人所有。
違法所得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沒收。
多名違法行為人共同實施違法行為,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無法分清所有人的,作為共同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予以處理。
第一百六十九條 收繳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但是,違禁品,管制器具,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非法財物價值在五百元以下且當事人對財物價值無異議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收繳。
追繳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但是,追繳的財物應當退還被侵害人的,公安派出所可以追繳。
第一百七十條 對收繳和追繳的財物,經原決定機關負責人批準,按照下列規(guī)定分別處理:
(一)屬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財物,應當及時返還;
(二)沒有被侵害人的,登記造冊,按照規(guī)定上繳國庫或者依法變賣、拍賣后,將所得款項上繳國庫;
(三)違禁品、沒有價值的物品,或者價值輕微,無法變賣、拍賣的物品,統(tǒng)一登記造冊后銷毀;
(四)對無法變賣或者拍賣的危險物品,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主管部門組織銷毀或者交有關廠家回收。
第一百七十一條 對應當退還原主或者當事人的財物,通知原主或者當事人在六個月內來領取;原主不明確的,應當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認領。在通知原主、當事人或者公告后六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按無主財物處理,登記后上繳國庫,或者依法變賣或者拍賣后,將所得款項上繳國庫。遇有特殊情況的,可酌情延期處理,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個月。
第十二章 執(zhí) 行
第一節(jié) 一般規(guī)定
第一百七十二條 公安機關依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后,被處理人應當在行政處理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強制執(zhí)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一百七十三條 被處理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理決定不停止執(zhí)行,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四條 公安機關在依法作出強制執(zhí)行決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前,應當事先催告被處理人履行行政處理決定。催告以書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達被處理人。被處理人拒絕接受或者無法直接送達被處理人的,依照本規(guī)定第五章的有關規(guī)定送達。
催告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履行行政處理決定的期限和方式;
(二)涉及金錢給付的,應當有明確的金額和給付方式;
(三)被處理人依法享有的陳述權和申辯權。
第一百七十五條 被處理人收到催告書后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公安機關應當充分聽取并記錄、復核。被處理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公安機關應當采納。
第一百七十六條 經催告,被處理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處理決定,法律規(guī)定由公安機關強制執(zhí)行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作出強制執(zhí)行決定。
在催告期間,對有證據證明有轉移或者隱匿財物跡象的,公安機關可以作出立即強制執(zhí)行決定。
強制執(zhí)行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并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處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強制執(zhí)行的理由和依據;
(三)強制執(zhí)行的方式和時間;
(四)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名稱、印章和日期。
第一百七十七條 依法作出要求被處理人履行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義務的行政處理決定,被處理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經或者將危害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的,公安機關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沒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代履行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代履行前送達決定書,代履行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據、方式和時間、標的、費用預算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當事人履行,當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時,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派員到場監(jiān)督;
(四)代履行完畢,公安機關到場監(jiān)督人員、代履行人和當事人或者見證人應當在執(zhí)行文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代履行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但是,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八條 需要立即清理道路的障礙物,當事人不能清除的,或者有其他緊急情況需要立即履行的,公安機關可以決定立即實施代履行。當事人不在場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事后立即通知當事人,并依法作出處理。
第一百七十九條 實施行政強制執(zhí)行,公安機關可以在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與當事人達成執(zhí)行協(xié)議。執(zhí)行協(xié)議可以約定分階段履行;當事人采取補救措施的,可以減免加處的罰款。
執(zhí)行協(xié)議應當履行。被處罰人不履行執(zhí)行協(xié)議的,公安機關應當恢復強制執(zhí)行。
第一百八十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理決定的,法律沒有規(guī)定公安機關強制執(zhí)行的,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公安機關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因情況緊急,為保障公共安全,公安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立即執(zhí)行。
強制執(zhí)行的費用由被執(zhí)行人承擔。
第一百八十一條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前,公安機關應當催告被處理人履行義務,催告書送達十日后被處理人仍未履行義務的,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
第一百八十二條 公安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強制執(zhí)行申請書;
(二)行政處理決定書及作出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三)當事人的意見及公安機關催告情況;
(四)申請強制執(zhí)行標的情況;
(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材料。
強制執(zhí)行申請書應當由作出處理決定的公安機關負責人簽名,加蓋公安機關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一百八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強制執(zhí)行申請、不予強制執(zhí)行的裁定有異議的,可以在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第一百八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強制執(zhí)行:
(一)當事人暫無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對執(zhí)行標的主張權利,確有理由的;
(三)執(zhí)行可能對他人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難以彌補的重大損失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執(zhí)行的。
中止執(zhí)行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機關應當恢復執(zhí)行。對沒有明顯社會危害,當事人確無能力履行,中止執(zhí)行滿三年未恢復執(zhí)行的,不再執(zhí)行。
第一百八十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強制執(zhí)行:
(一)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zhí)行,又無義務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無財產可供執(zhí)行,又無義務承受人的;
(三)執(zhí)行標的滅失的;
(四)據以執(zhí)行的行政處理決定被撤銷的;
(五)其他需要終結執(zhí)行的。
第一百八十六條 在執(zhí)行中或者執(zhí)行完畢后,據以執(zhí)行的行政處理決定被撤銷、變更,或者執(zhí)行錯誤,應當恢復原狀或者退還財物;不能恢復原狀或者退還財物的,依法給予賠償。
第一百八十七條 除依法應當銷毀的物品外,公安機關依法沒收或者收繳、追繳的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處理或者上繳國庫。
罰款、沒收或者收繳的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拍賣或者變賣的款項和沒收的保證金,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二節(jié) 罰款的執(zhí)行
第一百八十八條 公安機關作出罰款決定,被處罰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及其辦案人民警察可以當場收繳罰款,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一)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處五十元以下罰款和對違反交通管理的行人、乘車人和非機動車駕駛人處罰款,被處罰人沒有異議的;
(二)對違反治安管理、交通管理以外的違法行為人當場處二十元以下罰款的;
(三)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qū)、旅客列車上或者口岸,被處罰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被處罰人提出的;
(四)被處罰人在當地沒有固定住所,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zhí)行的。
對具有前款第一項和第三項情形之一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要求被處罰人簽名確認。
第一百八十九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出具省級或者國家財政部門統(tǒng)一制發(fā)的罰款收據。對不出具省級或者國家財政部門統(tǒng)一制發(fā)的罰款收據的,被處罰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一百九十條 人民警察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將當場收繳的罰款交至其所屬公安機關;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將當場收繳的罰款交至其所屬公安機關;在旅客列車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返回之日起二日內將當場收繳的罰款交至其所屬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罰款之日起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一百九十一條 被處罰人確有經濟困難,經被處罰人申請和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罰款。
第一百九十二條 被處罰人未在本規(guī)定第一百八十八條規(guī)定的期限內繳納罰款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將依法查封、扣押的被處罰人的財物拍賣或者變賣抵繳罰款。拍賣或者變賣的價款超過罰款數額的,余額部分應當及時退還被處罰人;
(二)不能采取第一項措施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總額不得超出罰款數額。
拍賣財物,由公安機關委托拍賣機構依法辦理。
第一百九十三條 依法加處罰款超過三十日,經催告被處罰人仍不履行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可以按照本規(guī)定第一百八十條的規(guī)定向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
第三節(jié) 行政拘留的執(zhí)行
第一百九十四條 對被決定行政拘留的人,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送達拘留所執(zhí)行。對抗拒執(zhí)行的,可以使用約束性警械。
對被決定行政拘留的人,在異地被抓獲或者具有其他有必要在異地拘留所執(zhí)行情形的,經異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在異地執(zhí)行。
第一百九十五條 對同時被決定行政拘留和社區(qū)戒毒或者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應當先執(zhí)行行政拘留,行政拘留的期限不計入社區(qū)戒毒或者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拘留所不具備戒毒治療條件的,可由公安機關管理的強制隔離戒毒所代為執(zhí)行行政拘留。
第一百九十六條 被處罰人不服行政拘留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可以向作出行政拘留決定的公安機關提出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的申請;口頭提出申請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應當予以記錄,并由申請人簽名或者捺指印。
被處罰人在行政拘留執(zhí)行期間,提出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申請的,拘留所應當立即將申請轉交作出行政拘留決定的公安機關。
第一百九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被處罰人提出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申請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作出決定。
公安機關認為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不致發(fā)生社會危險,且被處罰人或者其近親屬提出符合條件的擔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標準交納保證金的,應當作出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的決定。
對同一被處罰人,不得同時責令其提出保證人和交納保證金。
被處罰人已送達拘留所執(zhí)行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將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決定送達拘留所,拘留所應當立即釋放被處罰人。
第一百九十八條 被處罰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作出不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
(一)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后可能逃跑的;
(二)有其他違法犯罪嫌疑,正在被調查或者偵查的;
(三)不宜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九條 行政拘留并處罰款的,罰款不因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而暫緩執(zhí)行。
第二百條 在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期間,被處罰人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未經決定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發(fā)生變動的,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決定機關報告;
(三)在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中不得干擾證人作證、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四)不得逃避、拒絕或者阻礙處罰的執(zhí)行。
在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期間,公安機關不得妨礙被處罰人依法行使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權利。
第二百零一條 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的擔保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本案無牽連;
(二)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或者剝奪;
(三)在當地有常住戶口和固定住所;
(四)有能力履行擔保義務。
第二百零二條 公安機關經過審查認為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的擔保人符合條件的,由擔保人出具保證書,并到公安機關將被擔保人領回。
第二百零三條 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的擔保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證被擔保人遵守本規(guī)定第二百條的規(guī)定;
(二)發(fā)現被擔保人偽造證據、串供或者逃跑的,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的擔保人不履行擔保義務,致使被擔保人逃避行政拘留處罰執(zhí)行的,公安機關可以對擔保人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并對被擔保人恢復執(zhí)行行政拘留。
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的擔保人履行了擔保義務,但被擔保人仍逃避行政拘留處罰執(zhí)行的,或者被處罰人逃跑后,擔保人積極幫助公安機關抓獲被處罰人的,可以從輕或者不予行政處罰。
第二百零四條 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的擔保人在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期間,不愿繼續(xù)擔?;蛘邌适l件的,行政拘留的決定機關應當責令被處罰人重新提出擔保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不提出擔保人又不交納保證金的,行政拘留的決定機關應當將被處罰人送拘留所執(zhí)行。
第二百零五條 保證金應當由銀行代收。在銀行非營業(yè)時間,公安機關可以先行收取,并在收到保證金后的三日內存入指定的銀行賬戶。
公安機關應當指定辦案部門以外的法制、裝備財務等部門負責管理保證金。嚴禁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侵吞保證金。
第二百零六條 行政拘留處罰被撤銷或者開始執(zhí)行時,公安機關應當將保證金退還交納人。
被決定行政拘留的人逃避行政拘留處罰執(zhí)行的,由決定行政拘留的公安機關作出沒收或者部分沒收保證金的決定,行政拘留的決定機關應當將被處罰人送拘留所執(zhí)行。
第二百零七條 被處罰人對公安機關沒收保證金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節(jié) 其他處理決定的執(zhí)行
第二百零八條 作出吊銷公安機關發(fā)放的許可證或者執(zhí)照處罰的,應當在被吊銷的許可證或者執(zhí)照上加蓋吊銷印章后收繳。被處罰人拒不繳銷證件的,公安機關可以公告宣布作廢。吊銷許可證或者執(zhí)照的機關不是發(fā)證機關的,作出決定的機關應當在處罰決定生效后及時通知發(fā)證機關。
第二百零九條 作出取締決定的,可以采取在經營場所張貼公告等方式予以公告,責令被取締者立即停止經營活動;有違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沒收或者追繳。拒不停止經營活動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沒收或者收繳其專門用于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工具、設備。已經取得營業(yè)執(zhí)照的,公安機關應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撤銷其營業(yè)執(zhí)照。
第二百一十條 對拒不執(zhí)行公安機關依法作出的責令停產停業(yè)決定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強制執(zhí)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二百一十一條 對被決定強制隔離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養(yǎng)的人員,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送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收容教育場所、收容教養(yǎng)場所執(zhí)行。
對被決定社區(qū)戒毒的人員,公安機關應當責令其到戶籍所在地接受社區(qū)戒毒,在戶籍所在地以外的現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責令其在現居住地接受社區(qū)戒毒。
第十三章 涉外行政案件的辦理
第二百一十二條 辦理涉外行政案件,應當維護國家主權和利益,堅持平等互利原則。
第二百一十三條 對外國人國籍的確認,以其入境時有效證件上所表明的國籍為準;國籍有疑問或者國籍不明的,由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協(xié)助查明。
對無法查明國籍、身份不明的外國人,按照其自報的國籍或者無國籍人對待。
第二百一十四條 違法行為人為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的,辦案公安機關應當將其身份、證件及違法行為等基本情況記錄在案,保存有關證據,并盡快將有關情況層報省級公安機關,由省級公安機關商請同級人民政府外事部門通過外交途徑處理。
對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的強制措施。
第二百一十五條 辦理涉外行政案件,應當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的語言文字。對不通曉我國語言文字的,公安機關應當為其提供翻譯;當事人通曉我國語言文字,不需要他人翻譯的,應當出具書面聲明。
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外國籍當事人可以自己聘請翻譯,翻譯費由其個人承擔。
第二百一十六條 外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當場盤問或者繼續(xù)盤問后不能排除嫌疑,需要作進一步調查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拘留審查:
(一)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二)有協(xié)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三)有非法居留、非法就業(yè)嫌疑的;
(四)有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破壞社會公共秩序或者從事其他違法犯罪活動嫌疑的。
實施拘留審查,應當出示拘留審查決定書,并在二十四小時內進行詢問。
拘留審查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復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批準可以延長至六十日。對國籍、身份不明的,拘留審查期限自查清其國籍、身份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一十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解除拘留審查:
(一)被決定遣送出境、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的;
(二)不應當拘留審查的;
(三)被采取限制活動范圍措施的;
(四)案件移交其他部門處理的;
(五)其他應當解除拘留審查的。
第二百一十八條 外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拘留審查,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限制其活動范圍:
(一)患有嚴重疾病的;
(二)懷孕或者哺乳自己嬰兒的;
(三)未滿十六周歲或者已滿七十周歲的;
(四)不宜適用拘留審查的其他情形。
被限制活動范圍的外國人,應當按照要求接受審查,未經公安機關批準,不得離開限定的區(qū)域。限制活動范圍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對國籍、身份不明的,限制活動范圍期限自查清其國籍、身份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一十九條 被限制活動范圍的外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未經決定機關批準,不得變更生活居所,超出指定的活動區(qū)域;
(二)在傳喚的時候及時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四)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第二百二十條 外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遣送出境:
(一)被處限期出境,未在規(guī)定期限內離境的;
(二)有不準入境情形的;
(三)非法居留、非法就業(yè)的;
(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需要遣送出境的。
其他境外人員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遣送出境。
被遣送出境的人員,自被遣送出境之日起一至五年內不準入境。
第二百二十一條 被遣送出境的外國人可以被遣送至下列國家或者地區(qū):
(一)國籍國;
(二)入境前的居住國或者地區(qū);
(三)出生地國或者地區(qū);
(四)入境前的出境口岸的所屬國或者地區(qū);
(五)其他允許被遣送出境的外國人入境的國家或者地區(qū)。
第二百二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國人,應當羈押在拘留所或者遣返場所:
(一)被拘留審查的;
(二)被決定遣送出境或者驅逐出境但因天氣、交通運輸工具班期、當事人健康狀況等客觀原因或者國籍、身份不明,不能立即執(zhí)行的。
第二百二十三條 外國人對繼續(xù)盤問、拘留審查、限制活動范圍、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該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決定。
其他境外人員對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適用前款規(guī)定。
第二百二十四條 外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決定,可以限期出境:
(一)違反治安管理的;
(二)從事與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動的;
(三)違反中國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不適宜在中國境內繼續(xù)停留居留的。
對外國人決定限期出境的,應當規(guī)定外國人離境的期限,注銷其有效簽證或者停留居留證件。限期出境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二百二十五條 外國人違反治安管理或者出境入境管理,情節(jié)嚴重,尚不構成犯罪的,承辦的公安機關可以層報公安部處以驅逐出境。公安部作出的驅逐出境決定為最終決定,由承辦機關宣布并執(zhí)行。
被驅逐出境的外國人,自被驅逐出境之日起十年內不準入境。
第二百二十六條 對外國人處以罰款或者行政拘留并處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的,應當于罰款或者行政拘留執(zhí)行完畢后執(zhí)行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
第二百二十七條 辦理涉外行政案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辦理涉外案件的規(guī)定,嚴格執(zhí)行請示報告、內部通報、對外通知等各項制度。
第二百二十八條 對外國人作出行政拘留、拘留審查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以及限制活動范圍的決定后,決定機關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將外國人的姓名、性別、入境時間、護照或者其他身份證件號碼,案件發(fā)生的時間、地點及有關情況,違法的主要事實,已采取的措施及其法律依據等情況報告省級公安機關;省級公安機關應當在規(guī)定期限內,將有關情況通知該外國人所屬國家的駐華使館、領館,并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部門。當事人要求不通知使館、領館,且我國與當事人國籍國未簽署雙邊協(xié)議規(guī)定必須通知的,可以不通知,但應當由其本人提出書面請求。
第二百二十九條 外國人在被行政拘留、拘留審查、限制活動范圍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期間死亡的,有關省級公安機關應當通知該外國人所屬國家駐華使館、領館,同時報告公安部并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部門。
第二百三十條 外國人在被行政拘留、拘留審查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以及限制活動范圍期間,其所屬國家駐華外交、領事官員要求探視的,決定機關應當及時安排。該外國人拒絕其所屬國家駐華外交、領事官員探視的,公安機關可以不予安排,但應當由其本人出具書面聲明。
第二百三十一條 辦理涉外行政案件,本章未作規(guī)定的,適用其他各章的有關規(guī)定。
第十四章 案件終結
第二百三十二條 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結案:
(一)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
(二)適用調解程序的案件達成協(xié)議并已履行的;
(三)作出行政處罰等處理決定,且已執(zhí)行的;
(四)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轉為刑事案件辦理的;
(五)作出處理決定后,因執(zhí)行對象滅失、死亡等客觀原因導致無法執(zhí)行或者無需執(zhí)行的。
第二百三十三條 經過調查,發(fā)現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公安派出所、縣級公安機關辦案部門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以上負責人批準,終止調查:
(一)沒有違法事實的;
(二)違法行為已過追究時效的;
(三)違法嫌疑人死亡的;
(四)其他需要終止調查的情形。
終止調查時,違法嫌疑人已被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二百三十四條 對在辦理行政案件過程中形成的文書材料,應當按照一案一卷原則建立案卷,并按照有關規(guī)定在結案或者終止案件調查后將案卷移交檔案部門保管或者自行保管。
第二百三十五條 行政案件的案卷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受案登記表或者其他發(fā)現案件的記錄;
(二)證據材料;
(三)決定文書;
(四)在辦理案件中形成的其他法律文書。
第二百三十六條 行政案件的法律文書及定性依據材料應當齊全完整,不得損毀、偽造。
第十五章 附 則
第二百三十七條 省級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并不斷完善統(tǒng)一的執(zhí)法辦案信息系統(tǒng)。
辦案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將行政案件的受理、調查取證、采取強制措施、處理等情況以及相關文書材料錄入執(zhí)法辦案信息系統(tǒng),并進行網上審核審批。
第二百三十八條 執(zhí)行本規(guī)定所需要的法律文書式樣,由公安部制定。公安部沒有制定式樣,執(zhí)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書,省級公安機關可以制定式樣。
第二百三十九條 本規(guī)定所稱“以上”、“以下”、“內”皆包括本數或者本級。
第二百四十條 本規(guī)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新設定的制度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8月24日發(fā)布的《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同時廢止。
公安部其他規(guī)章對辦理行政案件程序有特別規(guī)定的,按照特別規(guī)定辦理;沒有特別規(guī)定的,按照本規(guī)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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