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國家賠償決定書
不予國家賠償決定書
國家賠償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行使職權給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人身權或財產權造成損害,依法應給予的賠償。國家賠償由侵權的國家機關履行賠償義務。下面學習啦小編給大家?guī)聿挥鑷屹r償決定書范文,供大家參考!
不予國家賠償決定書范文一
賠償請求人:王運合,男,1952年3月29日生。
賠償請求人王運合于2015年5月12日以無故拘留為由,向本院申請國家賠償。
經審查,本院認為,賠償請求人王運合的申請不屬于國家賠償的受案范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賠償案件立案工作的規(guī)定》第九條的規(guī)定,決定如下:
對賠償請求人王運合的國家賠償申請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決定,可在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五月十八日
不予國家賠償決定書范文二
賠償請求人:劉偉,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海淀區(qū)田村山南228號。
賠償義務機關:北京市海淀區(qū)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zhí)法監(jiān)察局,法定代表人:孫鵬,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qū)東北旺南路27號上地辦公中心。
北京市海淀區(qū)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zhí)法監(jiān)察局(以下簡稱本行政機關)于2015年12月16日收到賠償請求人的賠償申請。本行政機關依法進行了審查。
賠償請求人請求:
1、 修復或按照原結構在原址重建被拆建筑物(3排16號商店和庫房),并交付賠償請求人繼續(xù)使用;
2、 將被拆建筑物內財物歸還至原處,如有丟失損壞的照價賠償;
3、 賠償被拆建筑內貨物853000元;
4、 電話安裝費5000元;
5、 有線電視安裝費300元;
6、 精神傷害賠償金20萬元;
7、 2013年11月14日起至賠償協議簽訂之日止產生的停業(yè)損失每月12000元;
8、 2013年11月14日起至賠償協議簽訂之日止的租房費用每月5793元。
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的主要理由:
1、2013年8月9日,海淀城管局作出決定并下發(fā)《通知書》將海淀區(qū)田村山南路8號院和228號院所屬房屋認定為違法建設。
2、2013年11月14日,海淀城管局在沒有送達拆違通知書等法律文書的情況下,趁早晨突襲以暴力手段將位于海淀區(qū)田村山南路228號院住房強行拆毀,導致屋內家具、電器、生活用品、現金等財產不知去向。該行政行為對我家造成巨大財產和嚴重精神傷害,并導致我失去了唯一的收入來源和精神寄托,嚴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權益。
3、2015年6月3日賠償請求人劉偉向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海淀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海淀法院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882號行政判決書,判決撤銷海淀城管局于2013年8月9日向北京城建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城建集團)作出的通知。
經查:賠償請求人劉偉在海淀區(qū)田村山南路228號院內的居住。2013年8月9日本行政機關向城建集團作出通知。賠償請求人劉偉認為本行政機關作出上述通知行政行為違法,于2015年6月3日向海淀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海淀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882號行政判決書,判決撤銷本行政機關于2013年8月9日向城建集團作出的通知。
另查,本行政機關未參與北京市海淀區(qū)田村山南路228號院內建筑物的拆除工作。
本行政機關認為:
1、2013年8月9日本行政機關向城建集團作出的通知,不具強制力,并未侵犯賠償請求人劉偉的合法權益而造成損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guī)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故劉偉不具有提起國家賠償的主體資格。
2、本行政機關未參與北京市海淀區(qū)田村山南路228號院內建筑物的拆除工作,故本行政機關并非該案的賠償義務主體。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本行政機關決定:
對賠償請求人劉偉提出的國家賠償請求不予賠償。
如不服本決定,賠償請求人可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北京市海淀區(qū)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zhí)法監(jiān)察局
二月十五日
不予國家賠償決定書范文三
賠償請求人王◑◑,無業(yè)。
賠償義務機關金華市婺城區(qū)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張永偉。
委托代理人方明。
委托代理人包大進。
賠償請求人王◑◑于2014年9月23日以被錯誤羈押及判決為由,向金華市婺城區(qū)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其賠償王◑◑被羈押376天的侵犯人身自由權賠償金75459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及各方面損失60萬元,合計人民幣675459元。金華市婺城區(qū)人民法院經審查,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金婺法賠字第1號國家賠償決定書,認為王◑◑故意傷害案二審發(fā)回重審后撤回起訴、撤回案件、撤銷案件,是因為輕傷鑒定標準發(fā)生變化,按新標準鑒定后,王◑◑的故意傷害行為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guī)定,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據此決定駁回賠償請求人王◑◑的國家賠償請求,不予賠償。王◑◑不服,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賠償委員會提出賠償申請,要求:撤銷金華市婺城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賠償的國家賠償決定書,金華市婺城區(qū)人民法院支付因錯誤判決導致王◑◑被羈押376天的國家賠償金75459元及精神撫慰金和各項損失費60萬元。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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