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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鄰關系是如何司法認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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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鄰關系是如何司法認定的

  相鄰關系,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相互毗鄰不動產(chǎn)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利時發(fā)生的權利義務關系。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介紹相關法律知識。

  相鄰關系是如何司法認定的?

  【基本案情】

  原告:胡某。

  被告:某花園業(yè)主委員會。

  原告訴稱,原告系某花園業(yè)主。某花園至仙泉灑店路段(某花園南側(cè))系某花園業(yè)主及南崗村村民歷史通道,在該路段未建設水泥路時,就是南崗村村民的出入通道,至今仍系城市支路。自2011年起,被告即在該路段設置門柱、大門,阻礙當?shù)鼐用裢ㄐ小?014年8月,被告更是將大門鎖上,完全切斷該通路。被告的行為,堵塞了歷史通道,嚴重損害了當?shù)鼐用竦耐ㄐ袡?,影響原告及周圍居民的生活、出行,造成消防、治安等諸多隱患。原告所在小區(qū)及南崗村民多方異議、抗議無果。據(jù)此,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一、被告排除妨礙、恢復原狀[指被告在某花園至仙泉酒店路段(某花園南側(cè))所設門柱、門];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一、原告所指的“某花園至仙泉酒店路段(某花園南側(cè))”屬于某花園小區(qū)全體業(yè)主共有財產(chǎn)是從所周知的事實。二、原告無證據(jù)證明涉案土地為歷史通道。三、被告主體不適格。根據(jù)《關于同意某花園移交德勝區(qū)管理的批復》(順府復[1997]58號),若存在歷史通道問題,改變這一狀況的原因是當?shù)卣畽C構將該地塊出讓給開發(fā)商,為此,1997年順德市政府專門明確“某花園至仙泉原有道路由德勝區(qū)負責修復”,按照機構沿革,當時德勝區(qū)未盡的責任應由大良街道辦事處承擔,可見,解決原告“歷史通道”問題不是被告的責任。四、產(chǎn)權人就涉案道路是否封閉,依據(jù)我國《物權法》是產(chǎn)權人的權利,至于程序上是否符合法律規(guī)定,僅僅是行政管理方面的問題,與原告無關。原告若因道路不便,應向行政職能部門提出意見,與案無關,與被告無關。

  審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佛山市順德區(qū)發(fā)展規(guī)劃和統(tǒng)計局復函稱,某花園至仙泉酒店段(某花園南側(cè))道路在《順德中心城區(qū)道路交通專項規(guī)劃》中屬規(guī)劃城市支路。

  原告現(xiàn)居住于順德區(qū)大良街道某花園美湖八街10號(庭審中原告稱居住于順德大良某花園132號)。

  原告稱現(xiàn)進出居住地通過環(huán)湖的無名小路,因出入不方便要求通過某花園至仙泉酒店段(某花園南側(cè))道路進出。

  被告稱因某花園至仙泉酒店段(某花園南側(cè))道路開方通行曾發(fā)生發(fā)生過幾次交通事故及多次盜竊,且有灰塵和噪音,對小區(qū)影響很大,故自行設立門柱和門。

  【裁判結果】

  佛山市順德區(qū)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如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胡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已減半),由原告胡某負擔。

  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如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上訴費100元(已減半),由上訴人胡某負擔。

  【裁判理由】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原告對案涉道路是否享有物上權益,可否主張排除妨害請求權。圍繞上述爭議焦點分析如下:

  一、本案受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guī)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據(jù)此,法院受理案件只要求原告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原告居住于順德區(qū)大良街道某花園美湖八街10號(庭審中原告稱居住于順德大良某花園132號)。案涉訟爭道路位于其居住生活區(qū)域的范圍內(nèi),案涉道路與其存在利害關系,故原告提起訴訟符合受理條件。

  二、原告對案涉道路是否享有物上權益,可否主張排除妨害請求權。

  1、《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排除妨害中的妨害是指以非法的、不正當?shù)男袨?,或者以無權施加的設施對權利人的物或物權造成侵害或妨礙,現(xiàn)實地阻礙了特定物的權利人行使權利。

  據(j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jù)查明,案涉道路為規(guī)劃城市支路,屬于公共道路,其物權并不屬于原告所有,原告也沒有基于物權而派生享有的使用權。原告僅為一般的道路參與者,其對路道并沒有特定的權屬,不享有物上的排除妨害請求權。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規(guī)定,不動產(chǎn)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chǎn)、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采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原告居住于順德區(qū)大良街道某花園美湖八街10號(庭審中原告稱居住于順德大良某花園132號)。其僅為某花園其中一名業(yè)主,與被告所在的某花園并不構成相鄰關系。原告要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的規(guī)定排除妨害,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3、立案受理的條件與排除妨害保護條件并不相同,案件受理僅要求原告與本案有利害關系,但若主張排除妨害則需要原告對案涉道路具有特定的物上權益。本院雖受理了原告提起訴訟,但由于原告對案涉道路不存在物權,故不能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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