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誘惑偵查制度的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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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你知道誘惑偵查嗎?誘惑偵查是刑事訴訟中的一種特殊偵查手段,通常分為“機會提供型”和“犯意誘發(fā)型”,而后者即為常說的“警察圈套”,在西方形成“陷阱之法理”作為被告人免責事由。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詳細介紹誘惑偵查的相關法律知識。

  誘惑偵查制度

  誘惑偵查最早可以追溯到大革命前的法國,當時的路易14為了維護自身的統(tǒng)治地位將其作為一種特務政策,以此來捕捉革命黨人,鎮(zhèn)壓資產(chǎn)階級革命。而誘惑偵查真正運用于刑事偵查領域卻源于二十世紀的美國,主要是在1935年至1945年二戰(zhàn)期間用來防止間諜及破壞活動。后來誘惑偵查逐漸被日、英、德等國所吸收并對其有所發(fā)展。

  在我國,“誘惑偵查”作為刑事偵查中的專業(yè)術語,它直接引鑒于日本的犯罪偵查學界,但由于我國尚無“誘惑偵查”制度,也沒有明確具體的法律規(guī)定。因此我國學者對誘惑偵查的定義有不同的說法,其中最主要的有二種:

  一為無被害人之犯罪說,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誘惑偵查是指“為了偵緝隱蔽且‘無被害人之犯罪’,偵查人員以實施某種行為有利可圖為誘餌,誘使被誘惑對象進行犯罪,待犯罪行為實施時或結果發(fā)生后,拘捕被誘惑者的特殊偵查手段”;

  另一種是從目的性和實施方式上來分析,認為誘惑偵查是指“為了偵破某些極具隱蔽性的特殊案件,偵查機關、偵查人員或其協(xié)助者,特意設計某種誘發(fā)犯罪的情境,或者根據(jù)犯罪活動的傾向提供其實施的條件和機會,待犯罪嫌疑人進行犯罪或自我暴露時當場將其拘捕的一種特殊偵查手段”。

  筆者認為兩種觀點無論從主體還是從內容來說,都帶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本人認為誘惑偵查的定義應是:誘惑偵查是指享有誘惑偵查權的偵查機關,為獲取證據(jù),對已有犯罪意圖,實施一定犯罪行為的犯罪嫌疑人提供實施犯罪的機會或者客觀條件,待與之相應的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fā)生后將其拘捕的一種特殊性偵查手段。

  對于“誘惑偵查”的類型,理論界和司法實務存在不同的觀點。通常以偵查機關實施“誘惑偵查”時有無明確、具體的被誘惑對象和被誘惑人的犯罪主觀心理態(tài)度為標準,將“誘惑偵查”分為兩種類型:

  一為誘發(fā)犯意型“誘惑偵查”,是指被誘惑對象實際上并無犯罪意圖或者尚未形成犯意,而是在偵查機關或者其輔助人員主動、積極地實施的誘惑偵查行為的強烈刺激下,為了達到一定的犯罪或者非犯罪目的而產(chǎn)生犯意,并進而實施了犯罪行為。

  二為提供機會型“誘惑偵查”(下文所分析的類型),是指被誘惑人已經(jīng)產(chǎn)生并具有了實施具體明確的犯罪意圖,或者正在準備進行犯罪、繼續(xù)實施連續(xù)性犯罪行為時,在偵查機關及輔助人員的誘惑下繼續(xù)進行犯罪行為或者實施其尚未完成的犯罪行為,或者是偵查機關用于拘捕被誘惑對象的策略。

  由于誘惑偵查在實踐中帶有一定的欺騙性參與偵查的人員通常必須故意實施某種欺騙行為,并且往往還會單獨或參與實施某些孤立看可能是違法或犯罪的行為。因此為尋求平衡,政府在有效偵查犯罪,維護社會秩序方面的利益必須得到維護,同時個人在法治狀態(tài)下應當享有的私生活安定以及自治權利也必須得到政府的尊重。

  因此為了全面考慮政府、個人的利益,對于“犯意誘發(fā)型”誘惑偵查又稱“偵查陷阱”各國大多持否定立場,因為國家不能為了偵查、追訴犯罪的需要教唆一個本來無意實施犯罪的人去犯罪。

  而對于機會提供型”誘惑偵查各國均持肯定立場,因為機會提供型誘惑偵查對于打擊那些作案手段、方式特別隱蔽、狡詐,證據(jù)收集極為困難的犯罪,無直接被害人、難以查證的犯罪,對于打擊黑惡勢力,打擊隱藏在“幕后”的犯罪組織中的首要分子,無疑發(fā)揮著重要作用,從打擊刑事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的實際需要來看,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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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訴訟的主要特征

  1.刑事訴訟是實現(xiàn)國家刑罰權的活動。刑事訴訟的中心內容是解決被追訴者(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問題。因此,刑事訴訟法與刑法關系密切,學習刑事訴訟法必須對此有所了解。

  2.刑事訴訟由國家專門機關負責進行。

  刑事訴訟活動主要由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負責進行。其中,享有偵查權的機關包括: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軍隊的保衛(wèi)部門、監(jiān)獄和海關總署緝私局。在考試中,一般以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的偵查權限為考察重點。人民檢察院是唯一享有檢察權的機關。

  在刑事訴訟中,檢察權貫穿始終,如對公安機關不立案的監(jiān)督;自偵案件的偵查;批準逮捕;審查起訴;出庭支持公訴;抗訴;執(zhí)行監(jiān)督;等等。人民法院是唯一享有審判權的機關。根據(jù)第12條規(guī)定,審判階段是確定公民有罪的必經(jīng)階段。因此,審判程序一直是司法考試的重點。

  3.刑事訴訟必須有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

  在刑事訴訟中,學理上的通說將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統(tǒng)稱為“訴訟主體”,而按我國現(xiàn)行《刑事訴訟法》第82條第2項的規(guī)定,被害人、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稱為刑事訴訟的“當事人”,第82條第4項的規(guī)定里將前述的“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稱為“訴訟參與人”。上述三個概念各有其不同的內涵和外延,不可混淆。

  最廣泛意義上的各訴訟參與人(尤其是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訴訟地位及其權利義務關系是刑事訴訟學習的重點。

  4.刑事訴訟必須依照法定程序進行。

  嚴格依照法律規(guī)定的程序進行,這是刑事訴訟的一個重要特征。與其它社會活動不同,刑事訴訟活動是刑事訴訟法的產(chǎn)物。只有符合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活動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刑事訴訟案件的流轉程序一直是國家統(tǒng)一司法考試關心的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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