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和申訴區(qū)別何在
申訴,是公民維護權益的一種方式,具有法律效益;再審是為糾正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錯誤判決、裁定,依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對案件重新進行的審理。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介紹相關法律知識。
再審和申訴區(qū)別何在?
一、申請再審的主體是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再審申請的主體嚴格限制為原審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除此之外的任何人都無權提起再審申請。
二、申請再審的對象是確有錯誤的生效判決與裁定,以及違反自愿原則或者內容違法的調解書。
而申訴則不受這一限制,申訴既可以針對未生效的法律文書,也可以針對已生效的法律文書。此外,申訴還可以針對一些違法行為等。
三、申請再審的期限是法律文書生效后的2年內,超過2年,則喪失了申請再審權。而申訴則沒有時間限制。
四、申請再審需符合法定情形,這一法定情形因法律文書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即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需具備以下情形:(1)有新的證據,足以**原判決、裁定的。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guī)則》第44條的規(guī)定,這里的“新的證據”是指原審庭審結束后新發(fā)現的證據。(2)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錯誤的。(3)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4)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5)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對調解書的申請再審,只有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xié)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才可以申請再審。而申訴不受上述法定情形的限制。
五、再審申請應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即向原審法院或者該原審法院的上一級法院提起。而申訴則可以向任何一個法院提出,此外,還可以向檢察院、人民代表大會以及新聞機關提出。
正因為申訴與申請再審存在如此大的區(qū)別,因此無論從性質還是作用上來看,這兩者都是不能混淆的。目前在司法實務中,尤其是部分基層法院審判監(jiān)督部門仍然存在的兩種稱謂混用現象是不嚴謹的,應予厘清。
再審時繳納訴訟費情形:
一般不需要繳納訴訟費,但是有例外。
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
第九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規(guī)定的審判監(jiān)督程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不交納案件受理費。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當事人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人民法院經審查決定再審的案件;
(二)當事人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訴,第一審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請再審,人民法院經審查決定再審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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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程序屬于“非常程序”
再審程序是法院對于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有重大瑕疵的判決進行再次審理的一種非常途徑。其“非常程序”屬性,是就其與普通救濟程序的區(qū)別而言的,因為再審程序只能用于例外情況的救濟,而不能像普通救濟程序那樣被頻繁啟用。古羅馬的“一事不二理”原則,對既判力的維護和司法權威的張揚達到極致,因而那個時候對已決案件進行復審是不允許的。
實務部門有一種觀點認為,“維護的既判力只是那些正確的既判力,絕對不維護錯誤的既判力,” (P.5)我們說,判決可以有正確與錯誤之分,但既判力作為一種約束力和審判權威的象征,只能維護,而不能否定。即使個案判決被推翻了,也是著眼于維護法院權威考慮,因為生效判決有重大瑕疵是對司法公正的褻瀆,必須通過再審這樣的程序對司法本身予以自我修復,當然這種修復是有實體條件和程序條件限制的。
再審程序具有“反程序性”
盡管再審程序是在極端例外的情況下來修正“不完善的程序正義”的,但結果終歸是有關案件的判決被法院推翻,已經結束的程序又反復了一次,程序的安定性和經過訴訟程序所確定的既判力遭到了一定程度上的破壞;而程序的安定性是訴訟的基本價值之一,(P.1)判決終局性特征是司法的本質屬性,所以再審程序本身具有“反程序”特性。
英美法系國家,類似的程序冠以“上訴審程序”或“上訴程序”之名;而在大陸法系國家則用“非常上訴途徑”和“再審之訴”的稱謂。盡管它們形式上存在差別,但實質上的功能卻是一樣的:對有重大瑕疵的確定判決進行救濟。再審程序審理的對象是確定的生效判決,因而再審程序一旦啟動,就是對司法終局性的懷疑。正因為如此,啟動再審程序必須慎之又慎。
再審程序要與訴訟效益原則協(xié)調
古老的“一事不二理”的原則也蘊涵著對司法資源有效配置和有效利用的意味。“‘終審不終’造成司法資源的不合理利用,降低了訴訟的效力和效益。
從現代司法的角度來看,司法資源包括司法中的人力、物力和時間等都是有限的,在同一個時期資源則相對是定值,所以投入到再審中的資源越多,則投入到一審、二審等正常審級的資源就越少,正常審級的審判質量就會降低;從邏輯上講,又會導致再審更多的啟動,如此惡性循環(huán),使司法資源的利用出現了不必要的損耗,并導致司法的效率和效益在總體上降低。”(P.233)
再審程序的啟動意味著要在同一案件上重復投入司法資源,這似乎與效益原則不符,但是從公正的角度看,這又是為公正所必須付出的代價。消除一審、普通上訴審中程序錯誤因素和裁判者的過錯因素,是減小這一代價的必由之路。
效益原則不僅體現在要限制再審的發(fā)動,而且也要貫徹到再審程序的運作之中,也就是對再審程序本身的設計必須合理而高效,再審程序本身必須體現“有限性”原則,“再審程序有限性最為集中而核心的法律表現就是再審理由的有限”。(P.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