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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最新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全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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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最新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全文

  第六章 校車乘車安全

  第三十八條 配備校車的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指派照管人員隨校車全程照管乘車學生。校車服務提供者為學校提供校車服務的,雙方可以約定由學校指派隨車照管人員。

  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定期對隨車照管人員進行安全教育,組織隨車照管人員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應急處置和應急救援知識。

  第三十九條 隨車照管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學生上下車時,在車下引導、指揮,維護上下車秩序;

  (二)發(fā)現(xiàn)駕駛人無校車駕駛資格,飲酒、醉酒后駕駛,或者身體嚴重不適以及校車超員等明顯妨礙行車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車開行;

  (三)清點乘車學生人數(shù),幫助、指導學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帶,確認車門關閉后示意駕駛人啟動校車;

  (四)制止學生在校車行駛過程中離開座位等危險行為;

  (五)核實學生下車人數(shù),確認乘車學生已經全部離車后本人方可離車。

  第四十條 校車的副駕駛座位不得安排學生乘坐。

  校車運載學生過程中,禁止除駕駛人、隨車照管人員以外的人員乘坐。

  第四十一條 校車駕駛人駕駛校車上道路行駛前,應當對校車的制動、轉向、外部照明、輪胎、安全門、座椅、安全帶等車況是否符合安全技術要求進行檢查,不得駕駛存在安全隱患的校車上道路行駛。

  校車駕駛人不得在校車載有學生時給車輛加油,不得在校車發(fā)動機引擎熄滅前離開駕駛座位。

  第四十二條 校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駕駛人、隨車照管人員應當立即報警,設置警示標志。乘車學生繼續(xù)留在校車內有危險的,隨車照管人員應當將學生撤離到安全區(qū)域,并及時與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學生的監(jiān)護人聯(lián)系處理后續(xù)事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校車安全國家標準的校車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產品質量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使用拼裝或者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接送學生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并強制報廢機動車;對駕駛人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吊銷其機動車駕駛證;對車輛所有人處8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四十五條 使用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提供校車服務,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校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該機動車,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企業(yè)或者個體經營者有前款規(guī)定的違法行為,除依照前款規(guī)定處罰外,情節(jié)嚴重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吊銷其經營許可證件。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校車標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偽造、變造的校車標牌,扣留該機動車,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不按照規(guī)定為校車配備安全設備,或者不按照規(guī)定對校車進行安全維護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駕駛校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可以并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第四十八條 校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200元罰款:

  (一)駕駛校車運載學生,不按照規(guī)定放置校車標牌、開啟校車標志燈,或者不按照經審核確定的線路行駛;

  (二)校車上下學生,不按照規(guī)定在校車??空军c???

  (三)校車未運載學生上道路行駛,使用校車標牌、校車標志燈和停車指示標志;

  (四)駕駛校車上道路行駛前,未對校車車況是否符合安全技術要求進行檢查,或者駕駛存在安全隱患的校車上道路行駛;

  (五)在校車載有學生時給車輛加油,或者在校車發(fā)動機引擎熄滅前離開駕駛座位。

  校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關于道路通行規(guī)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從重處罰。

  第四十九條 校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被依法處罰或者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再符合本條例規(guī)定的校車駕駛人條件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取消校車駕駛資格,并在機動車駕駛證上簽注。

  第五十條 校車載人超過核定人數(shù)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至違法狀態(tài)消除,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從重處罰。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查處校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依法扣留車輛的,應當通知相關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轉運學生,并在違法狀態(tài)消除后立即發(fā)還被扣留車輛。

  第五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不避讓校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200元罰款。

  第五十三條 未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指派照管人員隨校車全程照管乘車學生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500元罰款。

  隨車照管人員未履行本條例規(guī)定的職責的,由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處分或者予以解聘。

  第五十四條 取得校車使用許可的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情節(jié)嚴重的,原作出許可決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吊銷其校車使用許可,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回校車標牌。

  第五十五條 學校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的,除依照本條例有關規(guī)定予以處罰外,由教育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導致發(fā)生學生傷亡事故的,對政府舉辦的學校的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民辦學校由審批機關責令暫停招生,情節(jié)嚴重的,吊銷其辦學許可證,并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5年內不得從事學校管理事務。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致使本行政區(qū)域發(fā)生校車安全重大事故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七條 教育、公安、交通運輸、工業(yè)和信息化、質量監(jiān)督檢驗檢疫、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發(fā)生校車安全事故,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guī)劃幼兒園布局,方便幼兒就近入園。

  入園幼兒應當由監(jiān)護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對確因特殊情況不能由監(jiān)護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車輛集中接送的,應當使用按照專用校車國家標準設計和制造的幼兒專用校車,遵守本條例校車安全管理的規(guī)定。

  第六十一條 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區(qū)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的實施辦法。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配備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及其聘用的校車駕駛人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90日內,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申請取得校車使用許可、校車駕駛資格。

  本條例施行后,用于接送小學生、幼兒的專用校車不能滿足需求的,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規(guī)定的過渡期限內可以使用取得校車標牌的其他載客汽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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