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可否成為行政訴訟的被告
行政訴訟是訴訟的一種有效方法。很多人都好奇國務院是否能夠成為行政訴訟中的被告的問題。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詳細介紹關于國務院能否成為行政訴訟的被告的相關知識。
國務院可否成為行政訴訟的被告
一、國務院不因抽象行政行為成為訴訟被告
根據(jù)《行政訴訟法》第11條和第12條,人民法院僅受理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因而,對于國務院制定、發(fā)布的行政法規(guī)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等抽象行政行為,人民法院無受理權,國務院也就不可能成為這些案件的被告。
二、國務院不因某些特殊行為成為訴訟被告
根據(jù)《行政訴訟法》第12條及其1999年司法解釋第1條至第4條,國務院實施的下列特殊行為人民法院無受理權:
1、國務院根據(jù)憲法和法律的授權,以國家的名義實施的有關國防和外交事務的行為,以及宣布緊急狀態(tài)、實施戒嚴和總動員等國家行為;
2、國務院對其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涉及國務院公務員權利義務的決定;
3、國務院可能作出的調解行為,不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以及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復處理行為。
三、國務院已依法避免成為某些行政復議案件的訴訟被告
根據(jù)《行政訴訟法》第12條、《行政復議法》第14條,對國務院部門或省級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應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或省級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如果選擇后者,國務院作出的決定即是最終裁決,當事人不得對國務院的最終裁決提起行政訴訟。這里,國務院已依法規(guī)避,不會成為該類行政訴訟案件的被告。
四、國務院絕大多數(shù)具體行政行為是以所屬機構的名義作出,不會成為行政訴訟的被告
國務院是管理國家事務的最高行政機關,其履行行政職權主要是通過其下設的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直屬機構、辦事機構、議事協(xié)調機構完成的,絕大多數(shù)情況下并不會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實施具體行政行為。
根據(jù)《行政訴訟法》第25條及其1999年司法解釋第20條、第21條,只要上述國務院所屬機構由法律、法規(guī)或規(guī)章明確授權,則它們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被授權的機構是被告。顯然,上述機構可能沒有法律的授權,但要獲得法規(guī)或規(guī)章的授權極其容易,這也就避免了當它們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由上級機關即國務院作為行政訴訟被告的可能。
從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情況更可以看出國務院與其下屬機構的這種關系。根據(jù)《行政許可法》第7條、第8條、第14條、第18條,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發(fā)布的行政法規(guī)、決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依據(jù)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可以變更或者撤回已經(jīng)生效的行政許可,如果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實施行政許可的機構是被告。根據(jù)2004年《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其中300余項行政審批項目規(guī)定了實施機關為國務院所屬各部門、各委員會、直屬機構、辦事機構,這些機構也同時具有法定的管理相關行政事務的職權,在其實施的行政許可涉訴時,依法應由各所屬機構為被告,國務院不會成為行政許可行為的被告。
五、國務院難以成為行政不作為案件的訴訟被告
國務院如果不以自己的名義作出針對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當然無法直接以國務院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但如果當事人以行政不作為起訴國務院,可能提起訴訟的案件范圍就變得十分廣泛,這時,國務院是否可能成為被告還要具體分析。
1、如果提起訴訟的行政不作為是屬于國務院應當履行的行政法規(guī)制定權、下屬機構規(guī)章決定命令審查權、行政措施規(guī)定權、提出議案權、行政領導管理和監(jiān)督權等憲法法律規(guī)定的國務院職權,屬于這些職權的作為或不作為,都會直接或者間接地廣泛影響到社會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應不屬于行政訴訟法規(guī)定法院應當受理的具體行政行為,公民要求國務院履行這些法定職權,應采取法律規(guī)定的其它渠道和方式。
2、如果提起訴訟的行政不作為屬于行政訴訟法規(guī)定的法院應當受理的具體行政行為,但履行此項“作為”依法應屬于國務院某下屬機構的職責范圍,則該下屬機構應當成為相應行政訴訟案件的被告,國務院不會直接成為該行政不作為案件的被告。
3、如果提起訴訟的行政不作為屬于行政訴訟法規(guī)定的法院應當受理的具體行政行為,但無任何行政機構依法應當履行此項職責,此時國務院有可能成為該行政不作為案件的被告。但依現(xiàn)在的各級行政機構設置,可能不會有哪一項行政職權不能歸入到各級各類行政機構中去,國務院也就難以成為此類行政不作為案件的被告。
六、國務院應當作為對以自己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行政訴訟案件的被告
根據(jù)《憲法》第89條,國務院擁有“根據(jù)憲法和法律,發(fā)布決定和命令”,“領導不屬于各部和各委員會的全國性的行政工作”,“保護華僑的正當?shù)臋嗬屠?,保護歸僑和僑眷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執(zhí)行全國人大及其會授予的其他職權”等職權。
而《行政訴訟法》第11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受理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第12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對行政機關制定、發(fā)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不服提起的訴訟”,第25條規(guī)定“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1999年司法解釋第1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對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權利義務不產(chǎn)生實際影響的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
顯然,國務院有權亦有可能發(fā)布不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和命令,也有可能直接以自己名義作出某些針對特定對象的具體行政行為,只要這些決定、命令和具體行政行為對特定對象的權利義務產(chǎn)生實際影響,一旦該對象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依法國務院應當成為該類行政訴訟案件的被告。
另外,國務院實行負責制,在法律上相當于國務院的法定代表人,的職務行為應視為國務院行為。這樣,當在各種頻繁的考查、視察、檢查、慰問、訪問等工作期間,作出的針對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的具體命令指示,就等同于國務院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如果這些命令指示對特定對象的權利義務產(chǎn)生實際影響,而該特定對象對此不服,應當有權直接向國務院提起行政訴訟,在此情況下,國務院是當然的行政訴訟被告。
限于資料收集的難度和研究條件的限制,上述兩類國務院行為、尤其是第一類國務院行為,本人尚無法找到具體的有可能將國務院作為行政訴訟被告的案件,但可以預言,在現(xiàn)行的法律制度下,如果要將國務院告上法庭,以上兩類國務院行為是最可能的突破口。
在行政訴訟案件中確定被告的方法
(一)行政復議案件被告的確認
(1)復議機關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以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2)復議機關改變了原具體行政行為,復議機關就是被告。這里所說的改變,包括法律依據(jù)、事實根據(jù)和處理決定方面的任何實質性變更;
(3)復議機關在法定期間內不作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原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4)復議機關在法定期間內不作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機關不作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復議機關為被告。
(二)委托行政的被告確認
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委托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三)經(jīng)上級機關批準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告確認
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或者生效需要上級行政機關批準的,被告應是在生效行政處理決定書上署名的機關。
(四)派出機構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告確認
(1)如果派出機構沒有得到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的授權,那么它就不具備行政主體資格,以派出機構所在機關為被告。
(2)如果派出機構得到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的授權,原則上,派出機構具有行政主體資格,以派出機構為被告。但是在越權方面要分兩種情況:①派出機構超越了授權的幅度,以派出機構為被告。②派出機構超越了授權的種類,以派出機構所在機關為被告。以派出所為例,其職權為500元以下罰款和警告,如果派出所作出了罰款10000元的決定,派出所為被告。如果派出所作出了拘留決定,公安局為被告。
(五)若干行政機關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告確認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作出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的,這些行政機關是共同被告。
(六)內部機構的被告確認
(1)行政機關在沒有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情況下,“授權”其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實施行政行為應當視為委托,以行政機關為被告。
(2)內設機構或者派出機構在沒有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授權的情況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以其所在行政機關為被告。
(七)不作為案件中的被告確認
行政機關具有法定職責而不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的,該行政機關具有被告資格。不作為有兩種劃分:在表現(xiàn)形式上可以分為依職權行為的不作為和依申請行為的不作為;在內容上可以分為拖延履行和拒絕履行。
拆遷行政訴訟的被告主體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jiān)督管理。
其第十六條規(guī)定: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由此可見在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訴訟中,被告一般為一下兩個:
一、拆遷行政管理部門。
一般而言,拆遷行政管理部門作出拆遷許可、拆遷決定、拆遷補償裁決等行政行為的,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為被告。
二、人民政府。
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訴訟中,以人民政府為被告的一般是以下幾種情形(1)由人民政府下屬的拆遷辦公室充當拆遷人同時又作出許可決定和裁決;
(2)由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局成立的臨時性組織,如拆遷指揮部等充當拆遷人,同時作出許可決定和裁決;
(3)由政府專門成立的土地儲備中心充當差遣人由人民政府作出裁決。
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情形:一旦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都應當經(jīng)當事人申請,先由同級拆遷管理部門裁決。只有經(jīng)行政裁決后,當事人仍不滿意的,方可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裁決是行政訴訟的前置程序。
實施裁決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裁決的內容是條例第13條規(guī)定的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的內容。
任何一方當事人或者與行政裁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裁決不服的,都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根據(jù)《行政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對行政裁決的事實認定、行政程序、法律適用、有無超越職權和濫用職權等進行全面合法性審查。
此外,筆者認為,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達成協(xié)議后,被拆遷人反悔的,拆遷人可以向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行政裁決,任何一方當事人或者與行政裁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裁決不服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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