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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中貸款詐騙犯罪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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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中貸款詐騙犯罪效力如何

  貸款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出有為目的,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shù)額較大的行為。在借款合同中,對于貸款詐騙犯罪的效力如何是人們關注的。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詳細介紹貸款詐騙罪的相關法律知識。

  對近年來涉及借款合同效力裁判的現(xiàn)狀梳理

  圍繞貸款犯罪所涉民事合同效力的認定,可以區(qū)分為在債權人涉嫌違法情況下民事合同效力的認定和在債務人涉嫌犯罪情況下民事合同效力的認定。

  對于債權人金融機構或其工作人員參與犯罪構成犯罪的,該金融機構與合同相對人之間簽訂的民事合同應當認定無效,對此并無爭議;而對債務人(借款人)涉嫌犯罪情況下民事合同效力的認定,特別是借款人構成貸款詐騙犯罪(主要指貸款詐騙罪或者騙取貸款罪)所涉民事合同效力問題則存在較大的爭議。

  此類民事糾紛的通常情形是,出借人金融機構并無明顯過錯,不存在與借款人惡意串通,騙取擔保人提供擔保,或與擔保人惡意串通,騙取借款人向銀行貸款等情形。對此類情形下所涉及的借款合同效力問題,通過對近年來各地法院相關案例的調查分析,梳理出三種不同的認定結果。

  (一)借款合同無效

  認定借款人構成貸款詐騙犯罪所涉借款合同無效的主要理由是:

  雖然合同效力應由民事法律來規(guī)范,但犯罪應由刑事法律來調整,如果刑事判決認定自然人或單位構成貸款詐騙犯罪,民事判決卻認定所涉借款合同有效,則明顯存在法律邏輯上的矛盾,兩者應是非此即彼的關系,有效就不能構成犯罪,犯罪就不能有效。刑事法律是最強烈的強制性規(guī)范,違反刑事法律的規(guī)定,損害的不僅是當事人的利益,而且必然同時損害國家利益,屬于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根據(jù)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應認定合同無效。

  相關案例有:江蘇省南京市溧水區(qū)人民法院2014年在江蘇銀行溧水支行與溧水中小企業(yè)擔保公司保證合同糾紛一案的判決中認為,因借款人已被生效判決確認構成騙取貸款罪,案涉借款合同違反了刑法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為無效,從合同擔保合同亦屬無效,擔保人因無過錯,不應承擔民事責任。

  南京市高淳區(qū)人民法院2014年在中國銀行高淳支行與高淳中小企業(yè)擔保公司保證合同糾紛一案的判決中認為,因借款人已被生效判決認定構成騙取貸款罪,所涉借款合同應屬無效,保證合同也無效。擔保人沒有盡到合理審查注意義務,具有過錯,應對中國銀行高淳支行的貸款損失承擔二分之一的責任。

  (二)借款合同有效

  認定借款人構成貸款詐騙犯罪所涉借款合同有效的主要理由是:對合同效力進行判斷和認定屬于民商事審判的范圍,判斷和認定的標準也應當是民事法律規(guī)范。

  雖然借款人構成貸款詐騙犯罪,但因犯罪行為與合同行為不重合,其所涉借款合同的效力應從民事法律角度即從有效合同的三個要件來考察:行為人是杏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實;是否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符合該三個要件的借款合同應認定為有效。

  (三)借款合同可撤銷

  認定借款人構成貸款詐騙犯罪所涉借款合同可撤銷的主要理由是:行為人在刑事上構成貸款詐騙犯罪,在民事上應認定其在簽訂合同時主觀上構成欺詐,該欺詐行為損害的是相對方或第三人的利益,根據(jù)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guī)定,應認定為合同可撤銷。即將決定合同有效與否的權利賦予受欺詐方,對債權人擔保權利的實現(xiàn)具有重要意義,更有利于保護權利人的權益。

  相關案例有: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在農發(fā)行科爾沁支行與萬通公司、利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的終審判決中認為,生效刑事判決認定借款人構成騙取貸款罪,農發(fā)行科爾沁支行屬被欺詐一方,其對借款合同享有撤銷權。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年在工行某支行與某公司不當?shù)美颠€糾紛的判決中認為,雖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構成貸款詐騙罪,但該借款人所簽訂的融資合同應屬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以欺詐手段訂立的可撤銷合同等。

  對三種合同效力認定的理論分析

  對借款人構成貸款詐騙犯罪所涉借款合同三種不同的效力認定,追本溯源,發(fā)現(xiàn)其源于三種不同的司法觀念。

  (一)先刑后民

  先刑后民是指在民事訴訟活動中發(fā)現(xiàn)涉嫌刑事犯罪時,應當在偵查機關對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實查清后,由法院先對刑事犯罪進行審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責任問題進行審理,或者由法院在審理刑事犯罪的同時,附帶審理民事責任問題,在此之前,法院不應單獨就其中的民事責任予以審理判決。

  先刑后民最初存在于訴訟法領域,后逐漸發(fā)展蔓延到實體法領域,并在司法實踐中深入人心,不僅僅成為制度層面的做法,而且已經(jīng)演化成普遍接受的司法觀念。先刑后民主要基于的理念是公權與私權并存時,公權優(yōu)先于私權,更深層次原因是國家本位主義,即國家利益高于個人利益。

  正是在這種觀念支撐下,不少法院的判決甚至規(guī)范性意見認為,借款人的借款行為已經(jīng)被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構成貸款詐騙等刑事犯罪,出借人起訴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相應的借款合同和擔保合同無效,并依據(jù)擔保法第五條的規(guī)定確定擔保人的民事責任。

  (二)刑民并行

  刑民并行是指如果某民事案件與刑事犯罪所涉及的不是同一法律事實,但是法律事實之間具有一定的牽連關系,可以分別審理,不存在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先后的問題。刑民并行模式的運行基礎在于多個法律事實之間的相互獨立性,刑事審判結果和民事審判結果之間并無必然的聯(lián)系,其一般源于不同的法律行為分別侵犯到民事法律關系和刑事法律關系,較為典型的表現(xiàn)是同一主體所實施的兩個或以上獨立的法律行為,分別侵犯了刑事法律規(guī)范和民事法律規(guī)范,此時基于行為主體的重復性和法律事實的牽連性,導致該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產(chǎn)生交叉。

  正如一些學者所述,從法律體系整體而言,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在位階關系上地位平等,兩者在保護人權、維護社會秩序方面的作用方面同等重要,只是角度和方法不同而已,沒有優(yōu)劣、重要和非重要之分,故處理刑民交叉案件應獨立運行,即在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適用上并無絕對的先后順序;從制度功能而言,刑事訴訟的法律效果在于懲罰,民事訴訟的法律效果在于救濟,制度功能的迥異說明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存在質的區(qū)別,也決定了兩種訴訟程序獨立運行以實現(xiàn)懲罰與救濟兩種不同法律效果的必然性。

  (三)先民后刑

  先民后刑是指在處理某些刑民交叉案件時,為了保護當事人的權益,防止侵權行為繼續(xù),民事訴訟程序應當先于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并且民事訴訟程序得出的結論可以直接作為刑事審判的依據(jù)。先民后刑雖然沒有規(guī)范性文件的直接支撐,但在司法實踐特別是在產(chǎn)權確認和知識產(chǎn)權糾紛案件中亦大量存在,且在先刑后民一度為各界所批判與詬病的集聚中,學界支援先民后刑的聲音順勢而起并開始逐漸凸顯。

  有學者指出,在面對刑民交叉案件時適用法律是先刑后民還是先民后刑或者第三種辦法,體現(xiàn)著一個社會的價值理念。正在進行法治建設的中國社會,不僅要提倡一種民本思想,還要在法律活動中實踐這種思想。對于法律活動來說,也許重要的不是承認權利,而在于如何恰當?shù)嘏渲脵嗬?,并因此給予恰當?shù)木葷?/p>

  有學者稱,司法入口的刑民二分法與司法過程的邏輯三段論一樣不能排除情感因素作用,刑民交叉案件顯然是在嚴格刑民二分法觀點透視下的模糊和邊緣地帶,在不能區(qū)分刑民交叉案件的情況下應遵循“超越極端、回歸情感”的思路,即采用民事優(yōu)先的問題解決模式,從而達到糾紛的妥善解決。也有學者認為,從秩序與自由、刑罰之謙抑精神及強調尊重當事人的私權角度來分析,選擇先民后刑模式處理刑民交叉案件是平衡秩序價值與自由價值的最佳選擇。

  借款合同相關理論與現(xiàn)實的對接

  雖然上述三種理論學說在解釋借款人構成貸款詐騙犯罪所簽訂的借款合同效力爭議方面均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仍需要予以具體剖析。

  (一)對先刑后民的質疑批判

  雖然先刑后民的生成在當時背景之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隨著改革的深人和公民權利保障理念日漸顯現(xiàn),該觀念受到日益強烈的質疑或批判:

  一方面,先刑后民漠視或變相剝奪被害人的權利,與法律公正價值相違。先刑后民政策的運用剝奪了被害人程序選擇權,使其權益得不到法律及時有效維護,被犯罪行為所侵害的社會秩序亦長期得不到恢復,其無疑是告訴刑民交叉案件的被害人,私人財產(chǎn)權利要讓位于國家利益,國家處理刑事犯罪完畢后,才允許個人權利的訴求,至于私人權利能否有效保護在所不問。

  而且,由于刑事訴訟證明標準高于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奉行的是實體真實發(fā)現(xiàn)主義理念,即使被告人供述承認犯罪事實,缺乏相應證據(jù)印證,也不能定罪量刑,而民事訴訟實行當事人處分主義,被告一旦作出真實的自認,法院調查程序即可終止,支持原告之請求。故先刑后民政策的實施,將刑事訴訟認定事實作為民事訴訟之前提,實質上置被害人于不利之境地。這種漠視公民私權的做法犧牲的是法律的公正,換回的也不是效率,實屬于“雙虧”之舉。

  另一方面,先刑后民的司法濫用,與刑法的謙抑性、最后性相背離。刑法的謙抑性、最后性要求對于某種危害行為,應首先考慮其他法律調整適用的可能性,運用刑法干預適當延后,表現(xiàn)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應是適當限制刑法,相應擴大民法,盡可能地用民事規(guī)則來先行處理糾紛,只有在民事程序確實難以實現(xiàn)法律目的時,才由刑事程序介入,而先刑后民卻完全顛倒了這個順序。

  (二)對先刑后民及先民后刑的理性解讀

  在整個法律體系中,刑法、刑事訴訟法與民法、民事訴訟法處于相同的效力位階,兩者有著不同的制度功能和調整范圍,沒有絕對的先后之分。“從法律效果而言,刑事責任的突出特征表現(xiàn)為嚴厲的制裁性、懲罰性,民事責任表現(xiàn)為矯正性、補償性。”

  既然刑與民有著不同實踐功能,刑民交叉案件審理適用上,應該根據(jù)具體案情揚長避短,盡可能追求兩者相互協(xié)調、相得益彰;既無絕對的先刑后民又無絕對的先民后刑,也不能過分強調公權或私權的優(yōu)先性。

  那種認為先刑后民原則是公權優(yōu)于私權的觀點實際上只是看到了表面現(xiàn)象,并沒有抓住問題的實質,先刑后民模式并不一定意味著公權優(yōu)于私權,更不能把先刑后民等同于只刑不民。

  例如我國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犯罪分子,同時被判處罰金,其財產(chǎn)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chǎn)的,應當先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該條款反映出在公權行使與私權救濟上,私權的實現(xiàn)是優(yōu)先的。同時,由于民事責任不應該且事實上也不具備消解刑事責任的機能和功效,刑罰權的實施過程就是社會利益維護的過程,過分強調私權而忽視公權是對更廣泛私權的潛在侵蝕與戕害,故不能過度強調公民私權的重要性進而主張民事優(yōu)先的糾紛解決模式,亦不能把先民后刑理解為只民不刑。

  (三)審理刑民交叉案件的路徑選擇

  因刑民交叉案件審理的基點是對國家刑罰權和被害人合法權益予以衡平保護,在路徑選擇上,是采取先刑后民還是先民后刑抑或刑民并行,還需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不同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基礎屬性不同,其具體適用模式也應有所不同。具體而言,刑民交叉案件的種類可劃分為三大類:

  第一類是法律事實牽連型。因行為主體實施不同法律事實分別涉及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但法律事實之間具有一定的牽連關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

  第二類是法律事實競合型。因同一法律事實同時侵犯了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即行為主體所為的特定法律事實被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雙重評價,進而產(chǎn)生的刑民交叉問題。

  第三類,行為主體為一個特定的法律事實,只是這一特定事實難以被確定屬于民事法律關系范疇還是刑事法律關系范疇,從而形成刑民案件的交叉。

  結合上述種類劃分,審理刑民交叉案件應遵循如下途徑:

  第一,對于法律事實牽連型刑民交叉案件,應以刑民并行為原則,先刑后民、先民后刑是例外。該類型在事實的查明上一般不存在誰先誰后的問題,在刑、民責任追究上也不存在相互替代的問題,故原則上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互相獨立、同時進行,并輔以例外情形以更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審理。

  第二,對于法律事實競合型刑民交叉案件,應以先刑后民為原則,刑民并行、先民后刑是例外。原因是刑事、民事法律事實是基于同一客觀事實產(chǎn)生,在刑事訴訟中,因有國家偵查機關的介入,取證能力較強,取證要求以及證明標準更高,選擇先刑后民往往有利于案件事實的查明,也能夠避免民事訴訟在事實認定上出現(xiàn)偏差。

  第三,當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影響到刑事案件罪與非罪或量刑輕重時,宜采用先民后刑原則,這主要適用于知識產(chǎn)權糾紛和其他一般產(chǎn)權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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