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標權需要承擔什么刑事責任(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4年12月28日通過)
第二條 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guī)定的“數(shù)額較大”,應當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銷售金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guī)定的“數(shù)額巨大”,應當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九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guī)定的“銷售金額”,是指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后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guī)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銷售的商品上的注冊商標被涂改、調換或者覆蓋的;
(二)因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受到過行政處罰或者承擔過民事責任、又銷售同一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
(三)偽造、涂改商標注冊人授權文件或者知道該文件被偽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情形。
第二百一十五條 【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4年12月28日通過)
第三條 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規(guī)定的“情節(jié)嚴重”,應當以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偽造、擅自制造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數(shù)量在二萬件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shù)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shù)額在三萬元以上的;
(二)偽造、擅自制造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兩種以上注冊商標標識數(shù)量在一萬件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shù)額在三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shù)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jié)嚴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規(guī)定的“情節(jié)特別嚴重”,應當以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偽造、擅自制造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數(shù)量在十萬件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shù)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shù)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二)偽造、擅自制造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兩種以上注冊商標標識數(shù)量在五萬件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shù)額在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shù)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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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標權罪尚未明確的問題
(一)對刑法第213條所稱的“同一種商品”的認定問題。對“同一種商品”的理解,存在兩種觀點:一是指根據(jù)《商標注冊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對商品的分類來確定。二是按照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一般認識來確定。在《解釋》征求意見稿中曾經將“同一種商品”的認定為“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的同一種類商品”,而最高法院知識產權刑事保護調研報告認為 “同一種商品”是完全相同的商品或者同一品種的商品或者同一商品名稱的商品,在商品的性質和用途上基本相同。
該報告指出“同一種商品”應當是一個大于“相同商品”而小于“類似商品”的概念。對于何謂同一種商品,應以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一般認識,結合《商標注冊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對商品的分類,由法官綜合審查判斷。但該分類表不是唯一的判斷依據(jù),其只是重要的參考標準。也就是說,認定是否屬于同一種商品的重要標準之一在于商品品名是否相同,并不要求其實用性能完全相同;但即使商品品名完全不同,如其實用性能及范圍相同,也可認定為同一種商品。有的執(zhí)法機關對同一種商品要求是完全相同的商品,范圍過小,不利于有效打擊商標犯罪。
(二)馳名商標的刑事保護問題。對于已在我國注冊的馳名商標,根據(jù)《經濟犯罪追訴標準》的規(guī)定無論非法經營額多少,都要追究刑事責任,而在《解釋》中并沒有關于馳名商標的特別規(guī)定。根據(jù)《解釋》第17條的規(guī)定,“以前發(fā)布的有關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自本解釋施行后不再適用”,有專家認為:
1、對于《解釋》施行之后發(fā)生的假冒馳名商標的行為,應當按照《解釋》解釋的規(guī)定定罪量刑,即與非馳名商標適用同樣的起刑標準;
2、對于《解釋》施行之前發(fā)生的假冒馳名商標的行為,應當按照兩高《關于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guī)定》第3、4條辦理,即“對于新的司法解釋實施前發(fā)生的行為,行為時已有相關司法解釋,依照行為時的司法解釋辦理,但適用新的司法解釋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適用新的司法解釋。”據(jù)此,也應當與非馳名商標適用同樣的起刑標準。這樣一來,在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案件中就不會涉及到對馳名商標的認定主體、方式和標準等問題了。
而對于尚未在我國注冊的馳名商標,雖然在英國和我國臺灣地區(qū)的刑法中,假冒未注冊的馳名商標也以侵犯商標權犯罪論處,但由于侵犯商標權犯罪懲治的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因此在我國刑法沒有對其作出特別規(guī)定之前,不應當將其上升到刑法保護的高度,只要參照我國商標法第13條的規(guī)定通過民事程序來處理即可。
此外,雖然馳名商標的民事保護采取的是跨類保護,但由于刑事立法中沒有關于馳名商標的特殊規(guī)定,在馳名商標的刑事保護中仍然應當堅持“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的認定標準。
(三)服務商標能否成為侵犯商標權犯罪的犯罪對象。服務商標是指,服務性行業(yè)所使用的區(qū)別標志,即提供服務的人在其向社會公眾提供的服務項目上所使用的標志。我國1997年刑法中沒有明確規(guī)定假冒他人注冊的服務商標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盡管商標法規(guī)定了“商標法有關商品商標的規(guī)定,適用于服務商標”,同時又規(guī)定了侵犯商標權應承擔刑事責任的一般性條款,但有學者認為,商標法的上述規(guī)定不具有約束1997年刑法第213條等條犯罪構成要件的功能,相反,商標刑事責任只能依據(jù)刑法第213條等條述明的構成要件予以實施,并受刑法罪狀規(guī)定的限制。
而刑法僅就“同一種商品”實施的行為規(guī)定了具體的罪狀和后果。因此,未經所有權人許可,在同一種服務項目上使用與他人注冊的服務商標相同的商標的,即使情節(jié)嚴重,也不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而只能構成商標侵權。
然而,對服務商標能否成為侵犯商標權犯罪的犯罪對象這一問題,應當全面審視國際條約和國內立法的相關規(guī)定,并結合社會經濟條件發(fā)展的具體情況加以認定。Trips協(xié)議第61條明確要求各成員應規(guī)定適用于具有商業(yè)規(guī)模的蓄意假冒商標的刑事程序和處罰。而Trips協(xié)議對商標的保護是全方位的,即不僅包括商品商標,還包括服務商標。也就是說不僅對商品商標,而且也對服務商標予以刑事救濟是Trips協(xié)議不言而喻的規(guī)定,同時也是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必須滿足的基本要求。
從我國商標法的規(guī)定來看,既然商標法規(guī)定了“商標法有關商品商標的規(guī)定,適用于服務商標”,同時又規(guī)定了侵犯商標權應承擔刑事責任的一般性條款,就應當認為服務商標也是侵犯商標權犯罪的犯罪對象。否則,不僅立法規(guī)定本身沒有落在實處,而且意味著我國沒有履行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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