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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律畢業(yè)論文開題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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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權利作為現(xiàn)代民主制的重要范疇,一直是憲政思想、憲政制度所關注的核心。下面是學習啦小編為大家整理的憲法法律畢業(yè)論文開題報告,供大家參考。

  憲法法律畢業(yè)論文開題報告篇一

  《 憲法秩序作為中國憲法學范疇的證成及意義 》

  如上所述,憲法秩序這一范疇涵蓋憲法運作現(xiàn)象的不同形態(tài)和不同層面,是對整個憲法運作現(xiàn)象和事實的全局性理論把握和綜觀性理性反映。憲法秩序的整全性來源于作為共同體組織規(guī)則的憲法的調整對象的共同體生活的整體性。真實的生活世界是憲法的根基和土壤,憲法是對人類整體生活的組織和反映。只有回復于真實的整體性生活世界,才能解讀憲法的真正意蘊。作為組織共同體的規(guī)則,憲法正是基于共同體生活的整體性而全方位地覆蓋到社會生活的各個領域,并對不同領域的相互關系做出制度安排。憲法對共同體生活的整體性關照有利于保護共同體的整體利益并維護穩(wěn)定健康的憲法秩序。也就是說,憲法秩序的整全性來源于憲法調整對象的整體性,是憲法本質功能全面實現(xiàn)的需要。同時,憲法秩序這一范疇不只是憲法現(xiàn)象運動的某一方面或某一環(huán)節(jié)的理論抽象,它既涵攝了靜態(tài)的憲法規(guī)范,又描述了動態(tài)的憲法運作過程,是對憲法實現(xiàn)的基本環(huán)節(jié)和基本過程的全面概括。憲法秩序范疇的這一理論概括性可以從憲法學的自身視角對政治共同體的根本秩序進行全面的解讀和系統(tǒng)的描述,有助于實現(xiàn)中國憲法學范疇描述中國憲法現(xiàn)象、解決中國憲法問題的理論使命。

  2 憲法秩序這一范疇來源于具體歷史場景下的政治共同體的憲法運作實踐,是對憲法實現(xiàn)狀態(tài)的本質抽象

  憲法乃是人類為了自己的生存和發(fā)展有意識地組織政治共同體的規(guī)則,以及由此規(guī)則所構建的社會秩序。具體來說:人類生存和發(fā)展是憲法的目的和終極追求;憲法并不必然地同國家聯(lián)系在一起,國

  家只不過是憲法組織的一種政治共同體;人是社會的動物,政治共同體使人成為人,組織政治共同體的規(guī)則因此具有根本性;憲法作為規(guī)則是一個具有根本性的法規(guī)范體系;憲法同時是一種社會秩序,即憲法秩序,只有作為規(guī)則的憲法與作為社會秩序的憲法的統(tǒng)一,才有符合憲法概念的憲法的存在。

  憲法秩序范疇的內在規(guī)定性來源于憲法所組建的共同體關系的互助性和功能的自足性。在共同體內部,存在兩種性質的關系,一種是共同體成員之間的關系,另一種是共同體與其成員之間的關系。在憲法這種組織共同體的根本規(guī)則的調節(jié)下,這兩種關系都呈現(xiàn)為一種互助合作的關系。這種關系為一種和諧、穩(wěn)定的憲法秩序的形成奠定了人文基礎。共同體功能的自足性,主要表現(xiàn)為兩個方面:一是共同體系統(tǒng)調整功能的自足性,這種自足性通過共同體的公共權威和憲法制度所提供的調整機制得以實現(xiàn);二是共同體糾紛解決功能的自足性,這種自足性通過已經預設了共同體成員的同意因而不會遇到較大阻力的社會公共權威所提供的糾紛調整機制得以實現(xiàn)。共同體功能的這種自足性為憲法秩序的實現(xiàn)提供了現(xiàn)實基礎。

  憲法的本質就是通過一套具有最高法效力的根本規(guī)則來塑造共同體的互助性、自足性和整體性,從而形成共同體的憲法秩序,進而實現(xiàn)共同體的終極價值和人文關懷。因此,憲法秩序是憲法的本質內涵的一個重要方面,是規(guī)則層面的憲法內涵的邏輯延伸和價值歸宿。憲法秩序是對共同體根本生活秩序的理論概括,是對憲法實現(xiàn)狀態(tài)的本質抽象。憲法秩序范疇的這一理論特性,表明憲法秩序來源于共同體的憲法實踐,具有現(xiàn)實基礎;同時,又超越這一實踐層面,是對這一現(xiàn)實世界的理論概括。憲法秩序符合科學理論體系中范疇的形成規(guī)律@,應當成為中國憲法學的范疇之一。

  范疇的形成是實踐的結果,范疇的發(fā)展體現(xiàn)了人們對客觀世界的認識日益深化??茖W的發(fā)展過程是以現(xiàn)實發(fā)展和實踐要求為基礎的,以人們認識水平的提高為前提的揚棄舊范疇、形成新范疇的理論進化過程?;趹椃ㄖ刃蚍懂爩餐w生活領域的整體關照性、文化根基的普適性、時空視角的整全性,對政治學范疇和理論的獨立性,以“憲法秩序”作為中國憲法學的范疇,是更為全面、科學、深入地認識中國憲法現(xiàn)象的實踐訴求,是適應憲法學理論屬性的應然選擇,也是中國憲法學自身理論范疇體系健康發(fā)展的需要。

  三、憲法秩序作為中國憲法學范疇的價值與意義

  (一)憲法秩序作為中國憲法學范疇的理論價值

  任何一門成熟的學科體系都需要嚴密、完整而明確的概念范疇體系。建構范疇體系是一門科學走向成熟的必由之路。完滿的概念范疇體系也是憲法學走向成熟的一個標志,是形成這個專業(yè)學科獨特的思維方式和理論邏輯所必須的。研究憲法學的范疇是推動憲法學基礎理論研究,進而構建科學憲法學理論體系的基礎性工程和關鍵性環(huán)節(jié)。而在中國憲法學范疇體系的研究和建構中,憲法秩序這一范疇的提出和系統(tǒng)論證具有重要的理論價值。

  目前,在中國憲法學范疇的研究中,存在對外國憲法學范疇的過分依賴問題,并由于語境的混亂造成認識的偏差。以“憲政”范疇為例,在目前的中國學界,何謂憲政,仁者見仁,智者見智。大致來說,這些對憲政的認識可分為兩大類。第一類主要是從憲政所蘊含的價值角度來定義憲政。其中,一個基本的共識是,它們的憲政定義中都涵蓋了民主政治。如許崇德教授認為,“憲政應是實施憲法的民主政治。”張慶福教授認為,“憲政就是憲法政治,以憲法治理國家。它的基本特征就是用憲法這種根本大法的形式把已爭得的民主體制確定下來,以便鞏固這種民主體制,發(fā)展這種民主體制。”除了民主政治之外,中國學者的憲政定義往往還涵蓋了法治、人權等原則和價值。

  如郭道暉教授認為,“憲政是以實行民主政治和法治原則,以保障人民的權力和公民的權利為目的,創(chuàng)制憲法(立憲)、實施憲法(行憲)和維護憲法(護憲)、發(fā)展憲法(修憲)的政治行為的運作過程。”李龍教授認為,“憲政是以憲法為前提,以民主政治為核心,以法治為基石,以保障人權為目的的政治形態(tài)或政治過程。”周葉中教授認為,“憲政是以憲法為前提,以民主政治為核心,以法治為基礎,以人權保障為目的的政治形態(tài)或政治過程。”季衛(wèi)東先生認為,“憲政強調的是人權的原理”。

  第二類則從憲法實施的角度來界定憲政。如張友漁先生認為:“所謂憲政就是拿憲法規(guī)定國家體制、政權組織以及政府和人民相互之間權利義務關系而使政府和人民都在這些規(guī)定之下,享受應享受的權利,負擔應負擔的義務,無論誰都不許違反或超越這些規(guī)定而自由行動的這樣一種政治形態(tài)。”莫紀宏教授認為,“作為憲法之果,憲政是憲法邏輯運動的狀態(tài)。”由此并結合前面對西方憲政特有內涵和語境的論述可以發(fā)現(xiàn),中國憲法學理論體系和語境中的憲政偏離了西方憲政理論的原有內涵和獨特語境,成為一個內涵不確定的概念和理論,不能在中國憲法學理論體系中建構一個自治的體系,并有可能造成中國憲法學自身理論體系的紊亂。所以,以“憲法秩序”范疇和理論來揚棄“憲政”范疇和理論,是構建和諧、自治的中國憲法學理論范疇體系的需要。

  范疇體系是理論家借助于邏輯的方法,對豐富的感性材料進行科學抽象,對已有的知性和理性知識進行整理和升華所建立起來的。范疇體系的建構可以運用多種方法,如公理性方法、矛盾分析方法、移植和融合方法、揚棄方法、增值和分化方法。其中,概念、范疇的揚棄法是建構范疇體系的重要方法。

  范疇是理論的基本要素,理論的科學性取決于范疇及其內容的科學性,科學的范疇必須是對現(xiàn)象的正確反映和概括,必須有助于人們對現(xiàn)象的認識。在中國法學理論中,大多數(shù)范疇是歷史上遺留下來的或者是從國外輸入的,它們都帶有時代的、民族的、文化的或者階級的烙印,滲透著不同法律觀和方法論的對立或斗爭。

  對這些范疇要進行揚棄,要進行現(xiàn)代化、中國化、科學化的改造。憲法學范疇體系的構建和發(fā)展也不例外。而且,基于憲法學自身的特殊性,中國憲法學范疇體系的構建,更應注重對國外憲法學有關概念、范疇的揚棄和現(xiàn)代化、科學化、中國化的轉換。憲法學作為以憲法這一事物為研究對象的理論體系,必須圍繞憲法本身來建立自身的范疇體系。憲法秩序是憲法本質與價值的邏輯延伸,是對憲法實現(xiàn)狀態(tài)的本質抽象,將憲法秩序作為中國憲法學的范疇并通過與其它范疇間的有機銜接來建構中國憲法學的范疇體系,是符合邏輯的科學結論,是順應理論發(fā)展要求的必然選擇。

  (二)憲法秩序作為中國憲法學范疇的實踐意義

  憲法秩序作為中國憲法學的范疇,不僅具有重大的理論價值,而且具有重要的實踐意義。這一意義主要表現(xiàn)為憲法秩序范疇及其理論可以有效地促進憲法功能的發(fā)揮和憲法價值的實現(xiàn)。這是因為,憲法秩序范疇及其理論可以為憲法的實施提供有效的運行機制和合理的評價機制,從而促成憲法的良好實現(xiàn),在中國建成超越傳統(tǒng)憲政秩序的更加健全的公共治理秩序。

  1 憲法秩序范疇及其理論可以促成中國憲法的有效實施與完善

  (1)憲法秩序范疇及其理論可以提供有效的憲法實施運行機制

  憲法實施是發(fā)揮憲法作用,形成憲法秩序的重要環(huán)節(jié)。憲法實施,是指把憲法文本及其精神實質轉

  變?yōu)楝F(xiàn)實制度設計和 實踐運作的動態(tài)過程和實質結果,包括憲法的執(zhí)行、憲法的遵守和憲法的適用等方面。“憲法實施就是憲法在實際生活中適用,真實地發(fā)揮作用。如果憲法得不到實施,那么憲法寫得再好,也是一紙空文。”@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是全國各族人民,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 社會團體、各企業(yè)事業(yè) 組織的根本活動準則。保證憲法的實施,是憲法作為組織共同體根本規(guī)則的邏輯必然,是憲法本質屬性的內在要求,是發(fā)揮憲法功能、實現(xiàn)憲法至上權威的必經之路。

  作為一個動態(tài)的系統(tǒng)運作過程,憲法的實施需要一套運行機制的指引和規(guī)范。憲法秩序范疇及其理論可以為憲法的實施提供一套有效的運行機制,從而指引憲法實施過程的良性運作和憲法實施效果的有效實現(xiàn)。首先,應然憲法秩序提供了憲法實施的邏輯前提和規(guī)范依據(jù)。其次,應然憲法秩序向實然憲法秩序轉變中現(xiàn)實憲法、觀念憲法和成文憲法的關聯(lián)互動和有機協(xié)調,為憲法的實施提供了基本的方向參照和路徑指引。最后,實然憲法秩序的實現(xiàn),即成文憲法、觀念憲法和現(xiàn)實憲法的和諧統(tǒng)一,為憲法的實施提供了明確的目標定位。

  (2)憲法秩序范疇及其理論可以提供合理的憲法實施評價機制

  憲法實施的最終完成不僅需要一套有效的運行機制,也需要一套合理的評價機制。因為,憲法的實現(xiàn)是一個不斷完善的過程,評價機制的介入可以發(fā)現(xiàn)憲法實現(xiàn)過程中的偏差,并為它的完善提供依據(jù)。

  憲法實施評價是指國家有關機關和公民個人以立憲價值、憲法規(guī)范及社會 發(fā)展需要等為標準,對憲法實施行為和實施結果所作的價值考量和評判。憲法實施評價包括實施行為評價和實施結果評價,二者的有機統(tǒng)一構成憲法實施評價的體系。憲法秩序范疇及其理論可以提供合理的憲法實施評價體系。首先,憲法秩序范疇及其理論中的應然憲法秩序可以為憲法實施行為的評價提供標準和依據(jù);其次,憲法秩序范疇及其理論中的實然現(xiàn)實秩序,即成文憲法、觀念憲法和現(xiàn)實憲法的和諧統(tǒng)一,可以為憲法實施結果的評價提供標準和依據(jù)。

  憲法實施評價機制是憲法實施評價過程中,諸要素和環(huán)節(jié)的構成方式和運行方式的總和。這些要素和環(huán)節(jié)可以分為相互交叉和滲透的三個層次:評價標準部分、信息整合部分和評價效果部分,每個層次各種因素的構成方式和運行方式及其有機統(tǒng)一構成了憲法實施評價機制。憲法秩序范疇及其理論可以提供合理的憲法實施評價機制。首先,如上所述,憲法秩序范疇及理論為憲法實施評價提供了合理的評價標準。其次,應然憲法秩序轉變?yōu)閷嵢粦椃ㄖ刃蛑杏^念憲法與成文憲法和現(xiàn)實憲法的雙向互動和系統(tǒng)關聯(lián),提供了信息整合的渠道和機制。比如觀念憲法對成文憲法的評價和對現(xiàn)實憲法的反映可以有效地獲取憲法實施中的相關信息。最后,憲法秩序范疇及其理論可以實現(xiàn)憲法實施評價的效果。應然憲法秩序轉變?yōu)閷嵢粦椃ㄖ刃蛑胁煌瑧椃ㄐ螒B(tài)的互動中,觀念憲法媒介作用的積極發(fā)揮可以有效地培育人們的憲法意識、憲法觀念,并最終樹立憲法的權威。整個憲法實施評價過程的運作也可以有效培養(yǎng)人們的憲法秩序意識及對憲法秩序的總體觀念。

  2 憲法秩序范疇及其理論可以促成中國建設更加健全的公共治理秩序

  憲法秩序及其理論可以有效指引中國憲法文本的完善、公民憲法觀念的培育、憲法權威的樹立和現(xiàn)實憲法的良性運作,并通過三者的有機協(xié)調,在中國實現(xiàn)良好的憲法秩序。這種憲法秩序將可以超越傳統(tǒng)的憲政秩序,在中國建成至少涵蓋 政治領域、 經濟領域和 文化領域的更加健全的公共治理秩序。

  (1)憲法政治秩序

  健全的民主政治體制及其法治化運作是憲法秩序的首要內容。首先,政治領域的憲法秩序作為一種理想的公共治理形式,必須以民主為根本的政治條件和制度基礎。這是遵循近現(xiàn)代人民主權原則,維護人民利益的需要。只有這樣,憲法才能內化為人們的價值準則和行為規(guī)范,從而使憲法秩序得以有效形成。其次,政治領域的憲法秩序作為一種理想的公共治理形式,也體現(xiàn)為對民主政治體制的法治化規(guī)約。民主強調的是主權在民和多數(shù)原則,存在著自身的缺陷,需要一種制度性的規(guī)約。憲法秩序強調民主政治權力對憲法的遵守,憲法是民主政治權力法治化運作的基礎和框架。一種良好的憲法秩序,既能有效維護民主政治權力的權威,又能通過對它的法治化約束來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當今中國應當在憲法政治秩序的目標指引下,積極推進政治體制改革,從而建成優(yōu)良的憲法政治秩序。

  (2)憲法經濟秩序

  隨著現(xiàn)代社會中國家職能的擴張,憲法在繼續(xù)規(guī)范政治生活的前提下,開始介入經濟生活的調整,行使規(guī)范與 管理經濟生活的職能。相應地,表現(xiàn)為在憲法結構中大量的調整經濟活動的條款的出現(xiàn)。這是現(xiàn)代社會生活的復雜化、多元化對國家職能和憲法調整的正當需要。我國也不例外,現(xiàn)行憲法中就有關于國家經濟制度的規(guī)定。憲法對經濟領域的規(guī)范調整通過憲法秩序的實現(xiàn)機制的作用就會形成經濟領域的憲法秩序。在現(xiàn)代社會,經濟領域的憲法秩序一般表現(xiàn)為市場經濟在憲法調整下的良性運作和公民基本經濟權利與自由的有效保障。這兩個方面是相輔相成、相得益彰的。當今中國應當在憲法經濟秩序的目標指引下,更深入地推進經濟體制改革,更好地保障公民個人的經濟權利和自由,從而建成穩(wěn)定、高效的憲法經濟秩序。穩(wěn)定 、高效的憲法經濟秩序是良好憲法政治秩序的基礎和保證。

  (3)憲法文化秩序

  現(xiàn)代社會中,憲法的作用領域不僅限于政治領域和經濟領域,也滲透到文化領域。繼德國魏瑪憲法之后,一些國家開始在憲法中規(guī)定文化方面的內容,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以后,各國憲法普遍開始規(guī)定文化方面的內容。新中國成立后的我國歷部憲法在規(guī)范政治生活的同時,也對與文化有關的問題作出了專門規(guī)定。憲法文化秩序表現(xiàn)為國家的文化體制在憲法的宏觀調控下自主而健康的發(fā)展,公民的文化權利和自由得到有效的保障和實現(xiàn)。通過文化調控與文化自主的適度平衡,形成共同體繁榮、活躍、自由的文化生活與精神風貌。當今中國應當在憲法文化秩序的目標指引下,穩(wěn)步推進文化體制改革,加大對文化事業(yè)的投入,增強對文化市場的規(guī)范,創(chuàng)建更加自由、活躍、健康的文化體制 環(huán)境,從而建成繁榮、健康的憲法文化秩序。

  憲法法律畢業(yè)論文開題報告篇二

  《 部門憲法釋義學芻議 》

  【摘要】當前中國憲法釋義學的發(fā)展面臨“釋憲文本匱乏”、“釋憲方法缺失”、“釋憲功能不明”等多層困境。如果中國憲法學界單純作引介域外憲法釋義學原理之努力,又將可能會遭遇脫離中國具體語境之危機。部門憲法釋義學乃是從實存的社會秩序與部門法體系出發(fā),憑借憲法解釋與合憲性解釋等機制構建中國憲法釋義學原理,以此可資為憲法學與其它學科交流、合作的理論“平臺”,并為中國的立憲、立法與釋憲、釋法等活動提供理論參照。

  【關鍵詞】部門憲法;憲法釋義學;憲法解釋

  引言

  所謂“法釋義學”或者“法教義學”,德國學者阿列克西(Robert Alexy)認為它是一個“多向度的學科”,它至少表現(xiàn)在(1)對實定法的描述;(2)對實定法進行概括性與體系性之演繹;(3)擬定解決疑難法律個案的建議。第一種表現(xiàn)形態(tài)是一種描述-經驗的向度;第二種是邏輯-分析的向度;最后則是規(guī)范-實踐的向度。在描述-經驗的向度范圍內,可以區(qū)分對法官審判實務的描述與預測以及對立法者實際意圖的調查。邏輯-分析向度則包括對法律概念的分析以及對于各種不同規(guī)范與原則間邏輯關聯(lián)的研究。至于規(guī)范-實踐向度則是對于規(guī)范進行解釋、對于某些新的規(guī)范與制度提出建議與賦予理由、或者對于法院裁判所發(fā)生的實踐缺陷進行批判與提出相反的建議。法釋義學具有穩(wěn)定功能、進步功能、減輕負擔功能、技術功能、檢驗功能與啟發(fā)功能,等等。[1]不論學者對之作何界定,法釋義學作為一種發(fā)端于古羅馬法學的“法解釋學”,其基本方法乃需要研究者以“歷史素養(yǎng)”與“系統(tǒng)眼光”,[2]將分散于各部法典、判例與習慣、慣例中的法規(guī)范連成一個邏輯自洽的原理體系。基于此種理解,我國臺灣地區(qū)學者顏厥安、黃俊杰等人將“憲法釋義學”界定為“對特定有效憲法之體系性解釋建構”;[3]其主要功能是,在憲法解釋上“協(xié)助解釋者確定條文之文義,避免解釋者于面對抽象之憲法概念時,難以具體化”。[4]

  近年來,隨著“依法治國”方略朝縱深方向發(fā)展,憲法權威逐漸得到國家領導與學界精英的推崇。但是,憲法學在傳統(tǒng)法學體系中仍然被定位為理論法學而非實用法學(部門法學),難以支撐憲法適用的時代課題。對此,林來梵教授提出:“中國憲法學者首先必須超越以宣傳憲法精神、解說(而非解釋)憲法內容的那種傳統(tǒng)理論,而去探究更為本源的、更為形而上的、真正以憲法現(xiàn)象為研究對象的基礎理論,才能超度出形而下世界的那種無常的苦海。”[5]“我們的時代呼吁憲法成為‘活法’,即不僅僅是治國安邦的總章程,而且應在維護公民基本權利的實踐層面直接得以實現(xiàn)。這要求憲法學內部的調整,以發(fā)展出一種功能回應這一需求。竊以為,首擔此重任者,非憲法解釋學莫屬。”[6]由此而言,中國憲法釋義學的理論構建,不僅事關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憲政的前景,更是關系到中國憲法學能否回歸傳統(tǒng)法學,而不再飄零、乞食于政治學、社會學、經濟學等其他社會科學學科。然則,中國憲法學真的能夠循著憲法釋義學的研究路徑,走出一條回歸傳統(tǒng)法學的“康莊大道”嗎?本文擬對中國憲法釋義學所面臨的理論困境作初步分析,并借鑒我國臺灣地區(qū)學者蘇永欽等教授所提出的“部門憲法學”之理論思路,勾畫中國部門憲法釋義學的“學術愿景”。

  一、中國憲法釋義學的多層困境

  憲法規(guī)范乃是憲政國家中具有最高效力位階之法規(guī)范,它不像民法、刑法那樣深合人類倫理本性而具有普適性特征,可以通過法律移植等方式引入較為成熟的域外法規(guī)范及原理,而由司法機關針對法律個體適用,而是涉及一國之內不同機關的權限劃分而因各國權力體制不同而極具差異性。進而言之,憲法解釋本身的正當性或合法性乃是基于分權體制下釋憲主體的憲法權限,權威釋憲權的歸屬對于憲法解釋方法或憲法適用技術的選擇、進而對于憲法釋義學體系的構建影響至深。因此,憲法規(guī)范“由誰解釋”及“如何解釋”的問題,或者說,釋憲主體的釋憲依據(jù)及界限何在等問題,并不能外在于憲法釋義學而存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援引憲法條款作出了“法釋(2001)25號”司法解釋,所謂“憲法的司法適用”問題隨即引起了理論界的廣泛爭議。雖然本號司法解釋已經由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廢止2007年底以前發(fā)布的有關司法解釋(第七批)的決定》所明令廢止,但是憲法學界對于憲法解釋與憲法適用的理論爭議并未就此終結,中國憲法釋義學的發(fā)展反而因此更加陷入困境。整體而言,中國憲法釋義學目前面臨的理論困境主要表現(xiàn)在如下三個方面:

  (一)釋憲文本匱乏

  我國現(xiàn)行憲法文本第67條第1款明確規(guī)定:“全國人大會解釋憲法,監(jiān)督憲法的實施。”但是,全國人大會有沒有真正行使過這個權力?卻是一個富有爭議性的問題。譬如,徐振東博士認為,我國全國人大及其會的憲法解釋實踐活動至少有十二次:1954年9月26日第一屆全國人大第一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現(xiàn)行法律、法令繼續(xù)有效的決議》、1955年6月23日全國人大會通過的《關于解釋法律問題的決議》、1955年11月8日全國人大會通過的《關于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是否限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決定》、1955年12月28日全國人大會通過的《關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或副主席休假或者外出期間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或副委員長接受外國使節(jié)的決定》、1956年5月8日全國人大會通過的《關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每屆任期問題的決定》、1979年9月13日全國人大會通過的《關于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可以在1979年設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將革命委員會改為人民政府的決議》、1980年9月10日全國人大通過的《關于修改憲法和成立憲法修改委員會的決議》、1981年6月10日全國人大會通過的《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1982年12月3日全國人大通過的《關于本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職權的決議》、1983年9月2日全國人大會通過的《關于國家安全機關行使公安機關的偵查、拘留、預審和執(zhí)行逮捕的職權的決定》、1984年5月23日全國人大通過的《關于海南行政區(qū)建置的決定》、1990年4月4日全國人大通過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qū)基本法>的決定》,等。[7]其實,除了1978年憲法和1982年憲法對于全國人大會的憲法解釋權作了規(guī)定之外,1954年憲法、1975年憲法均對此未作規(guī)定,僅僅規(guī)定了全國人大會的法律解釋權,故而至少在1978年之前全國人大會的各種決議實難被稱為“憲法解釋”。更何況,全國人大及全國人大會所通過的這些“決定”或者“決議”,在行為形式上與一般的決議或決定并無不同,就實質內容而言更是混同于其一般職權行為,難以被確認為極具政治權威性的釋憲行為。與徐振東博士的觀點截然不同,周偉教授則認為:1954年《憲法》頒布以來全國人大會沒有憲法解釋的案例,除了對于《香港基本法》的解釋之外,也沒有作出法律解釋,但是全國人大會的工作機構的法律詢問答復中不僅對憲法條文、也對法律條文的含義和界限作出了說明;這些解釋實踐的案例構成了中國“活的憲法解釋”或“現(xiàn)實的憲法解釋”案例的一部分,對于認識和理解中國憲法實施的過程,尤其是憲法解釋的發(fā)展范式提供了經驗的基礎。[8]然則,全國人大及其會的工作機構并無對外行使權力的主體資格,更何況行使極具權威地位的釋憲權?周偉教授的研究對于我們了解人大制度的實際運作過程有所裨益,但從學理上賦予全國人大會工作機構的“詢問答復”以“憲法解釋”的地位,則似乎有悖于“職權法定”的公法原理,而在實質上無助于中國憲政的發(fā)展進程。綜而言之,全國人大會并不解釋憲法,或者至少可以說,并不經常解釋憲法,其釋憲權主要是“備而不用”—從行使職權的方式上看,全國人大會通常每兩個月召開一次會議,其工作的方式、時間等方面均無法勝任經常性的憲法解釋工作。在中國當前的憲政體制下,釋憲文本之匱乏乃是中國憲法釋義學之研究無法回避的“理論前設”;在此前提下,任何有關“合憲”“違憲”的爭論都可能會難以找到現(xiàn)實的憲法訴求管道,陷入“紙上談兵”的實踐困境。

  (二)釋憲方法缺失

  近年來,在韓大元教授等人的倡導下,中國憲法解釋學的學術研究迅速發(fā)展,憲法學者們在繼受西方憲法解釋學的方法(如文義解釋、原旨解釋、歷史解釋)的基礎上也逐漸形成了一些自己的學術見解。譬如:韓大元教授與張翔博士在比較了實證主義法學的“客觀解釋論”與自由主義法學的“主觀解釋論”之后,得出結論:“憲法解釋應是主觀性與客觀性的結合,而以客觀性為基礎。”[9]即憲法解釋除了應該考慮條文所表現(xiàn)出來的客觀含義以及符合憲政要求與法治理念的客觀的社會狀態(tài)之外,還要受到制憲者意圖、憲法基本精神、客觀的歷史進步方向、解釋規(guī)則及解釋者人格等方面的約束。可以說,就憲法學理論界而言,憲法解釋學的方法論研究逐漸興起,似乎并無釋憲方法之缺失的問題。但是,正如德國憲法學者Christian Starck所言:“透過憲法法院審判權開創(chuàng)的憲法的理性化經由學術而增強。由于學術不建造空中閣樓,并且抑制了概念的僵化與吹毛求疵的混亂,因此學術從憲法法院審判權中獲利。憲法學之重要任務在于,法釋義學式的探討憲法法院之裁判并且指出可能發(fā)生的矛盾。裁判愈多,對于有拘束力的憲法依據(jù)合乎科學的論理之思想內容的需求就愈大。”[10]由前文所述,不論是徐振東博士所列舉的全國人大及全國人大會的相關“決議”、“決定”,還是周偉教授所系統(tǒng)整理的全國人大會工作機構所制作的法律“詢問答復”,都是極為簡明扼要,一般而言既無明確的憲法條款之援引,亦無系統(tǒng)、詳盡的推理與論證,除了可以略微看出文義解釋的基本方法之外,或許還可以發(fā)現(xiàn)特定時期政治意識之影響,極具政治決斷主義之色彩,似無固定章法可循。而憲法釋義學之發(fā)展,在客觀上需要以理性化的憲法釋義方法適用機制為前提條件;如此,則學者不論是對權威釋憲機構釋憲意見之贊同或反對,均能訴諸于法律上的理性思辨及邏輯推演,而非聽諸于權力部門之自由決斷。唯其如此,中國憲法釋義學之發(fā)展方可具有一個較為穩(wěn)妥的“共識性憲政基礎”,而非學者們“相濡以沫”的“自說自話”。換言之,即使我們承認釋憲文本之有限存在,在理性化、體系化的釋憲方法形成并有望得到充分適用之前,中國憲法釋義學的形成似依然是“空中樓閣”。

  (三)釋憲功能不明

  恩德斯曾經指出:“社會一旦有了技術上的需要,這種需要就會比十所大學更能把科學推向前進。”[11]憲法釋義學之發(fā)達,釋憲機制的存在及其對于憲法解釋理論的需求乃是學術研究最為重要的發(fā)展動力。在我國,由于擁有憲定憲法解釋權的全國人大會囿于各種因素之限制,未能進行經常性的權威解釋,而以法律適用為主要職能的司法釋憲又面臨諸多質疑;故而不論是具有實證主義傾向的原旨解釋觀,還是具有實用主義傾向的主觀解釋論,似乎均已陷入“無所依憑”的“邏輯困境”,無法以釋憲權威機構的釋憲行為為基點構建“經世致用”的憲法釋義學體系。憲法釋義學研究在實踐中的功能不明,乃是我國當前憲法釋義學或者憲法解釋學發(fā)展陷入困境的主要原因之所在,我國有青年學者亦將憲法解釋學或憲法釋義學方法之演練喻為違憲審查過程中憲法解釋實踐的“沙盤推演”。但是,中國是否最終將確立美國式、德國式抑或是法國式的違憲審查制度模式?這一憲法決斷實非學術研究所能解決。因此,以德國或美國的憲法制度模式為“藍本”而作憲法解釋的“提前預演”,在“模仿”與“假設”中建構中國自身的憲法釋義學體系,可以說是依然承載了太多的無奈!也有學者提出要以全國人大會的釋憲機制為基點重新構造中國本土的憲法解釋、憲法適用理論。坦率地說,基于筆者對于全國人大會之行使職權的方式、程序、時間等因素的認識,這種努力在多大程度上能夠促進或者實現(xiàn)憲法釋義學的現(xiàn)實功能,筆者持一種“謹慎的”樂觀態(tài)度。以此言之,學者任何有關援引中國憲法文本而對基本權利條款或國家權力條款的解釋學作業(yè),在現(xiàn)行權力體制下似乎均難以實現(xiàn)其現(xiàn)實的“穩(wěn)定”、“進步”、“減輕負擔”等功能,最終難以逃脫“漸趨無聲”的命運。

  誠如林來梵先生所言,憲法教義學在當今日本等國成為主流學說,在于其本身恰恰能夠滿足社會存在的生生不息的憲法規(guī)范活性化、憲政理念安定化之需要。“反觀當下中國,

  法教義學意義上的憲法學正處于艱難的哺乳期之中,并且備受作壁上觀者的鄙薄,原因自然也是多樣的,但就我們法學人的志業(yè)而言,在某種意義上也正是缺失了像蘆部憲法學這樣的學說體系。而至于那種鄙薄,則恰恰無異于是將那種沒有深厚的法治傳統(tǒng)、同時又遠離憲法規(guī)范活性化的現(xiàn)況,在茫然等待‘憲法時刻'(constitutional moment)的過程中繼續(xù)加以正當化的態(tài)度。”[12]當今中國憲法釋義學的發(fā)展,在某種程度上說已經陷入多層困境。為了擺脫此種格局,除通過全國人大會發(fā)揮其釋憲職能可以起到有限作用之外,中國憲法學者亦當從另外的方向尋求解答。“部門憲法釋義學”之興起,或可為其中的選擇方案之一種。

  二、部門憲法釋義學的法理邏輯

  (一)部門憲法釋義學的操作規(guī)程

  所謂“部門憲法”,乃是與傳統(tǒng)“國家憲法”而言,其具體形態(tài)有如“經濟憲法”、“勞動憲法”、“社會憲法”、“教育憲法”、“文化憲法”、“宗教憲法”、“環(huán)境憲法”、“科技憲法”等等。此種憲法的學理研究進路,在我國臺灣地區(qū)先有葛克昌教授、陳新民教授分別展開財政憲法、軍事憲法之研究而開其先聲,爾后有蘇永欽教授作系統(tǒng)論述、并組織大批教授分別撰寫各部門憲法的專題研究論文,遂得呈現(xiàn)方興未艾之勢。蘇永欽教授曾經指出:“作為一種釋義學,它的新在于從社會部門的認知,去探求憲法的規(guī)范。從部門的憲法規(guī)范,再回頭去整合憲法的價值秩序,確認基本權的核心內容。”[13]“部門憲法”之作為憲法釋義學的研究對象,乃是研究者立足于特定領域中憲法制度在社會經濟生活中的實質內容,依據(jù)諸種傳統(tǒng)憲法解釋方法,而對相關憲法條款作出的“融貫性解釋”。故而,“部門憲法”之界定,主要涉及到憲法部門之區(qū)分、部門憲法規(guī)范之選擇等方面。

  第一,憲法部門之區(qū)分。臺灣學者蘇永欽先生認為:“部門憲法最困難的部分,就是部門的切割。由于此部分必須基于事實的認知,尤其是社會結構的認知,因此必須和社會科學合作。”“決定部門存在的是客觀的體系需求和多數(shù)人主觀的認知,只要有一個社會或政府部門,承擔某種主要功能而被認為是不可缺少,甚至主觀認知不存在但客觀需求及利益事實存在的情形,有時也可以開始部門憲法的研究因為至少已符合了初步的要求。部門的存在反映社會的需求,社會的需求則反映大環(huán)境的變遷,所以部門憲法該有幾個,只能在一定階段去觀察分析,隨著社會的改變數(shù)目是會增減的。”[14]筆者認為,不同部門之劃分,當然可以以“社會功能之分擔”作為最重要之參照,故而帕森斯的“結構功能理論”當可作為一種重要的理論參考—“結構表示著系統(tǒng)各成份之間相互聯(lián)系和作用的方式或順序,它普遍地存在于一切事物系統(tǒng)的各個層次中,而同時又各具特殊的屬性。功能則是結構內部各種成份與外部情景互相作用所表現(xiàn)出來的特性和能力。”[15]帕森斯還認為,整個社會趨向于分化為子系統(tǒng)(社會結構),它們分別按專業(yè)化分為四個主要功能(系統(tǒng))。經濟是專門從事于社會適應功能關系的主要子系統(tǒng),其他三個與經濟相互關聯(lián)的子系統(tǒng)是:目標實現(xiàn)子系統(tǒng),即“政治子系統(tǒng)”(政體);統(tǒng)一子系統(tǒng),即“社會控制子系統(tǒng)”;模式維持和緊張?zhí)幚碜酉到y(tǒng),即“文化系統(tǒng)”。“每一個子系統(tǒng)構成另一個子系統(tǒng)的情境,從任何一個子系統(tǒng)出發(fā),首要的相互關聯(lián)的社會情境或環(huán)境便由其他三個子系統(tǒng)組成。”[16]如果以帕森斯的結構功能理論為參照,則依據(jù)憲法規(guī)范的功能與作用領域可以分為所謂“經濟憲法”、“政治憲法”、“社會憲法”、“文化憲法”等四大部門。當然,對于所謂“事實認知”的研究任務,憲法學者無法真正做到事事親歷親為;為了部門憲法研究之深化,部門憲法釋義學研究可以充分利用當今學科分類體系,在部門界定時實現(xiàn)憲法釋義學與其他學科的有效對接,充分吸納其他學科的研究成果。這樣,部門憲法研究領域之界定,首先就可以劃分為“財政憲法”、“政治憲法”、“文化憲法”、“社會憲法”、“軍事憲法”等各領域。從學科意義上講,部門憲法釋義學其實是介于國家憲法釋義學(宏觀憲法釋義學)與憲法條文釋義學(微觀憲法釋義學)之間的一種中觀研究,故而為了研究深入發(fā)展的需要,亦可對部門之領域再做擴大或縮小之調整,譬如:財政憲法領域再做擴大可為“經濟憲法”,社會憲法再做縮小可為“勞動憲法”,文化憲法又可再分為“教育憲法”、“宗教憲法”、“傳播憲法”等等。從用語準確之嚴格意義而言,蘇永欽先生的所謂“部門切割”之說尚不周嚴—蓋“憲法部門”之區(qū)分,并非依據(jù)某一標準而對憲法文本或憲法制度所作的完全區(qū)隔,而是依據(jù)某種典型功能而對相應憲法規(guī)范及相關下位規(guī)范所作的系統(tǒng)整理,并無所謂“切割”可言。

  第二,部門憲法規(guī)范之選擇。我國臺灣地區(qū)學者葛克昌先生曾經從“狹義”、“廣義”以及“實質意義”等幾種角度界定“財政憲法”—“財政憲法概念在西德基本法中并無明文,一般承認基本法第五章標題為財政法者屬之,此為最狹義之財政憲法。財政憲法概念則在一九四九年后,實為憲法學文獻中的一部分,財政憲法就廣義而言,凡有關公共財政之憲法規(guī)范皆屬之,諸如國家之財政權,包括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國家預算及總體經濟平衡義務,租稅基本體制。至于金融制度,是否包含財政在內,則有爭議。但中央銀行之職權包括財政事項,如追求整體經濟之平衡,則應包含在內。就狹義而言,財政憲法指憲法中有關國家財政權之基本體制(立法權、行政權及司法權),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及租稅制度。”“就實質意義言,凡對公共財政有重大影響及長期持續(xù)性之法規(guī)范,均屬’財政憲法‘范圍…惟財政憲法規(guī)范所以別于一般法律者,在于確立財政立法之目標、權限與限制,以及作為違憲審查之依據(jù)…是以一般而言,財政憲法仍限于憲法法典中有關財政之法規(guī)范。”[17]蘇永欽先生也認為:“實質憲法的承認則勢將破壞特別修憲機關與程序所要嚴格區(qū)分的法律位階,這真是實質憲法說的致命缺陷。”故而,“未來探討部門憲法,應該就以形式意義的憲法規(guī)范為其法源,避免實質意義的提法。就’我國‘而言,形式意義的憲法規(guī)范,除了憲法條文之外,還可包括前面提到的屬于憲法先期理解的少數(shù)法律原則。另外具有憲法位階的大法官解釋、憲政慣例,當然也可納入。但除此之外,都不能當成部門憲法的法源。”[18]葛、蘇兩位先生所言,一者著眼于“違憲審查”之基準,一者執(zhí)意于法律位階之區(qū)別,可謂用心良苦。但是,在“三權分立”或者“議會至上”等權力體制下,部門憲法規(guī)范并不局限于“形式憲法”之范圍,甚至也不局限于司憲機關所依循、援引以及詮釋之憲法規(guī)范,而需擴展至本部門領域內已經“生活化”、“具體化”的一切實質性憲法規(guī)范。尤其是,憲法學者欲以實存法律秩序為基礎,而以憲法的視角對部門法規(guī)范作系統(tǒng)整理,則法律、法規(guī)等其他法規(guī)范之考察尤其不可缺少。因此,部門憲法之釋義學研究,雖然需要高度重視憲法文本中功能部門之相關條款,卻不能僅僅局限于這些憲法條款;憲法慣例之考證、憲法原則之發(fā)現(xiàn)及憲法性法律、法規(guī)之考察,等等,均不可缺少。

  (二)部門憲法釋義學的研究風格

  鄧正來先生指出:“從1978年至2004年,中國法學在取得很大成就的同時也暴露出了它所存在的一些問題,而它的根本問題就是未能為評價、批判合指引中國法制/法律發(fā)展提供作為理論判準和方向的’中國法律理想圖景‘。這是一個沒有中國自己理想圖景的法學時代。”[19]如前文所言,所謂中國憲法釋義學的“多層困境”,從根本上講乃是由于中國現(xiàn)階段尚缺乏憲政傳統(tǒng)與健全的憲法實施保障制度所致。但是,中國憲法學者之欠缺“中國憲法釋義學自身的理想圖景”,或者徒為域外憲法釋義學之單純引入,或者固守政治宣傳式樣的所謂“政法憲法學”傳統(tǒng),甚至帶著“鄙薄”眼光單純“作壁上觀”(林來梵先生語),亦為中國憲法釋義學不發(fā)達的重要原因。從一定意義上講,“部門憲法釋義學”的研究進路,正是針對此種問題而生。

  第一,部門憲法釋義學在研究方法上與全然繼受西方憲法釋義學的所謂“進口憲法釋義學”迥然有別。蘇永欽教授認為,我國臺灣地區(qū)憲法釋義學在蓬勃發(fā)展下的困境主要在于:“直接移植造成的混亂”、“釋義學明顯脫離文本”、“新舊規(guī)范間沖突顯現(xiàn)”及“規(guī)范與現(xiàn)實落差擴大”。另一位臺灣地區(qū)學者張嘉伊更是明確指出:“’我國‘憲法釋義學雖然在解嚴后十幾年來蓬勃發(fā)展,但是政治歷史因素在憲法文本與憲法解釋之間所造成的脫節(jié),卻形成重要條件,使得解嚴前傾向于憲法理念學的憲法釋義學,在解嚴后卻成為外國憲法理論與學說較勁的場所,有時明明是屬于’我國‘憲法解釋的爭議,卻仿佛成為外國憲法釋義學的’代理人戰(zhàn)爭‘。目前’我國‘憲法學界對此的認識與反省與日俱增,對于直接移植外國學說的做法也逐漸采取質疑與批判的態(tài)度,正面的說,憲法釋義學現(xiàn)階段發(fā)展的’理性化‘正是以’本土化‘為目標,’部門憲法論述‘則是在此問題意識下所提出的解決對策之一。”[20]如前文所言,中國大陸地區(qū)近年來所發(fā)展的憲法釋義學,其在尋求理論證立路徑上,也逐漸形成了(幾乎)完全依賴西方法學資源的現(xiàn)狀。然而歐美諸國的憲法解釋原理本身也因其國別背景、尤其是因為其分權體制的差異而有所不同,其憲法釋義學方法及原理是否具有當然的普適性,能否真正對應于中國社會的問題情境,等等,均值得學界同仁慎重對待。如果域外憲法釋義學的方法與原理不能被當作“當然的前提”而予以全盤移植,則中國的法學家們又該從何處尋求有效的理論支持?部門憲法釋義學的發(fā)展,不僅可以提示中國憲法學者在“進口憲法釋義學”與“本國憲法文本”兩者之間尋求“制度合意”的解釋學方法,更可以“實質憲法”觀發(fā)掘與整理各部門領域內的“憲法規(guī)范”、詮釋其憲政內涵,提升中國憲法學的“本土意識”、“主體意識”與“使命意識”,使其在整合部門法秩序、調適部門法沖突的過程中真正發(fā)揮舉足輕重的重要功能,而非徒為域外憲法釋義學原理之單純引介。

  第二,重視憲法基本國策條款之研究,乃是部門憲法釋義學區(qū)別于“進口憲法釋義學”的另一大特征。關于基本國策條款的效力,德國于“魏瑪憲法”中設有對于立法者單純作出立法指示的“方針條款”,不具有實質、直接的規(guī)范效力;“二戰(zhàn)”結束之后,憲法規(guī)范普遍存在規(guī)范拘束力的見解日趨成熟,原有的“方針條款”遂經由學說演進而變成具有直接拘束國家權力行使的“國家目標規(guī)定”。德國學者Urlich Scheuner認為,“國家目標規(guī)定”不僅作為主觀權利而存在,亦具有客觀法的性質,它與其它憲法規(guī)范的區(qū)別在于其具有“動態(tài)性特質”,用以指出國家將來必須解決的社會問題,其功能在于為國家之行為指示道路而非設定界限。[21]德國學者對于憲法文本中所謂“國家目標規(guī)定”條款的探討,對于我們重新認識憲法文本大有裨益。由于我國憲法文本中的序言規(guī)定了國家根本任務等基本國策條款,不少學者認為憲法規(guī)范具有“綱領性”特征。近年來,亦有學者對此提出反對意見。譬如,胡錦光教授認為:“受憲法規(guī)范的基本屬性即法律性所決定,綱領性不是憲法規(guī)范的基本特點,否則,將會弱化憲法規(guī)范的法律性,影響憲法規(guī)范的現(xiàn)實社會作用。”[22]其實,承認部分憲法規(guī)范如基本國策條款的綱領性特征,并非旨在否認或弱化其現(xiàn)實的法律效力;基本國策等綱領性規(guī)范的現(xiàn)實功能恰恰在于,在基本權利條款與國家權力條款之解釋出現(xiàn)歧義或者紛爭時,它可以成為凸顯立憲意圖、調適規(guī)范沖突的重要依據(jù)。蘇永欽教授即提出:“美國憲法不僅沒有基本國策的規(guī)定,即使增修的人權規(guī)定也相對簡約。戰(zhàn)后德國基本法同樣有意的不設國家目標的規(guī)定,保持憲法對公共政策基本的中立性。這使得民主多數(shù)決的唯一界限就是人權,因此國家與社會的基本關系,就決定于人權的解釋。不了解這個基本構架,即無法了解德國戰(zhàn)后人權釋義學的主要爭議與發(fā)展,學者在種種客觀效力上的爭辯,正反映了不同社會發(fā)展階段意識形態(tài)間的拉鋸,人權解釋往往只是鞏固或對抗特定多數(shù)決的工具。因此如果無視’我國‘憲法相當封閉的構架,制憲者對’國家‘與社會各部門的關系已經畫好了基本的藍圖,而未嘗試把有關’國家‘作為義務的基本國策的規(guī)定和有關國家不作為義務的人權規(guī)定,作一定程度的整合,即可說違反了誠實的方法論最低限度的要求。直接把德國基本法的人權釋義學或美國憲法的判例,套用在’我國‘憲法人權的注釋上,越解釋越模糊了國家發(fā)展的方向。”,誠然!西方各國大都具有強勢的政治與經濟實力,奉行自由主義的政治經濟意識形態(tài),

  人權成為國家權力行使的唯一界限;而在經濟、社會相對滯后的發(fā)展中國家,其憲法文本大都將社會經濟的發(fā)展在一定程度上訴諸于國家的干預,包括直接投融資及間接的財稅等政策工具的刺激。需注意者,此種國家干預并非如自由主義學者所想象的那樣完全聽任于公權力部門的恣意專斷,而是制憲者經由憲法文本之基本國策條款所設定的國家義務,當然要受到基本權利條款與基本國策條款的雙重拘束。故而,在中國憲法釋義學發(fā)展的過程之中,精準地把握基本國策條款乃是正確詮釋基本權利條款與國家權力條款的重要基礎。從一定意義上說,中國憲法文本所設立的“國家根本任務”、“國家組織原則”等憲法內容,均是我們詮釋部門憲法規(guī)范,以此整合部門法規(guī)范體系并規(guī)制其制度變遷過程的重要依據(jù)。唯其如此,隱含于域外憲法釋義學中的自由主義意識形態(tài)及其決定的基本國策,方可在引入中國憲法釋義學時被審慎地加以處理,而不會地在脫離中國憲法文本及其現(xiàn)實語境的條件下,“長驅直入”卻又非常突兀地成為中國憲法釋義學中徒有其表的“異類風景”。

  三、部門憲法釋義學的學術愿景

  部門憲法釋義學的基本學術愿景,乃是力圖通過憲法釋義學之方法探析與體系構建,探索一條熔各國普適憲政法理與本土具體國情、法制于一爐的憲法釋義學之研究路徑。

  (一)部門憲法釋義學的研究路徑

  憲法在一國法律體系中乃居于最高之位階,隨著違憲審查制度的發(fā)展及憲政理念之形成,法律法規(guī)及其他規(guī)范性法律文件受到合憲性控制,不僅是“形式法治”之表征,更是“實質法治”之“靈魂”。故而,憲法與其它部門法之間的內在關聯(lián),近年來越來越多地引起了法學界的關注。就此意義而言,部門憲法釋義學之研究,亦可充當憲法釋義學與其他部門法釋義學的“橋梁”或“通道”,使憲法條款借助于“憲法解釋”與“合憲性解釋”等路徑,自上而下地灌注于各部門法體系之中,促使其形成嚴整而合理的規(guī)范體系。

  第一,部門憲法釋義學研究的基本路徑,是從實存的部門秩序切入,去認識整理部門領域的根本規(guī)范,從而使本部門領域的法規(guī)范體系趨于體系化、合理化。誠如蘇永欽教授所言:“作為一種結構法,憲法比起民法或刑法那樣高度技術性的法律,更需要對應于實存的結構去做解釋,而從部門切入進行的憲法釋義,即可使整個憲法的規(guī)范體系更準確的對應于所規(guī)范的社會,更像一幅人體解剖圖一樣的,讓憲法條文之間的關系更如一個有機體的呈現(xiàn)。”“部門憲法正是在憲法針對不同社會部門開始作分殊化解釋后,順勢發(fā)展的自然結果。部門作為一個承擔特定社會功能的次體系,一個實存的可供參照的秩序,可為釋義學在整合人權、國策和政府體制的規(guī)定,乃至厘清主觀權利與其各種客觀效力之間的關系時,提供一個較清楚的圖像與方向。”[24]為了承接傳統(tǒng)法學發(fā)展之成果,部門憲法釋義學最為直接而簡捷的路徑,乃是從現(xiàn)存的部門法秩序人手,基于法規(guī)范之存在效力位階體系的基本認識,去揭示部門法體系中的最高位階之法規(guī)范,并以此統(tǒng)合整個部門法規(guī)范。這樣,憲法與其他部門法之間的傳統(tǒng)隔閡將自然被打破,憲法精神將借助于法解釋學的技術原理得以自上而下地貫入低位階的法規(guī)范之中,形成部門憲法規(guī)范與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及其它法規(guī)范之間協(xié)調一致、高度融合的法規(guī)范體系。于是,憲法不再是“不食人間煙火”、高高在上的所謂“理念法”,而低位階的其它部門法規(guī)范亦不能再聽諸于權力行使者的恣意解釋,其復雜的規(guī)范體系在憲法規(guī)范的整合下趨于有序化、合理化,當然更為重要的是“合憲化”。于是,超越形而上學的意識形態(tài)爭辯、在實在法體系內部實現(xiàn)正義價值的規(guī)范法學理想,正可以由此而達成。

  第二,部門憲法釋義學研究的基本方法,是以現(xiàn)存的憲法解釋和憲法適用機制為依托,去界定憲法規(guī)范及其下位法規(guī)范的法理內涵,從而使憲法規(guī)范走下“神壇”而得以“生活化”、“具體化”。如前文所述,全國人大會乃是我國憲法文本所確認的權威釋憲機關,雖然其工作方式與時間等因素構成了制約其行使釋憲權的客觀因素,但是在理論上亦存在全國人大會行使釋憲權并解決相關憲法爭議、保障公民基本權利之可能。除此之外,人民法院亦可在審判活動中,于法律規(guī)范之含義存在歧義時,適用“合憲性解釋”、“體系解釋”等方法,甚至以憲法性法律規(guī)范為依據(jù),反向推演、認定釋憲機關的憲法意志,從而實現(xiàn)法規(guī)范體系的憲法化與憲法規(guī)范的法制化。關于此種方法之運用,筆者已經專門撰文作詳細闡明,在此不再贅述。[25]

  (二)部門憲法釋義學的現(xiàn)實功能

  第一,構造憲法學與其它學科交流、合作的理論“平臺”。自從19世紀現(xiàn)代學科制度在歐美大學中形成以后,雖然歷經了諸如“年鑒學派”等學者的猛烈抨擊,各學科專業(yè)之間的區(qū)隔或藩籬卻并未因此而被打破。在知識社會學學者看來,學科的劃分其實不過是學術制度運作的結果,沃勒斯坦(又譯為“華勒斯坦”)即明確指出:“在19世紀的后半部(約在1850-1914年),有三種主要方法把這些學科制度化:大學以這些學科名稱設立學系(或至少設立教授職位),成立國家學者機構(后來更成立國際學者機構),圖書館亦開始以這些學科作為書籍分類的系統(tǒng)。”[26]“我們知道自從全世界的大學中有各種學院的系科以來,就存在各種學科、這些學科的畢業(yè)學位以及這些學科的全國性和國際性的學者聯(lián)合會。這就是說我們政治性的知道不同的學科存在。它們建立了擁有界限、結構和人員的組織以保護其共同利益并確保它們的發(fā)展。”[27]盡管學科劃分已經受到強烈質疑,其存在的基礎即專業(yè)劃分卻是以社會職業(yè)的分工為依據(jù),在當今時代仍然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但是,由于各學科在研究范圍上交叉融合、研究方法上取長補短乃至研究理念上相互共享,保持各學科之間的交流與對話仍然是具有重要的價值。一國之法律體系乃是該國經濟、政治、社會、文化等諸種因素作用之結果,而非僅僅是“純粹規(guī)范”之集合;憲法作為一國法律體系中具有最高位階之“根本法規(guī)范”,自然也不能脫離其社會環(huán)境與法制環(huán)境而孤立存在。如何在建構具有獨立法學品格的憲法釋義學體系之同時又使其保持適當?shù)拈_放性,乃是當前中國憲法釋義學研究伊始就應該注意的問題。就此而言,部門憲法之探討,乃是從實存的社會部門及其法秩序為研究對象,它一方面將憲法釋義學研究置于特定的社會環(huán)境之中,時刻對各社會部門的內在結構、實際功能保持足夠的注意,因而自覺地與社會科學的各分支學科如經濟學、政治學、社會學等保持適度的交流與溝通;另一方面,它亦將憲法釋義學研究置于特定的法制環(huán)境中,隨時關注各部門法的運作、發(fā)展與變遷,因而得以主動地與各部門法學就法規(guī)范的解釋與沖突適用、漏洞填補等問題展開互動與合作。因此,部門憲法釋義學可以成為憲法學與其它社會學科、其它部門法學交流、合作的理論“平臺”。

  第二,提供立憲科學與立法科學理論發(fā)展之學理“引導”。正如程明修先生所言:“法釋義學首先被視為一門由立法者研究探討的科學,它根據(jù)普遍的觀點解釋、協(xié)調被提出的法律、調和沖突、制訂規(guī)則并藉此合理化法律的適用。但是從這些在法內部活動的法釋義學的任務已經可以看出,法釋義學是立法之前所應具備的知識,而它并非直到法律適用時,而是在法律制訂時便已經對立法者產生作用。”[28]誠然!憲法釋義學乃是一國在立憲、立法之時就必須具備的前提要件,深刻影響著一國的制憲活動與立法活動。西諺有云:“通往地獄的道路是用良好的意愿鋪成的。”一國“善治”之形成,并非制憲者與立法者單純具有良好的意愿即可。部門憲法釋義學在詮釋憲法規(guī)范時,乃是從社會實存秩序與部門法規(guī)范體系中解讀其憲政內涵,因此,它以揭示憲法和法律實際運作的客觀功能及其發(fā)展、演變的歷史規(guī)律為目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協(xié)助制憲者、立法者了解、預知立憲、立法之后所必然面臨的現(xiàn)實問題及其解釋學應對方案。從這種意義上講,部門憲法釋義學或可為立憲科學與立法科學理論之發(fā)展提供必要的學理“引導”。

  第三,預為憲法解釋與法律解釋合理運作之學理“參照”。憲法釋義學欲發(fā)揮其現(xiàn)實功能,固然需要以健全的釋憲機制為依托;但是,憲法釋義學研究卻并非僅僅充當釋憲機關的“應聲蟲”。毋寧說,憲法釋義學的研究進路雖然表現(xiàn)為內在于憲法規(guī)范的“理解”、“體悟”,其對于釋憲機關的釋憲行為、普通司法機關的審判行為在發(fā)揮“減輕負擔”功能之同時,亦具有一定程度的“批判”功能。尤其是,部門憲法釋義學乃是立足于憲法規(guī)范及法律體系之內保持對法規(guī)范實際社會功能的關注,并促成憲法解釋與法律解釋方案的內部調整或者發(fā)展完善,當可成為憲法解釋與法律解釋合理運作的重要學理“參照”。

  四、結語

  在公法學研究中,方法論上的分歧往往是學派形成的真正基礎。在英美國家,公法學主要有規(guī)范主義和功能主義兩種風格—“公法中的規(guī)范主義風格的根源在于對分權理想以及使政府服從法律的必要性的信念。這種風格強調法律的裁判和控制功能,并因此而關注法律的規(guī)則取向和概念化屬性。規(guī)范主義基本上反映了一種法律自治的理想。相反,公法中的功能主義風格將法律視為政府機器的一個組成部分。其主要關注點是法律的規(guī)制和便利功能,并因此而注重法律的意圖和目標,并采取一種工具主義的社會政策路徑。功能主義體現(xiàn)著一種進化式變遷的理想。”[29]而在大陸法系,包括德、日、奧諸國,則也存在規(guī)范憲法學(如凱爾森)與政治憲法學(如施密特)之間的對立。部門憲法釋義學之興起,究竟屬于何種研究風格或學術派別,抑或是否真正具有實質的創(chuàng)新意義?其目前還面臨著學者們的諸多質疑。學界對于部門憲法釋義學的疑惑,可能會首先體現(xiàn)在憲法部門作適當區(qū)分之后其憲法釋義學能否成立的問題。蓋財政憲法等部門憲法學之探討,難免給人造成一種錯覺,即此種思路只注重研究特定領域之憲法規(guī)范,而不免有“肢解”憲法文本之整體,違反現(xiàn)代解釋學之“體系解釋”方法的嫌疑。其實,部門憲法釋義學的此種研究,并非旨在對不同的部門領域作完全“切割”;毋寧說,其真正的目的在于立足于對社會系統(tǒng)及其功能的整體把握,對于某一部門領域的法規(guī)范作更為真實、更為全面的“體系解釋”—其并不僅僅是著眼于規(guī)范體系本身,故而并不完全等同于傳統(tǒng)法解釋學中的“體系解釋”;它也不是僅僅看重社會生活中的事實規(guī)范即所謂“活法”,故而也不完全等同于所謂之“社會解釋”。蘇永欽先生曾言:“部門憲法并非新的’解釋方法‘,而毋寧為新的’體系化‘方向(分析面),從而也影響到實務整理(實證面),與批判(規(guī)范面)的方向,由于它不是要替代,而只是補充(主流)憲法釋義學,希望經由不太一樣的規(guī)范分析,提出一些新問題,比如國家輔導文化的合理性問題,或提供新的答案,比如從宗教憲法的角度重新思考耶和華見證人拒服兵役的問題。故部門憲法的釋義方向,和以’條文‘為對象的解釋方法,有關聯(lián)的并不限于所謂的’體系解釋‘觀點,實際上它應該全面的影響各種解釋方法的操作。”[30]在筆者看來,在方法論意義上,部門憲法釋義學所試圖構建的,其實是融“體系解釋”、“社會解釋”與“合憲性解釋”為一爐的憲法解釋方法體系,其在研究風格上,則是力圖將“歷史研究法”、“經濟分析法”、“社會分析法”、“規(guī)范分析法”和“比較分析法”等研究方法進行有效組合,而將“概念分析”與“功能分析”作融匯貫通。因此,或許此種研究進路在方法論上并無所謂“原創(chuàng)性質”的創(chuàng)新意義,但是其在反思傳統(tǒng)憲法解釋學方法的基礎之上,試圖構造一種富有實效的憲法釋義學研究進路,則仍然有望被視為當今時代憲法學理論創(chuàng)新之嘗試。

  周剛志,廈門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法學博士。

  【注釋】

  [1]轉引自程明修:《行政法之行為與法律關系理論》,臺灣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10、19頁。

  [2][德]弗里德里希·卡爾·馮·薩維尼:《論立法與法學的當代使命》,許章潤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7頁。

  [3]顏厥安:《那日漸擴大的矛盾—代序》,載顏厥安:《憲邦異式:憲政法理學論文集》,臺灣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

  [4]黃俊杰:《稅捐基本權》,臺灣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2006年版,第48頁。

  [5]林來梵:《規(guī)范憲法的條件和憲法規(guī)范的變動》,載《法學研究》1999年第2期。

  [6]林來梵:《所謂“圍繞規(guī)范”—續(xù)談方法論意義上的“規(guī)范憲法學”》,載《浙江學刊》2005年第4期。

  [7]參見朱?;葜骶帲骸稇椃▽W》,廈門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

  第410-414頁。

  [8]參見周偉:《憲法解釋方法與案例研究—法律詢問答復的視角》,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頁。

  [9]韓大元、張翔:《試論憲法解釋的客觀性與主觀性》,載韓大元:《現(xiàn)代憲法解釋基本理論》,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59、60-63頁。

  [10][德]Christian Starck:《權力分立與憲法法院審判權》,楊子慧譯,載臺灣《輔仁法學》第33期,輔仁大學法律學院2007年出版,第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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