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對出資的規(guī)定有哪些(2)
新公司法對出資的規(guī)定有哪些
新公司法關于出資方式的規(guī)定
[摘要]本文從公司資本三原則出發(fā),通過介紹新《公司法》中關于出資方式的規(guī)定;分析了新《公司法》中非貨幣(現物)出資易出現的問題及解決;并介紹了我國新《公司法》中未列舉的出資方式。最后提出對我國當前公司出資方式的觀點。
[關鍵字]出資方式 非貨幣(現物)出資
公司資本制度始終是作為公司制度中最為核心的部分而存在的,并為現代公司制度的形成和發(fā)展創(chuàng)造了條件。
為保證公司資本的穩(wěn)定性和股東有限責任的基本理論,大陸法系規(guī)定了公司資本三原則,即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原則和資本不變原則。大陸法系國家以資本三原則為基礎,確認了法定資本制。
資本確定原則,指公司在設立時,必須在章程中對公司的資本總額作出明確規(guī)定,并須由股東全部認足,否則公司不能成立。其優(yōu)點是保證公司資本的真實可靠,防止公司設立中的欺詐和投機行為。
資本維持原則,又稱資本充實原則,指公司在存續(xù)過程中,應經常保持與其資本額相當的財產的原則。其立法目的是為了防止公司資本的實質減少,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同時也為了避免股東對公司盈利的過度分配,確保公司業(yè)務活動的正常進行。
資本不變原則,是指公司的資本額一經確定,非經法定程序不得隨意變更的原則。這里所謂不變,并非資本的絕對不可改變。資本不變原則是為了防止公司任意減少資本,造成公司清償能力的降低從而損害債權人的利益,或公司任意增加資本,使股東承擔過多的風險,損害了股東的利益。
一、關于出資方式的規(guī)定
出資方式也稱出資財產種類,是《公司法》上一個較為復雜的問題。在對公司股東出資方式的規(guī)定上,各國公司法基本趨于一致,即法定出資財產的種類,既可以是現金,也可以是實物或者財產權利。
(一)國外
日本《有限公司法》規(guī)定:“股東全額繳納出資或全部給付現物出資標的財產。”的國法也允許公司的股東現物出資、實物或實物接受。法國《商事公司法》第38條:“公司股份是以實物或現物出資人購得,股東必須認足全部股份,并全部予以繳納。”
(二)我國
我國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 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新《公司法》第八十三條規(guī)定:“發(fā)起人的出資方式,適用本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
可見,我國新《公司法》關于出資方式的規(guī)定有兩個特點:第一,出資方式采用了立法列舉式和概括式相結合的規(guī)定。第二,列舉的方式可分為貨幣、非貨幣出資兩種。非貨幣出資也可稱為現物出資。
新《公司法》修正了原公司法對出資方式規(guī)定的不足,既增加了列舉的可以出資的形式,同時采取了概括的方式將其他現在或將來可以作為非貨幣出資但沒有被列舉出來的形式包括在內。并通過但書的方式將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排除在外。
二、我國新公司法列舉的出資方式
新《公司法》將出資方式分為貨幣出資和非貨幣(現物)出資兩種方式。
(一)貨幣出資
為了使公司資本中有足夠的現金來滿足公司運營的需要,許多國家的公司法,特別是大陸法系國家的公司法,大都對現金出資下限做出了規(guī)定?!兑獯罄穹ǖ洹返?329條規(guī)定,設立公司必須將至少3/10的出資額以現金形式存入信貸銀行,將現金出資規(guī)定為占公司總資本的33%;《德國股份公司法》第33條a(1)規(guī)定,現金出資所要求支付的款項不得低于股票最低發(fā)行價格或者溢價的25%;奧地利地現金出資比例限額與此相同;比利時、瑞士、盧森堡都要求現金出資的下限為公司總資本的20%。
我國《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全體股東的貨幣出資金額不得低于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
《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暫行規(guī)定》第七條規(guī)定:“ 注冊資本中以貨幣出資的,股東應當將其認繳的出資足額存入新設立公司所在地銀行的“專用帳戶”。公司成立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專用帳戶”內的資金。
“專用帳戶”的開立、撤銷及該帳戶資金的劃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
(二)非貨幣(現物)出資
對于非貨幣(現物)出資的比例,我國新《公司法》未作明確規(guī)定,但從《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全體股東的貨幣出資金額不得低于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三十。”,可推出非貨幣(現物)出資的比例可以不超過百分之七十。
1.實物
即民法上的物,包括動產、不動產等有形財產。股東在以實物出資時必須對該物擁有完整的所有權或處分權,以設定擔保物權的實物或從他人處租賃而來的實物,不得用來出資。我國《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規(guī)定》第八條第三款規(guī)定:“股東或者發(fā)起人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價出資。”
許多國家公司法都允許股東分期繳納出資,但是,對于以實物出資的,各國公司法卻都規(guī)定必須一次繳清。如法國《商事公司法》第75條規(guī)定:“實物股份,應自發(fā)行之日起全部予以繳清。”
對于實物出資,我國《公司法》第二十八條 規(guī)定:“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xù)。”《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暫行規(guī)定》第八條規(guī)定:“ 注冊資本中以實物出資的,公司章程應當就實物轉移的方式、期限等做出規(guī)定。實物中須辦理過戶手續(xù)的,公司應當于成立后半年內辦理過戶手續(xù),并報公司登記機關備案。”
可見,我國對于實物出資要求一次全部付清并辦理實物出資的轉移手續(xù)。
2.知識產權
按照《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TRIPS)》規(guī)定的知識產權內容包括:“1版權及相關權利 2商標3地理標志 4工業(yè)設計5專利6集成電路的外觀設計(布圖)7對未公開信息的保護8在契約性許可中對反競爭行為的控制。”
可見,知識產權涉及的內容極為廣泛,而且隨著科技的不斷發(fā)展,知識產權的涵蓋范圍必將日益擴大。
對于股東出資的知識產權應當依法評估作價。
以知識產權出資時應當明確權屬,以防止出資入股后引發(fā)權屬爭議而影響公司的穩(wěn)定。投資者在以知識產權出資時,應當提供知識產權證書等有關證明材料,并明確該知識產權尚在法定的保護期內。對于股東出資的知識產權應當依法評估作價。并且對于外購得與自創(chuàng)的,應當區(qū)分進行評估。以知識產權出資不得超過相關的法定比例并符合相關的法律規(guī)定。
3.土地使用權
我國新《公司法》規(guī)定股東可以用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就現行的法律環(huán)境下以土地使用權出資應注意以下四點:①是土地使用權的出資,而不是所有權的出資;②用于出資的土地使用權只能是國有的使用權,而不能是集體土地的使用權;③用于出資的土地使用權只能是出讓土地使用權,而不能是劃撥土地使用權;④用于出資的土地使用權應是未設負擔的土地使用權。
三、非貨幣(現物)出資易出現的問題及解決
(一)、價值波動、具有一定期限
由于實物具有損耗性及物價變動性,而知識產權和土地使用權既會出現相應的價值波動,同時都具有一定的期限性,所以會造成非貨幣(現物)出資與公司資本維持原則相沖突。
出資人以非貨幣(現物)出資與公司資本維持原則的沖突。一個表現是知識產權的有效期、土地使用權的期限如果短于公司的經營期限,則實質上相當于該非貨幣(現物)出資人變相抽回了其出資;另一個表現是,非貨幣(現物)的價值具有不穩(wěn)定性,知識產權的價值與對知識產權的使用情況以及使用該知識產權的商品質量狀況息息相關,同時與新技術的開發(fā)運用情況以及市場變化關系密切,而土地使用權的價值受使用項目、城市開發(fā)、社會發(fā)展等諸多因素影響,一旦用作為出資的非貨幣(現物)價值波動致使低于其出資入股時的評估價值,則亦與公司資本維持原則相悖。
該如何解決該問題呢?可以通過以下措施:
首先,為了實現公司資本維持原則,對用作出資的非貨幣(現物)出資的有效期短于公司經營期的情況,可通過知識產權出資合同的約定加以規(guī)制。
其次,公司存續(xù)期間非貨幣(現物)出資資本的價值波動,如果屬于股東用非貨幣(現物)出資出資不實,則應嚴格執(zhí)行我國《公司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發(fā)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和第九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發(fā)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發(fā)起人補足其差額;其他發(fā)起人承擔連帶責任。”
公司存續(xù)期間非貨幣(現物)出資資本的價值波動,如果屬于在公司存續(xù)期間用作出資的非貨幣(現物)出資發(fā)生貶值,則不宜援引上述公司法規(guī)定,可以通過從非貨幣(現物)出資的收益或企業(yè)稅后利潤中按照價值自然減損價值提取相應的價款作為補足資金。從而達到保證資本維持的目的。因為不論是公司的稅后利潤還是公積金均無此項補足功能。
最后,應當在《公司法》中增加股東出資不實或不當的“董事連帶責任”。這樣規(guī)定,不僅能確保公司資本維持原則的落實以及非貨幣(現物)出資出資人資本填補義務的履行,而且會促使公司成立時的董事審慎對待非貨幣(現物)出資出資,恪盡職責,防患于未然。這一點對國有資產占有者與外商舉辦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è)尤為重要,股東出資不實的“董事連帶責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減少國有企業(yè)與外商勾結低估國有資產,損害國家利益的現象。
(二)、價值評估
對非貨幣(現物)出資的評估,也就是將其價值折算為現金,并換算成公司的股份。評估的過程也就是將非貨幣(現物)出資確定為公司股份的過程。
隨著股東出資種類的逐漸放寬,對于股東出資之鑒價,即至關重要。對于資本維持原則、債權人之權益以及其他之股東,均有相當之影響。
以無形資產出資時潮流所趨,本身應無任何不當。蓋以無形資產充作資本之問題核心,應在于無形資產之鑒價,此實為本條實務操作上之重要關鍵。
可見,對非貨幣(現物)出資的價值評估是極其重要的。
1.國外的做法
國外公司法一般對此規(guī)定都較為詳細,如法國《商事公司法》第40條:“公司章程必須載明對每筆實物出資所作的評估。評估后應根據章程附件由投資評估員制作并承擔責任的報告進行。投資評估員由未來股東一致同意指定。”“但未經股東一致同意可決定,在任意一筆實際出資的評估均未超過5萬法郎,且不經投資評估員評估的所有實際出資的總價值不超過公司資產的二分之一的情況下,可不必請投資評估員進行評估。[9]
2.我國的規(guī)定
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guī)對評估作價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規(guī)定》第七條規(guī)定:“ 作為股東或者發(fā)起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由具有評估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評估作價后,由驗資機構進行驗資。”第十三條規(guī)定:“ 《公司法》規(guī)定必須進行評估作價的出資,須由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的評估機構評估作價。國有資產評估結果依法須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由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部門進行確認;非國有資產評估結果或者依法不需進行確認的國有資產評估結果,由股東或者發(fā)起人認可,驗資機構進行驗證。”
3.進行非貨幣(現物)價值評估需確定的內容
?、僭u估原則
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96年5月7日轉發(fā)由中國資產評估協會制定的《資產評估操作規(guī)范意見(試行)》規(guī)定:“遵循獨立性、客觀性、科學性工作原則。”
②評估機構
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guī)對評估作價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即新公司法對評估機構未作規(guī)定?!豆咀再Y本登記管理規(guī)定》第六條規(guī)定:“《公司法》規(guī)定必須進行評估作價的出資,應當由具有評估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評估作價后,由驗資機構進行驗資。”
但對評估機構的選擇程序、方法、決定機關等未作規(guī)定。這容易出現以下問題:第一,出資股東會選擇對其有利的評估機構,而評估機構也會由于利益原因使其對評估物做出高評。雖然,新《公司法》等相關法律規(guī)定了對于不實評估的懲罰措施,但由于許多資產的價值確實難以評估,這就會給出資者、評估機構可乘之機。第二,其他股東如果對評估機構的選擇、評估結果不認可時,該如何解決?無相應的法律根據。
?、墼u估方法
指確定資產現行公允價格的特定規(guī)程。現行市價法、收益現值法、重置成本法和清算價格法。除清算價格法是在企業(yè)清算時資產變現價格確定方法外,其他均無明確規(guī)定。而對同一資產采用不同評估方法時,會產生較大的價值差異。這也為不實評估創(chuàng)造了條件。
4.我國應建立公示、檢查制度
為保證對非貨幣(現物)出資財產的評估的公正性,一些國家還對評估設置了相應的程序。如德國規(guī)定的公示制度;就是以公司章程對非貨幣(現物)出資財產進行記載,通過公司章程的公開,增加非貨幣(現物)出資財產的透明度,達到公示、監(jiān)督的目的,使出資者負有客觀地按照章程所定實數繳納出資的義務。檢查制度,包括公司董事及監(jiān)事檢查股東出資的真實情況和公司登記機關對股東的檢查。
我國新《公司法》沒有對公示、檢查制度作出規(guī)定。
四、我國新公司法未列舉的出資方式
1.勞務出資
勞務出資是公司資本制度上的一種爭議較大但頗具研究價值的出資方式。以勞務出資,理論界爭議較多,各國規(guī)定不同。英美法系國家傾向于認可,其中英國通過判例確定的原則認為提供勞務以獲取股權的協議是可以接受的,美國原來只允許已完成的勞務為出資,但后期修訂的公司法也允許“將來的勞務”成為出資。大陸法系國家則大多數采取否定的態(tài)度,法國是少數幾個允許以特定勞務出資的大陸法系國家。
對于勞務出資,雖然新《公司法》沒有明確禁止,但修改后的《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明確規(guī)定:“股東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價出資。”即將勞務排除在出資方式之外。
2.商譽出資
所謂商譽就是商事主體在商事活動過程中所具有的客觀償債能力和主觀履行意愿在社會商獲得的綜合評價,是由多種因素共同作用而形成的無形資產。
有家評估機構對可口可樂的商譽進行評估,其商譽價值可達200億美元,美國微軟公司的商譽價值竟被一家權威機構評估為500億美元。
由此可見,商譽之可貴,將其排除在出資方式之外顯然不妥。
《法國公司法》允許以商譽出資,日本學者認為財產出資中包括商譽。
國際多邊投資協議中,商譽與版權、專利、商標等都是可以用于出資的方式。
對于商譽出資,雖然新《公司法》沒有明確禁止,但修改后《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明確規(guī)定:“股東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價出資。”即將商譽排除在出資方式之外。
商譽出資利于促使公司、企業(yè)增加信譽,尤其在我國當前公司、企業(yè)誠信缺失的情況下更為重要。
3.股權出資
其他國家、地區(qū)的規(guī)定:
?、倜魑慕梗阂苑▏渡淌潞贤ā返?3條:“公司股份不得已可轉讓的證券來代表。”
②部分允許:美國《示范公司法》第6.21條(b):“董事會可以認可發(fā)行股票,為此而收受價金,該價金可包括一切有形或無形財產,或是能使公司享受的利益,這包含現金、付款證書、已提供勞務、提供勞務的合同或公司的其他證券。
③不作具體規(guī)定:如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既沒有明文允許,也沒有做出禁止性的規(guī)定,類似的還有我國臺灣地區(qū)的《公司法》和香港地區(qū)的《公司條例》。
我國《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 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應當包括股份出資方式。
4.債權出資
形式上分為一般債權、債券債權,后者如可以流通、轉讓的,應允許作為出資方式。
我國公司實踐中涉及的債權出資主要是“債轉股”。指股東以對公司的債權抵繳股款,其實質是指以對公司的債權作為出資。對此,德國、日本等不少大陸法系國家都采用禁止態(tài)度,其立法目的是確保公司資本的充實。因為以債權抵作股款不但有假債權問題而且可以逃避財產出資之嚴格審核程序,易滋流弊。但在英美法系國家,以與共思想抵消之債權出資,則多被允許。由于以債做股可抵消公司的負債,從而致使公司的凈資產增加,也便于公司融資,因而現在大陸法系國家主張解除禁令的呼聲越來越高。
我國在公司制改造中,尤其是對負債較多的國有企業(yè)進行的公司制改造,也采取了債改股的做法,即將企業(yè)原有的債權人轉換為改制后公司的股東。這實際上是將債權作為股東出資的標的物。這種做法盡管信《公司法》上沒有相應的依據,但由于對國有企業(yè)改制有著積極的意義,因此得到政府的支持和鼓勵。但也必須看到,債轉股也存在著弊端,主要涉及公司資本的真實及中小股東利益的維護問題。因此,還需要進一步研究。
五、對我國當前公司出資方式的觀點
究竟何種標的物具有出資的資格,有學者歸納為以下幾點:①確定性,即出資必須特定化。②價值的現存性。③價格評估的可能性。④具有公司目的框架內的收益能力既有益性。⑤可獨立轉讓性。
美國模范公司法就股東出資之標的則寬松許多。依其第6.21條(b)之規(guī)定:“董事會授權發(fā)行股份時,其對價值得為有形或無形之財產,或給予公司制利益,包括現金、本票、已提供之勞務、將提供勞務之契約或公司之其他政權。”其系強調“對價”之概念,而將出資標的放寬,依該規(guī)定,幾乎一切有形無形的財產均得為出資的標的。依學者的看法,包括債務之減免、訴訟權之放棄,甚至給與慈善事業(yè)股份所獲得之名譽都可以作為出資之標的。美國修正模范公司法的做法頗值贊同。在知識經濟的時代多樣化、無休化的財產形勢越來越多,以發(fā)行股票的“對價”的觀點來看,只要是任何公司事業(yè)所需要之財產與權利而具有一定實際經濟價值者,應該都可以作為換取股份的對價。故立法論上,本法應該盡量減少對其之限制,將出資種類適度放寬。
從我國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 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的立法本意以及從發(fā)行股票的“對價”的觀點來看,只要是公司所需要的、可以通過用貨幣進行估價、可以依法轉讓的財產都應當可以作為出資標的。
或許有謂,如將出資之標的大量放寬,而讓許多不確定價值或是難以確定客觀價值之法律上權利或是利益均可以成為出資之標的,可能有灌水股的情形發(fā)生,某種程度上亦違反資本維持原則,而對債權人之保護不周。然實則對于出資冒濫虛偽之防堵方式,并不在于限制出資之標的,而是在于董事會是否能夠嚴格把關以及公正的鑒價機制是否能運作良好?;旧?,只要健全董事權責之機制,放寬出資之種類對公司綢子裨益更甚。
所以,建立起專業(yè)且獨立的各種資產的鑒價機制,并建立起相應的公示、監(jiān)督、檢查制度;從而將更多、更廣泛的財產納入公司的出資方式。比起確定哪些資產可以作為出資方式、哪些資產不可以作為出資方式;就顯得更利于公司的發(fā)展、更符合時代的發(fā)展、更具有現實意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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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參見卞耀武:《當代外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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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參見馮果:“股東現物出資若干問題研究”,載《中國法學》1999年第6期。
[19]周友蘇:《新公司法論》,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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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王文宇:《公司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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