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留置權的主要情形有哪些
特殊留置權的主要情形有哪些
留置權可因擔保范圍的不同而區(qū)分為一般留置權和特別留置權。特別留置權亦有稱法定留置權,一般散見于民法及上地法、海商法等民事特別法中,指法律為保護債權人利益,直接規(guī)定債權人享有留置的權利。你對特殊留置權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詳細介紹特殊留置權的相關法律知識。
特殊留置權的主要情形
留置權是我國擔保法明確規(guī)定的一種法定擔保物權,在社會生活中為人們所經常運用,但鮮有論及特殊留置權者。實際上,特殊留置權已為人們所普遍接受與運用,只是法律未對之加以明確規(guī)定而已。特殊留置權的行使本質上是債權人對其合法權益的自力救濟行為。
在注重效率的市場經濟社會中,尤其是在不能及時得到公力機關救助的情況下,特殊留置權是值得肯定和提倡的。因此,在相關的法律規(guī)定中,應對特殊留置權加以明確的規(guī)定。
一、留置權與特殊留置權
所謂留置權,是債權人占有屬于其債務人的特定物,在與該物有牽連關系的債權未受清償前,得予以留置的擔保物權。
我國擔保法第八十二條規(guī)定,本法所稱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條的規(guī)定,債權人依照合同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guī)定留置該財產,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
該法第八十四條規(guī)定,留置權的行使限于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及法律規(guī)定可以留置的其它合同。可見,留置權是一種法定擔保物權,其功能在于以被留置物的交換價值擔保債權的實現,因而也是一種價值權。
從對留置權的定義可以看出,留置權的要件構成如下:
其一,債務已屆清償期;
其二,債權人占有債務人的財產,但以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債務人的財產為限;
其三,債權和債權人占有之財產間存在牽連關系,即能引起法律后果的聯系;
其四,不存在下列情形:與債務人交付動產時所為的指示相抵觸,與債權人所承擔的義務相抵觸,或違反法律和公序良俗。
相比之下,特殊留置權則與留置權的一般規(guī)定在構成要件或效力上均有較大的差異,因此謂之特殊留置權。一般說來,特殊留置權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
其一,不動產出租人所享有的特殊留置權。
我國臺灣民法對此有明確規(guī)定,不動產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于承租人之物置于該不動產上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梢?,其行使有如下特點:
第一,該物所擔保的債權,是依據租賃契約產生的,而無須與承租人之物有牽連關系;
第二,留置權的行使不以該物由出租人占有為必要;
第三,出租人有權留置之物,以已產生的損害賠償及應交的租金為限;
第四,承租人有權通過提供與各留置物相當的擔保,而消滅該物上的留置權。
其二,旅店、餐館等營業(yè)主人所享有的特殊留置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