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法院第二十七屆學術論文
法院是“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堡壘”。使每一個為維護個人權益而訴諸司法的人,都能獲得基本的公正對待。下面小編給大家分享一些全國法院第二十七屆學術論文,大家快來跟小編一起欣賞吧。
全國法院第二十七屆學術論文篇一
法院角色究竟為何
摘要法院是“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堡壘”。其天職是以符合正義的方式解決各種社會爭端和糾紛,使每一個為維護個人權益而訴諸司法的人,都能獲得基本的公正對待。法院自身作為司法裁判者的角色,應做到中立,被動,不偏不倚,不僅在實質上,更在形式上給與世人展示一種“看得見的正義”。但縱觀中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的相關制度,像二審審理范圍中的“全面審查”,法院院長主動提起再審程序,這些實際違背了法院的“中立性”特征,違背了“不告不理”的被動性原則。本論文以現行《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guī)定和我國司法實踐的實際情況為出發(fā)點,從法院中立性的角度,對我國刑事訴訟領域的若干問題加以闡述。
關鍵詞法院中立性 不告不理 全面審查
作者簡介:陳星,加拿大蒙特利爾大學國際商法專業(yè)研究生。
中圖分類號:D926.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0592(2011)04-127-03
“法官不僅要主持正義,而且要讓人們明確無誤地,毫不懷疑地看到是在主持正義。這一點不僅是重要的,而且是極為重要的?!?/p>
――休厄特法官
“從性質上來說,司法權自身不是主動的。要想使它行動,就得推動它。向它告發(fā)一個犯罪案件,它就懲罰犯罪的人;請它糾正一個非法行為,它就加以糾正;讓它審查一項法案,它就予以解釋。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調查非法行為和糾察事實?!?/p>
――托克維爾
一、有關法院中立性的幾個問題
“在刑事糾紛只能通過訴訟解決的文明社會,公正就成了訴訟的根本價值基石?!彼痉ü切淌略V訟的終極價值追求,其內含了這樣一個程序構架:沖突雙方,即訴訟中的控訴方與辯護方位于兩邊,法官則居中裁判,不偏不倚。法院的天職是以符合正義的方式解決各種社會爭端和糾紛,它不僅要在實質上做到公正,更要給與世人展示一種“看得見的正義”,即程序上的正義。聯合國在1948年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中規(guī)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無罪推定,有權要求組成獨立的,不偏袒的審判庭進行公平,公正的審判。當被指控為犯罪時,有權為自己辯護??梢姡瑖H刑事訴訟的發(fā)展趨勢已開始更多的注重對被告人權利的保障,而法院保持自身中立性的角色是其進行公正審判的基礎。
筆者在查閱相關文獻時看到有學者總結,審判主體的行為特點為超脫的中立性,親歷性,評判性,必然性。裁判者的中立性首先體現在司法程序的啟動方面。其基本要求是,法院的所有司法活動只能在有人提出申請以后才能進行。沒有當事者的起訴,上訴或者申訴,法院不會主動受理案件,同時,法院一旦受理當事者的控告或起訴,其裁判范圍就必須局限于起訴書所明確的被告人和被控告的事實,而決不能超出起訴的范圍主動審理未經指控的人或事實,因為法院一旦主動追究其訴訟方的刑事責任,它的角色便很有可能出現移位,職能也很有可能異化為類似于行政權的那種主動追究的特征,而司法權與行政權最大的區(qū)別就在于它的被動性。基于此種保持中立,被動性的司法權具有明顯的對控告請求進行應答的特征,人們通常又將這種被動性直接稱為“應答性”特征。
那么,法院為何要保持這種中立,被動性的角色呢?筆者在參閱國內外相關學者的論著后,大致歸納以下幾點:1、法院只有被動性的運用司法權,才能真正在爭議各方之間保持中立和不偏不倚,否則,法院就是實際幫助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與對方進行訴訟抗爭。2、法院不主動干預控辯雙方之間的訟爭,可以為雙方平等的參與司法裁判過程,平等的對法院的裁判結論施加積極的影響,創(chuàng)造基本的條件。3、法院不主動發(fā)動新的訴訟程序,有助于其冷靜,克制,和自律,防止出現裁判者在存有偏見,預斷的心理預期的前提下,進行實質上的自我裁判活動。4、司法權的被動性是確保裁判過程和結論獲得爭議各方普遍認同,使得裁判者的公正形象得到社會公眾信賴的基本保證之一。
可見,法院在訴訟中保持中立被動性是訴訟的基本原則之一。那么,我國刑事訴訟法是如何貫徹這一原則的呢?我們先來看看現行《中國刑事訴訟法》的具體規(guī)定有哪些。第186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就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全面審查,不受上訴或抗訴范圍的限制。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訴的,應當對全案進行審查,一并處理。第205條: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fā)現在認定事實上或者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fā)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第219條:被判處罰金的罪犯,期滿不繳納的人民法院應當強制繳納。
至此,問題出現了,我國在二審審理范圍上實行的是“全面審查”原則,不受上訴或抗訴范圍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級人民法院可在沒有當事人申訴的情況下自行啟動審判監(jiān)督程序。法院在作出裁判之后,還可自行行使刑事執(zhí)行權,主動執(zhí)行自己所作出的裁判。這些制度和規(guī)定都違背了司法的被動性原則,使法院成為了"不告也理"的刑事責任追究者,而不再僅是客觀,中立,被動的司法裁判者角色。
二、探析我國刑事訴訟的全面審查原則
(一)從上訴程序的原則說起
全面審查是指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就第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全面審查,不受上訴或抗訴范圍的限制。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訴的,應當對全案進行審查,一并處理。我國刑事訴訟的二審是要對證據的采納,事實的認定,適用的法律都作出全面的審查,即有事實審,又有法律審,超越了上訴或抗訴的請求范圍。筆者在閱讀著名學者顧永忠的論著《刑事上訴程序研究》時,讀到他的一些觀點,他提出上訴程序的主要功能有:(1)針對初審裁判已然錯誤的糾錯功能。(2)針對初審裁判未然錯誤的防錯功能。(3)針對無錯初審裁判提出上訴的安撫說服功能。(4)為使個案公正與整體公正相一致的統(tǒng)一法律適用功能。提出在上訴程序中應遵循的基本原則有:確保司法公正原則,提高審判效率原則,審級相互獨立原則,有限審查原則,上訴不加刑原則。具體說來,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結果公正。而衡量程序是否公正的兩個重要的標準即是,裁判者應在控辯雙方之間保持中立,控辯雙方應受到平等的對待。如今,我國法律賦予法院全面審查的權力,法院又怎能在控辯雙方之間保持中立,法院職能豈不有異化的危險,另外,根據審判效率原則,如果上訴程序不受上訴或抗訴范圍的限制,則上訴程序中投入的司法資源和社會資源就要更多,審判效率勢必降低。
(二)與國外制度的比較
當今絕大多數國家的上訴都實行的是有限審查原則。實行全面審查原則的除了中國即前蘇聯,而中國的做法由于歷史的原因恰恰是從前蘇聯沿襲而來的。原蘇維埃刑事訴訟法典第412條規(guī)定:第二審法院審查上訴狀中對判決聲明不服的事項外,每次必須審查案件的全部范圍,檢查判決是否合法和有根據。但是最后于2001年12月18日頒布的新的《俄羅斯聯邦刑事訴訟法》將上訴程序中的全面審查原則修改為有限審查原則,該法典第306條第2款規(guī)定:按照第一上訴程序或第二上訴程序審理刑事案件的法院,在檢查刑事判決和其他裁決是否合法,根據是否充分和公正時,僅針對法院判決和裁決中被提出上訴和抗訴的部分,以及針對上訴或抗訴所涉及的被判刑人。對此,筆者在查閱了相關資料的基礎上作出簡要歸納:在以當事人主義為特征的訴訟制度下,強調雙方當事人在訴訟中的主體地位,使他們在訴訟中處于積極主動,互相爭辯對抗的格局中,審判機關則相對被動,消極,只作居中裁判,其在上訴程序的審查范圍上,將不告不理原則和禁止雙重危險原則貫徹到底。在以職權主義為特征的訴訟制度,其比較注重發(fā)揮偵查機關,檢查機關,法院在刑事訴訟中的職權作用,特別是法院在審判中的主動指揮作用遠遠超過英美法系。然而,在上訴程序的審查范圍上基本也實行有限審查原則。各國在上訴審中都劃分事實審和法律審,被告人一方或控訴一方只能在此規(guī)定的范圍內提出上訴,其次,審判機關在審理上訴案件時一般只能在上訴范圍內進行審查。
(三)評析“全面審查”制度
如此看來,實行“有限審查”原則是當今絕大多數國家的做法,那么,我國為什么要在上訴程序中實行"全面審查"原則?理論界的理由主要有:(1)不如此不足以全面,徹底查明,糾正一審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的錯誤。(2)是我國刑事訴訟歷來實行實事求是,有錯必糾方針的要求。(3)有利于加強上級法院審判人員責任心,也能促使下級法院審判人員增強責任感,力求提高辦案質量。(4)切實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從根本上維護國家和人民利益。另外,結合我國實際情況考慮,二審實行全案審理也是有一定道理的。因為,客觀來講,我國刑事審判程序中,由于證據規(guī)則尚未健全,裁判文書說理又不夠,審判質量尚不如人意,加之一些當事人文化素質不高,又不具備法律常識,往往不能針對案件存在的關鍵性問題提出上訴請求和理由,在此情況下,如果二審法院僅僅針對上訴、抗訴的請求和理由進行審理,就有可能導致案件實際存在的問題無法被發(fā)現,糾正第一審裁判的錯誤則更是無從談起。
如此看來,如果拋開司法活動的本質屬性和訴訟原理的基本特征,僅僅按照目前的實際情況來說,我國實行二審“全面審查”也是出于我國現實情況考慮的,是避免二審程序流于形式的一種必要的制度設計。然而,據調查統(tǒng)計顯示,在現實實踐中,這種復審式的二審已經演變成為僅僅圍繞上訴和抗訴理由部分的復審,這可以從刑事二審的法庭調查和二審判決書或裁定書中的說理部分看出。而且,最高法的司法解釋,也已要求二審法院把審查的重點集中在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或人民檢察院的抗訴理由上。
“全面審查”原則為何會面臨如此困境?筆者認為,原因有以下幾點:其一,它違背了“不告不理”,“控審分離”的基本原則。背離了司法審判權被動性的要求,破壞了訴訟主體間職能的劃分。法院的天職是行使國家審判權,應是被動消極的司法裁判者角色。其二,它與“中立裁判”的基本原則相違背。美國學者戈爾丁認為裁判者的中立性應包括以下三個方面:與自身有關的人不應該是法官。結果中不應含有糾紛解決者的個人利益。糾紛解決者不應有支持或反對某一方面的偏見。如果法官審理案件時超越了當事人的上訴請求和上訴理由范圍,那么,它實際上則成為了站在一方立場上幫助另一方當事人的刑事責任追究者。人們又如何對他所做的裁判予以信任,人們又如何甘愿再把自己的糾紛交由法官來解決??傊?,要想做此改革,我們就要為真正從制度上實行有限審查做好充分的準備,從理論上,實踐上都逐步完善我國的刑事訴訟體制。
三、探析我國審判監(jiān)督程序的啟動
(一)比較我國及國外再審程序的啟動
中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guī)定: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fā)現在認定事實上或者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fā)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在現代大陸法系國家中,再審程序比較規(guī)范,一般認為分為兩種不同的情況:一種是法國式的,強調從保護被告人的人權出發(fā),再審程序的提起限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利益。另一種是德國式的,重在求得實體的真實,維護社會秩序。再審的提起不僅限于有利于被告人的,還包括不利于被告人的情況,當然,即使在德國,由于再審程序對判決穩(wěn)定性和當事人利益產生的影響,也往往受到很多限制,具有很強的特殊性和例外性。綜觀西方刑事再審制度和規(guī)定,可看出其共同特征有:刑事再審程序存在的普遍性,價值取向的傾向性,功能設計的有限性,及啟動的嚴格性。因為西方國家基于既判力理論和“禁止雙重危險”“一事不再理”的原則,普遍認為再審是這些理論和原則的例外,是一種特殊且不得已而為之的救濟程序。因而對于再審程序的啟動規(guī)定了十分嚴格甚至苛刻的條件,以避免再審的不當啟動會損害司法程序的公正性,權威性。而我國刑事審判監(jiān)督程序一個突出問題在于提起再審程序的主體過于廣泛,在沒有當事人申請的情況下,法院自行啟動再審程序,這在世界不同法律制度下都是很少見的規(guī)定。
(二)關于我國審判監(jiān)督啟動程序的一些思考
案例:原審被告人陳某于96年7月18日被檢察機關以盜竊罪向法院提起公訴,同年7月29日,原審法院以盜竊罪對陳某判處有期徒刑1年,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交付執(zhí)行。后來,原審法院院長發(fā)現陳某在刑滿釋放3年內又犯盜竊罪的累犯,依法應從中處罰。原審法院院長認為由于原審未查明陳某系累犯的事實,以致發(fā)生輕判,屬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經院長提交本院審委會討論,決定對本案提起再審。同年12月2日,經再審,撤銷了原生效判決,以盜竊罪對陳某判處有期徒刑2年6個月。
此案屬于由法院自行提起再審,給被告人施加雙重危險,并在實體上獲得成功的案例。在這里,人民法院的角色復合,在再審程序的啟動上,具有不適當的主動性和積極性。從而使我國再審程序的啟動具有了濃重的行政色彩,法院職能出現行政化傾向。當然,中國立法的動機是好的,是為了實事求是,有錯必糾,像中國這種有大陸法系傳統(tǒng)的國家,法院仍有職權主義的特征,肩負著發(fā)現事實真相的責任。但是,盡管有這樣的責任,法院也應尊重訴訟規(guī)律,發(fā)現事實真相的努力不應用于提起再審上,而是用于再審案件啟動后的審判中。我國在設立這種制度時過多的帶有了職權主義色彩,過多考慮到審判監(jiān)督程序的“監(jiān)督”色彩,而弱化了當事人對案件再審的影響力,過分強調相關國家機關的決定權,結果我們最終形成的這一制度,讓“不告不理”的訴訟原則活生生的演變成了一種“不告也理,告不必理”。
筆者在參閱了國內外相關論著后,提出以下幾點建議:其一,將“不告不理”的控告原則納入刑事訴訟法總則的規(guī)定中,使之對刑事訴訟的各項制度起到真正的指導,規(guī)范作用。其二,理順訴訟角色.必須明確法官的職能和角色是中立,不偏不倚的司法裁判者,而不是積極主動的刑事責任追究者,也不是案件當事人,“無利益無訴訟”,法院不能自行主動提起再審程序,而只能被動地接受和審查由檢察機關或原審被告人提出的再審申請。其三,應加強當事人在申訴中的地位。他們和案件有著直接的利益關系,理應成為是否啟動審判程序,訴訟請求,審理范圍的決定者。
“位我上者燦然星空,道德律令在我心中”自古以來,法在人們心中就代表著公正和正義。法官是“除人間之邪惡,持正義之天平”的權威主體,法院是“維護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堡壘”。審判在本質上是對沖突雙方所爭執(zhí)事項的權威裁決,從一般的民事調解到國家權力對糾紛解決的介入。一個基本的共同點是,糾紛解決者沒有糾紛所涉及的自身利益。由國家專門力量對各類刑事沖突進行審判,也同樣遵循這一公理。這是確保裁判公正和可信賴,刑事沖突得以徹底解決的基本條件,換句話說,只要刑事審判仍然以公正為最高的價值準則。那么,審判就必須是中性的,必須在訴訟的三角構架中保持中立的立場!最后,愿我國刑事訴訟領域在今后的改革中,能夠日趨完善,最大限度的發(fā)揮出刑事訴訟的價值所在,使法院永遠立于人們心中最莊嚴,正義的地位。
參考文獻:
[1]陳瑞華.看得見的正義(第一版).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
[2]陳瑞華.刑事審判原理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
[3]陳瑞華.刑事訴訟的前沿問題.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
[4]汪建成.刑事訴訟法教程.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
[5]顧永忠.刑事上訴程序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3.
[6]左衛(wèi)民.刑事程序問題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
[7]梁玉霞.論刑事訴訟方式的正當性(第一版).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
[8]陳光中.刑事再審程序與人權保障(第一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
[9]張忠斌.刑事審判的價值取向(第一版).武漢大學出版社.2005.
[10]魏曉娜.刑事正當程序原理(第一版).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6.
[11]馬貴翔.刑事司法程序正義論.中國檢察出版社.2002.
[12]張遠忠.法院啟動再審程序利弊之檢討.審判監(jiān)督.2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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