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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庭辯論案例14則_經典實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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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訴訟法庭辯論案例10

  2007年3月6日,郝某、張某在網站論壇上發(fā)貼,約定于3月10日組織一次由網友自愿報名參加的野外登山活動,公布了活動路線、集合時間、地點及相關注意事項,并聲明“本次活動為非營利自助活動。戶外活動有一定的危險性和不可預知性。參加者對自己的行為及后果負完全責任。領隊組除接受大家監(jiān)督、有責任控制費用和公開賬目外,不對任何由戶外運動本身具有的風險以及往返路途中發(fā)生的危險所產生的后果負責。如在活動中發(fā)生人身損害后果,賠償責任領隊組不承擔,由受損害人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和本聲明依法解決”。孫某自愿報名參加。在活動中,原定路線有所變更,行走時間大大超出了原計劃,一直持續(xù)到當天午夜,不間斷行走超過12小時。孫某突然出現(xiàn)虛脫癥狀,后經多方搶救無效死亡,法醫(yī)鑒定為系由于寒冷環(huán)境引起體溫過低,全身新陳代謝和生命機能抑制造成死亡。孫某的父母起訴,以郝、張組織行為導致孫某死亡,具有明顯過錯為由,要求郝、張及網絡公司連帶賠償各種損失40余萬元。

  海淀區(qū)法院認為,組織者郝、張不具備對環(huán)境的控制能力和管理責任、不承擔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經營者義務、出現(xiàn)意外后也履行了必要的救助義務,判決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孫某父母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08年11月,一中院判決認為,孫某所受損害的發(fā)生,原因在于自助式戶外運動本身所具有的自然風險及受害人自身的身體狀況,組織者郝、張對此并無過錯,不應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故維持一審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判決。

  點評

  “驢頭”、“驢友”索賠案,我在2006年曾經點評過廣西法院判決的一個案件。在那個案件中,法院判決“驢頭”承擔主要責任,死者承擔次要責任,其他“驢友”承擔適當責任。我認為那個案件的判決是不正確的,因為它不符合侵權法“自冒風險”規(guī)則的要求。什么叫做“自冒風險”規(guī)則?就是行為人明知所要參加的活動存在風險,仍然冒險參加,造成損害,無權就其損害請求其他相關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例如,在美國的棒球比賽中,經常將球擊到觀眾席甚至場外,造成觀眾或者場外其他人人身損害。這是好球!受害人因此而索賠,均被法院駁回,理由就是“自冒風險”。“驢頭”、“驢友”自助冒險或者自助探險活動本身就存在風險,有可能受到損害,本案的發(fā)起人甚至公開了免責聲明。孫某自愿參加自助風險游,應視為接受免責聲明,這就是“自冒風險”。其間發(fā)生危險,造成損害后果,應當根據(jù)“自冒風險”規(guī)則,免除其他組織者及參與者的責任。當然,如果組織者或者其他參與者對于損害的發(fā)生有過失,則另當別論。如果沒有過失,不得責令其承擔責任。只有這樣,才能夠體現(xiàn)民法和侵權責任法的公平。否則,“自冒風險”,卻在危險發(fā)生之時責令無過失者承擔侵權責任,與民法和侵權責任法的公平原則相悖,顯然不妥。因此,本案一審和二審判決理由充分,是一個經得起考驗的判決。

  北海 鱷魚吞小孩飼養(yǎng)者構成侵權

  民事訴訟法庭辯論案例11

  2007年4月20日下午,北海市銀海二年級小學生劉某放學后與同學一起到停業(yè)多時的“漁家莊”鱷魚湖玩耍。劉某爬墻進入鱷魚湖內,用彈弓和樹枝挑逗躺在湖邊的鱷魚,一條鱷魚突然撲上來,咬住他的腳并將其拖入湖中,被鱷魚群活活吞噬。事發(fā)后,當?shù)卣M織武警將其中一條吃人鱷魚射殺,其余鱷魚轉移到了野生動物救助中心。劉某父母認為鱷魚管理人劉家振和鱷魚湖所有人德天漁家莊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起訴到法院,要求兩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死亡補償金等共計30萬余元。兩被告辯稱受害人擅自進入鱷魚池,損害后果應自行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鱷魚湖雖然早已停業(yè)并設有警示牌,但鱷魚湖外層防護墻墻體坍塌,內墻最矮處只有0.55米,外人很容易進入,因此兩被告對事故發(fā)生存在疏忽大意、看管不力的過錯,應負主要責任。劉某父母對孩子監(jiān)管不力,應承擔20%責任;孩子葬身鱷魚池給原告夫婦造成巨大精神傷害,兩被告應賠償一定數(shù)額精神損害撫慰金。劉家振不服上訴。北海市中級法院審理中,進行調解,最終在2008年9月5日雙方達成協(xié)議,鱷魚管理人與小孩父母達成了賠償16萬元損失的協(xié)議。

  點評

  這個案件可以用“觸目驚心”來概括!

  在民法上思考,這個案件有兩點值得注意的問題:第一,在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行為中,有一個類型就是對未成年人未盡安全保障義務。說的是,在一個對兒童具有誘惑力的經營或者活動中,經營者或者組織者就必須對防范兒童受到損害盡到高度注意義務,起碼要做到以下三點中的一點:一是消除這個危險,二是使兒童與該危險隔離,三是采取其他措施使危險不能發(fā)生。沒有做到,造成兒童損害,危險活動的經營者或者組織者就必須承擔侵權責任。在本案中,飼養(yǎng)鱷魚顯然是具有高度危險的活動,且對兒童具有特別誘惑力,同時經營者在鱷魚池周圍的防護墻坍塌,兒童很容易爬進來。因此,可以判斷經營者沒有盡到高度注意義務,確定其承擔侵權責任是公平的。

  第二,在本案中,還有一個細節(jié)值得注意,就是如何對待未成年受害人的監(jiān)護人的過失問題。在未成年人受到損害的案件中,未成年受害人更應當予以保護,應當?shù)玫奖瘸赡晔芎θ说玫降馁r償更多才對,但在現(xiàn)實的司法實踐中,在這類案件中,并不是增加對未成年受害人的賠償,而是認定未成年受害人的監(jiān)護人具有監(jiān)護過失,按照過失相抵規(guī)則而減輕加害人的賠償責任。在本案中,一審法院就是這樣判的。這樣判對嗎?我認為是不對的。在這種情況下,應當適用《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guī)定,加害人一方具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受害人一方只有一般過失的,不減輕加害人的責任。適用這一條款的規(guī)定,未成年受害人的監(jiān)護人的過失當然是一般過失,因而不減輕加害人一方的責任,就能夠使未成年受害人的權利得到更好地保護。

  另外應當說明的是,在正在審議的《侵權責任法草案》中專門規(guī)定了“動物致人損害責任”一章,分別規(guī)定了飼養(yǎng)的動物致害責任、飼養(yǎng)烈性犬致人損害責任、動物園的動物致人損害責任以及第三人過錯致使動物造成損害的責任。本案屬于類似于烈性犬之類的動物致人損害,適用無過失責任原則確定責任。據(jù)此,鱷魚飼養(yǎng)者也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沈陽 發(fā)錯催賬單侵害名譽權

  民事訴訟法庭辯論案例12

  2007年11月27日,沈陽某銀行委托沈陽銀信信用卡代理服務有限公司到齊濤家所在地,沈北新區(qū)蒲河鎮(zhèn)發(fā)送緊急通知即催賬單。

  賬單內容是:“齊濤:您所持有的銀行信用卡,截至2007年10月透支欠款已經超過3個月,且數(shù)額較大,經多次提醒、催收,您均以各種理由進行推脫,仍未還款,依據(jù)我國刑法第196條之規(guī)定,您的行為已涉嫌信用卡詐騙。如您在2007年11月29日之前仍不能一次性還清全部欠款,我單位將把您的立案材料移交至沈陽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部門立案處理,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齊濤否認其在該銀行辦理過信用卡,但催賬單在齊濤的家人、朋友及周圍群眾中引起不良反響。

  2008年6月,齊濤經過查詢個人信用報告,發(fā)現(xiàn)信用卡透支的齊濤另有其人,此齊濤并非彼齊濤。齊濤到法院起訴,要求該銀行為自己消除不良信用記錄,公開賠禮道歉,并賠償精神損失5000元。

  沈陽市沈北新區(qū)法院認為,被告在催收賬款過程中,未盡到足夠的注意義務,依據(jù)真?zhèn)挝幢娴那房钚畔ⅲ皆婕彝プ〉匕l(fā)送以透支涉嫌詐騙追究刑事責任為內容的催收通知,在一定范圍導致原告的社會評價降低,存在主觀過錯,構成侵害齊濤的名譽權,判決銀行公開道歉,并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

  點評

  典型的張冠李戴啊!天下的齊濤多了去了,銀行再馬虎,也要核查清楚啊!

  銀行怎能如此不負責任,給一個與此毫無關聯(lián)的此齊濤發(fā)出欠款并且有涉嫌信用卡詐騙將要把立案材料移交公安機關偵查處理的催賬單呢?須知,這樣的催賬單,涉及到被催賬的人的信用、名譽以及人格尊嚴,造成名譽權損害是必然的后果。

  根據(jù)民法的規(guī)則,銀行負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應當以謹慎人的標準要求自己,不能如此不負責任。違反注意義務就有過失,銀行對于自己過失造成的后果,當然應承擔侵權責任。

  點評本案,還有一個重要意義,就在于認定一個行為是不是構成侵權,基本的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在一般情況下,有過錯就有責任,無過錯就沒有責任,除非法律規(guī)定的是無過失責任適用的范圍。

  什么是過錯呢?過錯就是故意和過失。故意,是行為人追求或者放任行為的后果;而過失,在民法上的要求,就是應當注意而沒有注意。當一個主體負有注意義務,由于疏忽或者懈怠而沒有盡到這個注意義務,就存在過失。

  在本案中,被告銀行對自己的客戶負有注意義務,對他人也負有注意義務,卻未經核實,就對沒有信用卡透支的此齊濤,認定為彼齊濤,對其發(fā)出錯誤的催賬單,造成了損害后果。有過失,有損害,被告當然就有侵權責任。

  鎮(zhèn)江 妻子侵占植物人丈夫的賠償款

  民事訴訟法庭辯論案例13

  原告潘某與被告賈某系夫妻,在2005年9月5日的一次交通事故中均受傷,賈某傷勢輕微,恢復較好,潘某傷勢嚴重,一直昏迷,處于植物人狀態(tài),經鑒定構成一級傷殘。面對植物人的丈夫,共同生活了5年的賈某卻生異心,在代替丈夫領取交通事故賠償款35萬元以及潘某的同學捐款1萬元后,沒有用來支付潘某的醫(yī)療費及生活費用,竟占為已有,于2007年4月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后又撤訴。

  2007年10月,潘某的父親作為潘某的法定代理人,向鎮(zhèn)江市潤州區(qū)法院起訴離婚,請求賈某返還潘某的賠償金和受贈款。   法院認為,被告至今未用其代為原告領取的賠償款35萬元為原告交納醫(yī)療費,被告也曾訴至法院要求離婚,結合交通事故后夫妻二人的實際情況,可以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應準予離婚。被告代領的35萬元事故賠償款在扣除相關費用后剩余的27萬余元應返還原告,另在被告處的原告同學捐款1萬元也應一并予以返還。

  點評

  點評這個案件,我的感覺是:無理、虧心。

  最近幾年,我特別注意研究對民事行為能力不健全的人的法律保護問題,植物人的法律保護是其中之一。其實,在我國的現(xiàn)行法律中,對植物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沒作特別規(guī)定,也就是說,按照現(xiàn)行法律,植物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并沒有受到限制,仍然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因為植物人既不是未成年人,也不是精神病人。但是,植物人不具有識別能力和判斷能力,無法以自己的行為行使自己的權利。這是個法律漏洞,必須填補。

  因此,上個世紀90年代,各國都開始修訂監(jiān)護法律制度,普遍建立成年人監(jiān)護制度,以保護好植物人、喪失心智的老年人在內的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我們在制定民法總則時,必須建立這個制度。

  要保護好植物人的合法權益,就包括依法制裁本案中與潘某共同生活5年的妻子的違法行為。

  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配偶一方受傷害成為植物人,接受的賠償款和捐贈款是個人財產,并不是夫妻共同財產,另一方配偶無權占有。

  有人認為,這種財產是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取得的財產,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這是錯誤的。賠償款具有人身屬性,是受害人繼續(xù)生存的財產保障,必須歸屬于個人。捐贈款明確歸屬于個人,《婚姻法》有明確規(guī)定。面對植物人的丈夫,妻子提出離婚,是可以理解的;但公然侵吞植物人的賠償金和捐贈款,將會使植物人喪失生存的物質基礎,何以忍心!?

  本案判決還了社會一個公平,給了植物人一份關愛。好!

  鄭州 賭債不受法律保護

  民事訴訟法庭辯論案例14

  2006年秋天,新鄭市民趙玉明與李灝中賭博,欠了李灝中4萬元賭債。2006年12月1日,李灝中逼趙玉明清償賭債,趙玉明被迫還了1.5萬元,又寫了一張2.5萬元的借條交給李。嗣后,李灝中拿著借條找趙玉明要錢,趙不還。2008年1月16日,李灝中將趙玉明起訴到新鄭市法院,要求趙玉明償還欠款2.5萬元及其利息。   新鄭市法院一審判決認定李灝中和趙玉明之間的債務是非法債務,不受法律保護。李灝中不服上訴。鄭州市中級法院認定趙玉明欠李灝中現(xiàn)金2.5萬元是賭債,遂維持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了李灝中的上訴。

  點評

  我對這個案件的評論是:無知!

  賭債,盡管也是“債”,但它是違法之債,并不是合法之債。如果李灝中稍有一點法律常識,就應當知道賭博是違法的!既然賭博是違法的,那么賭債不也是違法的嗎?當然,李灝中也沒有這樣愚蠢,也做了一些“手腳”,即讓被告出具貌似合法的“借條”,確認這個債務。

  審理本案的法官李明黎解釋得非常好:第一,因賭博產生的債務關系,違反《合同法》第52條,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規(guī)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的合同無效,當然賭債就無效;第二,賭債雖經借條賦予其合法的外衣,但掩蓋的是其違法的實質,這種借貸關系不受法律支持和保護。所以,“欠債還錢”、“殺人償命”雖然都是自古以來的理兒,可是并不完全正確。賭債雖然是債,卻是違法之債,因此不能“欠債還錢”。正當防衛(wèi),如果確有必要,即使造成死亡的后果,也勿須“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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