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充代理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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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代理意見范文一
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中建二局主張優(yōu)先清償權一案,貴院正在審理之中,我作為代理人,現根據有關法律規(guī)定和司法解釋補充以下代理意見。
合同法第286條明確規(guī)定:發(fā)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與發(fā)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企業(yè)破產法第109條明確規(guī)定,對破產人的特產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yōu)先受償的權利。最高法《關于審理企業(yè)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法釋【2002】23號第71條明確規(guī)定,下列財產不屬于破產財產……(四)依照法律規(guī)定存在優(yōu)先權的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的批復》法釋【2002】16號第一條明確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房地產案件和辦理執(zhí)行案件中,應當依照合同法第286條的規(guī)定,認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優(yōu)行受償權優(yōu)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第四條規(guī)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yōu)先權的期限為6個月,自建設工程峻工之日起或者自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該條規(guī)定明顯與合同法第286條相悖,故應屬無效。
聯系本案講:中建二局于1999年12月10日與工農兵二局集團簽訂建設工程承包協議,承包了“工農兵商廈”項目。此后工農兵才進行招標,中建二局并未中標。中標單位強行進入工地,中建二局即提起民事訴訟,且于2000年12月底撤出工地。2001年12月,貴院以(2000)咸經二初字第3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雙方所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效,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4萬余元及利息。并返還保證金50萬元……雙方均未上訴。根據中建二局申請,2002年元月18日,貴院以(2002)咸法執(zhí)字第06-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依法查封被執(zhí)行人正在建設中的咸陽工農兵商廈,查封范圍內工農兵商廈中產權屬于工農兵集團的所有房產。查封期間,不影響商廈繼續(xù)建設,但不得對商廈預售、轉讓過戶、抵押、租賃、拍賣等。否則,承擔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但此后不知貴院出于何種原因,又違法作出(2002)咸法執(zhí)字06-2號裁定書,將查封范圍變?yōu)榈叵率?。導致中建二局的?yōu)先清償權僅實現了部分,現工農兵集團已進入破產程序。所以,中建二局依法享有優(yōu)于抵押權的優(yōu)先受償權,或將該部分財產先行提出用了清償中建二局債權。不列入破產財產范圍。請貴局依法裁定。以免中建二局申請國家賠償,給貴院和國家造成不必要的麻煩和損失。
代理人:姚永安
5月28日
補充代理意見范文二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陪審員:
關于原告袁X訴被告重慶XX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慶勞務公司”)、中國建筑XXXX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建X局”)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我們接受原告袁X之委托,擔任原告的訴訟代理人,現圍繞本案爭議焦點發(fā)表如下補充代理意見:
根據合議庭總結,本案爭議焦點有二,即(1)被告中建X局與原告袁X之間是否存在租賃合同關系;(2)被告中建X局就涉案合同系承擔連帶責任還是承擔承租方的違約責任。
第一,關于被告中建X局與原告之間是否存在租賃合同關系的問題
(一)被告中建X局系涉案《租賃合同》的簽章一方。
被告中建X局自認系應原告袁X方要求簽章,且《租賃合同》抬頭“乙方(承租方)”處與尾部加蓋有中建X局昆明翠海雅筑總承包項目部印章。
被告中建X局既然認可其在合同上加蓋印章的真實性,作為一個大型且有多年建筑經驗的企業(yè),其應當知道其在合同承租方處加蓋印章的法律后果。
(二)關于被告中建X局在《租賃合同》上簽章的法律后果,我們認為應結合涉案項目“昆明市西山區(qū)翠海雅筑”的施工信息、本案證據材料綜合分析。
1、經庭審查明,被告中建X局系“昆明市西山區(qū)翠海雅筑”項目的總承包方,經被告中建X局舉證及自認,被告重慶勞務公司系該項目的“勞務分包方”。
(1)《租賃合同》第一條約定,“根據乙方(承租方)需要建設昆明市西山區(qū)翠海雅筑項目……”,而該項目恰恰為被告中建X局所承建。
(2)被告中建X局與重慶勞務公司之間的“內部勞務分包”關系(我們認為,其實質更接近非法轉包)與本案并無關系。而實際上,恰恰在兩被告建立非法轉包關系后,共同向原告方租賃建筑周轉材料。此在建筑行業(yè)并不少見。
2、從本案的證據材料來看,兩被告系以共同承租人之身份與原告簽訂的《租賃合同》。
(1)被告中建X局在《租賃合同》中加蓋印章的位置有二:
①抬頭的“乙方(承租方)”處,即明確表示為其法律地位為承租人。
?、谖膊考由w于接近“承租人”處,被告重慶勞務公司印章上方。對于此點,我們認為,即使在涉案糾紛中有擔保人,亦應為簽章在下方(上方為“承租人”,下方為“擔保人”)的被告重慶勞務公司。
而實際上,《租賃合同》雖然設置的擔保人,但被告中建X局與被告重慶勞務公司均未在擔保方處加蓋印章,當事人的真實意思亦為兩被告均為“承租人”。
(2)從證據的相互印證來看,被告中建X局對劉X簽字的收發(fā)貨單的真實性予以認可,而在此經被告中建X局認可的收發(fā)貨單中,明確記載的“承租單位”為中建X局昆明翠海雅筑總承包項目部與重慶勞務公司。
故,從證據的相互印證來看,《租賃合同》與收發(fā)貨單相互印證,清晰反映了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即兩被告為《租賃合同》項下的共同承租人。
(三)從《租賃合同》簽訂及履行的過程來看,再次印證,被告中建X局系《租賃合同》項下的承租人之一。
1、被告中建X局系翠海雅筑項目工程的總承包單位,并為此設立項目部。
2、《租賃合同》的簽訂地系在被告中建X局項目部,且庭審中被告中建X局亦認可其在《租賃合同》加蓋項目部印章的真實性。
3、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所涉發(fā)收貨單與結算單的“承租單位”處均載明有被告中建X局項目部的名稱。
4、租賃物確實用于昆明翠海雅筑項目。
綜上,被告中建X局承建“昆明市西山區(qū)翠海雅筑項目”;被告中建X局作為昆明翠海雅筑總承包方與原告袁X在其設立的項目部簽訂租賃合同;《租賃合同》抬頭“乙方(承租方)”處與尾部加蓋有中建X局昆明翠海雅筑總承包項目部印章;被告中建X局認可的發(fā)收貨單明確記載的“承租單位”為中建X局昆明翠海雅筑總承包項目部;租賃物實際使用于被告中建X局承建的“昆明市西山區(qū)翠海雅筑項目”工程上的事實。以上足以認定被告中建X局系《租賃合同》的承租人。
(四)被告中建X局的抗辯理由不成立。
1、抗辯沒有合同或法律依據。
(1)《租賃合同》上并未設置“見證人”,被告中建X局辯稱其在《租賃合同》上簽章僅為見證方,無合同依據。
(2)勞務分包合同系兩被告之間的內部法律關系,而且本質上講,被告重慶勞務公司與中建X局系非法轉包的關系,為法律所禁止。被告中建X局以一個實質為違法轉包的內部關系,對抗原告訴請,其抗辯理由顯然不應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2、被告中建X局之抗辯理由存在明顯的自相矛盾。
被告中建X局認可應原告袁X要求加蓋印章,并認可劉X簽字的發(fā)收貨單的真實性(該部分收發(fā)貨單明確載明被告中建X局為“承租單位”之一),同時又辯稱對被告重慶勞務公司與原告袁X的租賃合同事宜不知情/與其無關,其本身明顯自相矛盾。
第二,關于被告中建X局是否應就涉案合同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
我們認為,如上所述,被告中建X局系《租賃合同》的承租方之一,應依法承擔承租人之責任,而非連帶責任。
(一)原被告下載《租賃合同》,作為雙方簽約文本。盡管該合同文本中載明有擔保條款,但根據證據反映的原被告真實意思,并未實際設定擔保人。兩被告簽章亦均非作為擔保人,而是承租人。
對此理由,詳見上述。
(二)結合本案《租賃合同》與發(fā)收貨單,明確反映合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的,即中建X局為承租人之一。
上述事實與庭審查明的租賃合同簽訂及履行過程相互印證,被告中建X局作為租賃合同承租人之一,應當與被告重慶勞務公司共同承擔承租人之責任。
以上意見,懇請合議庭予以充分考慮。
代理人:蔣律師、孫律師
十一月二十五日
補充代理意見范文三
富源縣人民檢察院:
北京市君茂律師事務所指派本律師,代理樊永正與富源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訴訟申訴抗訴一案。經過與貴院溝通,結合本案事實,本律師依法提出以下補充代理意見:
原審法院裁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沒有超過訴訟時效,應依法抗訴再審改判。
2001年涉案煤礦是申請人個人獨資企業(yè)。2003年7月,在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年檢時,王光順利用多年負責年檢的職權便利,冒用申請人名義簽字、手印,提供虛假不全材料,申請注銷了申請人個人獨資企業(yè)。所有注銷申請人獨資企業(yè)文件都是王光順偽造的,無一個是真的。
2003年底,王光順利用負責辦理營業(yè)執(zhí)照年檢的便利,以年檢需要簽署材料名義騙取申請人在《合伙協議》、《合伙章程》最后一頁上簽字,并冒用申請人名義和簽字,偽造了出資證明、設立合伙企業(yè)等虛假材料,騙取合伙企業(yè)登記。
王光順在虛假注冊合伙企業(yè)時提供的富云會師驗字(2003)第28號驗資報告(虛假驗資報告),因申請人“樊永正”(實際是王光順)提供給富源云東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的《合伙企業(yè)全體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的委托書)、《驗資業(yè)務約定書》等不是樊永正簽字摁手印。云東會計師事務所出具曲云會師決字【2009】第1號《撤銷驗資報告決定書》予以撤銷。依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富源縣工商局應依法注銷合伙企業(yè),恢復申請人個人獨資企業(yè)。因此,原審法院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應依法抗訴再審改判。
依據《礦業(yè)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guī)定》第三條:探礦權、采礦權為財產權,適用于不動產法律法規(guī)的調整原則。依法取得礦業(yè)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稱為礦業(yè)權人。礦業(yè)權人依法對其礦業(yè)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規(guī)定,申請人的訴訟時效應該是20年(本案涉及申請人企業(yè)所有權中的廠房、場地、礦井等不動產)。
因此,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沒有超過訴訟時效,應依法抗訴再審改判。申請人已經依法追究原審法官涉嫌枉法裁判犯罪和徇私枉法犯罪的刑事責任。
代理律師:姜超峰
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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