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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禮與彩禮返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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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禮與彩禮返還

  要處理好這些問題,就必須先對彩禮的性質進行探討。

  現代婚姻已非買賣,彩禮當然不能視作價金,而在送彩禮和接受彩禮的過程中,男方給付彩禮是無償的,女方的接受行為亦如此,不需要支付對價,因此可以認為此種給付行為實際上是達成了贈予合同。然而此種贈予合同遠非簡單的贈予那么明確,因為雙方的內心意思實際上是以婚姻的達成為預期結果的,很多時候雙方對此預期結果也有明確的表示。那么此種預期到底會如何地影響彩禮贈予的效力,確實值得研究。從立法上看,我國法律沒有對彩禮的性質作出規(guī)定。

  從司法解釋上看,我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亦未有規(guī)定。而在學理上,我國大陸有學者提出“對于因解除婚約而引起的財物糾紛,應分別情況,妥善處理。……原則上似以不返還為宜;如果價值較高,贈與人要求受贈人返還,……必要時可酌情返還” ,此論仍未能從彩禮的性質上進行分析,而且也只是提出了看法,并沒有分析,處理意見也顯得模棱兩可,故缺乏說服力。因此學理上的分析就更顯得必要而緊迫了。

  對這一問題的分析,主要涉及到:此種贈予中的婚姻這一事實,是屬于附條件還是附義務,抑或其它?

  我國《合同法》第190條規(guī)定了“附義務贈予”,在學理上又稱為“附負擔贈予”:“贈予可以附義務。贈與附義務的,受贈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但是附義務的贈予,所負的義務完成與否對于贈予這一法律行為不產生影響,此與附條件的法律行為與條件之間的關系相異,而所附的義務即產生債的效力。

  所以附義務的贈予,在受贈人不履行所附之義務時,根據上述法條之規(guī)定,即為違約,贈與人可以享有要求其履行的請求權,也可以訴請法院依法強制其履行,亦可依第192條第三項之規(guī)定撤銷贈與。但是婚姻關系屬于不能強制執(zhí)行之人身關系,所以認為彩禮的性質為附義務的贈予顯然不妥。王澤鑒先生也認為:“結婚在法律上的性質,原非可認為系屬給付行為,且不得強制請求履行,故以結婚為贈與負擔,是否符合當事人意思及社會一般觀念,似有疑問。”

  因此,大陸法系各國的通說多認為彩禮為附條件之贈予。附條件的法律行為又可以分為附生效條件和附解除條件兩類,兩者的分野對于彩禮的處置也是至關重要的,如果是符生效條件的贈予的話,那么結婚時贈予才生效,此前彩禮之所有權仍在男方手中,而如果認為是附解除條件的贈予的話,那么一經對彩禮贈予達成合意即為生效,而彩禮之所有權一經交付即轉移到女方手中,只不過在婚姻不成時,贈予合同予以解除而已。

  如果不考慮當事人對彩禮進行特殊約定的情況,則一般而言,應當認為贈予人將彩禮交付給受贈人,就已經履行了贈予合同所生之債務,而且當事人的本意顯然是欲使贈予行為發(fā)生效力的,現實生活中,女方接受彩禮后往往以置辦嫁妝等方式將此贈予投入實際使用,這也是當事人以交付為所有權轉移的一種標志。事實上一般在對彩禮有規(guī)定的國家的學理上或立法上以認為此種贈予為附解除條件為通說。只有少數的判例和學理認為是附生效條件或類似證約定金的(主要為日本舊說)。德國、瑞士的民法均明文規(guī)定了此種贈予,從其規(guī)定看,均要求在婚姻不成時,對贈予之物得請求返還。史尚寬先生認為應屬附解除條件的贈予。

  既然將彩禮的性質歸于附解除條件的贈予,那么我們就可以套用民法的附解除條件的民事行為理論和附解除條件的合同的具體規(guī)定來解釋此種債在婚姻不成時之處理。主要分四種情況:

  一是可歸咎于當事人一方的原因導致婚姻不成;

  二是不可歸咎于當事人一方的客觀原因使婚姻不成;

  三是當事人雙方協(xié)議解除婚約;

  四是當事人一方死亡。

  根據附條件民事行為理論和我國《合同法》第45條之規(guī)定“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視為條件未成就。”我們可以對這三種情況進行分析。當不可歸咎于當事人一方的客觀原因使婚姻不成時(例如因生理上的原因或法律上的原因導致結婚不能),或當事人雙方協(xié)議解除婚約的,則解除條件自然地成就,贈予合同解除,贈予務應當予以返還。

  而當事人死亡,如果完全依照附條件的贈予合同來理解,一般也可考慮屬于贈予合同可解除的事由,需要返還財物,如財物已經實際使用的,可以考慮在當事人的遺產范圍內歸還。但是國外(例如德國、瑞士)對此種情況的規(guī)定是不需返還,這也是有一定道理的,因為贈予生效后受贈人的死亡,并不構成贈予合同解除的事由。

  當可歸咎于當事人一方的原因導致婚姻不成的,則比較復雜。因為我國《合同法》只規(guī)定了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阻止或促成條件成就的情況,但導致婚姻不成的可歸咎原因卻不一定帶有此種目的性,而此種原因卻可能導致對方不得不提起解除婚約。

  例如“依自己不名譽之行為促成對方解約”的,根據瑞士1915年婚姻法,贈予人不得請求返還。但在我國現行法上卻無論如何找不到此種處置的依據,因為行為人在進行此“不名譽之行為”時,大多并不是為了使婚姻不成的,而往往只是寄希望于不被發(fā)現。如此一來,在我國恐怕只能認為解除條件成就,贈予物應當返還。但是我國又沒有將此種情況視為可由非過錯方請求損害賠償,因此對于非過錯方的保護我認為是不充分的。

  以上主要是根據大陸法系的一些理論來分析我國現行法上沒有規(guī)定的婚姻不成時彩禮的性質及其處理。但當此種債務與婚姻這一人身權利糾纏在一起時,也許本土的歷史和習慣顯得更為重要,尤其是當制定法對此沒有明文規(guī)定時。我國古代法律對此種贈予在婚姻不成時的民事責任方面的規(guī)定是:“

(1)男家悔婚再娶時,不追財禮。

(2)女家再許他人,追還財禮。

  (3)再許他人之女,應歸前夫,前夫不愿,倍追財禮。

  (4)后定婚者知情時,財禮入官。”

  而對于男女定婚后未及結婚而有一方死亡者,舊律例有“不追財禮”之明文規(guī)定。當然,我國舊律同時還有刑事責任的規(guī)定,體現了“民刑不分”的特點。這些本土民事習慣,除了涉及到人身和刑事責任部分,應當說還是有相當的合理成份的,尤其是對于悔婚方不得得利方面的規(guī)定,與現代大陸法系的規(guī)定也有相合之外,因此也應當考慮將此習慣規(guī)定為法律。

  總之,彩禮之債因與婚姻關系緊密相關,所以極具特殊性,我國無論是債法(合同法)還是婚姻法都對此沒有具體規(guī)定,導致了實踐中的極度混亂,有時甚至僅憑法官的個人理解甚至好惡來處理案件,這是不妥當的。所以應當考慮將其作為一種特殊的附條件的合同在債法中予以規(guī)定,并在婚姻法中規(guī)定婚約的性質和保障等以作配套和協(xié)調。在立法過程中,不但要參照國外的成熟理論,我國的本土民事習慣也應當得到尊重,其中的合理成份應當吸收到法律中來。

  基于這種觀點,本文認為,對于婚姻不成的彩禮之債,在立法時應當考慮以返還為原則,而以不返還為特例,要注意保護無過錯一方的利益,因為婚姻不成本身對無過錯一方是有損害和傷害的,不但在時間、精力、財產上有損失,更重要的是精神上也可能會受到較大的傷害,而我國法律對此既無法主張違反婚約的違約責任賠償,也無法主張損害的侵權責任賠償,所以對彩禮的不同處理也可以稍微彌補一下這方面的立法不足。至于當事人一方死亡的,則不必死守條件成就合同解除的理論,可以作為一個特例,參照我國古代立法和國外的立法例,以不予返還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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