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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案件質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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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常見證據問題

  (一)物證、書證

  (1)忽視對作案工具等物證的提取,特別是在作案工具無法提取的情況下未采取拍照等技術手段固定證據。如故意傷害案中遺留于現場用于打斗的破碎的啤酒瓶,因無法提取該物證又沒有拍攝下來,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雙方說法不一,導致無法查明犯罪嫌疑人所持的器械。(2)對物證保存不當致使在審查起訴、法庭審理階段無法調取物證進行質證。如呂某某等人盜竊案,犯罪嫌疑人實施盜竊時不慎遺留于被害人汽車內的錢包,被害人在其陳述中反映了這一細節(jié),并稱已將錢包上交公安機關,公安機關亦根據錢包內物品的信息抓獲犯罪嫌疑人,但該案移送審查起訴時,錢包未附案,且不知去向。(3)未及時提取通話清單、網絡聊天記錄、銀行匯款記錄等書證。如黃某某販賣毒品案,舉報人、伏擊人員證實舉報人于當天下午2時許在美麗華酒店附近士多店公話撥打犯罪嫌疑人手機聯系交易地點,犯罪嫌疑人否認,從其手機上的通話記錄顯示當時僅有兩個已接電話,但經核實均不是上述公話,該案因未及時調取通話清單,致使事后無法補證。(4)欠缺反映物證、書證來源的文書,如檢查筆錄、搜查筆錄、勘查筆錄等,致使物證、書證的合法性受質疑。(5)扣押物品清單對作案工具、贓款、贓物等物證的數量、特征、包裝等細節(jié)描述不規(guī)范或對該物證的稱呼前后不統(tǒng)一。(6)對扣押的機動車輛沒有查詢相關登記資料,致使無法判斷其性質以提請法院予以處理。

  (二)證人證言

  (1)多份證人證言內容高度一致,甚至出現一份詢問筆錄經簡單更換被詢問人姓名后即粘貼復制照抄成另一份詢問筆錄,致使證言的證明效力減弱。(2)忽視與案件細節(jié)相關聯證人證言的提取。如上述黃某某販賣毒品案,未向士多店老板取證詢問其公話號碼及核實舉報人到其士多店打電話的情況,致使該案欠缺證實聯系交易情況方面的證據。(3)多份證人證言內容矛盾,特別是在毒品類案件中,特情人員作證時為了其自身利益往往隱瞞某些真實情況,致使證言之間無法相互印證。如上述黃某某販賣毒品案,舉報人陳述反映與犯罪嫌疑人接頭、交易、抓獲經過,與伏擊人員陳述的過程存有明顯的矛盾,無法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

  (三)被害人陳述

  (1)在部分侵財類案件中,關于涉案財物的情況,只有被害人陳述而無其他證據予以印證,在犯罪嫌疑人辯解的情形下難以充分認定,需進一步核實該財物的來源,如補充親屬等知情人員的證言、提取取款憑證等書證,以補強被害人陳述的證明力。如彭某某等四人盜竊案,對其中一單犯罪事實中的白金戒指,犯罪嫌疑人一方與被害人各執(zhí)一詞,證據相互抗衡,致使其中兩名犯罪嫌疑人因該單事實不足以證實已達盜竊罪的起刑點而被撤回另作處理。(2)《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記錄的案發(fā)時間與被害人詢問筆錄中反映的不一致。如,劉某某盜竊案,該問題成為庭審中辯護律師疑議的焦點之一。(3)未及時向被害人取證,致使事后聯系不到被害人或被害人陳述發(fā)生重大變化。如陳某某等二人故意傷害案,公安機關未及時向被害人取證,事后再取證時,被害人因受犯罪嫌疑人家屬的照顧而深受感動,辯稱其傷情是自己造成的。(4)向未成年、因受傷無法簽名或文盲不會簽名的被害人、證人取證時,由同時作證的其他證人代簽,致使言辭證據交叉感染,證明效力弱化。如潘某管故意傷害案,證人潘某限是文盲不會簽名而讓其妻子鄭某某代簽,而后鄭某某又作為該案的現場目擊證人作證。(5)未對涉案財產的品牌、型號、特征等進行詳細地詢問,或未向被害人提取該財產相關發(fā)票、收據等書證,致使很多涉案財產因資料不詳物價部門不予估價,放縱了犯罪。

  (四)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辯解

  (1)未認真調查核實犯罪嫌疑人的合理辯解。如,賴某某盜竊案,賴宗勝辯解盜得的其中一臺諾基亞N95型手機是山寨版的,公安機關卻以正版的型號委托物價部門估價,經向被害人核實,重新委托估價,該手機價值相差1510元。(2)訊問筆錄內容高度一致,特別是在電子筆錄中,復制、粘貼,有時連筆誤也如出一轍。很多犯罪嫌疑人在審查起訴階段翻供,對其以往的供述辯解就是“公安人員直接打印好筆錄讓我簽名的”。如上述陳某某等二人故意傷害案,二名犯罪嫌疑人作出如是的辯解。(3)對犯罪嫌疑人的檢舉揭發(fā)置之不理,在訊問筆錄中完全沒有反映,或在訊問筆錄中記錄了但沒有作進一步的查證并出具相應的書面說明材料。(4)共同犯罪案件中忽略對同案人細節(jié)性指認的相關記錄,不利于應對犯罪嫌疑人的后期翻供。(5)訊問筆錄中仍存在訊問人員、時間填寫不完整的情形。

  (五)鑒定結論

  (1)涉案財產價格鑒定結論書中未標明物品的成新率,鑒定基準日常與案發(fā)時間不符。(2)法醫(yī)學人體損傷鑒定結論書中有關受傷部位的描述與傷情照片不符。(3)現場勘驗檢查筆錄中反映在現場提取了指紋、腳印,卻沒有相應的痕跡鑒定,若不能鑒定,應出具書面說明。如,劉小楊盜竊案,公安機關在現場提取了腳印,但在抓獲犯罪嫌疑人之后未將腳印作比對。(4)對復合型毒品未作毒品具體成分及含量的鑒定。(5)對現場遺留的或作案工具上的血跡及書證材料上的筆跡未作鑒定。(六)勘驗、檢查筆錄

  (1)沒有制作檢查、搜查筆錄,或檢查、搜查筆錄制作不規(guī)范,不能清晰反映相關物證、書證的來源。(2)未及時制作勘驗檢查筆錄,或現場勘驗檢查筆錄過于簡單,未記錄現場被破壞的具體情形及扣押的涉案物品等內容。如破壞電力設備案中,在未繳獲贓物且犯罪嫌疑人對電線的長度存有辯解的情形下,現場勘驗檢查筆錄仍沒有反映被盜剪電線的具體長度。

  (七)視聽資料

  (1)現場照片制作不規(guī)范,未能反映案發(fā)的具體路段,或沒有拍攝指紋、撬痕、血跡等痕跡及作案工具、贓款、贓物等物證的提取位置,甚至出現張冠李戴的情形。如,陳詳莊盜竊案,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與該案毫無關聯。(2)未及時提取監(jiān)控錄像,致使證據因超過保存期限而滅失。

  (八)其他證據材料

  (1)對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前科材料、立功自首材料等影響犯罪嫌疑人量刑方面的證據收集不及時。如喻某某販賣毒品案,一個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因犯罪嫌疑人的前科材料未及時提取而經二次退回補充偵查,拖延了訴訟程序。(2)抓獲、破案經過陳述過于簡單、主次不分,側重于羅列案發(fā)的具體經過及認定的證據,而未能清楚反映抓獲犯罪嫌疑人的具體的過程,甚至出現陳述與實際情況完全不符的情形。(3)辨認筆錄的描述與言辭證據中的陳述不符;辨認筆錄的描述過于簡單籠統(tǒng),未能充分反映出被辨認人在案發(fā)時的具體行為;辨認筆錄制作不客觀。如彭某某故意傷害案,被害人及證人稱,公安人員指著犯罪嫌疑人的相片讓其辨認并指認該犯罪嫌疑人參與毆打,事實上他們所辨認的人并未參與。

  二、主要原因

  實務中,公安機關在偵查案件過程中存在上述證據問題,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以下兩大方面:

  一是主觀方面,偵查人員的證據意識不強。主觀臆斷,只注重收集有罪證據,對證據中的合理疑點,特別是犯罪嫌疑人無罪辯解所產生的疑點,不調查排除;只注重收集口供,忽視固定書證、物證等其他證據;不重視補充偵查建議,案件經退查后往往仍難以補齊證據材料。

  二是客觀方面,取證環(huán)境條件配備不完善。常年案多人少,警力配置不足,一線偵查工作多依賴輔警人員,而輔警人員素質不高,隊伍參差不齊;經費、裝備不齊全,難以充分廣泛運用技術手段開展調查取證;缺乏相應細致的辦案規(guī)范化指引;被害人、證人不積極配合等。

  三、措施和建議

  (1)偵查人員自覺增強取證規(guī)范化意識,在辦案過程中認真貫徹落實兩個《證據規(guī)則》的規(guī)定要求,規(guī)范偵查取證程序,及時全面收集證據,從源頭上把好證據關口。(2)加強偵查人員的培訓工作,包括崗前培訓和在職培訓,使偵查人員在熟悉各類證據的制作要求、掌握多發(fā)性罪名構成要件的基礎上,與時俱進,汲取新的法律理念及技偵手段,應對復雜化、新型化的犯罪。(3)分門別類梳理相關法律法規(guī)對各類證據收集的程序及要素的規(guī)定與要求,結合實際工作,細化辦案流程,制定具體可操作的規(guī)范化細則,為偵查人員取證提供指引。(4)完善公檢法三部門溝通協(xié)調機制,定期召開聯席會議,就疑難案件的法律適用、證據標準等問題達成共識,同時發(fā)揮檢察機關對重大疑難案件的提前介入、引導偵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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