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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論文編排格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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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科技的論文

  “科技證據”之辨析

  摘要 近來有許多學者提出“科技證據”豍這一概念,并普遍認為“科技證據”一般指運用科技手段或方法所獲得的證據,主要包括鑒定結論和視聽資料等。目前的主流觀點還認為“科技證據”是一種新的證據,甚至是證據之王。但隨之“科技證據”被重新鑒定的事件屢有發(fā)生。本文認為諸如鑒定結論,視聽資料等這些被普遍認為的“科技證據”并不能稱之為證據,因為它們并不具備證據的本質屬性,更不符合證據的基本特征。

  關鍵詞 科技證據 證據屬性 研究辨析

  作者簡介:馬姝儀,重慶郵電大學法學院,研究方向:網絡信息司法認證。

  筆者在研究“科技證據”的過程中發(fā)現,國內學者對“科技證據”的定義各執(zhí)一詞,有的甚至混淆了證據的本質屬性,這影響了對“科技證據”的正確認識和有效利用。故筆者將從“科技證據”的定義之界定入筆,逐步深入研究。筆者認為,科技證據必須首先符合證據的定義,其次,科技證據的屬性也應當符合證據的屬性。

  一、國內外學者關于科技證據之含義的不同認識

  (一)國外學者對“科技證據”的不同認識

  著作都沒有直接明確的定義“科技證據”的含義,大多只是列舉出“科技證據”的范疇。在此筆者列舉出部分域外學者以及國內學者對“科技證據”之含義的認識:

  美國著名的證據法學家喬恩·R·華爾茲教授則從以下諸方面對“科學證據”進行了論述:(1)精神病學和心理學;(2)毒物學和化學;(3)法庭病理學;(4)照相證據、動作照片和錄像;(5)顯微分析;(6)車速檢測;(7)指紋鑒定;(8)DNA鑒定;(9)槍彈證據;(10)聲紋鑒定。豎

  日本早稻田大學著名的刑事訴訟法學家田口守一教授認為:“有些科學證據是通過科學的偵查方法得出的結果而形成的證據(如鑒定筆錄、勘驗筆錄等),有些是由法院鑒定”,并將下列證據作為科技證據的范疇進行討論:(1)拍照、攝像;(2)采集體液;(3)監(jiān)聽;(4)測謊器檢查;(5)警犬氣味鑒別;(6)聲紋鑒定和筆跡檢驗;(7)DNA(基因)鑒定。豏

  塔安蒂農在其著作《科學證據的戰(zhàn)略性使用》一書中認為,科技證據包括:(1)指紋鑒定;(2)微量物證;(3)聲紋鑒定;(4)催眠術;(5)測謊;(6)熱紅外成像檢測技術;(7)交通事故現場重構;(8)車速檢測;(9)武器和彈藥識別。豐

  (二)國內學者對“科技證據”的不同認識

  國內的學者對“科技證據”含義的理解和認識主要有“科技證據泛指用科學技術手段取得的證據,它主要包括視聽資料、鑒定結論以及其他證據類別有關的證據形式。”豑“凡是借助科學原理和技術方法收集到的證據材料以及借助科學原理和技術方法揭示出其證明價值的證據,都屬于科學證據。相反,不是通過科學技術手段發(fā)現、收集和揭示出其證明價值的證據,都不屬于科學證據。”豒;“物證需要人的解讀,而解讀物證往往需要一定的科學技術。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我們稱物證及其相關的鑒定結論等證據為‘科學證據’”。豓

  上述國內外學者對“科技證據”都有自己的理解和認識,筆者對此進行了深入的思考和初步探索。筆者認為,多數學者提出的包括鑒定結論、視聽資料、DNA檢測結果、測謊和催眠證據等“科技證據”作為訴訟證據并不正確。這類他們所認為的“科技證據”從其本質分析不難發(fā)現都是運用了科學技術對與案件事實有關的人或物加以分析和認知得到的東西,并且由于科學技術并不是毫無失誤出現的,因此引發(fā)了不少“科技證據”被重新鑒定的事件,這違背了證據的本質屬性,也不符合證據的基本特征。筆者認為,對“科技證據”的正確認識有利于規(guī)正和強調對證據法學基本理論的正確理解,有利于司法實踐當中對證據的正確運用以更好的查清案件事實,有利于證據立法中的法律權威的確保。

  二、科技證據含義的重新界定——何謂科技證據

  (一)科技證據應當符合證據的屬性和基本特征

  筆者認為,重新界定“科技證據”,首先要明確科技證據既然是“證據”,即其應當符合證據的基本屬性和基本特征,并且包含于證據的范疇。在此前提下才能進一步研究科技證據的獨有特征以及界定其含義。

  科技證據重心在“科技”二字而非“證據”二字,這一點是大多數學者所認可的,那么判斷科技證據,首先要判斷其是不是證據,只有在其符合了證據相關屬性的前提下,才能談及科技證據。關于證據的含義,筆者比較認同這種觀點“所謂訴訟證據,不是別的,只是存儲有案件事實發(fā)生時留下相關事實信息的人或者某些物。”豔即證據是承載有案件事實發(fā)生時的案件信息的物質載體,那么諸如鑒定結論的DNA鑒定、車速鑒定、指紋鑒定、聲波鑒定、警犬氣味鑒別鑒定、測謊鑒定等等鑒定之結論雖然是承載有案件事實信息的物質載體,但是并不滿足“案件發(fā)生時”這一條件,所以并不能稱之為證據。上述被誤認為是“科技證據”的鑒定結論等不是證據,具體說來,它們不具備證據的屬性之一——客觀性。正如有學者所述“鑒定結論首要的屬性是鑒定人認識和分析鑒定對象的一種結論性的書面意見,是鑒定人運用自己的專門知識和技能對鑒定對象的認識和判斷。既然它是一種認識和判斷,也就當然具有認識和判斷主體——人的主觀性。雖然有人解釋說,鑒定人的鑒定必須符合客觀情況,因為具有客觀性,但是,將人的主觀認識和判斷解釋為具有不以人的主觀意志左右的客觀性,其錯誤十分明顯。”豖

  (二)科技證據的含義

  從上述可知,科技證據首先應當是承載有案件事實發(fā)生時的案件信息的物質載體,其次,科技證據是現在科學技術迅猛發(fā)展的產物,科學技術在訴訟當中的運用肯定會日益廣泛,而運用科學技術手段盡力地去發(fā)現案件事實真相則是運用科學技術為訴訟服務的一個重要方面。但基于證據裁判主義的要求,運用科學技術發(fā)現案件事實真相之方式惟有通過證據才能進行。故筆者結合上述中的定義證據之含義的觀點,在此認為,科技證據就是運用科學技術原理發(fā)現、收集、保全承載有案件事實信息的物質載體。符合此含義的物質載體在筆者看來才能稱之為科技證據。下述中所論及的“科技證據”非此含義之定義的科技證據。

  三、“科技證據”之立法上的建議

  涂善不足以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綜上筆者認為,我國的法務工作者應當樹立科學的“科技證據”觀,這對于實現司法公正顯然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此外,我國關于“科技證據”的相關立法也存在不足,我國關于“科技證據”的立法應該根據“科技證據”的原本屬性做出如下調整。

  第一,將“科技證據”中的諸如鑒定結論等從《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以及其他法律規(guī)定的證據種類中刪除。明確規(guī)定鑒定結論等“科技證據”不再作為一種訴訟證據的類型(證據存在形式)。

  第二,在《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以及其他法律中重新規(guī)定鑒定結論等“科技證據”在訴訟活動中的運用規(guī)則。對此,至少應當規(guī)定以下內容:(1)訴訟中各方當事人提交的訴訟證據,處其中案件事實信息清楚明白,能夠為法官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知曉的外,都應當同時提交識別、解讀的“科技證據”。當事人提交“科技證據”確有困難的,經其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在開庭前委托相關機構對其進行技術支持并提交相關“科技證據”。(2)對于一方當事人提交的“科技證據”,對方當事人有權利聘請技術專家當庭質疑,提出抗辯。對于其提出的合理質疑不能排除的,應當決定委托其他“科技證據”鑒定機構重新鑒定或者取得。(3)明確“科技證據”提供者或者操作者之行為的法律責任。對于故意提交虛假“科技證據”、錯誤“科技證據”的機構和相關人員,以及對于提供嚴重錯誤“科技證據”的機構和相關人員,都應當規(guī)定具體的民事賠償責任和刑事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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