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設立霸王條款的無效
中國勞動法在不同時期呈現(xiàn)不同的勞動法理念內(nèi)涵,這是由不同時期歷史特點決定的。下面是學習啦小編為你整理的勞動合同設立霸王條款的無效,希望你喜歡。
勞動合同設立霸王條款的無效
少數(shù)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設置了一些“霸王條款”,使勞動合同成為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隱性地區(qū),而這些違法設置的“霸王條款”其實是無效的。
■霸王條款1——試用期任意辭退員工
北京某投資公司(甲方)與趙某(乙方)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乙方在試用期內(nèi)被證明不符合本崗位要求的,甲方可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并且不需要向乙方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該合同期限為2012年6月至2015年6月,試用期為3個月。2012年8月,公司認為趙某沒有完成工作任務,遂以“不符合崗位要求”為由將其辭退。此后,趙某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撤銷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仲裁委認為,公司未提供具體事實依據(jù),系違法解除,遂依法裁決雙方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最終經(jīng)過調解,公司支付趙某工資和賠償款共計10萬余元,雙方解除勞動關系。
點評: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第39條的規(guī)定,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在本案中,將“不符合錄用條件”擴大解釋為“不符合崗位要求”的做法是不對的。在現(xiàn)實中,用人單位在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將針對與本崗位有關的錄用條件向勞動者進行明示,在勞動簽字確認后,才能將其作為勞動者在試用期內(nèi)進行考核的標準,以確定其是否符合錄用條件。如果用人單位發(fā)現(xiàn)勞動者在試用期間確實“不符合錄用條件”時,可以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無需向其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如果僅僅認為勞動者工作能力不符合要求,用人單位仍需要對勞動者經(jīng)過培訓、調崗,勞動者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可以依法解除勞動合同,并向其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
■霸王條款2——不允許員工自由離職
北京某機械公司(甲方)與孫某(乙方)在勞動合同約定:“乙方提出解除本合同,應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甲方。乙方未能與甲方協(xié)商一致的,乙方應當堅持工作,繼續(xù)履行本合同。”該合同期限為2012年1月至2015年1月。2013年1月,孫某因公司拖欠其工資,遂向公司遞交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并要求公司開具離職證明并辦理社保轉移手續(xù),而公司以孫某提前解約為由,要求孫某必須賠償公司違約金1萬元,才可以為其開具離職證明。孫某不得已而提起仲裁,仲裁委裁決公司在規(guī)定時間內(nèi)為孫某出具離職證明,并協(xié)助其辦理社保轉移手續(xù),并且對公司進行了批評教育。
點評:勞動者享有自由離職權,勞動合同雖未履行完畢,只要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就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在試用期內(nèi)只要提前3日通知,也一樣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如果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勞動者不許自由離職,相關條款是無效的。此外,如果用人單位不給勞動者開具離職證明、協(xié)助辦理社保轉移手續(xù),勞動者可以提起仲裁,要求公司辦理上述手續(xù)并且賠償對勞動者擇業(yè)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在本案中,孫某是以公司存在拖欠工資的事實為由,可以立即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不需要提前30天告知用人單位。公司以孫某提前解約為由,要求賠償違約金是沒有法律依據(jù)的。
■霸王條款3——在合同中私設違約金
北京某百貨公司與李某在勞動合同約定:“任何一方違反聘用合同規(guī)定的,由違約一方承擔違約責任,違約賠償金額為1萬元。”李某在公司下設的某商店任店長,2012年8月,商店內(nèi)十幾部手機被盜,公司認為李某未盡職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玩忽職守,要求李某按合同約定賠償公司1萬元,李某拒絕支付。公司提起仲裁后,仲裁委對公司的請求不予支持,公司又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認為,李某作為店長,對商店財產(chǎn)負有安全管理責任,對商品的被盜存有過失,確定李某賠償公司損失500元。
點評:在現(xiàn)實生活中,一些用人單位無論何種原因,均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了一定數(shù)額的違約金來限制勞動者,這種做法是不可取的。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第22條、第23條的規(guī)定,只有在兩種情況下,用人單位才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違約金:一是,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可以與該勞動者約定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支付違約金。二是,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xié)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yè)限制條款,勞動者違反競業(yè)限制約定的,應當支付違約金。其實,用人單位即使約定一定數(shù)額的違約金,也屬無效條款,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另外,《工資支付暫行規(guī)定》第16條規(guī)定,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單位造成經(jīng)濟損失的,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
■霸王條款4——擅自設立單方調崗解約權
北京某物流公司(甲方)與張某(乙方)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甲方可以調整乙方崗位,調整崗位后,變更乙方的崗位工資待遇,乙方無正當理由不同意變更的,甲方有權單方面解除本合同。”雙方合同還約定,張某的工作崗位為物流經(jīng)理。而2011年7月,公司成立新的部門,并向張某連續(xù)郵寄三份《報到通知書》,通知張某到新的崗位任人事經(jīng)理。張某收到通知后拒絕返崗,公司遂發(fā)出《解除通知書》,以張某不服從公司管理為由,與其解除勞動關系。
此后,張某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撤銷解除決定。仲裁委認為,公司單方作出調崗后,要求張某返崗的通知程序有瑕疵。仲裁委支持了張某的訴求,裁決雙方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
點評:《勞動合同法》第35條規(guī)定,勞動合同的變更需要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xié)商一致。因此,公司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可以單方調崗、調薪”的做法是錯誤的。在勞動者明確表示不同意調崗的情況下,用人單位單方?jīng)Q定調崗,有損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在勞動者未到其安排的新崗位上班時,用人單位單方?jīng)Q定解除勞動合同,對勞動者來說是很不公平的。如果用人單位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依法應予撤銷。
■維權支招
職工簽勞動合同時最好找專業(yè)人士把關
《勞動合同法》第17條規(guī)定了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用人單位不得將其部分省略或刪除,更不能與勞動者簽訂顯失公平的勞動合同;同時,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還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秘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來更好地補充、完善勞動合同。
在實踐中,有些用人單位忽視對勞動合同的審查,或者是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對己方有利的條款,殊不知勞動合同的某些條款可能會成為產(chǎn)生勞動爭議的導火索。為此,律師建議,如果用人單位對法律法規(guī)的認識存在一定誤區(qū),建議通過專業(yè)人士為其針對性的進行勞動合同的審查。這將有助于企業(yè)排除誤區(qū),避免因勞動合同存在霸王條款造成勞動合同無效或部分無效,產(chǎn)生不必要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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