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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公司社會責任的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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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公司社會責任理論來源于經(jīng)濟學的企業(yè)社會責任觀,在被引入法學領域之后,才形成了公司社會責任這一概念。公司的社會責任自其產(chǎn)生伊始,國內(nèi)外有關于它的討論就從未間斷,我國2006年起施行的新《公司法》第5條規(guī)定中,第一次引入了承擔“社會責任”這一個概念,從而引起了關于公司社會責任討論的又一輪熱潮,本文僅以公司社會責任與營利性的關系為視角,淺析一下關于公司承擔社會責任的正當性問題。

  關鍵詞:公司;社會責任

  一、 公司社會責任的內(nèi)涵界定

  (一)“責任”的語義解讀

  辨析公司的社會責任,對公司的社會責任作出明確界定,首先應對“責任”一詞的概念加以澄清。在《現(xiàn)代漢語詞典》中,“責任”的釋義為:一、分內(nèi)應做的事。二、沒有做好分內(nèi)應做的事,因而承擔的過失。而在法學意義上,國內(nèi)的通說認為應將“責任”一詞劃為兩層語義:一曰關系責任,一曰方式責任。前者為一方主體基于與他方主體的某種關系而負有的責任,這種責任實際就是義務;后者為負有關系責任(即義務)的主體不履行其關系責任所應承擔的否定性后果。

  對于公司社會責任中的“責任”適用何種語義解釋更為恰當呢?此問題,涉及了法律義務與法律責任之間的區(qū)分。所謂法律義務,是指當法律規(guī)則規(guī)定的條件得到實現(xiàn)的情況下,一個人出于被要求作(或不作)為的狀態(tài)。而法律責任則是由特定法律事實引起的對損害予以賠償、強制履行或接受懲罰的特殊義務,亦即由于違反第一性義務而引起的第二性義務。法律責任以違反法律義務為前提,違背了這個義務才導致了法律責任的出現(xiàn)。回看我國《公司法》第5條的規(guī)定,“公司從事經(jīng)營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guī),遵守社會公德、商業(yè)道德,誠實守信,接受政府和社會公眾的監(jiān)督,承擔社會責任”,其中的“必須”,表明公司處于被要求承擔社會責任的狀態(tài),只有在違反這一要求(義務)時才會引起對不履行義務后果的承擔的第二性義務,即法律責任。由此得出結論,所謂公司社會責任中的“責任”,實質(zhì)為為公司承擔的一種義務,一種基于與利益相關者相互作用的關系而對社會所承擔的一種法律義務。

  (二)公司社會責任的概念界定

  對于公司社會責任的概念,迄今沒有統(tǒng)一的界說。一些美國學者認為,公司社會責任是指公司董事作為公司各類利害關系人的信托受托人,而積極實施利他主義的行為,以履行公司在社會中應有角色。而斯蒂芬.P.羅賓斯的觀點則是“公司社會責任是指超越法律和經(jīng)濟要求的,公司為謀求對社會有利的長遠目標所承擔的責任”。兩種定義前者側重強調(diào)了董事對社會利益的保護,后者則突出了公司的社會性,但都同時忽略了公司存續(xù)的根基,即公司以謀求股東利益最大化為目標。所以兩種定義是否可取仍有待商榷。

  國內(nèi)學者對公司社會責任也有許多不同的界定。劉俊海先生在定義公司社會責任時指出,公司社會責任,是指公司不能僅僅以最大限度的為股東們營利作為自己存在的唯一目的,而應當最大限度的增進股東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會利益。朱慈蘊則認為,公司社會責任從廣義角度講,是指公司對股東這一利益群體以外的與公司發(fā)生各種聯(lián)系的其他利益相關群體的利益和政府代表的公共利益負有一定責任,即維護公司債權人、雇員、供應商、用戶、消費者、當?shù)鼐用竦睦嬉约罢淼亩愂绽?,環(huán)保利益等。還有一些學者認為這一概念應界定為,公司在依法實現(xiàn)營利目的增進股東利益的同時應該兼顧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凡此種種。

  可以看出,不同學者從不同的視角對公司社會責任予以關注,從而產(chǎn)生了對其概念的不同的表達。各家的觀點均有其界定基點的合理之處,但也許正是因為角度不同,以致迄今對這一概念未形成統(tǒng)一的界說。

  筆者認為,公司作為一種以營利為目標的法人,追逐利潤是其根本。但公司同時又具有社會性,強調(diào)公司的資本有倫理,商業(yè)有道德。在界定公司社會責任這一概念時,二者不可偏廢其一,故在參考國內(nèi)外學者在界定公司社會責任是的語境,對這一概念作出簡短定義,所謂公司社會責任,是指公司在最大限度的為股東謀取經(jīng)濟利益的同時,所承擔的維護和增進股東利益以外的與公司發(fā)生利害關系的其他利益相關者之利益的責任和義務。

  二、 公司社會責任正當性的理念透析——以公司本質(zhì)為視角

  (一)公司的本質(zhì)

  公司作為一種以營利為目的的社會組織,其存在的目的就在于營利,無論公司從事何種經(jīng)營活動,其最終目的都是將利得分配給其成員,這也成為公司法人與公益性法人的根本區(qū)別。公司的營利性強調(diào)通過經(jīng)營使公司利潤最大化,其體現(xiàn)的是傳統(tǒng)公司法的股東至上原則。在這一原則之下,股東投資企業(yè)就是為了獲取回報,公司存在的最高目標也就是追求利潤最大化,以最大限度的滿足股東的投資回報,可以說,公司的本質(zhì)特征就在于其營利性,進而追求股東利益的最大化。

  (二)公司社會責任的正當性

  對公司社會責任的爭論從未間斷,學者們試圖從社會、經(jīng)濟、道德等各個方面對公司社會責任這一制度予以支持或駁斥,而對于公司承擔社會責任的種種認識,不論肯定或否定,其焦點就在于公司承擔社會責任是否會影響其營利性這一本質(zhì)。

  公司是一種營利性社團法人,在商言商,追逐利潤是公司與生俱來的本來。從表面上看,公司承擔社會責任要以犧牲一定的自我營利為代價,二者存在著利益上的沖突,但實際上,二者是既對立又統(tǒng)一的辯證關系。

  (1) 公司的社會責任是以公司的營利性本質(zhì)為前提的

  如前所述,公司社會責任實際上是公司對社會承擔的一種法律義務,公司是在法律的規(guī)定下被動的適應這一義務,公司只有在收益超過成本時,才會使承擔社會責任成為其內(nèi)在動力,從而主動承擔起社會責任,而非被動的適應。正如Mark S.Schwartz所說,在促使公司承擔社會責任的經(jīng)濟、制度和道德的諸多動因當中,公司純粹出于道德動因而承擔社會責任的情況極少見,純粹出于制度動因承擔社會責任則往往是對制度的被動適應,而道德動因通常也可以被解釋為有利于長期經(jīng)濟利益。所以,利益是企業(yè)承擔社會責任的根本動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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