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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債務、主債務以及次債務人之間的聯(lián)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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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債務、主債務以及次債務人之間的聯(lián)系

  從債務是指自主債務派生出來的與主債務密切相關的其他債務,如利息。有的從債務是專屬于債務人本身的,這些從債務不隨主債務的轉移而轉移。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詳細介紹從債務的相關法律知識。

  從債務、主債務以及次債務人之間的聯(lián)系:

  一、從債務的含義

  從債務是指自主債務派生出來的與主債務密切相關的其他債務,如利息。有的從債務是專屬于債務人本身的,這些從債務不隨主債務的轉移而轉移。

  二、從債務與主債務之間的關系

  主債務與從債務往往是聯(lián)系在一起的,沒有主債務就不發(fā)生從債務,沒有從債務也就無所謂主債務,從債務對主債務起著擔保作用。因此,一般來說,主債務與從債務之間不具有牽連關系。從債務不成立和無效,并不影響主債務的存在和無效。但對此亦應作具體分析。如違約金的債務是雙務合同中的從債務,與主債務之間并無對價關系,因此不能成立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損害賠償債務,系雙務合同一 方當事人違反合同后應承擔的民事責任,與主債務之間具有對價關系,因此,可以就損害賠償債務成立同時履行抗辯權。

  債務人轉移義務的,其從債務隨著主債務的轉移而轉移,新債務人應當承擔與主債務有關的從債務。比如,為了實現債權而設定的抵押權、質權等權利以及主債務的利息等從債務,都隨著主債務的轉移而轉移給新的債務人承擔。但是,有的從債務是專屬于債務人本身的,這些從債務不隨主債務的轉移而轉移。

  三、從債務人和次債務人的區(qū)別

  從債務人是在一個債務糾紛案件中處在從屬地位的債務人,比如擔保合同中的擔保人,在審理主合同糾紛案件時就是從債務人。

  次債務人是代位權訴訟中的概念,例如甲欠乙一筆債務,丙欠甲一筆債務,甲完全可以用對丙的債權償還對乙的債務,但甲怠于行使債權以償還債務,根據《合同法》的規(guī)定,乙有權對丙直接行使代位訴訟,在這個訴訟中,丙是次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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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次債務人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條規(guī)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

  這一規(guī)定表明,債權人行使債權人代位權所作的代位權訴訟一經法院確認成立,就所確認的債款數額,次債務人向債權人負有直接清償的義務和責任,原來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而在債權人與次債務人之間形成了一種新的且為生效判決所確認的債權債務關系。這顯然是一種債的轉移,即由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的債款數額轉嫁為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該債款數額。在債權人進行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在取得了向次債務人主張債權清償權利的同時,卻喪失了原本既有的對債務人所享有的債權主張和清償權利。

  這樣,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最終后果,不僅沒有使債權人在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基礎上拓展到次債務人的責任財產范圍內,反而使債權人的債權權利的實現又處于一種新的風險境地,甚或增添、擴大了債權人的債權風險。

  由于債權人行使債權人代位權進行代位權訴訟,并不是一經判決確認即可得到債權必然實現的效果,即次債務人并不一定現實具備用于清償債務的責任財產和能力。所以,為了充分地、最大化地保障債權人的權利,在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訴訟確認次債務人就債款數額向債權人負有清償責任的同時,應確定債務人對該債款數額負有連帶清償責任。也就是說,債權人在取得次債務人向其清償債務的權利的同時,債務人對其原本所負有的清償責任并不喪失,這才符合代位權制度的立法本意。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這包括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主張數額不能超過其對債務人所享有的債權款額,同時也不能超過債務人對次債務人所享有的債權款額。這樣,在共同的債務數額范圍內,債務人、次債務人均應負有對債權人承擔全部清償債務的責任。代位權制度的設立,也就設定了與債務人負有連帶關系的次債務人對債權人承擔債務責任,這實質上是一種法定的連帶責任,以此保證擔保債權人債權的實現。所以,在代位權訴訟中,債務人對代位權訴訟確認數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債務人不能以法院就代位權訴訟所作的由次債務人代位清償債務的判決為由,推卸其原本既有的債務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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