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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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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渡運繁忙水域、渡運高峰期間加強渡口安全的組織、協調工作,要求鄉(xiāng)鎮(zhèn)政府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責任制,落實渡口管理人員、經費和安全管理制度。下文是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辦法,歡迎閱讀!

  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渡口安全管理,保障國家、集體、個人財產安全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所有渡口及與渡口安全管理活動有關的單位、個人。

  本辦法所稱渡口,是指設于河流、湖泊、水庫、沿海鄰近島嶼間專供渡運人、貨、車的場所及設施,包括渡運所需的場地、道路、水域、碼頭、渡船及為渡運服務的其他設施。

  第三條 渡口分為三類:

  \(一\)設于市鎮(zhèn)港埠、渡運量較大的渡口為交通渡;

  \(二\)設于鄉(xiāng)村或集鎮(zhèn)的渡口為鄉(xiāng)鎮(zhèn)渡;

  \(三\)設于企事業(yè)單位專用場所或旅游風景點的渡口為專用渡。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渡口安全管理任務繁重的地區(qū),當地人民政府可根據實際需要采取組織措施,協調有關部門做好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qū)內的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縣\(市、區(qū)\)以上港航\(港務\)監(jiān)督機構負責渡口安全的監(jiān)督管理工作。船舶檢驗機構負責渡船的檢驗、發(fā)證工作。

  第五條 渡口安全管理實行“誰經營、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渡口經營者對渡口安全負全面責任,渡口的主管部門和鄉(xiāng)鎮(zhèn)渡口所在地的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對渡口安全負領導責任。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當地非經營性義渡的安全管理。

  第六條 渡口經營實行“以渡養(yǎng)渡”的原則。

  渡運收費標準,由物價主管部門會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定。鄉(xiāng)鎮(zhèn)渡收費不足以維持正常開支的,當地人民政府應予解決。

  第七條 對渡口安全管理工作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渡口的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渡口的設置、遷移、撤銷

  第八條 設置、遷移、撤銷渡口,應當符合城市規(guī)劃或村鎮(zhèn)規(guī)劃,由設置單位、個人提出書面申請,按下列程序報批:

  \(一\)鄉(xiāng)鎮(zhèn)渡,須經所在地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同意,由當地港航\(港務\)監(jiān)督機構和有關部門簽署意見后,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專用渡,須經其主管部門同意,由所在地港航\(港務\)監(jiān)督機構和有關部門簽署意見后,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交通渡,須經所在地港航\(港務\)監(jiān)督機構和有關部門簽署意見后,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跨行政區(qū)域的渡口,須經相關各方協商一致并按前款規(guī)定分別報經批準后,再報共同上一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擅自設置、遷移、撤銷渡口。

  第九條 渡口應當設置在岸平水緩、視線良好、旅客上下方便的地段。渡口不得設置在狹窄、彎曲、流急波漩或靠近易爆易燃生產場所、倉庫等地段,不得妨礙航道暢通和排洪泄洪。

  設置渡運機動車輛的渡口,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公路渡口管理的規(guī)定。

  禁止在通航水域設置纜渡。

  第十條 渡口兩岸必須修建合適的碼頭或埠頭,設置明顯的《渡口守則》標牌和警戒水位停渡標志。

  第十一條 設置營業(yè)性渡口,經營者應當依法向當地工商、稅務等有關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xù),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遷移或撤銷渡口的,應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或注銷手續(xù)。

  第十二條 有條件建橋的地區(qū),當地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撤渡建橋。

  第三章 渡 船

  第十三條 渡船\(包括機動船和非機動船,下同\)須經船舶檢驗部門檢驗、港航\(港務\)監(jiān)督機構登記,依法取得船舶檢驗證書、船舶登記證書和航行簽證簿或渡船證。未經檢驗、登記發(fā)證的渡船,不得投入渡運。

  渡船應當按規(guī)定辦理簽證和年度檢驗。

  第十四條 渡口經營者應當確保渡船適航。嚴禁水泥船作渡船使用。

  第十五條 渡船應當按規(guī)定配備消防、救生等安全設施和設備。

  第十六條 渡船兩舷應當設置安全欄桿,渡運機動車輛的渡船應當在甲板兩端設置防滑裝置。

  第十七條 渡船應當標明:船名、核定乘客定額、載重水線和抗風等級。渡船應按船舶檢驗部門核定的部位載客運貨。

  第四章 渡  工

  第十八條 渡船經營者應當按規(guī)定配備渡工\(船員,下同\),并保持相對穩(wěn)定。

  第十九條 渡工應當由責任心強、技術好、熟悉航道、身體健康,并經港航\(港務\)監(jiān)督機構考核合格,取得渡工證或船員適任證書的人員擔任。嚴禁無證人員擔任渡工。

  第二十條 渡工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水上安全操作制度。

  第五章 渡  運

  第二十一條 渡船應當在規(guī)定的航區(qū)及指定的航線航行,橫渡時嚴禁搶越沿流行駛中的他船船頭。

  第二十二條 需要渡運裝運危險品的車輛和超高、超寬、超長、超重的車輛的,須出示有關部門核準的準運準渡證明,經渡口經營者同意,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后方可渡運。

  禁止裝運危險品的車輛和客車同渡。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嚴禁渡運:

  \(一\)超員或超載的;

  \(二\)裝載不當,影響安全渡運的;

  \(三\)天氣惡劣或發(fā)現其他危險情況的;

  \(四\)船員配備不足或渡船不適航的;

  \(五\)其他危及渡運安全的情況。

  第二十四條 渡口經營者對中小學生、殘疾人、老年人、孕婦等旅客過渡,應當予以照顧。

  第六章 渡口安全管理職責

  第二十五條 渡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渡口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渡口安全管理責任制。

  鄉(xiāng)鎮(zhèn)渡設置后,縣\(市、區(qū)\)人民政府與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與村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與渡工應當簽訂渡口安全管理責任書。

  交通渡、專用渡設置后,其主管部門與經營者、經營者與渡船負責人、渡船負責人與渡工應當簽訂渡口安全管理責任書。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渡口安全管理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渡口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

  \(二\)監(jiān)督檢查渡口經營者落實渡運安全管理責任制的情況;

  \(三\)制定渡口安全管理制度,及時調處渡口安全管理中存在的問題;

  \(四\)統(tǒng)一規(guī)劃渡口的更新改造;

  \(五\)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有關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 港航\(港務\)監(jiān)督機構、船舶檢驗機構的渡口安全管理職責:

  \(一\)依法辦理渡船檢驗、登記,核發(fā)船舶檢驗證書、船舶登記證書和航行簽證簿或渡船證;

  \(二\)負責渡工的技術考核,核發(fā)渡工證或船員適任證書;

  \(三\)開展渡口安全管理宣傳、檢查;

  \(四\)調查處理渡船交通事故;

  \(五\)上級主管部門交辦的其他有關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條 渡口主管部門和經營者的安全管理職責:

  \(一\)配備專職渡口安全管理人員;

  \(二\)按規(guī)定配備渡工;

  \(三\)負責渡口安全教育;

  \(四\)確保渡船適航和渡口設施的完好有效;

  \(五\)維護渡口的安全秩序,制止超載搶渡,渡運高峰期應增加渡船班次;

  \(六\)組織實施安全管理責任制;

  \(七\)及時消除渡口安全隱患;

  \(八\)其他有關渡口安全管理的工作。

  第二十九條 渡工的安全職責:

  \(一\)堅守崗位,遵守航行規(guī)則;

  \(二\)不得超載航行、酒后駕駛、無證駕駛,不得在大風、濃霧、洪水、急流等危險情況下航行;

  \(三\)宣傳《渡口守則》,維護渡運秩序;

  \(四\)檢查渡船是否適航,發(fā)現渡船不適航時,及時向經營者和主管部門報告;

  \(五\)渡船發(fā)生事故或乘客落水時,應當及時采取救援措施、組織搶救,并向渡口經營者、渡口主管部門、所在地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和港航\(港務\)監(jiān)督機構報告;

  \(六\)渡口的經營者和主管部門交辦的其他有關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條 渡口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負責維護渡口的治安秩序。

  第三十一條 渡口所在地的學校應當加強對學生的渡口安全教育,協助維持學生渡運秩序。

  第三十二條 過渡旅客應遵守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規(guī)定,服從渡口安全管理人員或渡工的指揮。禁止將易燃、易爆等危險品攜帶上船。

  第七章 渡船交通事故處理

  第三十三條 渡船發(fā)生交通事故,由港航\(港務\)監(jiān)督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的規(guī)定調查處理。渡口經營者及其主管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協助。

  第三十四條 渡船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當地人民政府、渡口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領導,應當及時到現場組織搶救、處理善后,并將處理結果報告上級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條 因渡船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申請港航\(港務\)監(jiān)督機構調解;不申請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guī)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情節(jié)嚴重的,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guī)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情節(jié)嚴重的,可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的,由工商、稅務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的,由縣\(市、區(qū)\)以上港航\(港務\)監(jiān)督機構給予警告;情節(jié)嚴重的,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guī)定的,由縣\(市、區(qū)\)以上港航\(港務\)監(jiān)督機構給予警告、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并可扣留、吊銷其證書、證件。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的,由縣\(市、區(qū)\)以上港航\(港務\)監(jiān)督機構給予警告、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的,由縣\(市、區(qū)\)以上港航\(港務\)監(jiān)督機構給予警告、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并可扣留、吊銷其證書、證件。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未建立渡運安全責任制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渡口主管部門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的,由縣\(市、區(qū)\)以上港航\(港務\)監(jiān)督機構給予警告;情節(jié)嚴重的,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guī)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第四十五條 罰款的收繳和實施行政處罰的程序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四十七條 渡口管理部門和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渡船交通事故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墩憬《煽诎踩芾硪?guī)定\(試行\(zhòng))》\(浙政〔1987〕46號\)同時廢止。

  渡口基本定義

  渡口【ferry】指的是道路越過河流以船渡方式銜接兩岸交通的地點。包括碼頭、引道及管理設施。也指有船擺渡的,過河的地方。

  (唐)丘為 《泛若耶溪》詩:“溪中水流急,渡口水流寬。”

  (元)貢師泰《朱仲文編修還江西賦此》:“瓜州渡口山如浪,揚子橋頭水似云。”

  (明)馮夢龍 《東周列國志》第七十二回:“(費)無極對曰:‘一面出榜四處懸掛,不拘何人,有能捕獲伍員來者,賜粟五萬石,爵上大夫;容留及縱放者,全家處斬。招各路關津渡口,凡來往行人,嚴加盤詰。又遣使遍告列國諸侯,不得收藏伍員。彼進退無路,縱一時不能就擒,其勢已孤,安能成其大事哉?’”

  (清)沈復 《浮生六記·閨房記樂》:“是日早涼,攜一仆先至胥江渡口,登舟而待。”

  (現代)趙樹理《實干家潘永福·慈航普渡》:“這五個渡口的老一代的船工,全是潘永福同志教會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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