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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職稱論文:論刑事被害人訴訟權利的配置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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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權利指當事人在訴訟中依法所享有的權利。由于訴訟的種類不同,訴訟參與人的法律地位與作用不同,所享有的權利亦有不同。以下是學習啦小編今天為大家精心準備的法律職稱論文范文:論刑事被害人訴訟權利的配置和保障。內容僅供參考,歡迎閱讀!

  論刑事被害人訴訟權利的配置和保障全文如下:

  摘要:與被告人權利保護相比,犯罪被害人的權利卻逐漸萎縮,在訴訟法上受到的保護較少。加強被害人的權利保障,并對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權利加以合理適當的平衡,成為各國刑事訴訟法的普遍發(fā)展趨勢。本文首先對被害人進行了界定,并分析了其特征,接著分析了國外刑事被害人權利配置狀況,在此基礎上,分析了我國刑事被害人的訴訟權利的配置狀況及存在的不足,最后結合存在的問題,提出了進一步完善措施,以此希望能加強對我國的刑事訴訟中的被害人保護。

  關鍵詞: 刑事被害人 權利配置 問題 保障

  Abstract: Compared with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the accused, the victims of the crime has the right to decline, in the procedural law on the protection less. To strengthen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victims and the rights of victims and the accused a proper balance to be reasonable, become the general development trend of the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The paper first defines the victims and to analyze its characteristics, and then analyzes the allocation of the rights of foreign criminal status of victims, on this basis, analysis of China's criminal procedural rights of victims and the existence of the configuration of the lack of problems in the final combined proposed measures to further improve in order to want to strengthen our protection of victims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Keywords: Crime victims to protect the rights of configuration issues

  引 言

  由于法制觀念的演進和人權思想的發(fā)展,原來在刑事訴訟中居于客體地位的被告人一躍成為刑事司法的中心,對被告人的權利保護日益完備,這是刑事訴訟科學文明的表現。但是與此相反,犯罪被害人的權利卻逐漸萎縮,在訴訟法上受到的保護較少。在有些時候,被害人只有告訴人的地位,甚至在訴訟程序中被以證人的身份傳喚,并要接受案件被告人及辯護人的質問,這就存在使被害人再度受害的可能。如何保護被害人和重視被害人的權利問題,產生了重新探討的必要。加強被害人的權利保障,并對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權利加以合理適當的平衡,成為各國刑事訴訟法的普遍發(fā)展趨勢。

  根據全國人大的立法規(guī)劃,目前我國刑事訴訟法的再修改工作已經進入關鍵階段。作為國家重要的基本法律之一,在依法治國與構建和諧社會的背景下,刑事訴訟法的再修改必須以加強訴訟民主、強化人權保障、促進社會和諧為目標。而在具體修改議題即改革熱點的關注上,則要秉持一定的“問題意識”,堅持一切從實際出發(fā),著重解決現行立法和司法實踐中突出存在的問題。為此,本文就有關刑事訴訟中犯罪被害人的訴訟權利的配置和保障作一番探討,以此希望能加強對我國的刑事訴訟中的被害人保護。

  一、刑事被害人界定及其訴訟地位

  犯罪被害人是犯罪直接侵害的對象,在歷史上曾經是刑罰的發(fā)起者和實施者,直至后來成為犯罪的起訴者。被害人的態(tài)度直接決定著犯罪人的命運。

  (一)刑事被害人界定

  刑事被害人,亦稱為刑事受害者或受害人,是與加害人相對應的稱呼。被害人的概念,從不同的視角,學界有不同的定義。

  我國著名學者康樹華認為,被害人即是指因犯罪行為而使人身或財產遭受損害的人,是相對于犯罪人而言的 。

  而學者湯嘯天則認為,被害人是指正當權益遭受犯罪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國家 。

  綜上所述,被害人,是指合法權益遭受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人。正確理解被害人這一概念的內涵,應從以下三方面著手:

  (1)必須是合法權益遭受到侵害。認定一個人是否刑事被害人,應當首先看其被侵犯的權益是否合法權益,也即其權利和利益是否受到法律的保護;

  (2)必須是直接遭受到犯罪行為侵害的人。直接,則將受犯罪行為間接侵害的人排除在外,如被害人的近親屬,其因為犯罪行為心靈上也受到了創(chuàng)傷和打擊,同時可能伴隨著被害人的醫(yī)藥費等物質損失,但是他們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被害人;

  (3)必須是受到犯罪行為侵害。因一般民事侵權行為、自然災害等造成損失的人,并不是刑事意義上的被害人。

  從范圍來看,刑事被害人不僅包括自然人被害人,還包括受到犯罪行為侵害的法人、其他組織,即單位被害人。

  (二)刑事被害人訴訟地位

  縱觀世界各國,對被害人保護的思想和制度發(fā)展史,大體上可以分為三個階段,即私力救助階段-公力救助階段—公力救助與私力救助相結合階段。

  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地位分兩種情況,一種是自訴案件的當事人,另一種是公訴案件的當事人。首先從國家社會利益與個人利益平衡角度講,當公訴無力或不能時,被害人能按照自己的意志實現其追究犯罪的愿望和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要求。其次,從程序正義的角度講,賦予被害人當事人的訴訟地位,利于讓被害人通過親眼目睹審判的公正,緩解被害人過激的報復心理,消解犯罪這一矛盾源所帶來的沖突主體間的心理對抗及其對法制和司法過程的不信任感。

  最后,從被害人實質權利保護的角度講,刑事司法的目的是要盡可能地恢復被害人受損的權益,只有賦予被害人當事人的地位,被害人才能透過刑事程序的運作維護自己合法權利,有效避免當事人在偵查、起訴、審判和最后執(zhí)行過程中再次受到傷害。這是刑事被害人權利保護的應有之意。

  在1979年的《刑事訴訟法》中,被害人只屬于一般訴訟參與人,法律沒有賦予其當事人的地位。1996年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在一定程度上加強了對被害人權利的保護,明確將被害人界定為“當事人”,同時賦予被害人多項訴訟權利,從而確立了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重要地位。這是我國人權保障刑事改革的重大進步。刑事被害人擁有當事人地位具有天然的正當性。被害人作為刑事犯罪的受害者,對犯罪所造成的損害有最深刻的感受,在解決其利益遭受侵害的刑事犯罪沖突中,他是當然的權益可能受到刑事裁判直接影響的主體,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著直接的利害關系。他不僅具有獲得經濟賠償或補償的欲望,而且更有著使對其實施侵害的犯罪人受到法律懲罰的要求。

  二、國外刑事被害人權利保障立法狀況

  西方流傳著一句法諺:有犯罪必有被害,有被害必有救濟。但是,被害人的權利保護和救濟并沒有得到應有的重視。長期以來,刑事法

  學的研究基本上是從被告人的角度著手而很少關注到已經受到傷害的被害人,被害人不僅受到犯罪行為的一次被害,在訴訟過程中乃至之后還可能受到二次被害或者更多。

  隨著刑事被害人學研究的深入以及人權保障的發(fā)展,刑事被害人的權利逐漸受到重視。加強對被害人的保護,是各國刑事訴訟立法乃至國際公約發(fā)展的一大趨勢,是一個國家民主、法制化進程的表現,也是保障人權的重要內容。

  從上世紀60年代開始,西方國家關于保護犯罪被害人權利的政策和措施主要呈現出三個階段的發(fā)展:第一階段是建立對被害人金錢資助的制度。第二階段是加強對犯罪被害人間接和直接的幫助,具體表現為非營利性組織如英國的被害人支助、美國的被害人支援的全國組織等開始向被害人提供間接和直接的援助。第三階段,就是根據這個原則,一些國家紛紛制定或改進法律確立被害人的權利。目前,隨著國際范圍內對被害人權利保護的加強,世界各國在刑事被害人的權利保護問題上已形成諸多共識。

  從權利保護來看,被害人的權利主要是:

  (1)控訴權。無論在大陸法系國家還是在英美法系國家,被害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通過一定途徑啟動公訴程序。

  (2)訴訟參加權。為使司法程序滿足被害人的需要,應當讓被害人在涉及其利益的適當訴訟階段出庭陳述其觀點和有關事項以供考慮。各國立法中對被害人的訴訟參加權都有不同的規(guī)定。

  (3)知悉權。從上世紀60年代起,英美澳及歐洲各國紛紛制定了有關保護被害人的法律,規(guī)定了被害人在刑事司法活動中享有知悉權。

  (4)援助權。聯(lián)合國《為罪行與濫用權力行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基本原則宣言》從法律援助的時間、途徑、內容和對特殊被害人的適當照顧幾個方面詳細確立了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權。英美法系國家在傳統(tǒng)上對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權有所忽視,但是在當代被害人學運動的影響下,這些國家紛紛改變了做法。

  (5)隱私權。在刑事訴訟中加強對被害人隱私的保護,其旨意是能有效避免刑事訴訟中的“第二次被害人化”。各國刑事訴訟立法以及有關被害人保護的特別立法之中,都體現了保護被害人隱私權的內容。

  (6)處分選擇權。在國外,在以被害人為中心的刑事自訴領域,由于沒有國家公訴機關的干涉,被害人可以享有相對完備的實體處分權利,比如與被告人達成調解、和解協(xié)議或放棄部分權利。

  (7)賠償和國家補償權。對被害人給予不同形式的經濟賠償或補償,各國對此已經形成了普遍的立法潮流。

  總體說來,國外對刑事被害人權利保護的加強是當前刑事訴訟立法的一個重要趨勢。從理論上來說,刑事法律關系應當是由國家、犯罪人、被害人這三個主體構成的“三元結構模式”,而非只定位于犯罪人與國家之間的“二元結構體系”,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應當具有真正獨立的法律地位,應對強化對被害人的權利保護,也是加強刑事法律中的人權保障,實現刑事司法全面正義的需要。

  三、我國刑事被害人訴訟權利保護現狀及其制約因素

  長期以來,維護刑事被告人的權利一直是刑事司法活動的主要方向,被告人的地位問題始終處于許多國家刑事司法領域的核心。 隨著對刑事被害人權利保護研究意義的認識深入,順應世界范圍內加強被害人權利保護的發(fā)展趨勢,我國刑事立法在這個方面也做了一些努力,取得了一些成果。

  (一)我國刑事被害人訴訟權利配置現狀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被害人的權利作了規(guī)定,具體概括為以下幾種權利

  (1)報案、控告權。被害人對侵犯其人身、財產權利的犯罪事實有權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報案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是控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當接受;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當保障控告人的安全。報案、控告權及偵查、檢察、審判機關負有保護被害人安全責任的規(guī)定,有利于保護被害人人身、財產不受侵犯,也有利于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

  (2)委托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的權利。由于原刑事訴訟法沒有規(guī)定被害人的此項權利,實踐中是否允許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做法是不一的。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32條、第40條規(guī)定,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委托的代理人可以是律師、被害人的監(jiān)護人、親友及人民團體或者被害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刑事訴訟法的這一明確規(guī)定,為被害人委托代理人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提供了法律依據。

  (3)申請回避權。被害人對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審查人員及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認為

  具有符合法定的回避的理由時,有權申請其回避。這一訴訟權利,是被害人地位被立法承認后增加的訴訟權利,對案件的公正處理有重要意義。

  (4)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權利。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5)參加法庭審理權。被害人有權在法庭審理中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進行陳述;可以向有關的證人、鑒定人發(fā)問;可以對法庭上出示的物證、未到庭的證人證言筆錄、鑒定人的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發(fā)表意見;可以申請通過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可以申請重新鑒定勘驗;可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fā)表意見;有權與被告人互相辯論。

  (6)異議或申訴權。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于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權向法院提出申訴。 此外根據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涉及個人隱私的案件不公開審理;強奸案被害人可以選擇是否出庭;被害人報案不愿意公開自己的姓名的,偵查、檢察、審判機關應當為其保守秘密。

  (二)我國刑事被害人訴訟權利配置存在問題

  通觀我國立法關于被害人訴訟權利的規(guī)定,可以看出我國在訴訟領域對被害人權利的保護,范圍是相當廣泛的,其中有些措施也是很有力度的,但是,不可否認的是,現行刑事訴訟對被害人權利保護也存在明顯不足,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現行刑事訴訟法對公訴案件被害人的概念和范圍,沒有予以界定現行刑事訴訟賦予了被害人當事人地位,而正是由于被害人地位獲得,確立被害人的概念和范圍就顯得尤為重要。

  (2)對被害人的訴權限制太多,保障不足。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公訴權制約私訴權給予了高度重視,但對私訴權制約公訴權重視不夠。

  (3)沒有建立國家補償制度。目前,我國尚無有關對被害人進行國家補償的立法,在司法實務中,對因犯罪行為遭受損失無法得到賠償而造成生活極為困難的被害人,有的由地方政府給予適當補償,有的由被害人單位給予救濟,有的由某種援助團體予以資助。

  (4)對被害人的賠償范圍過窄。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被害人的賠償僅僅是一種“填平式的賠償” 。對加害人而言,沒有懲罰性賠償,對受害人而言,沒有撫慰性賠償。此外,未賦予精神損害賠償權最高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guī)定》明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審結后,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對被害人的法律援助過于空泛。在法律援助的具體規(guī)定和要求中,沒有對被害人如何進行法律援助的內容,以至于講到刑事訴訟中的法律援助,人們只知道對被告人有法律援助。

  (6)民事賠償權利得不到有效保障。根據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及相關規(guī)定,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訴訟只能在刑事訴訟啟動后才能一并審判,而不能提前進行,只有為了防止刑事審判過分遲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xù)審理附帶民事訴訟。

  (6)國家補償缺位。目前,我國對犯罪被害人的補償制度可以說是一片空白。盡管各地都有對被害人實施國家補償的做法,但由于法律沒有關于如何對被害人進行國家補償的明

  確規(guī)定,也沒有將被害人納入社會保障體系,導致實踐中各地的做法不一,標準混亂。

  四、完善訴訟權利配置,強化我國刑事被害人人權保障的對策
被害人及訴訟參與人享有的訴訟權利的廣泛程度是衡量一個國家刑事司法文明程度的重要標志。經過多年的發(fā)展,國外在立法上和實踐中積累了許多成熟的經驗。他們的做法對我國建立刑事被害人的權利保護制度提供了豐富的參考。

  結合我國的刑事立法現狀,為加強對刑事被害人權利的保護,為保障刑事被害人訴訟權利的完整性和實現司法公正,針對刑事訴訟法對被害人權利保護方面存在的缺陷,有必要重新構建并完善被害人權利保護的框架。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加強被害人援助

  許多被害人由于其特殊的訴訟地位或者某些特殊原因而不能有效行使訴訟權利,甚至還可能在刑事訴訟中處于不利的地位。強化我國被害人的法律援助主要是:

  (1)對法律援助權予以明確規(guī)定。從憲法高度對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權給予明確,同時在刑事訴訟立法上規(guī)定被害人享有和被告人相對應的法律援助權,比如對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而自己參與訴訟能力較差的被害人及其近親屬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訴訟代理;對符合一定條件的被害人應當緩、減、免訴訟費、鑒定費等。

  (2)司法實踐要細化援助的規(guī)定。司法實踐中應當將被害人法律援助納入法律援助制度的總體框架中考慮,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偵查機關和律師應當為被害人參與刑事程序提供相應的物質便利和法律上的幫助,如提供免費法律咨詢、設立被害人誤工補償制度、對被害人的人身保護制度、被害人出庭期間的休假制度、為出庭被害人提供與他人隔離的休息室或者設立專門的被害人室等。

  (3)建立對被害人的社會救濟制度。主要是建立被害人服務機構,建立經濟援助的體系,充分尊重被害人的人格。所以,我國有必要設立被害人人權問題研究機構和被害人保護機構。有些國家,例如美國等國家早已成立了“國家犯罪受害者調查”機構。若要在財力還不夠強的我國普遍建立這種機構是有許多困難的,但我國被害人的人權卻急需加強保護。因此我們不能再等待,國家各級司法機關、立法機關以及監(jiān)察機關設置的信訪機構,可以增設窗口,承擔對被害人的免費法律咨詢援助。

  (二)確立被害人獨立提起民事訴訟制度

  賦予被害人獨立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是十分有必要的。畢竟附帶民事訴訟是一種特殊的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同源不同質,其在保護被害人民事權益方面有先天的不足。民事侵權之訴中尚且存在精神損害賠償,為何較之社會危害性嚴重許多的刑事案件,如強奸、猥褻、侮辱等行為,被害人只能就直接物質損失獲得賠償,這一制度顯然不合理,而確立被害人獨立提起民事訴訟制度則可以解決這一問題。

  (三)賦予被害人提起國家補償的權利

  所謂國家補償,是指被害人受犯罪行為侵害后,不能從被告人處獲得實際賠償,國家在法定情形下加以補償的制度。從社會的角度講,在犯罪分子無法對被害人進行賠償時,由國家對被害人進行適當的補償,有利于維護社會公平,避免被害人過激行為的發(fā)生,維護社會穩(wěn)定。

  從國際上看,新西蘭、英國、德國、法國、美國、日本等國家相繼建立了國家補償制度,確保被害人經濟利益不受損害,也是值得借鑒的。20世紀60年代開始,很多國家制定了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建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是保障被害人人權的重要內容之一。我國還沒有制定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鑒于中國的具體國情,可以規(guī)定:無法從犯罪人或是其他來源獲得物質保障的、因故意犯罪受重傷的被害人及因故意犯罪死亡的被害人的遺屬,有權利獲得國家補償。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政府的根本職能是為人民服務,它有責任和義務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得到實現。

  國家應盡最大力量實現犯罪人對刑事?lián)p害的賠償,如果犯罪人本人沒有任何賠償能力,國家應當盡可能使有賠償能力的與犯罪人有某種關系的人,合理地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對于不具有前述兩類賠償能力的犯罪人所造成的損害,國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賠償費用可取自國家司法機關對犯罪人判處的罰金和變賣罰沒物品所得的錢款,亦可以按一定比例提取來自海關、行政機關、工商管理機關收取的罰款、沒收的非法錢款和變賣沒收的非法物品所得的錢款。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逐步發(fā)展,法治建設的不斷推進,在我國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時機已基本成熟。

  (四)完善被害人賠償制度

  在刑事訴訟中解決好對被害人的賠償問題,可以有效地使被害人從被害后果中獲得恢復,平復被害人的心理,消除和緩解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間的沖突,提高被害人及其他公民同犯罪作斗爭的積極性,增強公民的法律意識。進而有于實現訴訟目的,維護社會安全。 借鑒國外立法與司法經驗,完善被害人的賠償制度主要是:

  (1)將犯罪人賠償損失可以從輕處罰作為一項基本規(guī)定。在考慮賠償與刑事責任的關系時,不但要考慮賠償損失的數額,而且也要考慮犯罪人對賠償損失的態(tài)度和所做的努力。

  (2)將賠償損失與緩刑、減刑和假釋結合起來。

  (3)進一步完善民事賠償優(yōu)先原則。對某些沒收的犯罪工具,可以用來優(yōu)先賠償被害人的損失,而不僅僅拘泥于犯罪人的沒收財產,以此來最大限度地保證犯罪人的經濟賠償能力。

  (4)加大對犯罪人逃避賠償責任的懲罰力度。

  (5)將精神損害賠償列入法定賠償范圍。

  (五)尊重被害人人格,避免其再度受害

  加強被害人人權保障,有利于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也有利于保證刑訴的公正,能切實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和正當要求,促進刑事訴訟立法的日趨完善。被害人作為犯罪行為的受害者,由于受到犯罪行為的侵害,其財產已經蒙受損失,身心也已遭受巨大的痛苦,尊重被害人的人格,避免對被害人的人身和人格造成進一步的損害,不僅

  是保證刑事司法順利進行和正確處理案件的前提,也是緩解被害人的痛苦,防止其產生對社會的敵對心理的必要條件。在被害人中,有一部分人尤其容易因訴訟程序本身再次受到傷害,比如性犯罪中的女性被害人、未成年的被害人等。日本在2000年對《刑事訴訟法》的修改中規(guī)定:當證人(包括)被害人有可能看到“顯著的不安或緊張時”,可以允許陪同人陪伴作證;可以在證人與被告人之間設置屏風等物以使相互看不到對方;可以讓證人待在法庭以外的其他房間,通過連接設置在該房間和法庭的錄像裝置進行作證。

  因此,我國的刑事司法要在這方面給予改進,從法律層面賦予刑事被害人足夠的尊重和尊嚴。比如,對受害者不應抱有輕蔑指責的態(tài)度,對涉及被害人隱私的案情應避免傳播、限制公開報道;對性犯罪被害人在偵查、調查時應由經過專門訓練的人員進行詢問,詢問中應進行適當的安撫,并對其隱私進行保密。另外,我國可借鑒日本的規(guī)定,在審判程序中加強對易受傷害被害人的保護,防止其再度受到傷害。促進被害人人格尊嚴的恢復,使其重歸社會。

  結 語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順應世界范圍內加強被害人權利保護的發(fā)展趨勢,我國刑事立法在這方面也做了一些努力,尤其是1996年刑訴法明確了被害人的訴訟主體地位,并對被害人的訴訟權利作了規(guī)定,但是現行刑事訴訟法對被害人權利保護也存在著一些明顯的不足。加強對被害人權利的保護勢在必行。

  如何對待被害人,是反映一個社會文明程度的一個重要標志。建立并完善刑事被害人權利保護制度是社會發(fā)展的必然要求與進步的標志。筆者相信,隨著中國刑事立法和司法的不斷完善和經濟的發(fā)展,中國對刑事被害人權利保護的各項制度必將日趨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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