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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全國法律援助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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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全國法律援助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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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全國法律援助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憲法原則,健全司法人權保障機制,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護,促進社會穩(wěn)定和文明進步,規(guī)范法律援助制度的實施,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由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或特殊案件的當事人免收費或由當事人分擔辦案費用提供法律援助服務的法律保障制度。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法律援助專職律師,承辦法律援助案件過程中的社會執(zhí)業(yè)律師、公證員和基層法律工作者。

  第四條 縣級及其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設立法律援助機構,負責管理、指導、協(xié)調、監(jiān)督并組織實施本轄區(qū)的法律援助工作,統(tǒng)一受理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審批法律援助申請,指派和監(jiān)督法律援助人員實施法律援助。

  第五條 社會團體、院校及有關組織參與法律援助,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及其所屬法律援助機構指導和監(jiān)督。

  第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依據(jù)本條例和其他法律的規(guī)定實施法律援助,不受任何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法律援助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并隨著國民經濟的發(fā)展逐步增加,以保障法律援助事業(yè)與經濟、社會協(xié)調發(fā)展。

  法律援助經費由法律援助機構管理,專款專用,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jiān)督。

  第八條 行政機關及其它有關單位、個人應當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的工作。

  第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在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必須以事實為根據(jù),以法律為準繩,恪守職業(yè)道德和執(zhí)業(yè)紀律

  第十條 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法律援助工作,各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主管當?shù)氐姆稍ぷ鳌I霞壏稍鷻C構指導、監(jiān)督下級法律援助機構的工作。

  第十一條 國家和縣級以上地方可以設立法律援助委員會,協(xié)調與法律援助相關的工作,研究制定法律援助工作的發(fā)展規(guī)劃,聽取法律援助機構的工作報告,保障法律援助工作健康發(fā)展

  第二章 受援人及其權利義務

  第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具備以下條件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一)確因經濟困難,無能力或無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二)有充分理由證明為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需要法律幫助。

  經濟困難標準參照法律援助實施地人民政府規(guī)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zhí)行。

  法律援助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根據(jù)有關公益福利組織或公益事宜舉辦者的申請,決定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條 盲、聾、啞等殘疾人和未成年人為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獲得法律援助。

  可能被判處死刑的刑事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或者人民法院一審判處死刑的刑事被告人提出上訴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獲得法律援助。

  第十四條 外國籍、無國籍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在偵查、起訴或審判階段沒有委托代理人或辯護人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根據(jù)該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申請或人民法院的指定,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五條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進行民事訴訟需要法律幫助,但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可以按照該外國人國籍國與中國簽訂的司法協(xié)助協(xié)定或條約, 經過申請獲得法律援助; 外國法律援助機構對在其境內的中國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請不加以限制的,中國法律援助機構對該國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請實行對等原則。

  第十六條 經審查獲準法律援助的申請人或符合法定條件、經人民法院指定獲得法律援助辯護的刑事被告人為受援人。

  第十七條 在法律援助過程中,受援人享有以下權利:

  (一)了解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進展情況;

  (二)有權要求法律援助機構及相關部門對其提供的涉及個人的有關信息予以保密;

  (三)有事實證明法律援助人員未適當履行職責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辦案人員

  (四)對法律援助機構做出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存在異議的,可以申請主管的司法行政機關重新審議。

  第十八條 在法律援助過程中,受援人應當承擔以下義務:

  (一)提供能夠證明其經濟困難狀況的證明或文件;

  (二)及時提供有關證據(jù)材料, 如實陳述案件事實與相關的情況;

  (三)協(xié)助法律援助人員調查案件事實;

  (四)在獲準法律援助后經濟和案情條件發(fā)生變化時,應及時告知法律援助人員和法律援助機構;

  (五)有一定經濟來源分擔辦案費用的,應向法律援助機構支付相應的分擔辦案費用;

  (六)在受援期間因經濟狀況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時,經與法律援助機構雙方協(xié)商,可不終止法律服務,但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支付法律服務費用;

  (七)因法律援助案件或事項的解決而獲得較大現(xiàn)實利益時,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適當補償法律援助辦案費用。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范圍與形式

  第十九條 當事人可以就下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刑事案件;請求給付贍養(yǎng)費、撫養(yǎng)費、撫育費的法律事項;因公受傷害請求賠償?shù)姆墒马?盲、聾、啞和其他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權賠償?shù)姆墒马?請求發(fā)給撫恤金、救濟金的法律事項;請求國家賠償?shù)脑V訟案件;其他確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項。

  第二十條 提供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提供法律意見和法律信息資料;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民事訴訟代理;行政訴訟代理;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公證證明。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受理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做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非指定辯護的刑事訴訟案件和其他訴訟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請,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其他非訴訟法律援助案,由申請人住所地或工作單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第二十二條 同一法律援助案件,由同一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都可以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申請人可以向其中一個法律援助機構申請。

  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第二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發(fā)生受理申請爭議時,報請共同的上級法律援助機構指定受理機構。上級法律援助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指定下級法律援助機構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指定兩個或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辦理同一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四條 兩個或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在必要時可以經過協(xié)商, 聯(lián)合辦理同一法律援助案件。

  法律援助機構根據(jù)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需要,可以委托異地法律援助機構代為調查取證、送達法律文書,被委托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協(xié)助。

  第五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二十五條:申請人申請法律援助,必須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載明以下事項: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和經濟狀況;

  (二)申請法律援助的事實和理由;

  (三)申請人提供的證明、證據(jù)材料清單;

  (四)申請人保證所提交證明及證據(jù)材料屬實的聲明。

  第二十六條:申請人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 居民身份證、戶籍證明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

  (二) 有關單位出具的申請人及家庭成員經濟狀況證明;

  (三) 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相關的證明及證據(jù)材料;

  (四)法律援助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條: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代申請人應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有代理權的資格證明及代理人的基本情況。

  第二十八條 法律援助申請由有受理權的法律援助機構統(tǒng)一受理和審查。

  律師事務所、公證處、鄉(xiāng)鎮(zhèn)法律服務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的,除法律咨詢、代書、提供法律意見和法律信息資料等簡易法律援助事項外,應移送相應的法律援助機構審查決定。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就公證事項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認為其符合經濟困難標準后,移送公證處進行公證條件審查。經審查符合公證條件的, 公證處應及時辦理法律援助公證。

  第三十條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和審批法律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案件的申請人或申請人的近親屬;

  (二)與申請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

  第三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對法律援助申請,應按本條例的規(guī)定進行審查。審查的內容包括:

  (一)是否應由本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二)是否符合本法規(guī)定的法律援助條件。

  第三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認為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備或者有疑義的,可以通知申請人補充或說明,也可以向有關單位、個人進行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并免收有關費用。

  第三十三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視為自動撤銷申請,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終止審查:

  (一)不按規(guī)定提供有關材料,或不能按要求對申請法律援助相關的情況做出說明;

  (二)自行聘請律師。

  第三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自受理申請之起十五日內進行審查,做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決定。

  第三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人民法院送交的指定辯護通知和有關材料后,分以下三種情況做出決定:

  (一)人民法院根據(jù)《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款和第3款的規(guī)定指定辯護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律師提供刑事辯護;

  (二)人民法院根據(jù)《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款的規(guī)定,以被告人經濟困難為由指定辯護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審查被告人的經濟困難條件,對符合條件者給予法律援助,對不符合條件者不予援助,并書面通知人民法院;

  (三)對人民法院認為不符合經濟困難條件、不予緩收案件受理費和訴訟費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撤銷受援人的受援資格,不予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緊急情況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當即決定予以援助;法律服務機構也可以當即提供法律援助,同時報法律援助機構核準:

  (一)有可能激化矛盾,在公眾中造成不良影響;

  (二)當事人面臨重大生命、財產危險的;

  (三)可能超過訴訟時效,或正在訴訟中;

  (四)其他緊急情況。

  第三十七條 在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發(fā)現(xiàn)以下情況,應終止提供法律援助;如法律援助已完成,應向受援人收取辦案費和服務費:

  (一)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

  (二)為其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司法公正要求。

  第三十八條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做出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刑事法律援助申請拒絕通知書之日起五日內、民事法律援助申請拒絕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向主管的司法行政機關申請重新審議,但以下情況不得提起重新審議:

  (一)對緊急法律援助申請的拒絕;

  (二)涉及標的數(shù)額較小的法律援助申請的拒絕。

  第三十九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重新審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做出審議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此決定為終局決定。

  特殊情況下,法律援助機構、司法行政機關可以適當延長審查申請或重新審議的時間,但延長的時間最多不超過十五日。

  第四十條 法律援助人員接受指派后,應與法律援助機構、受援人簽訂法律援助協(xié)議,明確規(guī)定各方的權利義務。

  第四十一條 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應向司法機關、仲裁機構和有關行政機關提交法律援助機構統(tǒng)一印制的法律援助文書。

  第四十二條 法律援助案件辦理過程中,發(fā)現(xiàn)以下情況,法律援助機構應取消受援人的受援資格,并根據(jù)情況決定是否中止法律援助服務:

  (一)做出法律援助決定所依據(jù)的受援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實;

  (二)受援人不履行本法第十八條規(guī)定的義務;

  (三)受援人提出不合理的訴訟要求經勸說仍堅持不變的;

  (四)受援人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期間經濟狀況發(fā)生重大變化, 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五)由于情況變化不存在法律援助的實際利益或可行性。

  上述情況下,如果法律援助已實施完畢,原受援人應當支付法律服務費用。

  第四十三條 由法律援助機構支付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差旅費、文印費、交通費、通訊費、調查取證費等必要開支,受援方列入訴訟請求并經人民法院判決由非受援方承擔的, 受援人收到該款項后應如數(shù)交予法律援助機構。

  第四十四條 法律援助人員辦結法律援助案件應及時提交結案報告,并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等法律文書的副本或復印件,由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機構驗收存檔。

  第四十五條 結案報告驗收后,需向法律援助人員付費的,法律援助機構應從法律援助專項業(yè)務經費中及時撥付

  第六章 法律援助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六條 法律援助專職律師、社會執(zhí)業(yè)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應當按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guī)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盡職盡責地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七條 每名社會執(zhí)業(yè)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應當根據(jù)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 每年義務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一至三件。

  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機構應當積極支持所屬社會執(zhí)業(yè)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義務,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方便。

  第四十八條 法律援助人員接受指派后,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或中止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和受援人通報法律援助事項的進展情況。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保守法律援助案件所涉及的國家秘密,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

  第四十九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辦案過程中,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jù),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第五十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辦案過程中,發(fā)現(xiàn)受援人不具備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提請法律援助機構撤銷其受援資格。

  第五十一條 受援人不遵守法律法規(guī)或違反法律援助協(xié)議的,法律援助人員可以報經法律援助機構批準,拒絕或中止法律援助。

  第五十二條 社會執(zhí)業(yè)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超過規(guī)定的義務量辦理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應當?shù)玫竭m當?shù)膱蟪辍?/p>

  第五十三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履行法律援助職責時,受到單位和個人非法干預或打擊的,有權向相關部門提出控告,有關部門查證屬實的, 應當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五十四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執(zhí)行職務中應當接受做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機構的監(jiān)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的管理人員和法律援助人員在履行法律援助職責中,因過錯使受援人遭受重大損失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予以國家賠償;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法律援助機構的有關建議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罰。

  第五十六條 社會執(zhí)業(yè)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拒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法律援助機構的有關建議,對其暫緩或不予年檢注冊,并給予相應的處罰。

  第五十七條 對不積極支持所屬社會執(zhí)業(yè)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法律服務機構,經批評教育仍不改過的,有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jù)法律援助機構的建議,給予相應的處罰。

  第五十八條 受援人以欺騙方式獲得法律援助的,應當雙倍支付已獲得法律援助服務的全部費用;情節(jié)嚴重的,依法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受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員的,一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再次申請法律援助。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社會團體、高等法律院校及有關組織參與法律援助的辦法,由國務院司法行政機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并制定實施細則。

  第六十二條 開展法律援助工作中需要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配合、銜接的事宜, 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協(xié)商決定。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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